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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元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秋惠訴訟代理人 吳佳陵

林詩元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4,61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2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即MC55A0查價機219台,四槽座充44個)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4,7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6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經營之愛買量販商場查價設備之供應商,而被告門市原使用之查價機種使用已久,產品多已停產,維修保養均有不易之處,乃計畫將被告全國各分公司之查價機器全面汰換。民國99年7月間原告資訊部經理李國維乃要求各廠商就符合其所需設備提出硬體規格及報價,且要求所有廠商必須先行完成被告所須之查價、市調作業程式(本院卷第110頁),且提供設備到門市端測試。測試期間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測試廠商計有精聯、東宜、天梭、康和及原告,其中精聯與康和因無法解決程式問題,提前於中途退出,僅餘東宜、天梭、原告三間廠商通過第一階段測試。其後被告復陸續提出盤點及網購撿貨之作業需求,要求參予評比之廠商同樣須先行通過程式之測試,方能進行下階段評比。最終原告之產品通過被告所要求之測試項目,原告於100年7月確定得標,被告遂決定以原告為前揭汰舊換新計畫之配合廠商,並於100年7月22日與原告商定所採購之MC55A0查價設備(暨三年保固)暨單槽座充(下稱系爭設備),以5套為一單位23萬元(含稅)進行採購,以更換其門市查價設備(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110頁0頁)。然就系爭設備所需總數乙節,因被告各地分公司規模大小不同,就系爭設備所需數量亦有差異,被告實無法於前揭訂約時即確定所需總數。故兩造約定依原證一所示之品項及價格為採購單位(即查價機、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5台為一組),經被告統計各營業所所需數量後,以電子郵件陸續通知原告為追加訂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共對原告為三次數量之追加,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2月、101年1月,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告並按被告出貨時程之指示,向原廠訂貨並安排出貨予被告各地分公司(均係以5台為單位,本院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於初次追加(即100年10月)所購之單槽座充到貨後,認有占插座空間不便乙節。故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另供「四槽座充」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2、113頁)供被告參酌。而被告旋於翌日(22日),以電子郵件轉告各分店上情(即有兩種座充可供選擇乙節,本院卷第114頁)。並於其第二次向原告追加訂購之貨物品項中,便已有四槽座充之追加(本院卷第13-1至17頁),又對原告嗣後交付該項貨物亦均收受無誤(本院卷第18至38頁)。被告陸續於100年10月、12月及101年1月追加數量,最終採購案總價(含稅)為14,774,450元及其品項為MC55A0暨三年保固共326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47個。原告依被告所排定之出貨日,分別於101年10月、12月、101年1月陸續共交付MC55A0暨三年保固共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給付予被告忠孝、景美、板新等分公司,並經分店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其餘被告已下單但尚未排定出貨之MC55A0暨三年保固219台、四糟座充44個部分,原告亦已按被告訂購數量向原廠進貨完畢(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隨時可進行出貨。渠料,原告按被告指示採買完畢及部分出貨後,被告竟拒絕支付約定貨款,也不再通知後續出貨日程,顯然違反買受人義務。原告多次致電及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催促被告繳納貨款及安排出貨,惟被告至今均未正面回應。原告已交貨部分,被告自應按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給付貨款無疑,另未出貨部分,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足徵,本件因被告不再安排後續進貨日程,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故於原告通知被告貨品全數備齊可隨時出貨時,按上開規定自得以該通知以代提出。從而,原告既已提出貨品,便可請求該部分貨款。綜上所述,原告已現實交付或言詞通知以代提出所有被告訂購賣品,原告按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所有貨款共14,774,450元。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4,7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已就本件MC55A0暨三年保固共326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47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

⑴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為意思表

示,縱使兩造間未簽立定式採購契約,仍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之認定。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已就系爭查價設備向被告報價、被告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部分系爭查價設備(107台MC55A0查價機、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追加數量之意思表示(219台MC55A0查價機、四槽座充44個),由兩造此等互動之事實以觀,已足推認兩造間業已就系爭設備之價格及數量達和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00年7月間確定得標,成為被告公司大量採購查價機之供應廠商:

