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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反訴被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黃蔣玉霞

王賀廖敏智何玉梅范文鐸鍾茂堯趙明珠王萬意王佐彥宋美玉紀德祿黃福全高芸榛(原名高心怡)高江玉梅高錦能周美齡蔡建興黃蕭清秀黃麗華洪隨聰陳雪英洪宗民洪崇哲廖金福陳蔡月雲卓水木簡志芳上二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黃麗容律師林言丞律師被 告 萬淑琴

翁光輝劉玉玉黃國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黃麗容律師被 告 肖麗平

魏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被 告 魏英訴訟代理人 蒲立成

高季輝被 告 王金花

廖修新廖準周加瑞黃福明黃福生黃玉花洪隨港蔡裕田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被 告 李風義訴訟代理人 李美其被 告 丁福財

王萬吉反訴原告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之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拆除。

附表一之2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之2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占用基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一之3所列各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之3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如附表一之3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福財應自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三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四之1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之3所示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福財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分別為被告肖麗平、魏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肖麗平、魏英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原為「㈠被告黃蔣玉霞、王賀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廖敏智、何玉梅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范文鐸、鍾茂堯、趙明珠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被告王萬意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被告簡劉玉英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㈥被告王佐彥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㈦被告宋美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㈧被告紀德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㈨被告黃福全、萬淑琴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㈩被告高心怡、高江玉梅、高錦能、周美齡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翁光輝、謝文明、翁清華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蔡建興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黃蕭清秀、黃麗華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洪隨聰、陳雪英、洪宗民、王秋萍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黃朝彬、劉玉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洪崇哲、洪隨國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廖金福、陳蔡月雲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卓水木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8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李依真、許弘昇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9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丁福財應自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肖麗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魏英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日、103年9月3日追加黃國華、廖修新、黃福明、黃福生、黃玉花、洪隨港、李風義、王萬吉、王金花、廖準、周加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㈡附表一之2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占用基地位置編號與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附表一之3所列各被告應分別按該表列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福財應自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地予原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萬吉、丁福財、李風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郝龍斌,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任命劉銘龍為新任台北市環保局局長、103年12月25日柯文哲當選為新任台北市市長,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簡劉玉英於原告提起訴訟後死亡(即104年1月7日),惟其業已委任葉大殷律師、黃世芳律師、黃麗容律師、林言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並由其繼承人簡志芳於104年7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五、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起請求被告黃國華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19弄28號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號土地)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142、144土地之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管理者,反訴原告黃國華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19弄2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9弄28號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範圍有租賃關係關係存在,經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乃因系爭19弄28號房屋坐落系爭142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所生之爭執,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六、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黃國華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9弄28號房屋占用系爭142號土地有信託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然為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否認,並提起本訴請求黃國華拆除系爭19弄28號房屋,而兩造間就系爭19弄28號房屋坐落之142號土地究有無信託或租賃關係存在,關乎反訴原告黃國華得否合法使用系爭142號土地,以及反訴被告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弄00號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起訴主張:本訴部分:

㈠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48年8月間與

陳鐵等7人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買受陳鐵等人共有台北市○○○段○○○○○○○○○○○○○○號土地三筆,並於50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嗣經重測後,其中71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辛亥段4小段142、144號土地,而早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安置大安焚化爐之拆遷戶,曾起造未保存登記之宿舍供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下稱衛生大隊)之隊員居住,惟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相繼遭衛生大隊隊員及外來居民無權占用並興建違章建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目前現狀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為原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未保存登記之員工宿舍外,其餘均為違章建築。

㈡之前台北市政府曾於85年間成立「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

議專案調查小組」,以確認解決及釐清產權疑義,小組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政風處、警察局、國宅處、地政處、工務局等單位,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歷經調查及搜查相關檔案資料後,確認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確屬台北市政府所有無訛,並作成「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項疑義說明記爭議調查結果報告」(下稱調查結果報告),由該報告內容可知,原告當年對於居住大安焚化爐原址宿舍之衛生大隊員工,係採拆除原宿舍另購置土地建房予以安置之方式為之,另就原址少數違建戶,則採取核發救濟金及撥租遷建土地方式解決,因此無論何種原住戶,處理原則均係由原告買受系爭142、144地號土地後辦理遷建計畫或撥地出租,均非被告及反訴原告黃國華所稱兩造存有信託及租賃關係,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分別:㈠請求如附表一之1、附表三所列被告將房屋拆除,㈡請求如附表一之2、附表三所列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142、144地號土地返還,㈢請求被告丁福財將系爭○○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㈣請求如附表一之3、附表二、附表三所列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㈢另編號⑳之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管理未辦保存登記之員工宿

舍,被告丁福財之母原為環保局員工,於99年間死亡後,丁福財即屬不合續住戶,原告曾於100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丁福財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宿舍,有原告函文可稽,惟被告丁福財屆期仍未遷離,無權占用居住迄今,故請求依聲明第四項遷讓、返還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再者,系爭144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依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

