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國樑
王穎王珊王怡王斌王斐柯積羣胡訓蓮程邵韞嫻陳黃恒芝唐敏南唐建南唐道南唐肖南馮曼虹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夏華(即楊青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8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9 月1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卯○為未○○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3 頁、第147 頁),因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卯○為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未○○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14 萬9937元、丁○、乙○、甲○、戊○、丙○171 萬9949元、辛○○171 萬9949元、壬○○171 萬9949元、巳○○○128 萬9963元、辰○○○85萬9975元、丑○○、子○○、寅○○、癸○○429萬9875元、午○○85萬9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未○○於10
2 年9 月14日死亡,並由本院裁定由卯○續行訴訟,原告遂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被告卯○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未○○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己○○293萬6600元、丁○、乙○、甲○、戊○、丙○234 萬9280元、辛○○234 萬9280元、壬○○234 萬9280元、巳○○○176萬1960元、辰○○○117 萬4640元、丑○○、子○○、寅○○、癸○○587 萬3200元、午○○117 萬4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擴張其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①己○○、②巳○○○、③壬○○、④辰○○○、訴
外人⑤王鴻年(即原告丁○、乙○、戊○、甲○、丙○之被繼承人)、⑥柯維俊(即原告辛○○之權利讓與人)、⑦唐守謙(即原告丑○○、子○○、寅○○及癸○○之被繼承人)、⑧宋瑞霞(即原告午○○之被繼承人)、⑨趙瑩與⑩未○○共10人,前於68年9 月17日訂立合資購地契約(下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約定由己○○、巳○○○、壬○○、辰○○○、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及未○○等10人共同出資240 萬9555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182 、184 、184-1 、414 、414-1 地號5 筆土地,嗣上開土地經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桃園縣○○鄉○○段○○○ ○○○○ ○○○○ ○○○○ ○號及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各3/5 (下稱系爭5 筆土地),而各出資人實際持分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2股。又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係由柯維俊手寫,再分別找各出資人親自蓋章。
㈡因本件之出資人多年來曾多次合資購買土地,為求簡便並避
免繳納高額地價稅,均約定由各出資人輪流出借名義擔任借名所有權人,而系爭5 筆土地即借用未○○之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即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出資人將其等對系爭5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2/210 (即合資購買3/5 權利範圍扣除未○○及訴外人趙瑩部分)之實際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未○○名下。又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款項均係統一交予柯維俊處裡,並由柯維俊出面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產權取得名義得由買方決定,故柯維俊乃依各出資人之決定指定未○○為該買賣契約之權利人,並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於未○○名下。又柯維俊拿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即將上開權狀交由未○○保管,且為了避免日後就有無交付權狀乙事發生爭議,遂在信封上寫上「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存未○○處」等字,由未○○確認收受上開權狀無誤後蓋章,可知未○○就系爭5 筆土地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出資人之所有權部分實乃借名登記人無誤。
㈢詎未○○竟未經全體合資人決議,即私自將系爭5 筆土地盜
賣予訴外人張忠義,並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經原告己○○得知後,曾於101 年9 月19日持土地謄本赴未○○住處詢問,雙方討論過程長達40分鐘,原告己○○多次提示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予未○○過目,未○○從未否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真實性,大多都在討論如何分錢且不會產生糾紛,討論最後未○○亦承諾分配價款,除親手寫下如原證
5 所示之「⒈開本票或支票哪一種好?⒉須要給契約(存摺)影印?⒊怎樣分配比較好?」字條(下稱系爭紙條)外,並向原告己○○稱「現在我們要分給他們的時候,怎麼分嘛? 」,「你看怎麼匯」、「那你去辦好了」、「我錢給你,你就去辦就好了」等語。惟其事後竟隱匿避不見面,更於10
1 年9 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己○○,恫嚇原告己○○不得再與未○○聯繫,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本件借名人即未○○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同意,即私自處分