①被告因門市原先使用之查價機種已停產,故有大量訂購

新型查價機已全面汰舊換新之需求。從而,原告為爭取本件締約機會屢至被告公司配合進行查價、市調作業、盤點等測試,被告100年間起向通過測試之各家廠商,發送電子郵件要求就查價機、座充等品項,提供報價及貨物使用操作資訊(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於100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各家廠商遵期到場議價(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並以將大量訂購查價機為由要求降低價格,經由多方磋商後,原告以最低總價脫穎而出,確定得標,兩造最終合意簽訂以查價機、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5台為一組共總價23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頁),並言明日後將以「查價機、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5台」為訂購單位。,此參原證一附註4所示「客戶簽回視同訂單」則明,兩造並言明日後將以「MC55A0查價機、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MC55A0三年保固各五台」為訂購單位。此觀原證一起初總價為257,250元,雙方陸續議價、塗改紀錄,終將總價降為23萬元,並有原告業務林耿民、被告公司張淑娟、李國維、Andy(成財安)簽名於其上至明,在在均徵兩造確以原證一所示品項、金額為採購單位。

②被告固否認原證一所示報價單與系爭設備之買賣有何關

連云云,然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林耿民證稱:「與被告之交易由其負責,被告與原告分批訂購系爭設備,兩造議定價格是以原證一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因為被告公司李國維經理所簽回的原證一報價單有跟被告公司資訊部、稽核及三家廠商議價,所以黃智龍就依原來議價購買後續所需的設備。」(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有異。且被告先係辯稱:原證一報價單上的5台機器是「試買」(本院卷第83頁背面),其後又改稱:該報價單是桃園店網路購物所需之查價設備,其功能與系爭設備不同,兩者並無關連(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被告前後之抗辯已非無矛盾之處。況觀諸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品項規格與原證三所示出貨單上記載之品名規格均為MC55AO之機器及其充電設備,難認兩者有何差異,且原證三中100年10月28日之出貨單更係載明「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網購(網購系統)」,核與被告自承原證一是用以「桃園店網路購物所需之查價設備」等語相同,足認原證一報價單所載設備與原證三出貨單所載之設備,並無本質或功能上之差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林耿民所述較為可採。

③且觀原證一所示報價內容係以系爭設備5組為一單位進行

報價,此與原證二,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智龍寄給林耿民之電子郵件中100年10月25日之附件「PDA上線時間預定表」、101年1月31日之附件「PDA數量統計表00000000」中被告各分公司所需基本數量均係「5組」相同,足証明原證一所示報價(5組為一單位)即為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價金之約定。又原告為配合被告節省插座空間之需求,於100年11月21日就四槽座充與查價設備(含保固)之組合另行提出原證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12、113頁),由原證七報價單所示MC55A0單一價格為「36,750元」、單槽座充單一價格為「4,200元」、三年保固單一價格為「5,050元」,三者金額加計後以各品項五台計算,即為23萬元(計算式:【36,750+4,200+5,050】x5=230,000),核與原證一所載總價相符,益徵證人林耿民所述:兩造係以原證一所示金額作單價分析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兩造間就系爭查價設備之價格,早於100年7月間兩造簽立原證一報價單時即已確立無疑。

④被告雖辯稱原證一數量僅為五台,於本件300多台採購毫

無關聯,倘數量龐大必單價較低云云。惟本件議價之初,即系為大量採購」所為,此見原證六被告先前詢問報價之基數本業逾百台可稽。復觀證人林耿民所稱被告言按原證一所議定之價格向被告採買300多台即可證之(鈞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4)。實則原告即係因被告欲大量採購,故將原本總價257,250元降至23萬元,此參原證一之陸續議價塗改紀錄即明。果被告僅單購買五台,原告又何須降幅一成多之價格與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嗣原告得標後,被告先行訂購第一批貨品,即查價機、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5台,原告並如期於8月3日交貨,被告收受無誤後,隨即以電話方式開始大量定購產品(詳如後述),此部分訂單被告業於101年5月15日付款(本院卷第98頁)。從而,原告即不另外請求此部分貨品之價金,自不待言。然被告詎辯稱原證一僅限被告採購桃園店網路購物5台查價設備情形,與系爭查價設備功能不相同云云,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殊不可採。且觀原證一之品項與原證三出貨單內容可相互勾稽,即徵未有被告所辯功能不同係屬二事乙情。互稽被告初次追加(即100年10月電子郵件)各店數量,均係以五台為單位下單,恰與原證一數量可相互吻合,益徵日後數量追加本係基於原證一而來。被告空言切割原證一與本件買賣之關聯,顯非可採。

