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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 告 林睿駿 住新北市○○區○○路7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振昌訴訟代理人 華英俐

吳忠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伊原為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總務處職員,因職務調動於98年8月份轉至學生事務處擔任生活輔導組(下稱學務處生輔組)組員,詎被告於99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生輔組辦公室內距離原告桌前不到60公分處設置2台列表機,原告知悉環保碳粉對於人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乃以口頭陳述列表機近距離設置工作人員坐位旁不當而有害人體,行政措施不能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你們搬過來試試等語欲阻止被告不當之設置行為。然當時營繕組承辦人(約僱)員說你要怎樣,及廠商未聽勸阻,立即將列表機設置於原告桌前約60公分位置,其排放之廢氣直接對著原告而來,威脅原告之健康致伊心生恐懼,原告為此提出申訴、再申訴案件並列舉網路上之忠告。豈料,原告之勸阻竟成為被告虛構情節懲處之理由,加增原告未曾說過的話如「不准你們搬過來」、「我要告你」等語,及未曾恐嚇他人或有誣控濫告之事。被告為此於99年4月8日通知懲處原告記大過一次,要求原告依據被告之懲處要點規定於10日內提出答辯,然原告不知有何過錯。因原告始終堅持列表機近距離設置危害伊健康而拒絕不願接受調整之態度,遭被告以99年5月1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予原告一大過懲處(下稱系爭一大過懲處),使原告人格受到重大侮辱,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9公申決字第480號決定書撤銷懲處令,然被告始終未能將2台列表機移放至適當位置,期間也曾挪擺於原告身後,距離原告頭部更近。嗣被告終以99年8月23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該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議,建請校方盡量選擇通風處所擺放列表機或加設屏風,俾做隔離,但營繕組承辦人竟告知無預算,無法移動,原告只好冒著再被懲處之風險,將2台列表機移至通風處。被告為此於100年2月24日通知將懲處記過二次,要求原告於100年3月7日之前提出答辯,被告隨即於100年3月7日發布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記過二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過二次懲處),再度使原告受到非人道之待遇,嗣於100年4月15日對原告發布免職令,執行渠等事先之不法預謀。

(二)原告審視系爭記過二次懲處案由無非虛構事實,經提起申訴案,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出再申訴指明被告一案二罰,不願受保訓會99公申決字第480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被告校長賴振昌及相關主管等人又有虛構事實之嫌,被告方於100年6月9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復原告撤銷原處分,但原告已遭被告免職。從而,被告以連續不法之記過二次或記大過處分、蓄意虛構事實、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方式來侮辱、迫害原告,且為濫用公權力之行為,又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排除異己,致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經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被告竟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法院判賠原告金額3/4數額,被告以賠償名義捐助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收據來抵判賠數額,否則應如數給付,由原告自行捐助該數額;㈡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大小16號以上印刷標楷字體於判決書收受後最近一次之校刊及行政簡訊首頁,及四大報(中國、聯合、自由、蘋果)日報首頁的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務處生輔組為考量學生申辦各項業務,承辦人應臨櫃辦理為宜,因原告辦公室位置於影印機後面,嚴重影響業務執行,造成學生各項申請作業困難,故前後調整原告座位與影印機位置,以免影響生輔組業務流程,惟原告卻拒絕不願接受調整,被告以99年5月1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予原告記一大過,獎懲事由為:「一、99年3月29日營繕組等人至生輔組施工,原告對營繕組與施工人員說:『你們敢搬過來試試看,不准你們搬過來』。施工廠商因害怕而暫時停工。…。另於100年3月7日對原告發布系爭記過二次懲處,獎懲事由為:「學務處生輔組為使學生辦理各項申辦事宜之順暢,乃規劃以臨櫃方式受理,便於學生與承辦人員間得面對面溝通,並加強動線之順暢,因此該組調整林員(即原告)座位與影印機位置處,詎料林員卻拒絕不願接受調整,於99年3月29日早上9時30分左右,營繕組等人前來生輔組施工,對營繕組與施工人員說『你們敢搬過來試試看,不准你們搬過來。』施工廠商因害怕而暫時停工,後營繕組堅持應需求單位主管意見辦理。惟廠商仍非常害怕無法搬至指示地點,嚴重影響公務之進行。」因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公務之進行,本件懲處案經被告全體考績委員會過半數出席及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有關辦理原告懲處案行政程序,係依法所為,核屬行政裁量之正當行使,要難謂為不法或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況被告依行政程序予以原告懲處,非全無憑據,係屬內部紀律管理之行政措施,且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又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非認定之標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原告因工作條件事件,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申訴函復,經保訓會99公申決字第036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其理由略以:「本件再申訴人(即原告)不服臺北商技(即被告)逾期未為申訴函復逕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既經臺北商技以前開書函函復再申訴人,就調整列表機之擺放事宜加以處理,再申訴人已無依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必要。再申訴人執此再為爭執,顯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是故,被告已調整列表機之擺放事宜,且有關列表機擺放位置係為業務考量,並無原告所稱蓄意使廢氣有害原告健康之意圖。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事件發生於00年0月期間,惟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之總務處職員,於98年8月轉至學務處擔任生輔組組員,被告前以原告有懲處事由「㈠99年3月29日營繕組等人至生輔組施工,對營繕組與施工人員說:『你們敢搬過來試試看,不准你們搬過來』。施工廠商因害怕而暫時停工;㈡99年3月29日當著全體同仁、工讀生及學生:

