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東山貴子 (原名張雪蘭)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炳堯
廖林菊陳林好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林貴被 告 林月娥
蘇林照張林富林溪海林寶琴林采緣林招治林愛圓黃林花高林妹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榮華訴訟代理人 高玉蘭被 告 蕭秀桃訴訟代理人 張金塗被 告 呂林阿里
張雪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瓊被 告 林政雄
林村田林忠儀訴訟代理人 林張雪被 告 林文宗
李青峰李青田李青男李京容李佩珊林忠信林得安林許千枝(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林建明(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林建益(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林建榮(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林建宏(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林秋敏(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洪木清(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洪淑娟(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洪淑玲(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洪淑芬(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洪聖傑(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洪紫銘(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繼承人林國業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起訴後,被告林全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林許千枝、子女林建明、林建益、林建榮、林建宏、林秋敏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6頁)。又被告林靜於103年1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6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洪木青、子女洪淑娟、洪淑玲、洪淑芬、洪聖傑、洪紫銘承受訴訟(見同上卷二第148頁),於法皆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炳堯、廖林菊、林月娥、張林富、林溪海、林寶琴、林正雄、林忠儀、李清峰、李青田、李青男、李京容、李佩珊、林得安、林許千枝、林建明、林建益、林建榮、林建宏、洪木清、洪淑玲、洪淑芬、洪聖傑、洪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國業於民國50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遺產,其遺產由被繼承人之後配偶林鄭玉、次子林金聘、三子林坑泉、四子林練、三女即被告高林妹、四女張林香、七女即被告呂林阿里、養女蕭林環繼承及五子林新傳(43年7月1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林忠信、被告林得安、林靜、被告黃林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除養女之應繼分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1/2,其應繼分比例為1/17外,其餘子女之部分均為2/17,代位繼承人即五子林新傳之子女即被告林忠信、被告林得安、林靜、被告黃林花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34。又後配偶林鄭玉育於64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17)由其子女即被告高林妹、張林香、呂林阿里及養女蕭林環繼承(除養女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2/119,其餘每人繼承應繼分4/119),故就被繼承人林國業之遺產而言,被告高林妹、張林香、呂林阿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8/119,蕭林環為9/119;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國業遺產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國業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業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1、請求分割遺產即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持分比例即為應繼分,不論繼承人之中是否有人支付看顧遺產、繳納各項稅捐、遷葬等費用,僅係得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攤之問題,故被告林村田等人主張上揭費用應列入應繼分計算而為分配,顯然無據。
2、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故須繳納地價稅僅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然實際上卻有四筆土地被課徵地價稅,係因部分繼承人將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停車,並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出租予他人。則被告林村田等主張相關費用,實係為將遺產出租收取利益所支出,若欲計算相關費用,應將歷年所收租金交待清楚,且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