⑶被告先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訂購產品數量,復以電子郵件

方式告知原告各分店數量及所排定之出貨日期,並同時以電子郵件詢問各分店訂購產品追加數量,最終合計向原告訂購MC55A0暨三年保固之查價機326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47個:

①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業於100年7月間議定(本院卷

第10頁,另四槽座充部分詳參下述),業如前述。惟數量部分,因被告各分店所需有別,故經被告統計各分店所需數量後,先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訂購數量,原告隨即向原廠訂貨(本院卷第39至42頁),嗣被告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相關出貨日程。此觀原證二電子郵件內均檢附各分店所需產品數量統計表至明,互核與證人林耿民證述:「(如何訂貨)先以電話口頭跟我訂貨,後以電子郵件通知我交貨行程,絕對不能逾期」、「(另200多台如何訂購)也是以電話說數量,他們向門市問好各分店要幾支,再告訴我出貨的時間」(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黃智龍亦證稱:「因為他們說要知道我們大概需要多少數量,請我先告知他們,好讓他們準備備料。」(本院卷第138頁)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是既被告係先以電話向原告叫貨,後寄發郵件之順序觀之,被告以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大同公司採購設備(本院卷第39至42頁),早於原證二所寄發之郵件時間,故與該採買本件無關云云,顯然無稽。

②被告雖辯稱原證二電子郵件僅為公司內部信件,仍在統

計數量,非為原告為追加採購之通知云云,然參酌被告100年10月、12月30日、101年1月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均有原告經理林耿民乙情,即徵原證二非僅為公司內部信件。復觀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中,就數量統計均以「請購單」、「選購」、「採購」等用語,顯係被告目的確係下單訂購無疑。又雖原告100年12月寄發之郵件載有「部分尚未填寫請購單,請盡速填寫」等語,然此恰可稽證業有部分店家「已完成」採購填寫,故被告便先行就此部分數量向原告訂購並安排出貨(即100年10、12月電子郵件所載數量),亦將信件轉載與各價格室督促採購。嗣至101年1月31日眾分店均完成統計後,被告即單獨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檢附最終貨物品項數量統計表(合計MC55A0暨三年保固之查價機326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47個,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採購數量)。

前開過程均可徵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意在追加採購無疑。此亦與前揭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黃智龍證稱寄發電子郵件目的係為原告公司備料之用相符。

③又被告固辯稱100年12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黃智龍亦

有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另一家查價設備供應商「東宜資訊」,顯見該電子郵件非向原告確認採購產品之數量云云,然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查價設備之供應商,而係PDA SERVER之資訊整合供應商(即被告向原告購買查價機,另需於店內安裝PDA SERVER主機),此觀100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檢附之第二個工作表分別載有「PDASERVER完成日期」、「PDA預定到貨日」等情,可知原告與東宜資訊係分別提供被告不同之產品服務,亦徵被告前開置辯與事實全然不符。

⑷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貨品,及發票予以報稅:

①被告既已自承收受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

個、四槽座充3個。並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就已交付之貨品依法開立如原證十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供被告收訖,並經被告執此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乙情並不爭執(被告僅爭執上舉對系爭契約存在之證明力)。揆諸一般交易常態,果如被告所言雙方交易仍在磋商階段尚未合意,殊難想見被告願無端領受上百台之貨品存留數月毫無異議,或原告願甘冒虧損風險,無端交付鉅額貨物予被告之理。