之位置圖可知魏英、肖麗平所有之地上建物係兼跨134及144地號,134地號屬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肖麗萍、魏英之違建物確係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且縱使被告主張其房屋於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144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且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買受該地後,不受該項關係之拘束,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自非無由;更遑論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辦理市有土地遭占用追討業務,無分土地面積大小,均須依法行政予以追回,亦屬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權利濫用問題。

反訴部分部分,對於反訴原告黃國華反訴部分之答辯:

㈠反訴原告黃國華之父黃朝彬係自49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惟並未與反訴被告就所使用14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訂立租約及繳納租金,而反訴被告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另反訴被告機關保存之檔案內,均查無曾經辦理系爭土地出租予黃朝彬之紀錄;況且,反訴原告黃國華主張:於49年間大安焚化爐拆遷時,黃朝彬符合當時之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具有領取救濟金及撥租土地資格之19戶違建戶之一等語作為租賃關係之主張,但反訴原告黃國華應就此部分提出當年簽訂之租約、租金繳納證明等文件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否則實難謂黃朝彬業已與反訴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是故反訴原告主張繼承該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2條之1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有理由。

㈡另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

當事人間就特定財產權利之行使,有以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相互達於一致,信託關係始能成立。反訴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兩造曾經就黃朝彬當年得領取之救濟金數額、已合意信託衛生大隊以救濟金代購系爭土地、代購土地位置範圍、受託行使信託權利之範圍等信託關係必要之點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黃朝彬當年「未領取拆遷救濟金」即得以遽以推論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黃朝彬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反訴原告繼承該信託關係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為此聲明:

本訴部分:

⒈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

⒉附表一之2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占用基地位置編號與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附表一之3所列各被告應分別按該表列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福財應自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

並返還房地予原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部分:㈠被告黃蔣玉霞、王賀、廖敏智、何玉梅、范文鐸、鍾茂堯、

趙明珠、王萬意、簡志芳、王佐彥、宋美玉、紀德祿、黃福全、萬淑琴、高芸榛(原名高心怡)、高江玉梅、高錦能、周美齡、翁光輝、蔡建興、黃蕭清秀、黃麗華、洪隨聰、陳雪英、洪宗民、劉玉玉、洪崇哲、廖金福、陳蔡月雲、卓水木、黃國華等31人部分主張略以:

⑴於47、48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將大安焚化爐拆除改建信義市場

,而將當時位於焚化爐址及周遭違建戶共43戶依取締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下稱拆遷救濟辦法)之規定,按現住人口數發給救濟金,並依原建築面積撥租土地及發放拆遷救濟金,惟台北市政府並未將應給予違建戶之救濟金發放予各拆遷戶,而係由衛生大隊統籌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報請按奉撥之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49年6月輔導字第2776號函可以知悉,台北市政府既未將救濟金發放予拆遷戶,於未經原住戶同意即擅自以自己名義與原地主遷定土地買賣合同書,被告等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類屬隱性信託關係,其信託本旨即係被告等人將救濟金由衛生大隊統籌運用,交台北市政府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故而原告違反信託本旨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⑵依台北市益會議事錄48年6月27日之記載,原本符合拆遷救

濟辦法規定之違建戶19戶,實係經台北市政府集體安置並「分撥遷建土地」,被告黃蔣玉霞等31人均承襲該19戶之權利,自有權合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⑶縱認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隱性信託關係存在,則依台北市

政府所為之調查結果報告內所示,原大安焚化爐之違建戶係由台北市政府以購買之遷建基地內撥地出租予各該拆遷戶興建房屋,此由各該房屋之原始設籍戶籍謄本之遷移記錄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當無理由。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修新、王金花、蔡裕田、廖準、周加瑞、黃福明、黃福生、黃玉花、洪隨港等9人部分主張略以:

⑴台北市政府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未將救濟金核撥予各

拆遷戶,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以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應屬「隱名信託」關係,而台北市政府最終以自己名義購地,至少應認為係「無因管理」關係,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應屬於被告等人,且原告身為公務機關,長達40餘年不予聞問,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縱認被告等應拆屋還地,亦應先依台北市政府自治條例規定,以現地或異地安置被告後再行訴請拆屋還地。

⑵依48年台北市議會議事錄、報紙及衛生大隊函文觀之,當時

之救濟辦法規定,係台北市政府為改建市場而將原有住戶之房屋予以拆除,台北市政府斯時同意「分撥土地」或「另建房屋交換」予原住戶,詎料台北市政府未「分撥土地」,亦未「另建房屋交換」,而係由原住戶自行出資興建現有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即使認為系爭土地事實上非被告所有,台北市政府亦無義務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自時空背景觀之,足認台北市政府有同意原住戶得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其法律性質應可認為係「使用借貸」關係,並為貫徹保障人民居住權利,其使用期限應為系爭建物至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國華主張略以:

