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雨琮律師黃程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法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
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選任陳國堂為原告之清算人,惟此次臨時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54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又兩造就上開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之爭點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再徵諸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103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