②被告對此雖辯稱收受僅係測試之用,雙方價金尚未合意

云云。惟原告業於100年7月議價前,已配合被告公司完成查價、市調作業、盤點等測試,此觀諸原證二被告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其上載明「初期階段『已經測試完成』,自10/26日起會完成各分店建置『上線』作業」、「新系統『上線』,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堪認產品測試階段早已完成,業已正式上線提供服務之意。互稽原告產品倘僅供測試之用,出貨單上必係載明「借用測試」(見附件二),並以「出貨」表徵購買之意。參酌本件交付與被告簽認之原證三出貨單上均載明「新品出貨」,即徵與借用測試情形迥然有異。亦難想見原告願無償交付大量貨物予被告逕行商品測試,卻未取分文?互稽證人黃智龍證稱:「(問:你在100年12月30日你發一份電子郵件,是做何用途?)這是第二階段,有發給各分店給如果測試可以的話,需要多少數量。」即徵,寄發相關郵件之時,早逾測試階段而係進行採購。更況,倘被告收貨僅為「測試」未有購買之意,渠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抵稅之理﹖甚該發票上之品項業已含括「保固」部分,倘僅為測試之用又有何給付保固之理?③次查,被告雖執林耿民證詞「原告公司常有先出貨再提

報價單之交易模式」主張被告僅係暫收貨品,雙方價金尚未合意,並以原證三出貨單價格欄記載為0茲為佐證致云云。然查,前次庭期中,本院先後詢問「在公司任何職」、「買賣方式如何」、「有無先出貨再簽報價單」等問題,林耿民依序回答「業務,從民國93年至今…」、「…對方如是要買,有些會叫我直接出貨,有些會簽報價單,要看消費者要用的方式」、「有,後補訂單…」等語,故林耿民證述內容顯係針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期間之一般交易模式,而非特指本件買賣情形(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且本件採購價格,早於100年7月22日即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推知兩造就查價機等產品價格尚未達成合意,自有誤會。甚按證人林耿民所述,係稽於「對方要買」之前提,始有出貨之可能,亦無從得出被告所稱:未有買賣合意先收貨之結語。另原告雖出貨交付予被告公司其下各分店,惟最終仍係統一向總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故各分店簽收出貨單之舉,目的僅在於確認收受貨物之數量。又本件買賣之貨物品項及價格,早經兩造原證一、原證七而可得特定,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定有價金,互核被告寄發如原證二之電子郵件,未曾提及價格乙節,亦可徵出貨單之目的僅在於確認訂購貨物數量,要無一一載明價格於出貨單上之必要,故縱原證三單價寫0亦無礙乎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灼然至明。互稽原告從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間陸續出貨與被告,已歷時4個月之久;又被告自承已收受之貨品數量,按兩造約定總價已高達近五百萬元之多(本院卷第47頁)乙情相互為觀。果兩造間確如被告所辯,價金均於磋商而未有買賣之合意,原告詎有甘冒重大虧損之風險,貿然向原廠進貨並無端交付鉅額貨物與被告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如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此有制度、規模之公司,竟對原告數個月來陸續交付未經伊合意之貨物,不但從未拒絕受領,甚願簽認出貨單供原告留存為憑?上情實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在在直指被告前開置辯,顯非可採。

⑸兩造早言明以原證一所載品項、金額為採購單位,嗣後原

告寄送之原證七報價單所示品項價格亦係依照原證一所載總價為單價分析,被告辯稱需逐次各別進行報價、議價云云,與實情不符:

①被告於初次追加(即100年10月)所購之「單槽座充」到貨

後,向原告表示有占插座空間不便之處,原告遂於100年11月21另行提供「四槽座充」之估價單予被告(本院卷第112、113頁),被告旋於翌日(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分店轉知上情(即有兩種座充可供選擇,見本院卷第114頁)。互核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追加訂購之貨物品項中,便新增四槽座充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對原告嗣後交付該項貨物亦收受無誤等情,即徵兩造就四槽座充部分,卻已達成買賣合意無疑,先敘明之。

②被告雖抗辯原證七之估價單未獲被告簽回,雙方買賣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然買賣關係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參酌兩造互動情形,被告收受原證七之報價單後,旋即轉寄其他分店,並嗣增此訂購品項,復收受該貨物未有異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收受原證七之電子郵件後之種種舉措,至少業向原告為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承諾表示,是縱未有簽回亦無礙乎兩造對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為意思表示,並無親自會面簽立定式契約,衡情原告自無從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此節被告亦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以原告未直接提出雙方就系爭查價設備簽訂之買賣契約、決標文件等實體書證辯稱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原證七其上價格均與原證一不符,顯見

