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黃寶儀
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賴鼎文訴訟代理人 梁以平
吳連昇被 告 周銘泳
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原名陳海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鼎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賴鼎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鼎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所對應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前提。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鼎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332-2 、332-3 、332-4 、332-5 、332-6 、332-7 、333-1 、333-2 、333-3 、33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J 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出租給被告周銘泳等5 人,自應由被告賴鼎文將上開部分上之建物拆除,由被告周銘泳等5 人自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本可由共有人中一人單獨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為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庸以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起訴,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黃仁安為合一確定原告,原告之訴始屬適法云云,自有誤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鼎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20 號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原告主張拆除之範圍,並由原告追加系爭土地上直接占有使用之被告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為被告,再依複丈成果圖為訴之變更追加,於103 年9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鼎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I 、J 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周銘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
J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劉國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G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其及他共有人。㈣被告郭清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其及他共有人。㈤被告陳榮倫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H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陳海溪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
I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其及他共有人。㈦被告賴鼎文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鼎文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賴鼎文承租原告與訴外人黃仁安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安坑段十四分小段30-3、30-4地號土地,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20 號建物為被告賴鼎文所有,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7日向被告賴鼎文表示不願續租,被告卻繼續占用土地,故訴請被告賴鼎文拆屋還地。另被告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則係向被告賴鼎文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建物,現並占有使用之,自應自各該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賴鼎文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或期滿之翌日起,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賴鼎文請求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土地交還之日止,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日為101 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得自102 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賴鼎文請求上揭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 、821 、
455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鼎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
C 、D 、E 、F 、G 、H 、I 、J 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周銘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J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劉國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G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其及他共有人。㈣被告郭清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其及他共有人。㈤被告陳榮倫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H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陳海溪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I 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其及他共有人。㈦被告賴鼎文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H 、I 、J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鼎文:系爭建物係61年間即存在之未登記之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古坤、何菊所有。65年間黃古坤、何菊以總價250 萬元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賴鼎文。被告賴鼎文原欲將系爭土地也一併向地主黃古坤、何菊買受,然因該地為農地,為恐買賣契約無效,故僅與地主黃古坤、何菊約定由被告賴鼎文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養地,且不用另外給付地租。嗣於67年12月28日,因安坑段十四分小段30-3、30-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自30-3地號分割新增30-26 地號、自30-4地號分割出30-27 地號,且因安和路Ⅱ-4都市計畫之故,上揭土地分割也一併將其上建物分割出來,故系爭120 號建物即成為道路擴建計畫徵收之建物,因地主無異議,故縣政府以被告賴鼎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立冊徵收,可見被告賴鼎文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賴鼎文之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自有推定租賃關係,乃屬有權使用,且屬民法第
42 2條之不定期租賃,並適用第499 條第2 項不受租期最長期間之限,原告既無土地法第103 條但書所列之事由,亦未經被告賴鼎文同意終止租約,故原告無權訴請拆屋還地。又自98年起,因原告黃寶儀告知被告賴鼎文有系爭土地可供堆放木材之用,遂與被告賴鼎文簽訂租約,租期自99年1 月1日起算,之後每年一簽,每次均交付12個月的租金支票。嗣於100 年12月15日,原告黃寶儀再提出系爭租約供被告賴鼎文簽約,並表示地號因新北市升格故地號不同,然系爭租約上並無系爭建物之註記,之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驚覺系爭租約係原告黃寶儀有意不加載系爭建物於租約之上,以作為將來請求拆屋還地之用,故系爭租約乃原告黃寶儀施用詐術所簽訂的,應屬無效。且原告黃寶儀係以系爭租約上之文字即「本土地僅供乙方(即被告賴鼎文)堆放木材工具使用」,誤導被告賴鼎文系爭租約之標的並非其已享有推定租賃關係之系爭土地,否則被告賴鼎文何需以已有推定租賃關係之系爭土地為標的,再與原告黃寶儀訂立契約。另被告賴鼎文已善意占用系爭土地20年,應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下稱被告
周銘泳等5 人):被告周銘泳等5 人係各別向被告賴鼎文承租如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之建物,承租時乃屬善意之第三人,均有按期交租給被告賴鼎文,原告與被告賴鼎文間之糾紛與被告周銘泳等5 人無關,如法院認為原告有理由,被告周銘泳等5 人於原告願意給付補償金及給予一定搬遷時間之條件下,將配合搬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269 頁):
㈠原告與被告賴鼎文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安坑段十四分小段30-3地號土地,現為原
告與訴外人黃仁安分別共有。30-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分別共有。
㈢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不交還土地,自終止或期滿之翌日起,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土地交還之日止。
㈣系爭120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J 部分,其原建物於80年間因失火燒毀後,被告賴鼎文拆除重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賴鼎文占有使用中。
㈤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賴鼎文表示不願續租。
㈥98年9 月至99年2 月被告賴鼎文按月給付原告黃寶儀1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地租。
㈦被告周銘泳係向被告賴鼎文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
J 部分之建物即同區段門牌號碼120-9 號,並為該部分土地上建物之現占用人。
㈧被告劉國峰係向被告賴鼎文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
G 部分上建物即同區段門牌號碼120 號,並為該部分土地上建物之現占用人。
