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 告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於民國80年7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將被告中泰賓館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中泰賓館後方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0 坪之空地(即重測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3-2 、363-3 、363-4 、363-5號之部分土地)出租予原告開設停車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租期至8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其後又於82年2 月1 日簽訂一基地租賃契約,約定將被告中泰賓館所有於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3 、363-1 、363 -2、363-3 、363-4 、363-5等面積共計1 萬1,701 平方公尺之6 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出租予原告,租金每月6 萬元,租賃期限自81 年9月
1 日至101 年2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基地租約),並於第11條特約之第1 項記載,以系爭基地租約取代系爭土地租約。而換約後雖租賃面積加大,惟原告始終占用系爭土地租約所載約450 坪部分(即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作為開設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詎被告中泰賓館為貪圖與臺北市政府變更使用分區利益,竟以系爭基地租約係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於
93 年7月23日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中泰賓館間就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案件繫屬,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被告中泰賓館於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前,亦已於93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於本件被告以2,000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基地不得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經被告據以聲請執行在案。系爭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8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歷次審理,最後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4 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基地中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內,對被告中泰賓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中泰賓館明知系爭基地租約為其當時董事長趙璧芝所親簽、其上中泰賓館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且被告中泰賓館長期受領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以及就此部分之系爭土地租約與系爭基地租約間之租金差額,並據此開立發票交付原告,系爭基地租約為真實,兩造均依約履行,卻捏造系爭基地租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當時之員工陳建榮、與被告當時董事即訴外人林命嘉所偽造,以及該基地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所為租賃之意思表示云云,據此藉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侵害原告對租賃權,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為使用、收益,以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其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3年5月止共7 年5 個月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為6,862 萬9,043 元,而自93年起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公告地價均年年攀升估算,自系爭假處分於93年起排除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為占有使用迄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計8 年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至少應有6,862 萬9,04
3 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此對被告中泰賓館以及時任中泰賓館負責人之被告林命群,為一部請求2,000 萬元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此外,依照系爭基地租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中泰賓館)同意乙方(即原告)得於本宗土地上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
上述營業可擇一或兼營之。」第5 條第4 款約定:「乙方申請建築執照,甲方應無條件給予協助並提供所需土地所有權狀等必要之文件,從乙方正式書面通知甲方起三十日內,甲方須備妥一切必要之文件配合乙方,超過三十日,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包括應得及未得之利益損失在內。」復於第11條第5 款約定:「倘有因甲方和任何第三方之債權糾紛或任何類似之情事,致使乙方不能行使本契約中之第5 條第1 款時,甲方須履行本契約中第5 條第4 款之罰則。」本件被告中泰賓館無故捏造系爭基地租約為偽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使原告無法依約使用收益,自亦構成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該條款約定,對被告中泰賓館一部請求2,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榮係於78年3 月10日至82 年3月9 日期間於被告中泰賓館任職員工,離職後至訴外人僑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擔任總務,並自81年起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至今;而林命嘉則自78年2 月28日至87年3 月17日擔任被告中泰賓館之董事,現為僑泰興公司負責人,林命嘉因與其配偶對原告公司出資額達80% ,是林命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故林命嘉與陳建榮間有密切關係。被告林命群於84年間擔任被告中泰賓館之董事長後,為避免被告中泰賓館龐大借款債務利息及土地閒置拖累公司財務,於85年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擬依法捐贈土地予臺北市政府,將所屬土地申請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經清查土地使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租約已於85年期滿,但土地仍由原告占用中,為免系爭土地租約遭認定為不定期租約,被告於89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將於89年7 月
1 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詎90年3 月28日於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討論中泰賓館都市計畫變更案時,原告卻提出系爭基地租約,稱係被告中泰賓館董事長趙璧芝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榮所簽立,被告至此始知悉有系爭基地租約存在。