本訴部分:

⑴被告黃國華之父黃朝彬生前任職於衛生大隊(即原告台北市

環境保護局前身),衛生大隊於40年間因未規劃員工宿舍,故除部分員工得居住大安垃圾焚化爐樓平台外,其餘員工均在焚化爐址周遭自行搭建房舍居住,嗣於47、48年間台北市政府計畫大安垃圾焚化爐改建信義市場,而欲將大安焚化爐周遭違建拆除,並依當時有效之「取締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發放救濟金予居住在大安焚化爐周遭違建之前衛生大隊員工,在居住於焚化爐周遭之居民劉秋木等19人以「該焚化爐周圍現有房屋均為自建懇請轉請市府另建房屋交換以恤民難」向台北市議會陳情請願,經台北市議會於48年6月27日決議照案通過該請願案,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居住於大安焚化爐之衛生大隊員工,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48年度將原先應發放予衛生大隊員工之救濟金核撥專款予衛生大隊,以專案購地建屋配住之方式,於48年8月25日向訴外人陳鐵、陳榮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為陳權崁、陳火爐、陳德勝)等人購置台北市○○○段○○○○○○○○○○○○○○號土地,其中第712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區○○段○○段

142、144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以供員工建屋之用,被告黃國華之父黃朝彬於台北市政府分租遷建土地之後,即自大安焚化爐址遷至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領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嗣於101年3月12日將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贈與予被告黃國華,是故應認衛生大隊受員工之託付,為渠等員工之利益而以救濟金購買系爭土地,二者間應成立信託關係,被告黃國華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⑵衛生大隊於黃朝彬興建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後,亦

以衛生大隊名義為房屋申請水電,且原告就本件土地爭執所進行之調查報告內已多次自陳「居住於142地號土地上之前衛生大隊員工係因原有大安焚化爐周遭違建遭到拆除,而依台北市拆遷救濟辦法予以『撥租遷建土地』」,台北市政府更曾於49年3月8日函覆其餘前衛生大隊員工,謂「…衛生大隊之違建房屋,均已按諸實際情形依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撥租土地在案」,是原告與黃朝彬間雖未簽訂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既不以書面為必要,仍不妨礙原告與黃朝彬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而應發放予黃朝彬之拆除救濟金,如不認係做為前述台北市購買土地所用,自應認為黃朝彬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租賃關係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本件基地租賃契約等情形下,被告黃國華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租賃權後,自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⑶縱認兩造間未成立信託、租賃關係,然黃朝彬自49年起即應

台北市政府拆除大安焚化爐而至衛生大隊購置之土地自行建屋居住,並以公然、和平之方式繼續使用他人之土地逾50年,業已符合民法第770、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要件,被告黃國華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之占有後,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被告黃國華基於信託關係、租賃關係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法律關係均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⑷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乃為辦理捷運公共工程,依台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應發放予被告黃國華拆遷補償費,爰以此主張抵銷;更遑論本件所涉事實年代久遠,諸多人證物證稽考不易,且多位於原告機關支配下,又原告機關所擁有之實力地位遠非被告等弱勢居民所得比擬,兩造武器顯屬失衡,原告機關罔顧本件大安焚化爐遷建撥租基地之特殊時空背景,遽於50餘年後始提起訴訟請求,亦有公法遁入私法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徵諸台北市議員簡舒培所主持有關本件爭議之協調會時,原告亦同意「根據87年調查報告,49年時設籍於信義路3段107巷等之民眾,嗣可視為撥租遷建對象」之結論,益證被告黃國華使用系爭土地據有合法權源。

⑸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於49年間為計畫興建信義市場而拆除大

安焚化爐,而當時衛生大隊員工除居住於焚化爐平台外,尚於焚化爐周遭自行興建違章建物居住,而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居住於焚化爐內部員工,擬定由衛生大隊另行購地已供建築員工宿舍,至於居住焚化爐周遭之其餘員工,則依台北市違章拆遷救濟辦法之規定,辦理發放救濟金,斯時衛生大隊員工劉秋木等19人向台北市議會提出請願,經台北市議會決議通過請願案後,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撥專款予衛生大隊,再依台北市政府49年3月8日函覆訴外人周志明以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呈之記載,可以知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將黃朝彬等人之救濟金核發予衛生大隊後,衛生大隊「統籌具領」後並未轉發予黃朝彬等人,而係於48年8月25日向訴外人陳鐵、陳榮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為陳權崁、陳火爐、陳德勝)等人購置台北市○○○段○○○○○○○○○○○○○○號土地,其中第712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區○○段○○段142、144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以供員工建屋之用,故反訴被告稱「該專款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產權自屬反訴被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且斯時衛生大隊亦為員工統籌規劃興建房屋及申請水電使用,因此系爭142地號土地實係以原應發放予反訴原告黃國華之父黃朝彬在內之前衛生大隊員工之救濟金所購置,數十年來均為該等前衛生大隊員工持續使用,上揭情形均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足認黃朝彬就系爭土地已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成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於黃朝彬死亡後由反訴原告黃國華繼承,因此為先位主張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間就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信託關係存在。