他人所有之土地,顯已違背其等間之借名契約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未○○本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向原告返還所有權登記,惟竟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顯屬因可歸責於未○○之事由,致返還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陷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另未○○僅受借名契約委任,委任範圍並不包括處分權,然未○○竟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並將盜賣系爭5 筆土地所得價金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盜賣系爭
5 筆土地所得價金。再未○○僅受借名契約委任,委任範圍並不包括處分權,且未○○亦無處分之義務,是未○○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私自變賣系爭土地,原告亦自得依民法第
177 條之規定,請求未○○返還管理所得之利益即返還盜賣土地所得價金甚明。又未○○已於102 年9 月14日死亡,被告卯○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未○○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甚明。
㈤再關於原告等請求金額之部分,依證人陳炳煌於103 年3 月
26日庭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未○○出售系爭5 筆土地之價金為2994萬176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27 萬4306元後,出售系爭5 筆土地之所得即為2466萬7454元。而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共計有42股,則每股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8萬7320元(計算式:2466萬7454元÷42股=58萬7320元),則原告等各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
266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卯○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未○○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己○○293 萬6600元、丁○、乙○、甲○、戊○、丙○234 萬9280元、辛○○234 萬9280元、壬○○23
4 萬9280元、巳○○○176 萬1960元、辰○○○117 萬4640元、丑○○、子○○、寅○○、癸○○587 萬3200元、午○○117 萬4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未○○之繼承人,未○○生前從未告知被告有本件合
夥之事,其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真正,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內並無未○○之簽字,其上所蓋之印章並非未○○所有、亦非未○○所親蓋,未○○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不知情,且觀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之股數有塗改之情形,即該契約第1 行所列「訂立契約人…未○○等九名」遭改為「訂立契約人…未○○等十名」更正處加蓋訴外人「柯維俊」之印章,且未○○之股數更改處亦加蓋「柯維俊」之印章,另加上「黃恒芝」2 股處仍加蓋「柯維俊」之印章,該契約顯破綻百出,且該等塗改之期間與該契約之簽訂日期68年9 月17日不同,難以認定該契約之合夥人究為9 人或10人,未○○之股數為7 股或5 股。又該契約所有文字均由同一人手寫,無一人親自簽名,均僅有蓋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既主張未○○有簽署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依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及43年台上字第
337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等人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真正及未○○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是。況原告主張其等與未○○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多人到庭陳述,均不認識未○○,其等既未與未○○謀面,則其等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事實上顯乏依據。又被告之先父即未○○之配偶夏起晉亦無可能替未○○簽署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蓋夏起晉於88年12月22日至萬芳醫院住院,嗣於89年1 月7 日出院,入院診斷:中風、巴金氏症,有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而之前夏起晉即在該院有巴金氏症及高血壓之病歷,但入院時全民健保實施未久,萬芳醫院斯時係新醫院,於全民健保實施前之病歷未保留完整,故未能提呈,然夏起晉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中風,另有患有青光眼等情,早於76年及81年間於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有病歷存在,從而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亦自不可能係由被告之父夏起晉所代簽。
㈡另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合夥人全體一齊起訴,法院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證明已符合訴訟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再原告同時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主張有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混淆不明,原告自應說明其訴訟標的究為何者俾利被告答辯為是。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所載,該契約之簽立時間為68年9 月17日,迄今已32年載,原告等以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雖提出101 年9 月19日與未○○間之錄音內容主張未○
○並未否認有與原告等人簽署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然未○○曾於101 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4日以尚民盛字第34
