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鄧加玉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陳怡瑋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鄭雅玲黃訓章律師林材勇律師被 告 溫玉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怡瑋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陳怡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溫玉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怡瑋本為夫妻,雙方於民國84年10月27日離婚後,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鄧芸軒由原告監護,豈料,被告陳怡瑋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受益人,於83年6月1日向任職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高雄營業處之業務員即被告溫玉姮投保保單號碼為AGG0000000號之個人人壽保險(下稱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約定死亡保險理賠金最高為100,又於87年7月7日未經原告之同意, 以鄧芸軒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溫玉姮投保AMOE476450號之新長安壽險300萬元(下稱系爭AMOE47645號保單)、AJME57502號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100萬元(下稱系爭AJME57502號保單),且於上開保單上偽簽其署押,嗣鄧芸軒於100年4月26日意外死亡,被告陳怡瑋復以上開偽造署押之系爭AMOE47645號保單、系爭AJME57502號保單於100年 5月9日向被告新光人壽領取保險理賠金300萬元,其後, 經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方知上情。因被告陳怡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上開保單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此為特殊人格權,情節可謂重大。而被告溫玉姮為被告新光人壽高雄營業處之保險從業人員, 明知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契約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竟疏未注意,未要求被告陳怡瑋出具原告之書面同意,即與被告陳怡瑋簽立上開保險契約,顯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溫玉姮為被告新光人壽之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新光人壽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0萬元。退步言,縱本件之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被告陳怡瑋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領300萬元之保險金利益,依民法第197條、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亦應將其中100萬元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怡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怡瑋: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陳怡瑋,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為原告之兩名子女,依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怡瑋之女鄧芷涵之證言,可知原告即便無事前同意,至少事後同意投保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又系爭AMOE47645號及AJME57502號保單部分,該等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陳怡瑋,被保險人為鄧芸軒,縱投保當時被告陳怡瑋未經原告之同意,充其量僅為保單有效與否之問題,因上開保單並無原告之簽名,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此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請求被告陳怡瑋返還所受保險金300萬元中之100萬元利益之部分,因被告陳怡瑋所受領300萬元保險金,係被告新光人壽基於系爭AMOE47645號及系爭AJME57502號保單所為之給付, 並非基於侵害原告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所致,故被告陳怡瑋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非屬同一,縱有不當得利,亦為被告陳怡瑋與被告新光人壽訂立保險契約而來,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原告所稱被告陳怡瑋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業經屏東地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之受僱人被告溫玉姮,在被告陳怡瑋未提出原告之書面同意情形下,即與被告陳怡瑋簽立前揭保險契約,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同意權,應屬無據。又被告陳怡瑋以原告及鄧芸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上開保險,均具有保險利益,此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可,是原告並無因前揭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新光人壽之受僱人被告溫玉姮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新光人壽自無需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鈞院認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自前揭保險單簽立之日起,已逾10年,均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溫玉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前揭保險簽約,係原告及被告陳怡瑋兩人到被告溫玉姮工作地點所簽立,又被告陳怡瑋為鄧芸軒投保時,鄧芸軒雖未滿7歲, 然投保當時除非要保人主動告知被告溫玉姮其已離婚,且監護權歸屬何方,否則被告溫玉姮並不知悉被告陳怡瑋已離婚之事實。又保險法第16條規定,父母一方為子女投保,皆有保險利益,可當要保人,除非子女未成年當要保人情況,始需監護人,故被告陳怡瑋本得以其為要保人,子鄧芸軒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另被告陳怡瑋領取保險金係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溫玉姮僅係協助保戶家屬辦理理賠之申請,因此,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怡瑋於84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原告與被告陳怡瑋之子鄧芸軒由原告監護。 又被告陳怡瑋於83年6月1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之兩名子女,向任職被告新光人壽高雄營業處之業務員即被告溫玉姮投保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約定死亡保險理賠金最高為100萬元,另於87年7月7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鄧芸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溫玉姮投保系爭AMOE47645號保單及系爭AJME57502號保單。而鄧芸軒於100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新光人壽已依系爭AMOE47645號及系爭AJME57502號保單分別給付被告陳怡瑋保險金200萬及100萬元。