⑵縱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如附表一之

1編號⑮所示房屋乃係由衛生大隊統籌規劃,並依照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所要求之規格興建,衛生大隊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為員工申請裝置水電供其使用,從而反訴被告均明知且同意黃朝彬在內之前衛生大隊員工使用系爭土地;再依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當時所依據之台北市違章拆遷救濟辦法之規定、函文以及「臥龍街一三一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爭議調查結果報告」之記載所示,當年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係透過租賃之方式,以系爭土地提供原衛生大隊員工黃朝彬自行建築房屋,顯屬土地法所稱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則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均不得片面終止本件基地租用契約,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自仍合法有效,而反訴原告黃國華基於繼承而繼受該基地租賃契約。

⑶反訴被告主張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後段規

定,不定期租賃關係未重新辦理簽訂租賃契約者,其租賃關係消滅云云,然其等規範係屬台北市法人內部所屬機關辦理市有財產之處理案件所應遵循之行政程序,與政府採購法同屬取締規定,況且當事人間締結之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就土地使用地用途、涉及高度公益之規定,僅屬效力規定之違反,尚非無效,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該自治條例第52條後段規定並不具備如土地管制土地使用之高度公益性,更應顧及契約當事人之信賴保護,自應解為效力規定之性質。從而,縱認台北市與黃朝彬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重新訂約,至多益僅屬契約成立後之行政程序瑕疵,反訴被告具此主張本件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並不可採;更遑論有關私法關係之得喪便更之規制權限,依憲法第107條規定屬於中央政府之權限,若如反訴被告之主張,不啻容許地方政府得以自治條例變更民法所規範之私法關係,已牴觸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原則,益非可採,爰以此備位主張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北市00000000000號⑮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⑷再者,就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將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此等情事

變更已非黃朝彬於信託關係或租賃關係成立時所能預料,反訴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將與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使用坪數相等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始符誠信原則。

⑸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黃國華與台北市政府間就反訴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信託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黃國華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間

就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魏英、肖麗平部分主張略以:

⑴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權崁、陳大爐、陳德勝所有,經台北市政府於50年10月13日買受,然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房屋)為被告魏英之夫蒲傑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時,因未能獲配宿舍,而於44年間所建造,並於49年5月24日編列門牌(復於50年8月15日進行門牌整編);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如附表三編號㉑所示房屋),乃被告肖麗平之夫高世榮於97年5月30日向陳張美蓮買受,是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時,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所示房屋早已存在於土地上數年,對於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知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所示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有56年之久,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54年間更發給建物證明書予被告魏英之夫蒲傑,足見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在未經終止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本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即屬無據。

⑵系爭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所示房屋

占用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4、1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非屬台北市事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認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情形,為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已於59年3月27日前發生被占建房屋之事實,於不妨礙都市計畫之情形下,原告應通知被告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方符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使被告魏英、肖麗平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若無法依前開規定以租賃、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魏英、肖麗平尚得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規定取得申請租用之權利,本件雖已進入訴訟程序,惟仍不妨礙被告魏英、肖麗平等二人於訴訟中提出申請,經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後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⑶縱若被告為無權占有,然系爭甲、乙二房屋屬舊違章建築,

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逾50年,所坐落之基地範圍亦為畸零地,使用上已有相當限制,環境品質惡劣,被告二人亦無因系爭土地受有其他利益,且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2點規定,租金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若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且承租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者,租金金額以60%計算,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分別以106,302元、71,098元為適當。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丁福財部分主張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從小就住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沒有不還,是因為現在生活困頓,就算要還也要給予搬遷的時間,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風義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希望購買土地,如

無法購買,無法接受賠償租金,當初是於69年3月10日向王來發購買房屋等語以為主張。

㈦被告王萬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於48年8月25日與陳鐵

等7人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卷五第308頁),買受陳鐵等人共有台北市○○○段○○○○○○○○○○○○○○號土地三筆,並於50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嗣經重測後,其中71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辛亥段4小段142、144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台北市政府曾於85年間就系爭臥龍街131巷產權爭議為調查

,並作成「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項疑義說明暨爭議調查結果報告」(卷三第132-135頁)。

㈢附表一之1所列門牌號碼之建物(即戶數編號①至⑲),所

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屬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自建或受讓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㈣系爭土地上建物附表二戶數編號⑳(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巷○○號,現占有人為被告丁福財)為原告所有並管理之員工宿舍。

