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吳敏豪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誼霈被 告 康芸華 住臺北市○○區○○路1
王尚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並以同年月十九日民事準備㈡及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追加先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鎂塔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原契約),約定被告鎂塔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二億四千三百萬元價格售予全聖公司;嗣全聖公司因故不能履行契約,伊得知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鎂塔公司成立與系爭原契約買賣內容條件相同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改訂契約),被告鎂塔公司因稅務關係,並要求伊給付系爭改訂契約第一期款項之票據,需配合開立受款人為全聖公司之銀行支票,再由全聖公司背書後交付,伊與友人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兩紙,金額共計二千萬元給付被告鎂塔公司,被告康芸華、王尚偉為被告鎂塔公司協理、副總經理,除將全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影本交予伊留存,並約定待上開支票兌現及與全聖公司解除系爭原契約之同時,與伊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上開支票兌現後,被告鎂塔公司竟藉詞拖延,遲未與伊簽立系爭改訂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伊訪查後始知被告鎂塔公司已與全聖公司解除系爭原契約,並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伊多次商請被告鎂塔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均置之不理,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鎂塔公司,然被告鎂塔公司收受後函復: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全聖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原契約,並不認識伊等語,伊僅得解除系爭改訂契約,則系爭改訂契約既經解除,被告鎂塔公司受有伊給付二千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鎂塔公司返還二千萬元,若認伊與被告鎂塔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改訂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康芸華、被告王尚偉二人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伊收取二千萬元之價金,該二千萬元係顯遭被告鎂塔公司副總經理王尚偉、協理康芸華及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熊宗紳共同以出賣被告鎂塔公司土地為由所訛騙,被告鎂塔公司就上開三人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價金等情事,既不為反對意思表示,顯然監督不週,爰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先位聲明:被告鎂塔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鎂鎝公司與訴外人全聖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原契約,約定被告鎂鎝公司將所有系爭土地,以二億四千三百萬元價格售予全聖公司,全聖公司應於簽約日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二次款二千八百萬元,其餘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銀行貸款撥付,後全聖公司未能按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二次款二千八百萬元,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一千萬元之銀行支票兩紙及於同年十月三日由訴外人林博文匯款八百萬元予被告康芸華之方式支付,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一千萬元支票兩紙,係全聖公司為支付第二次款項二千八百萬元之部分價金所交付,核屬全聖公司為買受系爭土地履行系爭原契約之義務,嗣被告鎂鎝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全聖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原契約,同時先將上開第二次款二千八百萬元退還與全聖公司,足見被告鎂鎝公司或被告康芸華、王尚偉於本事件均無任何獲利,並足證被告鎂鎝公司與原告間確無任何買賣約定;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並非事實,該二千萬元亦非原告所指「定金」,被告康芸華、王尚偉為被告鎂塔公司協理、副總經理,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被告鎂塔公司收受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時在場並於渠二人帳戶中兌領時,被告鎂鎝公司尚未與全聖公司解除系爭原契約,從未與原告談論繼受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亦未經由被告康芸華、王尚偉或訴外人即被告鎂塔公司人員熊宗紳指示原告開立並交付上開兩紙指定受款人為全聖公司之銀行支票,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鎂鎝公司已就系爭土地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被告鎂鎝公司已收受價金二千萬元,系爭改訂契約已成立云云,均非的論,又被告康芸華、王尚偉並未交付系爭土地買賣資料影本予原告,訴外人熊宗紳亦未曾與原告友人商議及約定待與全聖公司解除系爭原契約即可與原告簽立系爭改訂契約之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鎂塔公司拒不配合簽立系爭改訂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有權解除兩造間系爭改訂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鎂塔公司返還所收受之二千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另據此主張被告康芸華、王尚偉或訴外人即被告鎂塔公司人員熊宗紳涉及訛騙,以此指摘被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㈠被告鎂塔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全聖公司
訂立系爭原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約定被告鎂塔公司將所有系爭土地,以二億四千三百萬元價格售予全聖公司。
