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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50號原 告 張錦燦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朱旭英

黃淑鈐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原名勞工保險局,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經總統103年1月29日制訂公布,依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3年2月17日施行,正式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本院卷第114頁)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102年9月16日保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未經主治醫師杜永光事前告知手術之相關資訊,至手術後產生精神疾病及癲癇症狀。又杜永光醫師事後亦拒絕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嗣臺大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下稱系爭殘廢診斷書)中關於病情及日期均記載錯誤,被告據此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致影響原告嗣後申請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審核原告案件時,系爭殘廢診斷書並非唯一之審查資料,除原告所送之醫院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等書面資料外,被告另檢具原告申請書件、系爭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綜合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始予以核定。雖系爭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誤載原告住院(檢查)日期為89年1月22日(正確日期為85年1月22日),惟「住院診療期間」欄填載住院期間為85年1月22日至85年1月31日,可知「治療經過」欄所載顯係單純誤寫,並不影響被告特約醫師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之認定,本案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是被告於90年11月6日核定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屬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請求依據,然該確定證明書僅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告再審聲請駁回之確定證明,並不得做為請求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屬無據。況原告於98年3月2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表明不服被告殘廢給付核定時,即知有損害,其迄至102年9月11日始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於90年11月9日已知悉被告90年11月6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保險給付之處分並兌領該給付款項,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本件損害事實起算亦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系爭殘廢診斷書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致影響原告嗣後申請之退休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有無

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自應就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且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據系爭殘廢診斷書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

,致影響原告嗣後申請之退休金,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復全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屬人員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已屬無稽。況被告就其辯稱審核原告案件時,系爭殘廢診斷書並非唯一之審查資料,雖系爭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誤載原告住院(檢查)日期,並不影響被告特約醫師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之認定,本案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是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0年6月8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系爭殘廢診斷書、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保監審字第137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已非無由,復觀諸系爭殘廢診斷書於「住院診療期間」欄明確填載住院期間為85年1月22日至85年1月31日,且「治療經過」欄係記載「89年1月22日住院,並於85年3月25日開刀」(見本院卷第61頁),均可顯見系爭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記載原告住院日期為89年1月22日為誤載,當不致影響被告特約醫師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之認定,益徵原告之主張,委難信取。

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被告90年11月6日核定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萬1,600元後,即於90年11月9日將被告90年11月6日核付保險給付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持往兌領,有原告90年6月8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據系爭殘廢診斷書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致影響原告嗣後申請之退休金,全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屬人員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且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