縱令係相同設備,兩造均需重新議價云云。然兩造言明以原證一報價單上所載MC55A0、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五個為一組總價23萬元為購買價格後,原告復口頭告知被告各品項單價。並於100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新增「四槽座充」品項單價時,一併將先前「MC55A0、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品項單價合併檢附於該報價單(見原證七「特惠價部分」即為各品項之【含稅】單價)。此觀原證七報價單所示MC55A0單一價格為「36,750元」、單槽座充單一價格為「4,200元」、三年保固單一價格為「5,050元」,三者金額加計後以各品項五台計算,即為23萬元(計算式:【36,750+4,200+5,050】x5=230,000),核與原證一所載總價相符,足堪被告所辯毫無所憑。④另依證人林耿民證述「是依據原證一這張總價,做單價

分析後決定價格」、「依此單一價格來購買後續所需之設備」、「我們單價是依原證一總價23萬,來作成單價」(本院卷125頁背面、第126頁)等語,是兩造言明以原證一單價表上所載總價「230,000」元為憑,並據此作成單價分析,互核原證十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分別為「MC55A0」(即為MC55A0查價機)、「SingleCradle」(即為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MC55A0三年保固」暨含稅總價「230,000元」均與原證一所示品項、總價相符,又原證十發票所載「MC55A0查價機」、「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MC55A0三年保固」單價分別為「35,000元」(計算式:36,750÷1.05=35,000)、「4,000元」(計算式:4,200÷1.05=4,000)、「4,809.5元」(計算式:5,050÷1.05=4,809.5),均係產品未含稅單價,益徵兩造確實以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品項、價格為採購單位至明。又前揭含稅及未稅單價,均與原告為本案所製附件一數額可相互勾稽,自得據為計算本件價金依據。另被告雖辯稱原證十中關於MC55A0三年保固之金額,部分記載為「24,047.5」,部分記載為「24,048」,數額不一致云云,然實為被告向原告一再表示,僅須發票上總計金額記載為230,000元即可,MC55A0三年保固金額究係記載24,047.5抑或24,048無礙於發票之申報,併此敘明。

⑤再查,原證七報價單所載「4 Slot ChargeCradle四槽座

充」含稅單價為「15,750元」,與原證十所載「4Slotcharge Only Cradle」產品品名相同,又原證十所載價格為「15,000元」,亦係產品未含稅價格(計算式:

15,750÷1.05=15,000元),從而,二者並無不符之處。末查,附表一所示品項「MC55A0」、「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四槽座充」未稅單價依次為「35,000元」、「4,810元」、「4,000元」、「15,000元」均與原證十發票所載品項單價相符,又附表一所示含稅單價依次為「36,750元」、「5,050元(誤載為5,051)」、「4,200元」、「15,750元」亦與原證七報價單所載品項單價相符,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置辯原證十發票所示品項、金額與原證七報價單所示品項、金額顯有出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⑥原證十所示發票上之品項單價並非整數(指三年保固之

單價4809.5),實乃沿襲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交易發票(編號WL00000000)而來,且單品價格非整數乃因其系未稅之價格所致,被告就原證十之編號WL00000000發票既不爭執,就原證十其他發票再為爭執,豈非矛盾。且被告既已將原證十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益徵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甚明:

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發票所載品項金額是由原告單方製作,且單價非整數,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下方所手寫的「230000」之數字,因沒有看到報價單原本,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其後又自承原證一所示貨款23萬元早已結清,並提出被證一匯款証明,並自承原證十中編號WL00000000之發票(本院卷第144頁左上方第一張發票)即為該次交易之發票,足認原證一所示23萬元(含稅)之價格為兩造所商定無誤。