3、被繼承人林國業生前即因兒子分居,將住家附近田地移轉所有權予四名兒子林金聘、林坑泉、林練、林新傳,每人約分得800 坪,另變更為建地與他人合建位於新北市○○路、二十張路之透天房屋,四名兒子各分得二棟。因念在四名兒子須奉養父母、祭祀祖先、祖先遷葬、管理墓園,故未主張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則被告林村田等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國業遷葬而購買墓園費用,於分居時已自被繼承人林國業取得之不動產受補償,況何以遷葬後之墓園費用須高達520 萬元,令人存疑,且新店區公所亦會發給遷葬補償費。
4、原告於102年3月22日繳納被繼承人林國業之地價稅5萬6,578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得安、林建明、洪木清、洪淑玲、洪淑芬、洪聖傑、洪紫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炳堯則以: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廖林菊、陳林好、呂林貴、林月娥、蘇林照、張林富、林寶琴、林采緣、林招治、林愛圓、黃林花、高林妹、呂林阿里、蕭秀桃、張雪梅則以:同意原告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自100年間起即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國業之遺產,協議不成而延宕自新北市○○○○區段徵收中央新村北側開發案,其中包括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之不動產,因四大房中九男中有六人表示,如不給付其所要求之金額就不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先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林村田等人可將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不動產與業已繼承之祖產,參與新北市○○區段徵收,其他人若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移轉前辦妥分割及移轉登記,只能讓政府徵收。又被告林村田等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管理費、繳納稅捐費用、遷葬墓園等費用,應另案提起訴訟。另50年來四大房所收取之租金及停車費用,用以支付上揭費用,綽綽有餘。又公墓骨灰塔位只需要2萬元、骨骸3萬元、私人塔位約20萬元,應量力而為。四大房已取得中央段土地、七張路之房地,理應由四大房男生祭拜祖先,如不願祭拜祖先,願意由我們祭拜祖先,並分擔林村田等人之費用,然前提係將已取得祖先所遺留之房產公開,由大家一起繼承等語。
(四)被告林溪海則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林村田、林政雄、林忠儀、林文宗、林忠信則以:
1、林氏古厝係蓋在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同段第249號土地上,嗣在此繁衍成長開枝散葉,長達半世紀之久,為維持先祖所遺家業,全賴被告四房父執長輩全力維繫,除按時繳納稅捐外,舉凡房屋看顧、土地狀態之保持、古厝定期整修維護等支出必要費用,皆由林金聘、林坑泉、林練、林新傳四房兄弟負擔。從而,於原告請求分割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2、本件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不動產實際上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249號二筆土地被課徵地價稅,另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505-1地號二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未予課徵地價稅。又經被告向稅捐單位查明始知悉稅捐機關僅保存相關憑證僅5 年,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50年至88年間之相關資料,經回覆年代久遠,單據保存有困難,僅能提供89年至100年間繳納地價稅之證明,而上揭期間所繳納地價稅共計為618,418元,以此推算請求歷年來分擔之地價稅金額約250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上揭費用應與被告出租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不動產歷年所收之租金予以抵銷,然稅捐係公法應盡之義務,何來與私法關係抵餘之餘地,且出租是最近幾年的事情,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皆有出租,租金每一戶狀況不同,三合院分成五個區塊,四個區塊由四大房男生出租給他人當住家,另一區塊為四大房女生部分,因未修繕而無法出租。
3、被繼承人林國業原葬墓地因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欲開發待用,必須遷葬而購買墓園,費用為新台幣520 萬元,林氏家族係地方上望族,後人仿照傳統而設置家族墓園,此為人倫之常,為民法第1 條規定之民事習慣,則遷葬墓園費用,應由林氏子孫即兩造共同分擔。
4、被繼承人林國業死亡時,僅遺有八名子女有繼承權,其中養女蕭林環之應繼分為其他子女之二分之一,因被繼承人林國業子孫人數眾多,又涉及遺產看顧、稅捐及遺產管理報酬負擔之計算,為免計算繁複,建議將被繼承人林國業遺產分為八點五份,由兩造繼承人依七點五份比例分割,所餘之一份則作為上揭費用支出所用等語。
(六)被告李青峰、李青田、李青男、李京容、李佩珊則以:同意原告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請求等語。