『王組長,我現在告訴你,我已經去法院告你了』;㈢歷年來經常口出『我要告你』恐嚇同仁,甚至校長、各組主管,結果證明『誣控濫告一場』,過程中已經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及名譽損害」等事實(下稱記一大過懲處事由),於99年5月10日對原告為系爭記一大過懲處,經原告申訴及再申訴後,為保訓會以99公申決字第480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學務處生輔組為使學生辦理各項申辦事宜之順暢,乃規劃以臨櫃方式受理,便於學生與承辦人員間得面對面溝通,並加強動線之順暢,因此該組調整林員(即原告)座位與影印機位置處,詎料林員卻拒絕不願接受調整,於99年3月29日早上9時30分左右,營繕組等人前來生輔組施工,對營繕組與施工人員說『你們敢搬過來試試看,不准你們搬過來。

』施工廠商因害怕而暫時停工,後營繕組堅持應需求單位主管意見辦理。惟廠商仍非常害怕無法搬至指示地點,嚴重影響公務之進行。」因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公務之進行」(下稱記過二次懲處事由),對原告為系爭記過二次之懲處。嗣原告提起申訴後,經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年5月30日決議撤銷原處分,原告提再申訴,惟經保訓會以100公申決字第197號決定書為再申訴不受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5月1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保訓會99公申決字第480號再申訴決定書、被告100年6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保訓會100公申決字第197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5、98、107頁),堪信屬實,首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其桌前不到60公分處設置2台列表機,損害原告之健康,經其多次申訴、再申訴生輔組辦公室內列表機不當設置案,竟遭被告虛構情節懲處之理由,且濫用公權力以前揭懲處令連續將原告記一大過、記過二次,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之免職,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設置列表機危害其健康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有無理由?㈡被告先後對原告為系爭一大過懲處、系爭記過二次懲處,有無濫用公權力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六、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設置列表機危害其健康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有無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然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以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並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桌前不到60公分處設置2台列表機,已危害其身體健康云云,姑不論原告對於其究受有何種健康之損害,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該列表機既係被告之學務處生輔組為使學生辦理各項申辦業務而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列表機顯係單純供被告校內學生使用之公物,而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疇,故原告以被告不當設置列表機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被告先後對原告為系爭一大過懲處、系爭記過二次懲處,有無濫用公權力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侵害名譽」則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得一次記一大過。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記過處分:3.無故違抗長官命令,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6.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各單位於建議獎懲事件時,應填寫獎懲建議表,簽會人事室並奉校長核可後,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校職員懲處案,由人事室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其出書面申辯,以併同核議。…記過以上之懲處,考績委員會得基於實際需要,通知當事人到會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考績委員會得逕為決議」,此為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3、6目、第7點所分別明定。