㈤附表三所列門牌號碼之建物(即戶數編號㉑、㉒),所占用

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屬被告魏英之夫蒲傑自建(戶數編號㉒)、被告肖麗平之夫高世榮於97年5月30日向陳張美蓮受讓取得(戶數編號㉑)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歷年公告地價、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土地買賣合同書、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項疑義說明暨爭議調查結果報告、原告環保局89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議會第四屆第五次臨時大會第六次會議記錄、49年5月11日中央日報新聞紙、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29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市政府49年5月9日北市財場字第16754號函、台北市政府48年10月17日北市警衛總字第1582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49年6月輔導字第2776號函、台北市政府101年8月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13日北市工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買賣合同書、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1年9月27日北市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1年8月24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1年10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1月30日北市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訴院答辯書、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2月22日北市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49年度決算書、台北市政府49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台北市政府101年5月25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2年4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謝哲勝教授〈推定信託〉(月旦法學教室第7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照片2幀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抗辯49年時原告之前身衛生大隊未發放拆遷救濟金而將之統籌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隱性信託」、「類推信託」或「推定信託」關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租用基地建屋之租賃、無償使用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被告魏英、肖麗平抗辯原告未先以出租、出售、申請使用之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與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違,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丁福財遷讓返還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以台北市政府應發放之拆遷補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即於48年8月25日由台北市政府與地主陳鐵、陳榮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為陳權崁、陳火爐、陳德勝)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買受陳鐵等人共有台北市○○○段○○○○○○○○○○○○○○號土地三筆,並於50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嗣經重測後,其中71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辛亥段4小段142、144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即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應堪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抗辯略以:此乃台北市政府於47、48年間為將大安

焚化爐拆除改建信義市場,而將當時位於焚化爐址及周遭違建戶共43戶依拆遷救濟辦法之規定,按現住人口數發放拆遷救濟金,惟台北市政府並未將應給予違建戶之救濟金發放予各拆遷戶,而係由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統籌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報請按奉撥之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是以系爭土地應為被告等所有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就違建戶領取救濟金及違建戶將款項交予衛生大隊為違建戶利益而統籌運用之事實,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從遽以認定,況且,參酌台北市政府之前於85年間為解決此一爭議,由時任台北市副市長白秀雄召集吳雲蓮、魏慶峰、喻肇基、游開明、梅勁芳、吳芳山、黃順意等人組成「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調查小組」,就「土地所有權問題」、「房舍所有權問題」、「購地建屋之預算來源」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案原拆除地沿革概述:陳情人等所述該等位於信義市場預定地上住所遭拆遷,而引發之以救濟被占用已購置系爭房地之糾紛,經查該止為信義路三段107巷,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號,面積13公畝93平方公尺,於34.11.1.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該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衛生大隊轄管之大安焚化爐及辦公廳舍,於22.4.9.完工啟用至46年停爐廢用,49年因配合信義市場興建工程奉令拆除,而該址現住之衛生大隊員工,亦由市府撥專款購地建屋予以搬遷安置。系爭臥龍街131巷房地購建經費來源調查說明:⒈依調查所得衛生大隊