9 號函予原告己○○否認債務,有該函件可佐,且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其目前已年邁、記憶力模糊不清等情,亦有書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所提出之該等錄音顯係基於詐欺、脅迫下之產物,被告乃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錄音內容,並以被告之102年3 月1 日民事答辯狀送達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紙條欲主張未○○已同意分配價款云云,然該備忘錄乃係未○○關心其女兒即被告卯○與朋友蔡深智合作購買訴外人劉惠韶之土地,有關利益分配之大綱,有尚民法律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尚民盛字第269 號函可證,而原告己○○先於101 年9 月間數次率人騷擾未○○,並偷錄音,又於
101 年9 月21日或該日之數日前趁未○○外出看診之空檔時間,至未○○住處翻箱倒櫃竊走未○○之備忘錄,而系爭紙條並未書寫地號、係為何人留存,亦無未○○之簽名確認作何使用,且未記載日期,顯與一般切結書之作成或承認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原告以系爭紙條主張未○○有同意分配價款顯無足採。從而,原告所提之錄音、系爭紙條均與本案無關,另未○○曾於101 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掛精神科診治,未○○之精神並不正常,原告所提之錄音、系爭紙條自難以證明未○○有何承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真正之情形。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有合資人9 人、10人,未○○之股份7 股及5 股兩種版本,然同一事件自無可能有兩種版本,而原告以未○○為5 股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毫無所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原為坐落桃園縣○○鄉○○○○段18
2 、184 、184-1 、414 、414-1 地號土地,嗣經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桃園縣○○鄉○○段○○○ ○○○○ ○○○○ ○○○○○號及桃園縣○○鄉○○段○○○ ○號,且於68年11月21日以68年10月26日發生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未○○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 筆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土地標示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58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己○○、巳○○○、壬○○、辰○○○及訴外人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等9 人,是否有與未○○於68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將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己○○、巳○○○、壬○○、辰○○○、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及未○○間就系爭5 筆土地存在借名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己○○、巳○○○、壬○○、辰○○○、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就系爭5 筆土地與未○○間存在合資購地及借名登記合意乙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5 筆土地係於68年11月21日以68年10月26日發生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未○○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 筆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8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被告既否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真正,且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第7 條所載「合資人及其持有股份如左」處及契約末端「3 、合資人繳款日期及金額」處雖均載有未○○之姓名及印文,惟細鐸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未○○之姓名及契約其他文字均出於同一人所為,是被告否認未○○簽名之真正,並非無據,是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未有未○○之親筆簽名,且其上所蓋未○○之印章,亦遭被告否認為未○○所有,復經本院調取未○○之印鑑證明資料及印鑑卡,其上所蓋之印文亦均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未○○之印文不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北市戶印證字第1154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2 年6 月5 日大台北萬字第102035號函暨所檢附之印鑑卡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102 年6 月7 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印鑑卡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102 年6 月11日館前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優存印鑑卡影本、定存印鑑卡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財富管理102年6 月11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印鑑卡影本5 份,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日大台北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印鑑卡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6 