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吳天養被 告 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家森訴訟代理人 陳志芳被 告 黃永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維護自身及全體魚貨供應人之權益,建立公平正規之產銷管道,屢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並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漁產公司)及前總經理即被告黃永信,涉嫌縱容包庇訴外人薛國雄、鄭國鐘、王鴻文等非法魚貨代辦人於其拍賣場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業務,壟斷魚貨拍賣市場,妨礙交易秩序及公平性,惟均以查無實據為由予以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黃永信不滿伊屢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及檢調陳情、告發其上開弊端,竟利用其總經理職權挾怨報復,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名義於92年1月16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以「台端再三以不實言論譭謗誣衊本公司且無端興訟製造事端,影響公司營運」為由,片面廢止原告為其公司供應人之資格,原告當時雖不服,亦僅能接受。惟嗣依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府產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㈠點所載:「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場供應人身份。」等語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宗其中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有關被告公司於拍賣市場劃格私租場地予私人,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等資料,原告始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的確涉有上開不法情事。是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利用其公司行政裁量權,片面廢除原告之供應人資格,已侵害原告之應有權益,造成原告無法於其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原告遭廢除供應人資格前,每年於被告台北漁產公司之拍賣交易金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交易量,以每年投資報酬率5%計算,10年侵權行為期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萬元(計算式:1億元×5% ×10年=5,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漁產公司、黃永信賠償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有關原告所指述之事項,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完全不知情,而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受害者,絕無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且臺北市政府亦以99年9月6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已明知被告公司係受詐欺之受害者,卻仍一再對外造謠、污辱被告公司與其他被告同流合污,並一再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提起訴訟,且被告公司針對原告陳情事項,曾於90年7月13日上午9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討論改善以共同運銷方式之魚貨作業之相關問題」研討會,惟原告於會中拍桌咆哮、侮辱會議主席即被告黃永信,被告公司在不得已情況下,始依供應人管理要點第5點之(11)規定,於92年1月16日公告廢止原告為被告公司供應人之資格,依法有據。又原告係於92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司廢止供應人資格,卻於事隔10年後之102年1月17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陳其曾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公司及前總經理黃永信等人
,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15060號、第10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⒊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附件2、3及證物4至9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被告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是
否因之而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公司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⒊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之情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為建立公平正規之產銷管道,屢向政府相關主管
機關陳情,並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及其前總經理即被告黃永信涉嫌縱容包庇非法魚貨代辦人於其拍賣場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業務,壟斷魚貨拍賣市場,妨礙交易秩序及公平性,詎被告黃永信不滿伊屢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及檢調陳情、告發其上開弊端,竟利用其總經理職權挾怨報復,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名義於92年1月16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片面廢止原告為其公司供應人之資格,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侵害原告之應有權益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函文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由此可見,原告在本案起訴前,主觀上早已知悉被告台北漁產公司、黃永信有前述不法情事,並知被告黃永信係利用總經理職權挾怨報復,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名義,片面廢止原告為其公司供應人之資格,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原告收受前開92年1月16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即應開始起算,原告提起本訴,早已逾越前開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⒉原告雖引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0年云云,惟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雖未逾二年,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並非謂自侵權行為發生後十年內被害人均得行使其請求權。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該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逾十年而主張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與法不符,自無可取。
⒊原告復以伊係迄至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府產業市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㈠點所載:「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場供應人身份。」等語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宗其中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有關被告公司於拍賣市場劃格私租場地予私人,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等資料,始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確涉有上開不法情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0年,伊於102年1月11日起訴,尚未逾期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遑論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0-23頁)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縱容包庇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等人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魚貨代辦人業務之情事,徵之原告收受該函迄伊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訴時,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相關資料之內容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可採信。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第按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漁產公司、黃永信縱容包庇訴外人薛國雄、鄭國鐘、王鴻文等非法魚貨代辦人於其拍賣場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業務、壟斷魚貨拍賣市場,並因不滿原告屢向政府主管機關及檢調陳情,乃以系爭92年1月16日函文片面廢止其於被告臺北漁產公司之供應人資格,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是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告臺北漁產公司91年4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供應人管
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供應人不得有譭謗誣衊、威脅施暴之行為,如有違反者,依同要點第8條罰則之㈢規定,停止供應10天或視情節輕重廢止供應人資格(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⒉查原告以被告臺北漁產公司、黃永信涉嫌縱容包庇非法魚貨
代辦人薛國雄、鄭國鐘等人公然在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行使代辦人業務、壟斷操控魚貨交易市場為由,多次向政府主管機關陳情及檢調單位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任何不法事證簽結在案,並以92年度偵字第10159號、92年度偵字第15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1年1月2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地檢署91年11月18日北檢茂稱90他5196字第58408號函、96年3月7日北檢大宇95他5638字第15290號函、92年度偵字第10159號及92年度偵字第1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⒊又,經原告向檢察官告發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
決業已認定薛國雄即保證責任臺灣省嘉南魚產品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運銷合作社)派駐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辦理魚貨共同運銷業務之人,負責填具以嘉南運銷合作社為名義人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供社員持向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行使以辦理魚貨拍賣交易之優先抽籤排班事宜,而其明知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蔡秋助等人並未向其申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卻製作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交由不具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資格、不得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之魚貨主鄭國鐘、蔡旺霖、陳建祥、莊國縣、胡明泰等人(下稱鄭國鐘等人)持向不知情之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行使,鄭國鐘等人原無優先抽籤排班拍賣魚貨之資格,卻以此方法為詐術,使被告臺北漁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多次取得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未供貨卻遭填載於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上之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蔡秋助等人、其他參與魚貨拍賣之魚貨主及被告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核薛國雄、鄭國鍾等人所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臺北漁產公司及黃永信有何縱容涉嫌包庇薛國雄、鄭國鐘等人違法行使魚貨代辦業務、壟斷魚貨拍賣市場之情事。
⒋被告既無原告所陳之不法情事,而原告仍以相同事由多次由
向主管機關陳情,並一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則被告於92年1月16日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主旨載明:「台端再三以不實言論譭謗誣衊本公司且無端興訟製造事端,影響公司營運,業已違反本公司供應人管理要點第5點之╔供應人有譭謗誣衊,威脅施暴之行為╝,依該要點第8條罰則之㈢自即日起廢止其為本公司供應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廢止原告為被告台北漁產公司供應人之資格,即非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函文說明第三點之㈠及
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相關函文,可知被告確涉有不法情事云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函文之主旨載明:「關於臺端陳情臺北漁產公司之批發交易弊端,經查證說明如下,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該函文說明第三點之㈠係載明:「另有關臺端陳情書所載之相關人員,本市市場處查證情況下:㈠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場供應人身份。」(見本院卷第22頁),綜觀該段說明文字之前後文敘述及該函文主旨,臺北市政府應僅係就原告陳情書所載「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等情事,回覆其查證情況為:「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場供應人身分」,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縱容包庇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等人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魚貨代辦人業務之情事。另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相關資料之內容為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情事可言。
⒍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臺北漁產公司、黃永信有何
縱容包庇薛國雄、鄭國鐘等人非法行使魚貨代辦人業務之不法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黃永信係利用總經理職權挾怨報復,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名義,片面廢止原告為其公司供應人之資格,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云云,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廢除其供應人資格,侵害其應有權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拍賣魚貨之損失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