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李伯道、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蘇振堂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92、93條等規定由本院負擔,惟核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