48.10.17()警衛總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之檔案資料敘載:『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房配住,經於8月25日購妥陳鐵、陳榮福…所有○○○區○○○段七一六、七一二、七一二─二號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以大安爐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遷出,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發包中…』可見系爭臥龍街土地確係市府所購置之衛生大隊員工宿舍遷建基地。⒉另從台北市政府49.5.9北市000000000號通知函稿之內部簽呈稿,其中亦敘明『衛生大隊遷建費追加預算六九五、六三四元『乙節,由此可確認系爭案房、地購建之經費來源,確為市府於49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自48年7月1日起至49年6月30日止)中所編列之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費六九五、六三四元,所購之衛生大隊隊員遷建基地,其產權歸屬應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綜合分析說明:依調查所得之檔案資料予以分析、研判,當年信義市場預定地上建物之拆遷作業,均按諸實際情形辦理,而仍造成陳情人等誤解之系爭糾紛,其咎因可能承辦機關未予說明之故,引用各檔案資料記載內容,說明當年之拆遷情形,拆遷戶計分兩類處理,一為以衛生大隊員工宿舍之公有建物配合拆除,由轄管機關另購遷建基地建房予以安置,而本部分建物因所有權系屬公有故無拆遷濟金之發放,另一則為符合拆遷救濟辦法規定之少數違建戶,按諸實際情形予以核發救濟金及撥租遷建土地(撥租土地於撥租後兩星期內未動工者撤領其租賃由本府收回),而未予說明之原故,例中央日報49年5月11日對大安焚化爐拆除之新聞報導,亦以兩段式之大安爐員工限二十日遷出及通知違建戶十九戶準備搬遷並分撥遷建土地之兩種拆遷作業方式,另市府49.5.9.北市財場字第一六七五四函(令)與其內部簽呈暨財政局53.12.14北市000000000號函內部簽呈中所敘對拆遷戶周志明君及蕭德候君申請救濟乙案,函覆內容述明准予核發救濟金由衛生大隊遷建費項下勻支,另撥租之土地亦由衛生大隊所購遷建基地內撥租,暨大安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信義市場預定地上住戶設籍資料,該址僅有一○七巷二、四、六三個門牌號碼,而其中二處大安焚化爐及辦公廳舍,所餘之違建戶不多,故無救濟金預算之編列,僅以衛生大隊宿舍遷建費專款內,勻支撥付符合拆遷救濟規定之違建戶暨撥租土地,整體拆遷作業係以安置衛生大隊員工撥專款另予購建遷建基地房舍為主,據此救濟金乙節與系爭房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卷三第132-135頁),且就「土地產權部分」,經調查結果為「依調查資料中得知購地確實日期為48年8月25日,因原地主陳深淵已歿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土地無法處分及須辦理複丈分割等手續延誤之故;遲至50年才辦理登記。…202號土地依合同買賣金額為每坪290元(內含青苗補償費12元),而地主增值稅繳款書申報土地現值為278元(若加上青苗補償費12元則為290元無誤),另一訪談原地主陳金城先表示地主每坪230元,佃農得23元,中間人仲介費約20多元,依此分配金額另加12元青苗補償費,亦與合同之每坪190元契合…依現行市府各單位購買土地等置產行為,均由單位依預算編列額數,由單位自行洽談價購事宜後,簽報市府核備,經奉核後再以法定代理人,市長之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合約,並報請財政局登錄市有財產列管,以本案土地合同買方簽約人為市長,而衛生大隊僅為以預算執行單位代表市府洽談價購事宜。」等語;就「房舍所有權問題」部分,調查結果為「經查土地登記規則並無須總登記之規定,另查詢財政局亦未曾於五五年時公告市場需作總登記乙事,另依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係採任意登記以申請登記為原則,並非強制登記,而臥龍街宿舍無建物登記疑義,係本府以內部列管財產方式而未申請建物登記,其所有權歸屬仍為本府依法並無不合…依衛生大隊48.10.17北市000000000號函所載『…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發包中』可為宿舍之證。」、「依土地買賣合同書所載市府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307.429坪,除在53年7月分割212.0525坪予大安國小使用外,均屬當時衛生大隊管理之公有土地。為何1000坪土地而僅建100多坪之房舍,可由衛生大隊48.10.17.北市000000000號函…而依市有不動產清冊登錄資料為每戶5坪,而市府亦未再予擴建,而現有多出之面積部分,應係住戶自行該蓋出來。」;就「購地建屋之預算來源」之調查結果則為「依檔案資料,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48年10月17日北市警衛總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函中所載述:『查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房配住,經於八月廿五日購妥陳鐵…○○○區○○○段七一六、

七一二、七一二─二號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以大安爐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進行,現住戶亟需簽出,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發包中…』應可為證」、「四八年之衛生大隊奉撥專款購建系爭房地之檔案資料,證實購地建屋之預算來源,確係『四九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中所編列之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預算六九五六三四元」(卷一第173頁)、「另49年度總決算書施政(工作)計畫實施狀況表中所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實施進度為100%,亦為證係於49年度內所建造。」等語,此有調查結果報告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確為台北市政府於49年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所支出購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應堪採信;其次,就違章建築拆遷救濟金領取之部分,依照當時有效之拆遷救濟辦法,對於符合第1條所列範圍及第4條規定經本府公告指定拆遷者其應可領取之救濟事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公告拆遷時已通知當事人核定之救濟事項,而依同條第6款規定,違章建築拆遷救濟金之領取,應於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後,由拆除義務人於接獲通知後在期限內持原通知書、戶口名簿、戶長身分證、私章及其他應備之證件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領取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救濟金及第2款撥租土地,並應符合前開拆遷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以合於第1條所列範圍並經本府公告指定拆遷者為限。

」之情形,因此,本件是否符合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要件,亦即是否屬於該辦法之公告指定拆遷所列範圍,是否於公告拆遷時已在當地設有戶籍二個月以上,是否自行拆除後由拆除義務人於期限持證件辦理請領手續,以及於領取救濟金之數額多寡、領取後有無交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即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主張,是其答辯主張:台北市政府並未將應給予違建戶之救濟金發放予各拆遷戶,而係由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統籌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報請按奉撥之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是以系爭土地應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等語,尚難遽以採據。

㈣其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於信託法85年制定前雖亦有適用;稱無因管理者,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是為符合信託法之規範,必須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而將之信託登記於信託人名下,然被告等人對於信託約定內容如何,均未能明確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現占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謂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且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台北市政府,究有何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要件,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等人抗辯兩造間成立隱名信託、類推信託或推定信託、無因管理關係,尚難認屬有據。