月14日北富銀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 至30頁),被告既否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真正,自不能以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存在即認定己○○等9 人與未○○間就系爭5 筆土地有合資購地及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至原告主張柯維俊曾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未○○保管,並經未○○於信封上蓋印乙節,並提出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而該信封上關於未○○之印文,亦均與上開所調取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卡上之印章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該信封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次查,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既為立據憑證,實應由立合約書人
自行簽認,始符常情。惟原告己○○證稱:其有看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應該是柯維俊或王鴻年所寫,其並沒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印章是自己蓋的。這些印章並非所有的人在場一起蓋印的,是大家分別蓋印的。當時和同事柯維俊和王鴻年討論要不要買土地,大家討論也覺得很好,所以大家說好就決定買了。當年並沒有跟未○○討論過說是否要一起買地,是跟柯維俊、王鴻年討論當下說要買就決定買了。其照契約規定出錢,上面寫的是5 股,就是50萬元,其都是交現金,交給何人記不清楚,不是交給柯維俊就是王鴻年。反正規定交多少錢我就交,因為支票也算現金,但也記不清楚。當時過戶這些事情應該是柯維俊和王鴻年在處理,不記得與地主購地的原始契約在哪裡、由何人保管,以為契約上有寫清楚就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原告巳○○○證稱:其有看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應該有這份契約,但不記得有的是影本或手寫有蓋印的,亦不知契約為何人所寫,其有在契約上蓋章、簽名,也有出錢去買系爭5筆土地,但不記得出多少、怎麼給錢,當時是原告己○○找其來買土地,其認識未○○及夏起晉,但並沒有和未○○討論過合資購地的事情,從出錢要一起買地到提了本件訴訟間,並沒有和未○○或其他人討論過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反面至235 頁)。原告辰○○○則稱:其有看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應該是柯維俊的字跡,其上簽名非其所為,但是其的印章,其把印章交給柯維俊或己○○已不記得,這個合資購地契約是柯維俊和己○○在辦理的,所以就把印章交給他們。但是買地是夏起晉和王鴻年叫伊買的。夏起晉是同辦公室的同事,其與未○○是很好的朋友。有一天在辦公室王鴻年和夏起晉叫我出辦公室要和我討論買地的事情,我們三個人討論,夏起晉和王鴻年問我要不要買龜山很好的地,我有問他價錢,他們兩個表示很多人參加,還有一些不夠,剩下的要我和宋瑞霞來參加。由我和宋瑞霞一人一半,我問這樣是多少錢,他們說大概一人30萬元。這是在我拿印章給他們蓋印合資購地契約契約之前就講好的。當時在講說要買地的時候,沒有說土地要怎麼做登記。因為我教書很忙,就是答應要一起買地,就把印章交出去,其不知道土地是要登記在未○○名下,但是這件事情是王鴻年和夏起晉來找我的,沒有提到要由未○○來管理這個土地,其也沒有跟未○○討論過合資購地的事情。買桃園這五筆土地好像是交了30萬元,從答應要買土地並且交錢之後,一直到提訴訟中間,並沒有和未○○討論過這筆土地要如何處理,也沒有問過未○○,出了30萬元之後,就沒有再過問土地的事情了,土地的現金忘記是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至237 頁),並經原告壬○○證稱:有看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不知道是何人所寫,契約上印章是我的,當時是王鴻年找我們來投資,說是一股10萬,然後我就說好,那我
4 股好了。除了王鴻年和原告巳○○○,並沒有和其他人討論過系爭5 筆土地,因為我們都很信任王鴻年校長。其與夏起晉是師範學校的同事,不認識未○○,當時王鴻年找我買土地的時候,並沒有說土地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事成之後就是拿了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
238 頁),是依上開原告己○○、壬○○、巳○○○、辰○○○等人之證述,均難認定未○○確有在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簽名或蓋印,或其等有與未○○間達成合資購地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從證明其等與未○○間存有合資購買系爭5 筆土地或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在未○○名下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己○○及附表所示之出資人所支付乙節,亦未能提出所憑之證據,且據上開原告己○○、壬○○、巳○○○、辰○○○4 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其等之出資確供作為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之用,是己○○、巳○○○、壬○○、辰○○○、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及未○○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確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原告己○○等9 人與未○○間有借名契約或合資契約存在等語,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提出與未○○間之錄音譯文及未○○所書寫之系爭紙
條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0至62頁、第149 至203 頁)。惟系爭紙條僅載有「1 、開本票或支票哪一種好?2 、需要給契約、存摺影印?3 、怎樣分配比較好?」等語,是難憑系爭紙條即認未○○已承認系爭5 筆土地確為他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事。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此經被告不否認此為未○○與原告己○○間於101 年9 月19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而該等錄音譯文雖記載:「己○○:我今天來呢,我記得你這裡有五筆,182 、
