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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劉智傑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超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 9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55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每月應給付金額,變更為42,475元,且請求給付薪資之始期變更為自101年1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 179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5年 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郵

務士負責郵件投遞業務,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詎原告於 100年11月11日,因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等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被告竟於同年12月 9日發佈人事命令,以原告涉及組織犯罪之犯罪行為遭羈押,經媒體刊登,有損被告名譽及信用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本件原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經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又原告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然情節亦非重大,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不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嗣於停止羈押後,即向被告請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既表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本件被告係按月於10日發放薪資,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2,475元,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前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2,47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依兩造間所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

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 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之管理、試用、薪給、勞健保、考核、及訓練事項,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要點、甄選進用要點、考核要點、及員工訓練要點等規定辦理」,原告應遵守被告所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規定,又依系爭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當員工發生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隨時予以解僱,是被告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原告。再依交通部所屬郵局總局暨所屬機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4、80條規定「郵政員工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除法令有規定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郵政機構工作,不得有損郵政機構名譽及信用之行為」等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受僱期間未得甲方核可,不得擔任或兼任甲方以外之其他任何職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之約定,本件原告因涉嫌經營簽賭網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犯刑法第 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並經各大媒體以聳動文字報導,原告前開行為,除違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74、80條不得經營投機事業及不得有損郵政機構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外,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職務之約定,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依系爭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而兩造僱傭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自屬無據。另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郵務士負責郵件投遞業務。

㈡原告坦承自99年起,經營簽賭網站。

㈢原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第 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㈣原告因涉犯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羈押期間為100年11月11日起至翌年1月10日止。㈤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違法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100年12月1日至31日薪資,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之金額為40,408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其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是否有據?經扣除上開所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涉嫌經營簽賭網站,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又經各大媒體以聳動文字報導,而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第74、80條規定,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職務之約定,依系爭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然查:

⑴有關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足參)。

②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受僱期間未

得甲方(即被告)核可,不得擔任或兼任甲方以外之其他任何職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本院卷第25頁),惟經審視爭勞動契約第10條全文乃約定「乙方於受僱期間未得甲方核可,不得擔任或兼任甲方以外之其他任何職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如有違反,甲方得請求償還因此所受之損害』」,是縱認原告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合於前開違反不得兼職之約定,然兩造既僅約定如有違反,被告僅得請求償還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據此約定,僅得就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依系爭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屬不法。

⑵有關違反工作規則第74、80條部分: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之管理、試用

、薪給、勞健保、考核、及訓練事項,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要點、甄選進用要點、考核要點、及員工訓練要點等規定辦理」,足見有關系爭考核要點(本院卷第

26、27)與原告不爭執應適用之系爭工作規則(本院卷第28-36頁),均屬雙方約定適用之工作規則。又依系爭考核要點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隨時予以解僱: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㈡對於公司主管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違者。㈢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㈤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公司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或毀損藏匿郵件,致事業單位受有損害者。㈥曠職繼續達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相仿,是勞工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雇主自可依上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4、80條「郵政員工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除法令有規定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郵政機構工作,不得有損郵政機構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之規定,是原告如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自可依該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②本件原告對於自99年起經營簽賭網站,犯有賭博罪一節,並

不爭執,且依卷附刑事案件資料,原告並涉有暴力討債,而有違反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證據外放)。

惟系爭工作規則第74條規定,與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不能兼職實屬相當,是此部分兩造既於勞動契約中另行約定,且約明原告違反時,被告僅得請求賠償,則被告據此終止僱傭契約,顯與兩造約定有違。又本件原告雖確有經營簽賭網站之投機事業,然被告並未進一步證明原告經營投機事業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況被告如實質上係以原告涉有前開罪嫌而解僱,依系爭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第 3款尚須「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告始得解僱原告,然前開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仍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不符合前開規定,故被告據此終止僱傭契約,難謂有理由。

③有關被告以原告涉犯前開罪嫌,經各大媒體以聳動文字報導

,顯然有損被告名譽,而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0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一節。查,原告前開犯行,雖確經各大媒體報導,然依被告所提出新聞資料,除自由時報於 100年11月11日報導 「...集團首腦劉智傑是中華郵政外聘投遞人員...」,而有提及被告外,其餘如100年11月10日中央社報導「...35歲劉姓男子從事暴力討債與職棒簽賭...」、中國時報報導「 ...破獲以劉智傑(卅五歲)為首的運動簽賭犯罪集團...」、TVBS報導「...他們跟在一位劉姓男子的身邊當小弟 ...」、聯合新聞網報導「桃園幫派份子劉智傑為首的職棒簽賭集團 ...」,均未提及原告任職公司。而因前開數份報導僅 1份報導與被告有關,且內容僅提及原告係被告之「外聘人員」,而與正職人員有別,難謂原告前開犯罪行為與被告公司經營有何關連,是自難認原告前開行為有損郵政機構名譽,而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④本件原告雖確有經營簽賭網站之投機事業,且涉有違反刑法

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並無可取,其所為雖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4、80條規定,然因原告上開違反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違反前開工作規則達於無法期待僱主繼續僱用之情節重大要件,再相較於系爭考核要點第 9條有關解僱之規定,前開工作規則第74、80條規定之性質,實屬訓示性規定,因而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0年12月9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

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其於100年11月11日遭羈押前,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本件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為42,475元、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 100年12月31日及原告係於每月10日領取薪資等節均不爭執,且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即已停止羈押,並於翌日可提出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薪資42,47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及故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是否有據?經扣除上開所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⒈然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 487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受僱人有無怠於取得利益之事實並非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而係其薪資債權障礙事由,為有利於僱用人之事實,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另於101年6月25日受僱於

玖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而於 102年 4月領有10萬元之獎金並不爭執,並有玖旺公司函覆文書可證(本院卷第 15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由其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扣除。至被告抗辯應扣除以法定工資計算之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一節,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是自難認為原告有得從事有償勞務之機會或可取得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故意,因而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相當於法定工資之怠於取得利益云云,自不足採。⒊綜上,被告於100年12月9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故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2,475元,經扣除前開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10萬元之報酬,原告亦同意以 3個月薪資折算(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 4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2,4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2,4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有關金錢請求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