此外,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被保險人姓名非親簽衍生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經該中心於101年9月14日評議決定原告之請求駁回,且原告亦曾以被告陳怡瑋未經原告之同意,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系爭AMOE47645號保單及系爭AJME57502號保單,並領取保險金,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屏東地院及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屏東地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戶籍謄本、系爭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及新長安終身壽險投保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8至40頁背面、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怡瑋本為夫妻,雙方於84年10月27日離婚後,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鄧芸軒由原告監護,然被告陳怡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及子鄧芸軒為被保險人,先後於83年6月1日及87年7月7日向任職新光人壽高雄營業處之業務員即被告溫玉姮投保系爭AGG0000000號、系爭AMOE47645號及系爭AJME57502號等保單,並於保單上偽簽其署押,且於鄧芸軒死亡後,又以上開偽造署押之保險單向被告新光人壽領取保險理賠金300萬元,是被告陳怡瑋、溫玉姮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對於前揭保單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又被告新光人壽為被告溫玉姮之僱用人,未善盡審核之義務,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陳怡瑋是否侵害原告之保單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二)被告溫玉姮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四)原告是否就系爭系爭AJME57502號、AMOE47645號保單享有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怡瑋返還其所受領保險金300萬元中之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怡瑋是否侵害原告之保單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
1、按以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81年2月26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財政部遂以84年8月15日台保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惟若以未成年人為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則須以被保險人年滿14歲以上,且須經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等語。又保險法第107條於86年5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對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但該類事件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準此,於86年5月28日後,即使係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亦得投保死亡保險契約,且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先予敘明。
2、次按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又同法第105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前揭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書面承認」之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之。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於協議由一方任之之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亦有明文。是有關保險法第105條第1所規定之「書面承認」,對於負擔或行使無行為能力人監護權之一方,自得代無行為能力人為「書面承認」之意思表示。此外,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權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且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瑋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及其子鄧芸軒為被保險人,訂立前揭保險契約,顯已侵害原告對於保單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則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是否確實遭受原告之侵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3、查,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上有「受益人」之欄位,且該欄位記載被保險人即原告死亡後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兩名子女鄧芷涵及鄧芸軒,足見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含有死亡保險性質在內,是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既為原告及受益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怡瑋於83年6月1日所訂定, 依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否則無效。而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被告陳怡瑋自承被保險人欄上原告之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亦有被告溫玉姮陳述:「…。鈞院第14~19頁上的文字除了以鉛筆畫圈之處外,均是我寫的,當初我都是把填寫好的保單拿給原告與被告陳怡瑋,請他們簽名、蓋章好之後再拿給我,但我沒有看到他們簽名、用印的過程。」(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證人鄧芷涵到庭證稱:「(請求提示GG728118保單,請問你是否知道這張保單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14.15頁)。知道。國中的時候知道的。簽立保單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如何知悉?)約民國九十幾年間的時候知道,是媽媽轉述給我知道的。 」、「(當時母親如何告知你?)她有幫我跟弟弟、爸爸有做保險,當時爸爸沒有在場。爸爸知道有這份保單,因為爸爸有跟我們說過媽媽有幫他和我、弟弟做保險,大概是國中的時候。」、「(除國中後,之後是否還有告知保單的事情?)國中之後,爸爸只要想到就會說媽媽偷偷幫我們買保險,還說保險公司會害他。」等語,堪認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簽立當時,未曾經過原告事前之書面承認。又被告陳怡瑋以證人鄧芷涵之證詞佐證,據以抗辯稱:原告事後已得知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卻未將該保單予以撤銷,足認原告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認,需以「書面」為之,其規定意旨在避免因以他人生命訂定死亡保險契約產生道德危險,並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除須由被保險人同意第三人訂定死亡保險契約外,就金額部分亦須與被保險人約定,且前開承認之方式,法律已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法律既已明定其行為方式,自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證明被保險人業已承認,否則書面承認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僅以言詞而未以書面所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或其他表見行為, 均不能代替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要式行為。準此,縱原告事後承認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之存在,亦無法以此代替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式行為,是被告陳怡瑋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再者,被告陳怡瑋始終未能舉證說明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曾經徵得原告承認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授權被告陳怡瑋訂立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之情,是被告陳怡瑋辯稱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業經原告之同意而投保,應不足採。