而仔細比較原證一報價單與原證十編號WL00000000之發票可知,兩者就相同品項之金額並不相同(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二者總金額則同為含稅23萬元。且無論就原證一報價單上所示之印刷或手寫金額相加,均無法得出23萬元之數字,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係以5組為一單位,經磋商減價後合意以含稅價23萬元購入,至於各品項之單價為何,則交由開立發票之原告以23萬元為基準進行單價調整,此與證人林耿民證述相符。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之單價說明可知,依含稅總價23萬元進行單價調整後之「MC55A0查價機」、「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MC55A0三年保固」未稅單價分別為「35,000元」(計算式:36,750÷1.05=35,000)、「4,000元」(計算式:4,200÷1.05=4,000)、「4809.5」(計算式:5,050÷1.05=4809.5),其計算過程均有依據,而被告對原證十編號WL00000000上非整數之金額(4809.5),並未爭執,足認發票上之金額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原告單方拼湊而成。

況本案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價格,本係以原證一報價單之價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原證一報價單所相對應之原證十編號WL00000000發票上之非整數金額既不爭執,卻以於相同條件下所開立之其他發票上之單價非整數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價金有所合意,質疑違反交易常情云云,不僅自相矛盾,更顯見其倒果為因之論述,顯無足採。

再者,被告於原告所提出本件買賣系爭設備之原證十發票後,先係辯稱:該發票僅能說明原告單方面的想法,不能証明有賣賣契約,然被告卻隨即在102年8月28日函請國稅局將原證十共19張,100年11-12月份之發票,以「疏忽誤申報」為由申請更正。然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對於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事實真實與否,既由刑罰予以規範,會計人員就此當實事求是,絕無輕忽怠慢之可能,而被告為資本額40億之國內知名企業(見被告公司登記表),對於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事實,理當有更為嚴謹之審查程序,倘若被告事實上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查價設備,被告豈可能恣意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原證十發票?並且將之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且自被告申報日起至被告申報更正日(102年8月28日),已歷經年餘之久,殊難想見遲至斯時,被告始發現起初係因內部作業誤向稅捐機關申報發票。是被告既已持原告所開立編號WL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

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等20張統一發票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足徵兩造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亦徵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台、四槽座充3台確係買賣關係無疑。至被告辯稱其申報原證十,能係因作業疏忽云云,惟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就該發票提出質疑後,被告始申報更正,顯屬事後卸責之舉甚明。自難據此反推兩造就系爭查價設備未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兩造就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台、四槽座充3台等查價設備確實成立買賣關係無訛。

又被告雖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辯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係屬二事」,惟細鐸該判決內容,係闡釋於統一發票上所載總銷售額、交易品項與買賣契約均不符時,仍應以買賣雙方合約書暨估價單所載金額、品名為依歸,非以統一發票金額為據,實與本案爭議情況有別(本件原證一、三、七、十之報價單、出貨單與發票之品項、金額均一致未有不符),被告自無從以該判決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⑹觀諸被告公司聯採中心孫劍虹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用語(本院卷第115頁),即徵被告先前收受「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之貨物,確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無訛:被告明知兩造早於100年7月即言明以原證一報價單上所載品項單價為憑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按被告所訂貨物數量向原廠進貨,並依約將部分貨物交付被告,豈料,被告有意毀約不買,故於101年2月起暫止交易,嗣亦拒付款項。為此,原告持續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被告之聯採中心遂於101年11月5日、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願就已收受之貨物(即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與原告協商另議低價買斷,惟遭原告斷然拒絕。然關被告前揭電子郵件中,多以「本於買賣互惠原則」、「提供的買斷價格」等用語,亦徵被告先前收受「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之貨物,確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無訛。又倘如被告所言,被告僅係暫受貨物,並非確定買受,被告何需以「為表達我們非常有誠意解決此問題」、「再次延長回覆時間」等委婉姿態要求原告給予低價買斷,大可逕要求原告逕行取回貨品,毋庸表明買受意思,即徵被告自知理虧之態,從而,被告先後所辯早已前後矛盾,實屬牽強。甚兩造為被告違反買受人義務進入司法程序時,其詎仍於102年2月間來電詢問原告,買賣標的物即查價機之操作使用問題。

