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魏高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司法院刑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臺北市○○○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等人枉法串改憲政,意圖製造內亂,破壞執政政府聲譽,侵犯原告之刑事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即原告起訴時須先支付訴訟費用,此與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係屬二事。另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因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定駁回訴訟,有上開裁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尚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應由法院官員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又上開規定與被告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更無關涉。另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係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及確定方法,非為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結果,並無礙其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