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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福根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原 告 陳春妹被 告 陳福森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 告 葉陳來妹上列當事人間為被告葉陳來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慶銓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為被告葉陳來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因被告葉陳來妹患有阿茲海默症,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訴訟過程之能力,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審酌關係人葉慶銓為被告葉陳來妹之子,與葉陳來妹關係密切,且關係人葉慶銓已表示其同意擔任被告葉陳來妹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選葉慶銓於上開訴訟中為被告葉陳來妹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