2、被告對於黃智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再按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公司不得以公司內部對於經理人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黃智龍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即為公司經理人,觀諸被告寄發予各分店詢問追加訂購產品事宜,均由黃智龍統一辦理(本院第11至17頁、第114頁),且證人林耿民亦證稱被告公司係透過黃智龍向其訂購產品等節,堪認黃智龍有為被告對外為追加訂單、通知交貨等採購事務與簽名之權。雖黃智龍一再刻意強調「不負責採購」、「報價單價格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們有採購流程」、「我只負責測試,公司規定超過五十萬元都要經過聯採」云云,僅為推卸責任之詞,自無可採。次查,原告起初與被告接洽系爭查價設備訂購事宜時,被告未曾告知採購超過五十萬元需經由聯採中心乙情,被告並持續向原告追加訂購產品,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迄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已向原告訂購MC55A0暨三年保固之查價機326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47個,豈料,被告疑似違反遠東企業集團內部採購程序,未透過聯合採購單位與原告達成採購合意,致聯採單位發現後展開內部調查,並暫停履約,事後並改由FEG聯採孫劍虹與原告接洽。

況且,關於被告限制黃智龍對外為採購產品之節,係被告遲至101年2月始告知原告,原告非自始知悉,然兩造確早已就系爭查價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從而,應認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黃智龍經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

3、被告就其公司內部採購權限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依法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貨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黃智龍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互核被告寄發予各分店詢問追加訂購產品事宜,均由黃智龍統一寄發,且黃智龍早於92年間即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掃描器採購事宜等節,是本件由黃智龍出面與被告洽購系爭查價設備,顯見黃智龍代理被告與原告接洽採購事宜已行之有年,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存在,復觀黃智龍100年10月25日、12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包含「成財安、李國維、顏瑞堂」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之高層協理、經理,被告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未否認黃智龍有代理權限之事,足見被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黃智龍雖辯稱:採購價格非由其決定、伊僅負責測試,公司規定採購超過五十萬元都要經過聯採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黃智龍沒有採購權限或其採購有所限制等情事有對外公告或通知其客戶等情,且原告亦非自始知悉黃智龍沒有採購權限或受有限制等節,況且,縱使被告之專案經理黃智龍對於採購超過五十萬元之物品沒有決定權,此亦僅係被告公司內部組織之規定,第三人無從知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證一之聯絡窗口為李國維經理,系爭查價設

備採購係由黃智龍聯繫,二者無關聯云云,意圖區分二者,然林耿民已證述「跟李國維經理這張議價有跟公司資訊部及稽核部及三家廠商議價,所以黃智龍經理就依照原來議價購買」等語(鈞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顯見系爭採購設備價格均係依照原證一所議定之價金無訛,又黃智龍100年12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包含「李國維」,業如前述,亦徵李國維仍清楚明瞭本件查價設備採購案進行狀況、訂購數量、交貨日期等細節,僅係改由黃智龍經理與原告接洽,併此敘明。

4、就本件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表格,表明其買賣之訂購數量說明如下:經查,兩造成立MC55A0 326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47個之買賣契約乙節,係按被告最終確認訂購數量之版本(即原證二被告101年1月電子郵件附表)而來。

原告茲依該封電子郵件附表,另製附表三(以該電子郵件附表,橫向加註英文符號、縱向加註數字,見本院卷第117頁)以為說明如下:

⑴MC55A0 326台部分︰被告公司各分店初次訂購數量列於B3

至B22,又嗣後追加訂購部分列於D3至D22。而E欄則為B及D欄加計之總數(即訂購總數)。惟E22漏載B22格之數量2,故E23格之數量324,應再加計漏載之數量2,總數為326台。此由初次訂購總額即B23格所載92台,及追加訂購總額即D23格所載234個相加,亦同為數量326台可明。

⑵單槽座充97個部分︰被告公司各分店訂購數量分別列於C3

至C22。而被告公司各分店訂購總額見表格第C23格之合計,總數為97個。

⑶四槽座充47個部分︰被告公司各分店訂購數量,分別列於

G、I、K、M欄4聯座充之3至21格。而被告公司各分店訂購總額,見表格第G23(20個)、I23(14個)、K23(12個)、M23(1個)格之合計,總數為47個(20+14+12+1)。