4、次查,系爭AJME57502號保單之要保書上有「受益人 」欄位,且該欄位記載被保險人即鄧芸軒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陳怡瑋, 足見系爭AJME57502號保單含有死亡保險性質在內;另系爭AMOE47645號保單, 雖名為健康保險,然在該要保書上亦有「受益人」欄位,該欄位亦記載被保險人即鄧芸軒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陳怡瑋, 故系爭AMOE47645號保單亦含有死亡保險性質在內。又系爭AJME57502號、AMOE47645號保單於87年7月7日訂立時,被保險人鄧芸軒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卷第16頁至19頁),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本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且原告與被告陳怡瑋於84年10月27日離婚時,已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子鄧芸軒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卷第12至13頁),是鄧芸軒之權利義務既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陳怡瑋就系爭保險之訂定即不具有法定代理權,自不得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為鄧芸軒訂立該等保單。
5、綜上,被告陳怡瑋就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並未經原告之書面承認;就系爭AJME57502號、AMOE47645號保單之訂定,被告陳怡瑋亦未經原告之授權,不具法定代理權,則被告陳怡瑋擅自訂定前揭保單,已侵害原告就前揭保單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享有之同意權,即已構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惟因前揭保單之費用,均為被告陳怡瑋所繳納,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其受益人並非被告陳怡瑋,而係原告之兩名子女,則被告陳怡瑋欲以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謀求己身之利益,其動機甚微,是被告陳怡瑋侵害原告對於前揭保單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情節並非重大,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陳怡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計800萬元及其利息,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被告溫玉姮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溫玉姮明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要求被告陳怡瑋出具原告就前揭系爭保險之同意書,被告溫玉姮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溫玉姮係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被告新光人壽自應與被告溫玉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溫玉姮為被告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其上確實有被保險人即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且就系爭保單外觀審閱,依一般交易常情應可使人認定業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諾。又系爭AJME57502號及AMOE47645號保單簽立當時,鄧芸軒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然被告陳怡瑋為未成年人鄧芸軒之母,由母為子訂定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非不具有保險利益,且業務員除非由要保人主動告知,尚難課以業務員主動探知要保人是否已離異,以及離異子女監護權之歸屬問題。綜上,難認被告溫玉姮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於前揭保單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溫玉姮有何侵害其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之行為存在,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屬無據。又被告溫玉姮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溫玉姮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7月25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始知上情, 且被告陳怡瑋於100年5月9日仍以系爭AJME57502號及AMOE47645號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申請理賠金,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告陳怡瑋、新光人壽所否認,並辯稱系爭AGG0000000號、系爭AJME57502號及系爭AMOE47645號等保單,係分別於83年6月1日及87年7月7日所簽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是縱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怡瑋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訂立系爭AGG0000000號、系爭AJME57502號及系爭AMOE47645號等保單,而侵害其對該等保單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是侵害行為應為被告陳怡瑋簽立3紙保單之行為,又系爭AGG0000000號保單係於83年6月1日簽立; 系爭AJME57502號及系爭AMOE47645號保單係於87年7月7日簽立,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3年6月1日及87年7月7日時起算,迄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時效之規定,是被告陳怡瑋、新光人壽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時效應自被告陳怡瑋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新光人壽申請理賠時起算, 故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陳怡瑋雖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然被告陳怡瑋之行為係基於前揭保單約定所為,核與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陳怡瑋向被告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不足採。綜上,縱認本件被告陳怡瑋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而訂立系爭AGG0000000號、系爭AJME57502號及系爭AMOE47645號等保單,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併此敘明。
(四)原告是否就系爭AJME57502號、AMOE47645號保單享有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怡瑋返還其所受領300 萬元保險金中之100萬元,有無理由?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縱本件之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被告陳怡瑋因本件侵權行所受領之300萬元保險金,亦應返還於原告云云。然查,系爭AJME57502號及系爭AMOE47645號保單, 其要保人均為被告陳怡瑋,被保險人為原告與被告陳怡瑋之子鄧芸軒,且該等保單之保費均由被告陳怡瑋所繳納,被告陳怡瑋雖不具法定代理權而為鄧芸軒投保系爭保單,然被告陳怡瑋係因鄧芸軒於100年4月26日意外身故,而自新光人壽受領系爭AJME57502號保單200萬元、系爭AMOE47645號保單100萬元之保險金給付, 是被告陳怡瑋收受之300萬元保險金利益,係來自被告新光人壽之給付,況且,原告並非系爭AJME57502號及系爭AMOE47645號保單之當事人,尚無從依據系爭AJME57502號、系爭AMOE47645號保單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是被告陳怡瑋受有之300萬元保險金給付, 尚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既無從享有系爭AJME57502號、系爭AMOE47645號保險之權利,則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怡瑋返還保險金100萬元,應無理由, 再者,被告陳怡瑋侵害原告之同意權及意思自主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之請求本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一)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怡瑋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