(七)被告林許千枝、林建益、林建榮、林建宏、林秋敏則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國業於50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兩造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林國業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林得安、林建明、洪木清、洪淑玲、洪淑芬、洪聖傑、洪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其餘被告則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共同有之事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兩造就該不動產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惟被告林村田、林政雄、林忠儀、林文宗、林忠信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林村田等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支付其遺產管理人報酬?(二)其四人是否有就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50年起至100年間止代繳地價稅,該稅款應否由遺產支付?(三)其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遷葬及新建墓園費用520萬元,該費用是否得由遺產支付?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林村田等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支付其遺產管理人報酬?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2、被告林村田等雖主張其等就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支出關於房屋看顧、土地狀態之保持、林氏古厝之定期維修等必要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村田等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由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章節設立意旨可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須有負責管理之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由親屬會議或法院為遺產保護人之選任,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職務完畢後得依職務之繁簡,請求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此報酬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然兩造係被繼承人林國業之繼承人,非無人承認繼承,則被繼承人林國業之遺產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應負有管理遺產之義務,而為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自不得請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非但不屬民法第1183條規定之範疇,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林村田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支付其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自非可取。
(二)其四人是否有就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50年起至100年間止代繳地價稅,該稅款應否由遺產支付?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係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
2、經查,被告林村田等抗辯父親林金聘、林坑泉、林練、林新傳及其等自50年起至100年止,為被繼承人林國業附表一編號4、5土地繳納地價稅,其中於89年代繳46,168元、90年代繳50,576元、91年代繳50,576元、92年代繳50,576元、93年代繳50,086元、94年代繳50,086元、95年代繳50,086元、96年代繳55,802元,97年代繳50,632元、98年代繳50,632元、99年代繳56,620元、100年代繳56,578元,總計89年度至100年度共代繳618,418元,至於89年度前之地價稅因未保存相關單據,且稅捐機關並未保留相關憑證,故以此推算代繳之金額約為250餘萬元等情,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所附97年度至100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89年至100年度繳納明細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至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卷一第135頁至140頁)。原告不爭執其等有代繳前揭土地89年度至100年度之地價稅共618,418元,且此部分經本院審核上開憑證屬實,其等有代繳89年至100年度之地價稅共618,418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否認其等有代繳89年度前之地價稅等語,而被告林村田等人就89年度前各年度之地價稅額為何及其是否確有代繳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繳納證明以佐其說,則其辯稱其有代繳89年度前之地價稅云云,尚非可取。又繳納地價稅之費用,核屬管理遺產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出,惟原告主張其亦有代繳前揭土地101年度之地價稅5萬6,578元,有其提出之100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代繳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林村田等人另將遺產出租,所獲取之租金收益應足以支付其等代墊之地價稅云云,被告林村田等雖自承近年來有間斷將遺產出租,惟否認租金足夠支付其代墊之地價稅,而原告對其等實際收取租金之確切金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林村田等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是否有擅自出租遺產獲取租金收益,亦係全體其餘繼承人得否另案向其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與遺產無涉,非屬於遺產之範圍,自不得於本案遺產分割時以此抵償其所代繳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之地價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林村田等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遷葬及新建墓園費用520萬元,該費用得否由遺產支付?