184 、184-1 、414 、414-1 。就這個。(翻閱資料聲)未○○:對,就這個。我知道。己○○:你不是說要寄錢嗎?你寄錢,我們就…就…就…。未○○:你看怎麼匯。己○○:給唐守謙10股、你(未○○)5 股、我(己○○)5 股、王鴻年4 股,這個,壬○○4 股、柯維俊4 股、邵韻嫻4 股、趙瑩4 股、宋瑞霞…。未○○:不是,現在我們要分給他們的時候,怎麼分嘛?你打算怎麼分嗎?我現在就是擔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203 頁),惟被告就此辯稱:
該等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並非針對本件土地,且未○○為00年00月生,年紀已大,並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記憶力模糊等語,是被詐欺、脅迫所言等語為辯(見本院卷㈠第99、
207 頁),細譯該譯文之前後文義,未○○雖有提及錢要怎麼匯等語,然並無提及系爭5 筆土地自始即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或係其與何人共同合資、出資比例若干等。徵諸原告亦主張其等與未○○或其夫夏起晉間另有其他合資購地之情形,並經原告提出他筆土地即桃園縣○○鄉○○○○段242之1 、242 之3 、242 之5 、242 之7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王鴻年、柯維俊、訴外人劉惠韶及夏起晉間購買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之合資購地契約書、訴外人劉惠韶簽立之同意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03 至132 頁、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6 頁),且未○○於
101 年9 月19日經錄取該等錄音內容時,業已年屆85歲,並有未○○所提出於101 年12月間患有右眼白內障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參以原告己○○等人與未○○或其夫夏起晉間亦有他筆合資購地契約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是上開錄音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主張合資購地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5 筆土地係由柯維俊出面與賣方簽立私契約
,並由柯維俊指定未○○為公契權利人,將土地登記在未○○名下,並提出買主為柯維俊與解炳坤、賣主為吳木烈、仲介人為蘇水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1 頁),惟經蘇水龍之妻陳美燕到庭證稱:其認識柯老師,有介紹柯老師、解炳坤跟吳木烈買桃園龜山那邊的土地,其知道柯維俊是四個人來買,但是登記楊老師一個人的名字,其他三個人的名字沒有登記。四個人是柯老師、楊老師、張老師,另一個是誰不記得。要介紹賣土地出去時才知道楊老師出名登記的事,因為楊老師有說所有的土地都登記在楊老師名下,當時伊名下部分的土地已經有找到人買而賣掉了,另一部份登記在楊老師那邊,但楊老師說其他人在美國,而且要等他們回來再辦這些土地的事情,伊就請楊老師聯絡一下,也有帶要買土地的介紹人去楊老師家,等了很久才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35 頁),是據證人陳美燕上開所述,系爭5 筆土地是由未○○與與柯維俊等4 人合買,登記在未○○名下,核與原告所稱係由原告己○○、巳○○○、壬○○、辰○○○、訴外人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及未○○等10人合資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乙節不符,且證人陳美燕所述與未○○共同合資購地之張老師,亦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出資人不同,是依證人陳美燕之證述,亦難證明原告己○○、巳○○○、壬○○、辰○○○及訴外人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及未○○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約定各出資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㈥此外,原告未舉證其曾管理系爭5 筆土地,亦未證明曾支付
系爭5 筆土地所需之各項稅捐,依上開借名登記之管理權能而言,其等是否系爭5 筆土地之借名人,非無疑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己○○、巳○○○、壬○○、辰○○○、訴外人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及未○○間有借名契約及合資購地之關係存在,其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未○○請求返還出售系爭5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己○○、巳○○○、壬○○、辰○○○、王鴻年、柯維俊、唐守謙、宋瑞霞、趙瑩及未○○間就系爭5 筆土地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66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號│出資人 │持股│請求金額 │備註││ │ │ │ │ │├──┼───────────┼──┼──────┼──┤│① │原告己○○ │5股 │293萬6600元 │ │├──┼───────────┼──┼──────┼──┤│② │王鴻年(即原告丁○、王│4股 │234萬9280 元│ ││ │珊、戊○、甲○、丙○之│ │ │ ││ │被繼承人) │ │ │ │├──┼───────────┼──┼──────┼──┤│③ │辛○○(即原告柯維俊之│4股 │234萬9280元 │ ││ │權利受讓人) │ │ │ │├──┼───────────┼──┼──────┼──┤│④ │原告壬○○ │4股 │234萬9280元 │ │├──┼───────────┼──┼──────┼──┤│⑤ │原告巳○○○ │3股 │176 萬1960元│ │├──┼───────────┼──┼──────┼──┤│⑥ │原告辰○○○ │2股 │117萬4640元 │ │├──┼───────────┼──┼──────┼──┤│⑦ │唐守謙(即原告丑○○、│10股│587萬3200元 │ ││ │子○○、寅○○、癸○○│ │ │ ││ │之被繼承人) │ │ │ │├──┼───────────┼──┼──────┼──┤│⑧ │宋瑞霞(即原告午○○之│2股 │117萬4640元 │ ││ │被繼承人) │ │ │ │├──┼───────────┼──┼──────┼──┤│⑨ │訴外人趙瑩 │3股 │ │ │├──┼───────────┼──┼──────┼──┤│⑩ │未○○ │5股 │ │ │├──┼───────────┼──┼──────┼──┤│ │ 總計 │42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