(二)系爭基地租約存在許多奇特而不合理之條款(例如:租賃標的範圍與出租人即中泰賓館當時仍在使用之部分土地重疊、用途亦與中泰賓館之營業衝突;租賃期限長達20年,且只要原告公司願意,得再續租15年;所訂租金與系爭基地之地價稅顯不相當;雙方違約責任之賠償數額亦不相當;嚴格卻又不明確之終止要件等),乃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命嘉亦自承系爭基地租約之真正目的,係趙壁芝為牽制林命群所為之刻意安排;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僅占用其中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部分,自被告中泰賓館於89年通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起至93年6 月為止,原告從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除該停車場使用範圍外之土地交付使用,亦見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基地租約,被告中泰賓館乃依常理判斷系爭基地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為履行與臺北市政府簽署之協議書及捐贈契約,而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屬正當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系爭本案訴訟經歷審判決,法院亦始終肯認系爭基地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例外認定就「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部分,月租6 萬元,嗣逐年依約定調整租金數額」之部分為有效,益徵被告中泰賓館所為本案訴訟及假處分之聲請,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繼以,原告既非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雙方就該等土地所約定之每月租金僅5萬元至6 萬元,原告何能主張8 年高達2,000 萬元之鉅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原告亦曾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自承其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實係虧損,亦見原告並無「因無法占有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至原告援引之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已遭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宣告為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以該條款向被告中泰賓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80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內容為原告向被告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中泰賓館後方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
0 坪之空地(即重測分割前坐落臺北市○○段○○段363-
2 、363-3 、363-4 、363-5 號之部分土地),租金每月
5 萬元,租期自80年7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並約明非經續約,不得以仍繼續使用或以繳付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金約定第1 年每月5 萬元,第2 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1 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現已不存在。
(二)系爭基地租約內容約定,原告承租被告中泰賓館所有之系爭基地,第一年租金每月6 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被告中泰賓館得按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但調整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3 ,租期自81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有繼續承租權,繼續承租期間為15年。
(三)系爭基地上有被告中泰賓館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原告自80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後,始終僅占用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共1,907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開設停車場,嗣82年2 月間簽訂系爭基地租約,仍繼續占用相同範圍之土地迄93年5 月止。
(四)被告中泰賓館以系爭基地租約為偽造、通謀虛偽意示表示而無效為由,於93年7 月間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893 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簽立之系爭基地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雙方間如系爭基地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歷次審理,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4 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如附圖斜線部分中之363-5 、363-7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本件被告中泰賓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告中泰賓館於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前,已於93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判命於被告以2,000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基地不得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225號駁回抗告,俟原告再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中泰賓館並已於93年6 月間,以2,000 萬元供擔保後,執該假處分裁定執行在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中泰賓館對原告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係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租賃權,致生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並構成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及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中泰賓館及時任負責人之被告林命群連帶給付2,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中泰賓館對原告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是否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租賃權?若是,被告2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援引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款約定,對被告中泰賓館主張其應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負該條款約定之違約責任?(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租賃權損害即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中泰賓館對原告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是否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租賃權?若是,被告2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泰賓館對伊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
行,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伊之租賃權,無非係以被告中泰賓館明知系爭基地租約為真正,且其長期受領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以及就此部分之系爭土地租約與系爭基地租約間之租金差額,並據此開立發票交付原告,卻捏造系爭基地租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當時員工陳建榮、與被告當時董事林命嘉所偽造,以及該基地租約係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通謀虛偽所為租賃之意思表示,據此藉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侵害原告對租賃權云云,為其論據。