㈤再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

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固為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惟其要件必須兩造間先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等人固以「依48年台北市議會議事錄、報紙及衛生大隊函文觀之,以當時之救濟辦法規定,係台北市政府為改建市場而將原有住戶之房屋予以拆除,原大安焚化爐之違建戶係由台北市政府同意『分撥土地』或『另建房屋交換』予原違建住戶,並以購買之遷建基地內撥地出租予各該拆遷戶興建房屋,兩造間應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等語,然而,依據台北市政府作成之「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項疑義說明暨爭議調查結果報告」以及中央日報49年5月11日報導等文件以觀,台北市政府依第11次業務會報就大安焚化爐員工及住戶拆遷所通過之決議辦理方式,係以「①『限本月廿日遷出』:其對象為大安焚化爐員工,採公有房舍建物配合拆除,住戶由轄管機關衛生大隊另行購地建屋予以搬遷安置,故搬遷決議以命令方式限期遷出,非屬一般違建拆除,所以無撥租遷建土地之情事。②『通知該處違建戶19戶準備搬遷,並分撥遷建土地』之決議:本段決議辦法之載述可見與前段同案(興建信義市場)之住戶、建物,確有非一致性之決議辦法,且強調『通知該處違建戶19戶準備搬遷,並分撥遷建土地』,亦即該處(信義市場用地)僅有19戶符合『台北市取締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規定範圍資格之違建,故有撥租遷建土地之敘述。」(卷一第136頁),是除符合上開決議「違建戶19戶」之情形,並符合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規定,始有由台北市政府「撥租遷建土地」予違建戶,而本件被告是否為於大安焚化爐49年拆遷時即已符合「分撥遷建土地」決議之19戶違建戶資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大安焚化爐拆除時業已符合「分撥遷建土地」之「19戶違建戶」或符合當時拆遷救濟辦法得以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資格,另外,被告等人亦未曾向原告請求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或向主管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自無由成立該關係,由其,再審諸原告前於89年8月17日召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產權爭議案說明會」時,當時出席上開會議之違建戶即被告黃國華、洪隨聰、洪隨國、洪隨港、翁清華、翁光輝、王萬意、蔡裕田、紀德祿、簡劉玉英、陳雪英表示不願以有償使用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租金),並陳明欲透過議員主張權利等語(卷六第53頁),由此益徵被告等人之前未曾就占有使用土地一事,曾經支付使用補償金或租金等對價,亦表明不願以有償繳納補償金或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有償租賃關係,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固有明文。

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云者,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指定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乃為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乃當事人雙方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並非完全相同。行政機關所為安置通常乃依照其所推動行政事務之目的決定其期間,並非得以遽認得永久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意,蓋公有土地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各項公共事務之基礎之一,其使用方式攸關全民福祉,倘得供特定人士無償使用,與行政公平原則相違,由此益見該等安置行為誠與使用借貸需具「無償使用」要件有間。是以,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無從遽認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就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部分,業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惟此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以認定,尤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已符合49年大安焚化爐拆除當時之「領取拆遷救濟金」及「19戶違建戶」之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兩造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從採信。

㈦再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而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惟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本件被告黃國華雖抗辯主張其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法院即應就此惟實體上之裁判等語,然而,其是否於原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已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況被告黃國華所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之房屋,係自其父黃朝彬繼承而來,而黃朝彬興建之上開房屋時,是否本於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意思而為之,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亦未見其等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認定,尚無從僅以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之房屋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即謂為非無權占有,而得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被告黃國華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據。

㈧另外,被告魏英、肖麗平雖答辯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㉑

、㉒所示房屋為44年1月份所建,乃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前等語,然依系爭土地買賣合同書及系爭調查結果報告所示,台北市政府係於48年8月25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鐵、陳榮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為陳權崁、陳火爐、陳德勝)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而因原地主陳深淵已歿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土地無法處分及須辦理複丈分割等手續延誤,故遲至50年10月13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再依被告魏英、肖麗平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及房屋證明書所示,乃分別於49年5月23日、49年5月24日初編門牌,均係於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之後,尤其所占用之部分係事後所興建,並非原告取得之前所為,且與原地主間就該占用部分有無達成法律關係合意之部分,均未見被告魏英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以該房屋座落系爭144地號土地,即謂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況且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自不能以如附表三編號㉑、㉒之房屋為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即可認為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應由買受人台北市政府繼受;另就所主張權利濫用之答辯部分,原告主張略以:本於71年成立後,即針對轄下管理之公有被占用市產積極調查並處理,陸續以協調或訴訟方式收回宿舍或不動產,而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欲辦理收回時,因雙方對於土地產權有爭執,台北市政府遂於85年9月間成立『臥龍街一三一巷房地產權調查小組』,復因本件占用土地多年,相關文件資料因保存年限、風災等因素佚失難查,期間因市議員出面協調處理,因而原告暫緩收回土地程序,亦曾於89年8月間召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產權爭議案說明會』,雙方多人出席已如上述,故原告早以開始進行收回土地之程序,並已告知對造且為其所知悉,嗣於93年起分批進行前開收回系爭土地上宿舍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陸續拆除宿舍、整地等,即知原告始終未停止處理收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市產之業務,並無所謂長期未行使權利之外觀,而且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辦理市有土地遭占用追討業務,無分土地面積大小,均須依法行政予以追回,亦屬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上揭文件情節相符合,乃堪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亦屬無據。