㈡被告康芸華、王尚偉、訴外人熊宗紳分別為被告鎂塔公司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
㈢被告康芸華、王尚偉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分別以
其個人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收附表編號一支票(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兌領、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收附表編號二支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兌領。
㈣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
分別寄送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六七五號、第○○三四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予被告鎂塔公司,被告鎂塔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收受。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鎂塔公司應先位返還不當得利二千萬元,被告應備位連帶賠償其損害二千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鎂塔公司經由其公司協理即另被告康芸華、副總經理即被告王尚偉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兌領,究係依系爭改訂契約收受原告給付?或係依系爭原契約收受訴外人全聖公司給付?又被告康芸華、王尚偉收受上開支票並兌領,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鎂塔公司已成立系爭改訂契約,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為其依系爭改訂契約給付被告鎂塔公司之定金云云,惟所舉證人即其仲介陳萬運到庭證稱:「..是林博文(按指全聖公司負責人之夫,下同)把他們的權利讓給我們」、「林博文當初他拿了這些資料,有在外面市場上說他想要找買方..吳先生(按指原告,下同)就是當初的買方..去針對鎂塔這份合約書(按指系爭原契約)是否屬實,林先生也打電話用擴音讓我們證實該份合約書是存在的前提下,我們才開始做這所謂的支付價款各方面的」、「(101年9月28日)當日見面就是我們支付銀行的本票共計兩千萬..那天我們當場將一千萬、一千萬的銀行本票交給康芸華及王尚偉,他們也有簽收」、「(交付兩千萬給被告康芸華及王尚偉)這個買賣合約就有寫說自備款是兩千萬」、「(合約是鎂塔公司和全聖公司)因為全聖公司的負責人是林博文的太太,整個的聯繫都是林博文在處理..林先生有提出說為何不指名到鎂塔..那個時候林先生也是當著我們的面討論這個事情,打電話給王尚偉先生,王尚偉先生說公司有稅務的問題,錢不要直接進鎂塔..」、「(在101年9月28日之前)..我們沒有到鎂塔公司做面對面的討論,沒有去討論是因為林博文告訴我們這塊土地他買很便宜,他是地主,他也提供謄本說他是原地主,因為鎂塔跟他的交情,所以賣很便宜給他,因為他無力支付款項,所以由吳敏豪承接全聖與鎂塔的買賣合約書去支付款項,所以儘量不要讓別人知道他將這塊土地賣給別人,因為這樣價錢可能會不一樣」、「(101年9月28日之後)..我們是有一直跟林博文,麻煩請他通知鎂塔要正式簽立另外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林博文以我們土地融資還未辦理完整為由一直拖延..我有去鎂塔松江路的公司,有進去拜訪他們總經理熊宗紳,第一我先確認了那兩千萬的款項是否有真的進到鎂塔公司裡面,熊宗紳總經理跟我表示有..並跟我講他與林博文已解除合約..」、「林博文他開著車我在車上,他下去跟王尚偉拿壹袋資料,資料拿到林博文到車上就交給我,資料裡面就是(關於買賣系爭土地的相關文件)這些東西..」、「有(要求鎂塔公司總經理熊宗紳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可是他說他針對的是全聖及林博文」、「(在本案當中,除了在9 月28日去找過熊宗紳之外)沒有(跟任何人接洽過),只有林博文打電話的擴音確認合約書的真假」、「應該是(在提供這兩千萬的銀行本票之前,從來都沒有跟鎂塔公司要買受系爭土地的這件事情)..我們在確認的情形是全聖的契約是否屬實、是否存在,當初評估只有這兩個事情其一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們去付款又直接付給鎂塔,這整個交易雖然沒有跟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我們當初的認定認為這樣應該是沒有錯」、「(沒有錯)就是不一定要由鎂塔公司與吳敏豪來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明確。足見原告係因系爭原契約之買方全聖公司無力履行契約,經由仲介即證人陳萬運之居間而介入該契約,其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給付,係以系爭原契約存在為前提,付款前之接拾對象為系爭原契約之買方全聖公司實際經營者林博文,而非被告鎂塔公司人員,被告鎂塔公司總經理熊宗紳亦係以系爭原契約買方全聖公司及林博文為交涉對象,而非原告,被告康芸華、王尚偉分別簽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兌領及上開被告鎂塔公司總經理熊宗紳確認有收受該支票所載金額,均係本於系爭原契約之履行而收受買賣價金,並非另與原告成立系爭改訂契約而收受,此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銀行支票(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即第一五六頁、第十三頁)受款人為系爭原契約之買方全聖公司,而未逕列被告鎂鎝公司,顯然不欲排除系爭原契約買方全聖公司之意甚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鎂塔公司已成立系爭改訂契約,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其依系爭改訂契約給付被告鎂塔公司之定金云云,並非事實,據而主張被告鎂塔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改訂契約,其解除系爭改訂契約後,被告鎂塔公司收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千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二千萬元云云,自無所據,不足採信。