1、被告林村田等辯稱其等因被繼承人林國業原葬墓地將被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徵收,為遷葬而購買墓園費用支出520萬元云云,固提出墓園工程合約書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林村田等所提出之上開墓園工程合約書上所載(見家調卷第109頁至115頁),委託承攬人係訴外人翁榆雯,非被繼承人林國業之繼承人,已難認係由被告林村田等支付前揭費用,且該費用高達520萬元,而契約條款末頁又係記載林氏祖先,非記載係被繼承人林國業個人墓地之遷葬,自難認該費用係專供被繼承人林國業個人遷葬使用,且被繼承人林國業如須另行遷葬,該遷葬費用,亦係代為支出者得否另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攤之問題,與遺產無涉,核非屬遺產管理費用,自不應由遺產支付,是被告林村田等要求將上揭款項列入,而自遺產中支付,自無可取。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及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大多數之繼承人均同意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於被告林村田、林政雄、林忠儀、林文宗、林忠信所共同代繳之地價稅共618,418元及原告代繳之地價稅56,578元,因本件並無現金遺產可供直接支付,而此部分之遺產管理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其餘未代繳之繼承人自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返還予代繳之繼承人以補償之,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國業所遺留之遺產、遺產管理費用及分割方
法┌──┬────────┬────┬──┬───────┐│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 分割方法 ││ │ │方公尺)│範圍│ │├──┼────────┼────┼──┼───────┤│ 1 │新北市新店區大豐│ 125 │1/2 │按如附表二所示││ │段 0000-0000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號之土地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大豐│ 3.04 │1/2 │ 同上 ││ │段 0000-0000 地│ │ │ ││ │號之土地 │ │ │ │├──┼────────┼────┼──┼───────┤│ 3 │新北市新店區大豐│ 95.8 │全部│ 同上 ││ │段 0000-0000 地│ │ │ ││ │號之土地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 137.87 │全部│ 同上 ││ │段 0000-0000 地│ │ │ ││ │號之土地 │ │ │ │├──┼────────┼────┼──┼───────┤│ 5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 882.41 │全部│ 同上 ││ │段 0000-0000 地│ │ │ ││ │號之土地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 297.18 │全部│ 同上 ││ │段 00000-000 建│ │ │ ││ │號之建物,即門牌│ │ │ ││ │號碼:新北市新店│ │ │ ○○ ○區○○路○○巷○○號│ │ │ ││ │ │ │ │ │├──┼────────┼────┼──┼───────┤│ 7 │原告所代墊101年 │ │ │被告應依附表二││ │度遺產地價稅新臺│ │ │所示之應繼分比││ │幣56,578元(遺產│ │ │例分攤,並給付││ │管理費用) │ │ │予原告。 │├──┼────────┼────┼──┼───────┤│ 8 │被告林村田、林忠│ │ │原告及其餘被告││ │儀、林文宗、林忠│ │ │應依附表二所示││ │信所代墊89年度至│ │ │之應繼分比例分││ │100年度遺產地價 │ │ │攤,並給付予被││ │稅共新臺幣 │ │ │告林村田、林忠││ │618,418元(遺產 │ │ │儀、林文宗、林││ │管理費用) │ │ │忠信等四人。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 應繼分 │├────┼─────┤│林許千秋│1/408 │├────┼─────┤│林建明 │同上 │├────┼─────┤│林秋敏 │同上 │├────┼─────┤│林建益 │同上 │├────┼─────┤│林建榮 │同上 │├────┼─────┤│林建宏 │同上 │├────┼─────┤│林政雄 │1/68 │├────┼─────┤│林村田 │同上 │├────┼─────┤│林炳堯 │同上 │├────┼─────┤│廖林菊 │同上 │├────┼─────┤│陳林好 │同上 │├────┼─────┤│呂林貴 │同上 │├────┼─────┤│林月娥 │同上 │├────┼─────┤│林忠儀 │2/51 │├────┼─────┤│蘇林照 │同上 │├────┼─────┤│張林富 │同上 │├────┼─────┤│林文宗 │2/119 │├────┼─────┤│林溪海 │同上 │├────┼─────┤│林寶琴 │同上 │├────┼─────┤│林采緣 │同上 │├────┼─────┤│林招治 │同上 │├────┼─────┤│林愛圓 │同上 │├────┼─────┤│李青峰 │2/595 │├────┼─────┤│李青田 │同上 │├────┼─────┤│李青男 │同上 │├────┼─────┤│李京容 │同上 │├────┼─────┤│李佩珊 │同上 │├────┼─────┤│林忠信 │1/34 │├────┼─────┤│林得安 │同上 │├────┼─────┤│黃林花 │同上 │├────┼─────┤│洪木青 │1/204 │├────┼─────┤│洪淑娟 │同上 │├────┼─────┤│洪淑鈴 │同上 │├────┼─────┤│洪淑芬 │同上 │├────┼─────┤│洪聖傑 │同上 │├────┼─────┤│洪紫銘 │同上 │├────┼─────┤│高林妹 │18/119 │├────┼─────┤│張雪梅 │9/119 │├────┼─────┤│東山貴子│同上 │├────┼─────┤│呂林阿里│18/119 │├────┼─────┤│蕭秀桃 │9/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