㈨被告魏英、肖麗平答辯主張其已符合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52條、第69條第1項第3、6款等得以台北市政府申請租用、出售、申請使用之規定為由,陳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公務機關與一般私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因此仍須經當事人意思合致後始能成立,原告基於管理機關收回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有都市計畫,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而被告魏英、肖麗平是否符合該自治條例得以申租、申購或申請使用之規定,仍應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法審酌,而在台北市政府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前,即不得謂其房屋為非無權占有,被告魏英、肖麗平抗辯如附表三編號㉑、㉒之房屋為非無權占有,即非可採。

㈩準此,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等人所主張兩造間成立「隱性信託」、「類推信託」、「推定信託」、「無因管理」、「租用基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均屬無據,均已如前述,是故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至被告丁福財所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⑳之房屋,既為原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管理之員工宿舍,原為其員工李玉秀所居住使用,惟其於99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福財仍繼續居住使用,然被告丁福財並非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員工,其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並曾於100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丁福財因不符合規定,請於3個月內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宿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福財遷讓返還,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查本件系爭土地142、144地號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2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52,9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分別如附表一之3編號①至⑲「無權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欄位以及附表二、三編號⑳、㉑、㉒「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占用基地位置編號與面積」欄位所示,又其中被告肖麗平係自99年3月15日遷入如附表三編號㉑所示房屋(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1,022日)、原告就被告丁福財部分係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請求(共518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段,鄰近台北市大安區運動中心、大安國小、芳和國中、和平高中、台灣大學、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及捷運公館站、六張犁站,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教育機能完善,再斟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被告等所有之違建物均為2層建築物,經濟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後,再衡諸系爭土地為市有公有土地,認為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期間5%=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相當,尚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黃國華以原告未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主張抵銷之抗辯

部分,然被告黃國華是否已經依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行於期限內將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對於是否合於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得領取拆遷補償費、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之規定,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得以請領拆遷補償費,已非無疑:況地方政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自治法規或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則地方政府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惟仍須經地方政府依規定審酌人民是否符合要件及依相關行政程序為之,是本件台北市政府是否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予被告黃國華,自應由台北市政府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範予以審酌,在台北市政府尚未核定前,被告黃國華僅有向台北市政府請求之權利,而被告黃國華既未提出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之證據,自不能謂與台北市政府間已有成立該項債權,其已此主張抵銷,自與抵銷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被告王萬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風義請求價購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部分,既經原告拒絕,是以被告李風義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即非無據。

準此,系爭142、144地號土地既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被告被

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42、144地號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將黃朝彬等人之救濟金核

發予衛生大隊後,衛生大隊「統籌具領」後並未轉發予黃朝彬,而將之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據此稱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繼承自前衛生大隊員工黃朝彬所有之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之房屋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間成立信託關係,縱認非屬信託關係,則當年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係透過租賃之方式,以系爭土地提供原衛生大隊員工黃朝彬自行建築房屋,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02條所稱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地上權之登記,然而,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為台北市政府於49年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所支出,則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而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即非無由,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即難遽以確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父黃朝彬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因而主張其繼承黃朝彬所有之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之房屋而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間成立信託關係,但是,就其所主張成立信託關係之部分,並未據反訴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反訴原告前後主張顯有扞格,又系爭土地為反訴台北市政府所有,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遽其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予以確信,是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其繼承自黃朝彬所有之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之房屋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間成立信託關係或推定信託關係,即屬無據。

㈡其次,依系爭調查結果報告所示,當年衛生大隊對居住大安

焚化爐原址宿舍之衛生大隊員工,係採拆除原宿舍另購置土地建房予以安置;就原址少數違建戶,係採核發救濟金及撥租遷建土地方式解決。因而無論何種原住戶,處理原則均係由反訴被告買受土地後辦理遷建計畫或撥地出租,並未見有以救濟金代購土地、成立信託等方式作為處理,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遽已認定,況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父黃朝彬當時符合台北市政府公告符合發放領取拆遷救濟金資格之證據,從而當年市府財政局既已對核定之違建戶,依前開拆遷辦法辦理核撥救濟金完畢,則反訴原告未領取救濟金,究竟係因不符前開拆遷救濟辦法或未列入指定拆遷範圍或其他原因所致,即無從辨明,則反訴原告以此主張與反訴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尚難認屬有理。

㈢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該條項必以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為前提,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存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推定信託關係」,則反訴原告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142、144地號土地認係台北市政府所有,而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42、144地號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分別㈠請求如附表一之1、附表三所列被告將房屋拆除,㈡請求如附表一之2、附表三所列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142、144地號土地返還,㈢請求被告丁福財將系爭○○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㈣請求如附表一之3、附表二、附表三所列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先位依信託關係或推定信託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撥與系爭房屋使用基地相同坪數之房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