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訴訟代理人 郭聿孚
張昭輝吳文成被 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江冠達吳坤男陳智豪被 告 佳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九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及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各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命令解散,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95頁),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張英傑、張冠達、吳坤男、陳智豪為被告雙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於102 年
6 月6 日以書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雙聯網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佳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一國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四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聯網公司與被告佳一國際公司前向伊共同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19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共計三年,第一年被告雙聯網公司及佳一國際公司之月租金分別為117,374 元、44,596元,自第二年起則分別調整為121,017元、45,980元,被告互負有履行租賃契約之連帶責任。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1 年2 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伊分別於同年3 月2 日及3 月23日催告被告繳交,惟被告均拒不置理,伊僅得於同年4 月16日通知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繳交,否則應依約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告除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之外,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日連帶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6,197元;另應連帶給付伊101 年2 、3 月之租金各161,970 元,並分別自101 年
2 月16日及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伊逾期罰款1,620 元;又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費用共計133,891 元,由伊先行代墊,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該代墊費用返還予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增補契約書、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6,197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70元及161,970 元,並各自101 年2 月16日及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20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雙聯網公司未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
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佳一國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催繳通知、臺北成功郵局第223 號及臺北44支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積欠費用明細表、國泰中央廣場管理委員會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 條、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著有判例。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 項規定「乙方應於每期契約始期日之相當日起五日內將租金按月繳付甲方,如乙方逾期未繳付時,自契約始期日之相當日起算,每逾一日應按月租金百分一計付逾期罰款,... 。」、第7 條規定「乙方應按期繳清一切水電及管理費用,... 。」、第12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合約書附件及照片),... ,並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且依增補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自
100 年11月16日起,乙(即被告雙聯網公司)、丙(即被告佳一國際公司)方以共同承租方式使用乙方原承租標的,承租面積及租金分攤如下:⑴第一年:乙方承租面積202.37坪,月租金新臺幣117,374 元(含稅)。丙方承租面積76.89坪,月租金新臺幣44,596元(含稅)。⑵第二、三年:乙方承租面積202.37坪,月租金新臺幣121,017 元(含稅)。丙方承租面積76.89 坪,月租金新臺幣45,980元(含稅)。」、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丙雙方均負有履行本契約之共同連帶責任,包括乙、丙方因個別事由對甲方所生之債務亦互負連帶責任。」,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乙方之義務自簽訂本增補契約書起,由乙、丙共同負擔,任一方違約則視同乙、丙雙方違約。」。被告自101 年2 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2個月,原告於10 1年4 月16日寄發臺北44支局0000000 郵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5 日內支付租金及逾期款,逾期未支付則終止租約,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一方對他方有關本契約文書之送達,全以本契約書上所載之住址為準,任何一方地址若有變動,應即刻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地址倘有變動而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他方按本契約書上所知最後住址發送之通知即視為已送達他方,... 。」,是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原告已為被告代繳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連帶給付2 個月租金323,940 元,及自契約終止日即101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6,197元(161,97
0 ×3/30=16,197)、各自101 年2 月16日及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620 元(161,970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133,891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雙聯網公司之抗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連帶清償所積欠之租金323,
940 元及各自101 年2 月16日及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620 元、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6,197元、連帶給付原告墊付之水電管理費133,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6 日(見雄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