2. 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固亦規定,然此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案訴訟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一審判決,即以:「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所簽立之系爭基地租約,所載租賃標的即系爭6 筆基地面積相當於雙方前所簽立之系爭土地租約租賃範圍4 、5 倍之多,但約定增加之租金第1 年卻僅增加1 萬元,顯比例失衡、有違常情;又被告中泰賓館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 條約定同意原告對租賃標的之使用內容,與中泰賓館所得經營之事業有所重疊,且租賃標的之土地範圍,更包含中泰賓館當時仍持續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之部分,而雙方簽立該基地租約後,原告卻仍始終僅使用原先系爭土地租約所約定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迄至中泰賓館質疑系爭基地租約之合法性前,均未曾要求中泰賓館交付該停車場使用範圍以外之地供其使用,與一般承租人當充分利用承租物之常態亦有不符,併參酌本件原告亦自承系爭基地租約乃趙壁芝刻意安排,為避免林命群將中泰賓館土地轉受他人,以收牽制之效等情,綜合以觀,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簽立系爭基地租約,雙方相互明知非為真意之表示,並無受該契約拘束之意,係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系爭基地租約係以每月租金6 萬元(第
2 年以後得按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對價,承租系爭
6 筆基地之全部範圍,並未區分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以及其餘之土地,是無由以原告自始均有按系爭基地租約繳付租金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即認雙方已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獨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故應無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而認定系爭基地租約全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如系爭基地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8至51頁);俟經該案兩造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亦同樣基於前述「系爭基地租約與先前土地租約之租賃面積範圍及租金增加幅度顯相失衡」、「基地租約租賃範圍包含中泰賓館已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且同意承租人即本件原告使用之內容更與出租人即中泰賓館經營之事業相重疊」,以及「原告於與中泰賓館簽立系爭基地租約後,迄至中泰賓館發函主張雙方已無租賃關係之日止,長逾7 年期間均仍始終僅使用原先系爭土地租約所約定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而未曾要求中泰賓館交付該停車場使用範圍以外之地供其使用」等不合常情之處,併參酌「原告於上開原第一審時自承系爭基地租約乃趙壁芝刻意安排,為避免林命群將中泰賓館土地轉受他人,以收牽制之效」,林命嘉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亦供陳「趙壁芝是因恐林命群將土地賣掉,故特意簽訂系爭租賃期限極長之基地租約以防土地遭賣,但實際上契約有很多不合理之處」等語,而認定系爭基地租約較諸原先系爭土地租約所擴大之土地租賃範圍(即擴大於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以外之土地部分),係原告與中泰賓館雙方通謀所為,無租賃真意,應屬無效,但雙方就原告自始使用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仍有以系爭基地租約取代原先土地租約之租賃真意,是此部分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故扣除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從而租賃關係應為臺北市政府承受(而非存在於本件被告中泰賓館與原告間)之附圖斜線部分中之363-2 、363-3 、363-4 、363-8 地號土地外之363-5 、363-7 地號土地部分,雙方之租賃關係存在(見卷第302 至30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影本),嗣經該案兩造再為上訴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則認為:「租賃標的及租金厥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素,當事人間須就此二要素均意思表示一致,始可認成立租賃關係,而本件原告自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即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與原先系爭土地租約約定之承租面積實有差異,且與俟後之系爭基地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更顯不相同,而系爭基地租約所訂之租金亦似為承租全部系爭6 筆基地之對價,是認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上開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未先釐清雙方間原租賃土地之面積為何,即謂雙方合意承租使用、給付(該就系爭6 筆基地全部所約定之)租金之範圍,係在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並進而認定系爭基地租約就此停車場部分為有效,是否符合雙方真意已有斟酌餘地;又依最高法院上開針對民法第
111 條規定之裁判意旨,依系爭基地租約所示,本件原告承租系爭6 筆土地之目的既係在建築房屋、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等使用,則以該等基地上除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外,尚有中泰賓館經營中之烤肉餐廳、游泳池及網球場等部分一節,就該租賃目的及租金數額而論,系爭基地租約之給付,是否可分,已非無疑,又於釐清一部無效後剩餘有效部分之權利義務前,能否判斷有效部分有無違反雙方之目的,亦有研求之必要。」據此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之二審判決關於廢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一審判決確認系爭363-5 、363-7 地號土地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至本件原告針對該第二審判決肯認雙方就所有權已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即附圖斜線部分中之363-2 、363-3 、363-4 、363-8 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則為最高法院駁回此上訴而告確定)(見卷第308 至309 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影本),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仍同以「本件原告自始均僅占用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自簽立系爭基地租約後迄至中泰賓館發函主張雙方已無租賃關係之日止長逾7 年期間均未曾要求中泰賓館交付該停車場使用範圍以外之地供其使用」、「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自承系爭基地租約係趙壁芝欲牽制林命群」、「林命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供陳趙壁芝簽訂系爭基地租約之實際目的」、「增加租賃範圍與租金比例失衡」、「承租人租賃使用內容與出租人目前所營事業重疊、租賃土地範圍甚包括出租人現營事業使用之部分」等情,認定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以外之基地部分,確無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真意,該部分之基地租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部分,依本件原告確有依系爭基地租約所示之租金總額,按逐年提高之租金、每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中泰賓館收受,甚補足溯及生效期間與系爭土地租約月租之差額,中泰賓館亦均就此開立有統一發票,故認定雙方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真意,係就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繼續租用,並提高租金,以取代系爭土地租約,另併為牽制林命群,使其日後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基地,始將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以外之系爭基地亦載為租賃標的,惟就該部分雙方均無為其拘束之意,從而認定系爭基地租約就「被告中泰賓館提供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與原告為停車場使用,租約為月租6 萬元,嗣逐年依約定調漲部分」,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此等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包含租賃標的及租金之雙方合意內容,且與締約當是人間之真意、租賃目的均屬無違,故此部分仍可成立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為有效,是將原審(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如附圖斜線部分中之363-5 、363-7 