㈡嗣被告鎂塔公司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全聖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原契約,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付全聖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李水文收受,就全聖公司依系爭原契約給付之第二期款二千八百萬元已退還全聖公司,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將全聖公司依系爭原契約給付之訂金二千萬元退還全聖公司,業由全聖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高文千收受等情,不惟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解約書、授權書兩件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表編號三、編號四至編號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及第六二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上開代理人李水文到庭證稱:「(全聖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授權跟鎂塔公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大小章、林博文的簽字)這個部分是(全聖公司)林博文有跟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要去解除這個合約之前,就已經把解約書製作好了,我只是去送件,我代林博文去領兩千捌佰萬的支票,支票我帶回去之後,我給林博文去蓋背書章及簽名」、「(也就是說在這份解約書上的全聖公司的大章、林博文的小章以及林博文的簽字都)是(親眼看到林博文親自蓋用以及簽字),而且林博文當場也打電話給熊總,他們都有通電話通好了之後我才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足見被告鎂塔公司就依系爭原契約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款項二千萬元,已如數退還系爭原契約之買受人全聖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縱然該支票款項二千萬元係原告所提供,亦係其與全聖公司或林博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結算之問題,不能謂係其給付被告鎂塔公司而受有損害。
㈢又被告康芸華、王尚偉分別為被告鎂塔公司協理、副總經理
,曾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個人帳戶簽收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並兌領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被告康芸華、王尚偉收受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兌領,係依系爭原契約為被告鎂塔公司收受買受人全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依系爭改訂契約簽收原告之交付等情,亦如前述,並為原告所舉上開證人陳運萬到庭證稱:「(交付兩千萬給被告康芸華及王尚偉)這個買賣合約就有寫說自備款是兩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其所指「買賣合約」即指系爭原契約,而非系爭改訂契約亦明;另原告所指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並非被告王尚偉或被告康芸華交付原告者,而係全聖公司實際營運者林博文所交付一節,亦據上開證人陳運萬到庭證稱:「林博文他開著車我在車上,他下去跟王尚偉拿壹袋資料,資料拿到林博文到車上就交給我,資料裡面就是(關於買賣系爭土地的相關文件)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明確;此外,原告提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影本,謂係被告康芸華或王尚偉所交付,然既未提出該兩紙支票正本供比對,亦未就被告康芸華或王尚偉交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兩紙支票影本經函詢發票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後,據復該兩紙支票影本係偽造者,有該行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基隆營字第○○○○○○○○○○○號函暨所附原始支票影本(見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康芸華、王尚偉簽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兌領、交付系爭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及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影本,係以出售被告鎂塔公司系爭土地為由,向其訛騙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千萬元云云,不足採信,進而主張被告鎂塔公司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監督不週,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鎂塔公司經由該公司協理被告康芸華、副總經理被告王尚偉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千萬元並兌領,係依系爭改訂契約而收受,嗣其解除系爭改訂契約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備位主張被告康芸華、王尚偉收受上開支票並兌領,係以出售被告鎂塔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其訛騙而交付,應與被告鎂塔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鎂塔公司返還其二千萬元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二千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票號 │受款人 │├──┼─────┼────┼─────┼─────┼─────┤│ 一 │台中商業銀│一千萬元│101.9.28 │TCA0000000│全聖國際建││ │行土城分行│ │ │ │設有限公司│├──┼─────┼────┼─────┼─────┼─────┤│ 二 │新北市板橋│一千萬元│101.9.28 │OW0000000 │全聖國際建││ │區農會溪崑│ │ │ │設有限公司││ │辦事處 │ │ │ │ │├──┼─────┼────┼─────┼─────┼─────┤│ 三 │鎂塔資訊股│二千八百│101.11.29 │PCA0000000│全聖國際建││ │份限公司 │萬元 │ │ │設有限公司│├──┼─────┼────┼─────┼─────┼─────┤│ 四 │鎂塔資訊股│五百萬元│102.1.7 │PCA0000000│全聖國際建││ │份限公司 │ │ │ │設有限公司│├──┼─────┼────┼─────┼─────┼─────┤│ 五 │鎂塔資訊股│四百萬元│102.1.7 │PCA0000000│全聖國際建││ │份限公司 │ │ │ │設有限公司│├──┼─────┼────┼─────┼─────┼─────┤│ 六 │鎂塔資訊股│九百六十│102.1.7 │PCA0000000│全聖國際建││ │份限公司 │萬元 │ │ │設有限公司│├──┼─────┼────┼─────┼─────┼─────┤│ 七 │鎂塔資訊股│一百四十│102.1.7 │PCA0000000│全聖國際建││ │份限公司 │萬元 │ │ │設有限公司│├──┼─────┼────┼─────┼─────┼─────┤│ 八 │臺灣銀行基│一千四百│101.4.26 │FA0000000 │鎂塔資訊股││ │隆分行 │零七萬八│ │ │份限公司 ││ │ │千二百九│ │ │ ││ │ │十元 │ │ │ │├──┼─────┼────┼─────┼─────┼─────┤│ 九 │臺灣銀行基│七百九十│101.4.26 │FA0000000 │鎂塔資訊股││ │隆分行 │二萬一千│ │ │份限公司 ││ │ │七百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