㈨被告陳海溪係向被告賴鼎文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
I 部分之建物即同區段門牌號碼120-7 號,並為該部分土地上建物之現占用人。
㈩被告郭清標係向被告賴鼎文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
分之建物即同區段門牌號碼120-6 號,並為該部分建物之現占有人。
被告陳榮倫係向被告賴鼎文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
H 部分建物即同區段門牌號碼120-3 號,並為該部分建物之現占有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鼎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J 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出租給被告周銘泳等5 人,自應由被告賴鼎文將上開部分之建物拆除,由被告周銘泳等5 人自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被告賴鼎文支付相當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鼎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周銘泳等5人應自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賴鼎文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部分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每月18萬元,有無憑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鼎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黃仁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332-2 、332-3 、332-4 、332-5 、332-6 、33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併為同區段333-1 、333-2 、333-3 、33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本院卷㈢第189 至192 頁),被告賴鼎文既主張系爭120 號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賴鼎文就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J 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被告賴鼎文抗辯系爭建物、土地於65年間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古坤、何菊所有,並由被告向該2 人購買系爭建物,故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等語。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該規定係以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而僅以房屋或土地因債法原因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始有適用,是被告賴鼎文就其抗辯系爭房屋、土地原屬黃古坤、何菊所有,並由黃古坤、何菊將房屋出賣給被告賴鼎文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賴鼎文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徵收函文、新北市新店區所Ⅱ-4安和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水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101 年12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件,欲證明系爭120 號建物為黃古坤、何菊出賣給被告賴鼎文之情;然上開新北市政府於78年5 月10日寄發之函文,係為通知被告賴鼎文為開闢Ⅱ-4安和路道路工程奉准徵收坐落本縣新店市(即新北市○○區○○○段○00○○段0000地號等16
2 筆土地,即向被告賴鼎文徵收其所有系爭120 號建物等情,有上開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另新北市新店區所Ⅱ-4安和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中,係以第25筆列載被告所有系爭120 號建物為徵收補償對象等情,亦有上開清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上情至多僅可證明系爭120 號建物為被告賴鼎文所有,尚難遽認系爭120 號建物是否為被告賴鼎文自黃古坤、何菊處繼受取得之情。又上述自來水裝設文件,係表明系爭120號建物之自來水係於66年5 月9 日以該所之函申裝自來水,並於80年5 月4 日竣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而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1月15日書函、102 年
2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賴鼎文有利用系爭120 號建物電力供給之需求,無從推認系爭120 建物是否係由黃古坤、何菊出資興建,並由被告賴鼎文向該2 人買受取得。又上述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亦僅足以證明原新北市○○里○○鄰○○路○○○號門牌,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下城里12鄰安和路2 段
120 號即系爭120 號建物,無從認定整編以前,該建物是否屬黃古坤、何菊所有之情。至被告賴鼎文提出何菊曾於86年
6 月20日簽發收據給被告,其上記載「茲收到賴鼎文交來支票3 張共計117 萬元整,待支票兌現後才算」等文字,且支票已於86年10月20日兌現等情,固有何菊簽發之上開收據、銀行交換兌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75至76頁),然上開收據並無記載收款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推認係因被告賴鼎文給付上開款項予黃古坤、何菊之法律關係為何。此外,被告賴鼎文表明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120 號建物於61年間為黃古坤、何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鼎文有於67年間向何菊、黃古坤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第228 頁背面),是被告賴鼎文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至J 部分係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取。
3.又被告賴鼎文辯稱縱非屬租賃關係,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屬有權利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經查,被告賴鼎文辯稱何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並提出上開何菊曾於86年6 月20日簽發之收據及票據交換紀錄為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黃古坤曾分別於99年2 月22日、99年11月24日與被告賴鼎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安坑段14小段30-3地號土地2 分之1 及30-4號土地全部出租給被告賴鼎文使用,租賃期間依序自99年1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租金均為每月9 萬元,並均於契約第5 條約定土地僅供被告作為堆放木材工料使用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7頁),嗣於100 年12月15日原告復與被告賴鼎文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
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可見被告賴鼎文應係本於承租人之意思,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支付對價予出租人。參以被告賴鼎文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因被告賴鼎文係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價購取得」,或「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經地政機關命補正有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使用土地之相關證明,然均因被告賴鼎文未能補正而遭駁回申請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75 至179 頁背面)。此外,被告賴鼎文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為占有,自難認被告賴鼎文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為占有之情。至被告賴鼎文辯稱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係遭原告詐欺所為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其上載明出租之土地即為安坑段14小段30-3地號土地2 分之1 及30-4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被告賴鼎文對於承租之標的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被告賴鼎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施行詐術使被告賴鼎文誤信承租之標的而簽訂系爭租約之情節,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是被告賴鼎文辯稱業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顯不足取。
4.從而,被告賴鼎文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J部分一節不爭執,又其原始占有權源,即被告賴鼎文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並經原告於101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期滿不會續約等情,有臺北圓山存證號碼000422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向被告賴鼎文確認有無其他有權占有之抗辯,經被告賴鼎文表明除上開民法第42
5 條之1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二者外,別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8 頁背面),可見被告賴鼎文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又被告賴鼎文雖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分別出租給被告周銘泳等5 人,然被告賴鼎文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仍屬間接占有人,又其占有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賴鼎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銘泳等5 人應自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遷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可採?