地號土地(即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中,扣除前經判決確定雙方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本件被告中泰賓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卷第59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影本),雖經本件被告中泰賓館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卷第72至74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影本),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系爭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基地租約確實存在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並皆據以認定該基地租約所擴大之租賃範圍(即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以外之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為不同者,僅係「扣除該等無效部分後之其餘部分(即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是否仍得認符合雙方合意之租賃範圍以及租金真意、且無違締約目的而例外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之「認事用法」上差異,而此等關鍵,實即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所以廢棄發回之主要意旨,且此是否得例外肯認為一部有效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扣除所有權已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從而租賃關係確應早不存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之系爭363-2 、363-3、363-4 、363-8 地號土地後,所餘面積範圍實又更為縮小;基此,本件被告中泰賓館執以前揭為歷審判決均肯認無訛之系爭基地租約約定內容、締約實質目的、實際履約過程等各項有違常理之情節,本於保護自身財產、訴訟權益之考量,主張「系爭基地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該租約所載租賃基地面積範圍應全部無效」之法律見解,而先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並再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實非全無憑據,並未逾越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合理範圍,要難謂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租賃權,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中泰賓館與時任其負責人之被告林命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原告得否援引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對被告中泰賓館主張其應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負該條款約定之違約責任?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將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如附圖斜線部分中之363-5 、363-7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本件被告中泰賓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卷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影本),而比對該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間如系爭基地租約所示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卷第38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判決影本),復參諸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就此部分之認定係:「系爭基地租約就本件被告中泰賓館提供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與原告為停車場使用,租約為月租6 萬元,嗣逐年依約定調漲部分,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本件被告中泰賓館與原告就租賃標的、租金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屬成立。... 中泰賓館實際出租予本件原告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與其餘土地,性質上自屬可分,... 彼等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目的僅係將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由本件原告承租,繼續經營停車場,是則『系爭基地租約僅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月租6 萬元,嗣逐年依約定調整租金數額部分有效,於締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租賃目的均屬無違』,... 自足認系爭基地租約就該部分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除去無效部分,仍可成立租賃契約,而屬有效,故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即附圖斜線部分中(扣除已判決確定雙方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系爭363-2 、363-3 、363-4 、363-8 地號土地後)之系爭363-5 、363-7 地號土地範圍之基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見卷第67頁正反面);由此可知,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所判決認定系爭基地租約例外有效之部分,僅有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泰賓館雙方合意(而可單獨成為一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月租6 萬元,嗣逐年依約定調整租金數額」之部分,其餘所有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均仍如原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判決所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即該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以僅將該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附圖斜線部分中之系爭363-5 、363-7 地號土地之『雙方租賃關係(即以上開租賃範圍、租金合意所單獨達致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予以廢棄,而駁回本件被告中泰賓館此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併駁回本件原告該案之上訴。基此,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實業經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所判決確認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該條款約定,對被告中泰賓館主張其應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負該條款約定之違約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中泰賓館執以系爭基地租約確有違常理之情節,本於保護自身財產、訴訟權益之考量,主張「系爭基地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該租約所載租賃基地面積範圍應全部無效」之法律見解,而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執行,實有一定之憑據,並未逾越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合理範圍,難謂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租賃權之侵權行為,又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已為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所判決確認為無效之範圍,是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對被告中泰賓館主張違約責任,又本院既已就原告無由對被告請求所稱租賃權損害之賠償認定明確,則兩造有關原告得請求租賃權損害即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泰賓館與林命群應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