⒉經查,原告因前揭記一大過懲處事由,經被告於99年4月

27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職員考績會討論後,經投票表決通過而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並於同年5月10日發布系爭一大過懲處令,此有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及背面)。被告雖否認有於99年3月29日營繕組到生輔組施工時,對施工的廠商恐嚇說「不准你們搬過來」等語,惟其承認當時確有說「你敢搬過來試試看」、「王組長,我現在告訴你,我已經去法院告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衡諸一般常情,受託施工的廠商當下自會感到如果硬將列表機搬過去安置,可能會被原告採取強烈手段加以阻撓之陰影或恐懼,除影響學校公務之進行外,並已造成王組長執行公務上之恐懼,則由原告之所屬單位簽呈以原告有上述行為構成懲處事由,將原告送請被告職員考績委員會討論懲處,被告並依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申辯(見本院卷第38頁)後,經職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將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處乃依其內部獎懲規定及行政程序為之,並無違法或濫用公權力之情事。雖系爭一大過懲處案經原告提起再申訴後經保訓會以99公申決字第480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其撤銷理由係略以:⑴原告向同仁及施工人員表達之言語固有不當,惟基於情急之下因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表達之言語,是否得據此認定原告上開言行已該當違反紀律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懲處要件,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⑵原告公開表達告知王組長已向法院提告之意思,公務人員濫行興訟固不值得鼓勵,惟何以足認係構成系爭懲處事由㈡「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不無疑義;⑶又被告對於原告經常以「我要告你」等語恐嚇校長、同仁及各組主管,經查證結果均係誣控濫告,過程中已對當事人造成困擾及名譽損害之敘述為獎懲事由,並未說明具體事件(包含人、事、時、地、物等)之內容供核,致無從判斷各該事件是否已構成「誣陷侮辱同事」之要件,此部分事實未明,有予以查明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認為被告有虛構懲處原告之事由或有刻意誣陷之情事,僅係認為原告之前揭不當言行是否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之事由,尚有疑義或有未明之處,應有查明之必要,故而撤銷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發回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非謂被告即不能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懲處。

⒊次查,被告於系爭一大過懲處案遭保訓會撤銷發回後,即

於100年1月24日召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決議尊重保訓會意見而撤銷對於原告之系爭一大過懲處案,並另案簽請懲處建議案,而於同年3月7日召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職員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前揭記過二次懲處事由,並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申辯(見本院卷第90頁),經投票表決後決議依照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即無故違抗長官命令,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將原告記過二次,此有被告100年2月24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3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上開考績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3頁、第223頁至第224頁背面)。則依前所述,系爭記過二次懲處案既係於系爭一大過懲處案經撤銷之後所為另案處理,且經被告曾以書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書面申辯資料後,經職員考績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為之,亦與被告內部之獎懲規定及行政程序相符,並無原告所謂一案二罰之情形。更何況,系爭記過二次懲處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召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經討論後認為本次記過二次之事由仍不脫前案即系爭一大過之範疇,而認該獎懲令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令部分尚有未合,故已決議撤銷原處分即系爭記過二次懲處,此有前開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逕於100年3月7日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有濫用公權力而使原告受到非人道之待遇云云,自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所受無論係系爭一大過或記過二次之懲處,雖均經被告事後依法撤銷,然此不代表被告即有虛構懲處事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蓋本件起因乃原告拒絕學校營繕組至生輔組施工安裝列表機,而對施工的廠商及同仁發表「你敢搬過來試試看」、「王組長,我現在告訴你,我已經去法院告你了」等言論所致,原告此舉確已影響被告學校公務之進行,縱原告之不當言行最後經認定尚未符合記一大過或記過二次之懲處要件,亦非認為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之不當行為有何不妥之處,自不因系爭一大過或記過二次之懲處令嗣經撤銷,即可謂被告係以連續不法之記過或記大過處分、蓄意虛構事實、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方式來侮辱、迫害原告,更無從遽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係藉由懲處令將原告記過二次以湊足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丁等免職,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依法懲處究有何濫用權利之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⒋另外,因原告於99年5月10日就列表機設置位置可能危害

健康提起申訴之後,被告曾於9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建請校方盡量選擇通風處所擺放列表機,或加設屏風,俾做隔離」,此有被告99年8月23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反應非無重視或處理,由此益徵被告並非故意以設置列表機在原告桌前之行為,去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擺放列表機位置已對其健康造成實質影響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⒌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其所謂被告所屬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即作成系爭一大過懲處及系爭記過二次懲處、設置列表機,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即屬無稽,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萬元(法院判賠原告金額3/4數額,被告以賠償名義捐助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收據來抵判賠數額,否則應如數給付,由原告自行捐助該數額),及於被告最近一次之校刊、行政簡訊首頁及四大報紙(中國、聯合、自由、蘋果)日報首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