1.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故如不動產承租人於取得使用收益權源後,將其占有之不動產轉租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次承租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轉租人取得占有,而轉租人對出租人又有占有權利,應認次承租人對出租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周銘泳等5 人係分別向被告賴鼎文承租,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然因被告賴鼎文對於系爭土地非屬有權占有,則被告賴鼎文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之建物出租給被告周銘泳等5 人,亦無從依據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構成有權占有之依據,並揆諸前開說明,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故被告周銘泳等5 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周銘泳等5 人應自上開部分上之建物遷出。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被告賴鼎文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部分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每月18萬元,有無憑據?
1.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面積則分別為1257.74 、969.60平方公尺,合計為2227.3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9 至192 頁),故102 年之申報地價合計為516 萬7429元(計算式:2320元×2227.34 平方公尺=516 萬7429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堪認有相當價值。又系爭土地位於安和路2 段,鄰近之建物多為平房住家,並有五金行、車行、汽車百貨、木業、貨運業等行業為經營商業之用,尚屬繁榮,交通狀況則以由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為主要聯外道路,並鄰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均稱便利等情,有本院
103 年9 月3 日履勘筆錄及後附google地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7 頁)。且查,原告與被告賴鼎文簽訂之系爭租約,係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9 萬元,並於第6 條第3 項約定若被告於租期終止或屆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或期滿之翌日起,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每月租金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土地交還之日止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則依原告與被告賴鼎文間之約定適足反應原告因被告賴鼎文違反系爭租約所受損害,亦符合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又查,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並經原告表明期滿不在續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賴鼎文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鼎文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賴鼎文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部分止,按月給付約定租金2 倍,即18萬元作為違約金,應屬可採。又原告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被告賴鼎文所為上開給付,自應由原告共同受領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賴鼎文自應將系爭120 號建物拆除,被告周銘泳等5 人應自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遷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455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聲明㈠至㈦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被告賴鼎文聲請調閱其所提出門牌號碼申請文件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 至247 頁),然查,上開文件既不足以證明系爭120 號建物原為黃古坤、何菊所有,並經被告自上開2 人繼受取得等情,則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是被告賴鼎文上開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訴請再開辯論,以供兩造就其於最後言詞辯論前2 日提出之反訴聲請為攻防,然上開反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其聲請,亦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被告別│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部分於附圖之│占用面積共計│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號│ │ │編號 │(平方公尺)│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鼎文│新北市新店區陽光│A 、B 、C 、D 、│2143.64 │978萬9000元 ││ │ │段332 、333 地號│E 、F 、G 、H 、│ │ ││ │ │ │I 、J │ │ │├─┼───┼────────┼────────┼──────┼──────────┤│2 │周銘泳│新北市新店區陽光│D、J │748.57 │341萬8000元 ││ │ │段332 、333 地號│ │ │ ││ │ │ │ │ │ │├─┼───┼────────┼────────┼──────┼──────────┤│3 │劉國峰│新北市新店區陽光│A、G │386.76 │176萬6000元 ││ │ │段332 、333 地號│ │ │ ││ │ │ │ │ │ │├─┼───┼────────┼────────┼──────┼──────────┤│4 │郭清標│新北市新店區陽光│E │335.74 │153萬3000元 ││ │ │段332 地號 │ │ │ ││ │ │ │ │ │ │├─┼───┼────────┼────────┼──────┼──────────┤│5 │陳榮倫│新北市新店區陽光│B、H │284.27 │129萬8000元 ││ │ │段332 、333 地號│ │ │ │├─┼───┼────────┼────────┼──────┼──────────┤│6 │陳海溪│新北市新店區陽光│C、I │172.8 │78萬9000元 ││ │ │段332 、333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