5、實則,原告之總經理張金池曾偕同合作之摩托羅拉公司地區業務協理白淑玲,就被告採購系爭查價設備之規格、軟體功能、測試內容結果及可能之價格等相關事宜,與被告資訊部協理顏瑞堂磋商,顏瑞堂曾同意原告提供之查價設備,並就將來向原告公司採購查價設備一事與原告達成合意。因此被告方於100年7月21日開始向原告採購系爭查價設備,且因已確定購買,故亦排定各分店之上線時間,開始安裝,並調查各分店需求數量,並要求其等儘速填寫採購請購單,同時將此數量一併通知原告以利備貨、出貨(此即原證2、8電子郵件及原證3出貨單之由來)。依上開事實,非不得謂兩造間有就系爭查價設備縱無買賣契約(假設語,原告仍主張有買賣契約),至少亦有買賣之預約存在,並有開始履行該本約或預約之事實(僅價金部分,因聯採介入後,發生爭議)。此自證人黃智龍證稱其工作為顏瑞堂協理交辦、並於鈞院詢問為何「既然沒有決定要採購,為何要備料?」時,支吾、閃爍其詞答稱「我不知道,他們跟我要的。」云云,及證人林耿民之證詞,即可徵知(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被告與證人或因擔心於遠東企業集團內部發生違反採購程序之經手、承辦人個人責任問題,臨訟後均刻意撇清,稱系爭查價設備為「測試」用,但顯與事實暨原證2電子郵件文意不合)。

6、證人黃智龍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顯屬不實:⑴證人黃智龍一再強調渠「不負責採購」、「報價單價格不

是我可以決定的,我們有採購流程」、「我只負責測試,公司規定超過五十萬元都要經過聯採」云云,顯與其經手過程不符。僅就原證7(黃智龍收受原告報價單)、原證8(黃智龍將報價單通知各分店填請購採購單)電子郵件以觀,全為採購相關事項,即可知證人黃智龍稱自己「不負責採購」、「只負責測試」云云,顯屬不實,更遑論證人林耿民早已證稱黃智龍經理曾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其表示購買、依李國維經理原來議價購買等情。

⑵被告就其經理人採購權限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

原告。證人黃智龍一再強調渠「不負責採購」、「報價單價格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們有採購流程」、「我只負責測試,公司規定超過五十萬元都要經過聯採」云云,刻意稱自己無權限。惟查被告歷次書狀暨陳述,對黃智龍等經理人有為被告採購系爭查價機之權限一事,並不爭執,僅認為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就採購之價金與數量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而已。

7、被告稱原證2(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係被告對內部各分店關於「系統測試」之電子郵件,證人黃智龍復證稱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那是準備要測試用」,顯係以「測試」一語混淆視聽:

⑴採購過程及測試之實情為(本院卷第148頁):原告為被

告經營之「愛買」大賣場原本使用之查價設備之在台經銷商,99年7月原告資訊部李國維經理提供需求,請各廠商提供硬體規格及報價,並且要求所有廠商必須先行完成查價、市調作業程式(本院卷第110、111頁),且提供設備到門市端測試。測試期間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測試廠商有精聯、東宜、天梭、康和及原告元譯公司,其中精聯與康和二廠商無法解決程式問題,中途退出,僅東宜、天梭、原告元譯公司三間廠商完成。通過第一階段測試後,原告陸續提出盤點及網購撿貨作業需求,廠商同樣須先行完成程式確定通過測試後,才進行下階段評比。最後僅剩原告公司之產品通過被告測試,原告即於100年7月22日起向被告採購系爭查價設備(本院卷第10頁),以更換其門市查價設備。

⑵被告就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分別收受107台MC55A0

查價機、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等節並不爭執。然被告就此先係辯稱:107台查價機在我們那裡,但是沒有使用。當時沒有退貨是要協商價格云云(本院卷第83背面、第102頁),惟系爭查價設備之價值不菲,原告豈可能在價格未定之情形下,冒然將貨物送往被告各分公司,而被告復欣然接受此查價設備,於全然未使用之情形下甘負保管之責?此已殊難想像!而被告復於證人黃智龍到庭證述「(為何收了這麼多台不退還?)當時還在測試修正中,程式還在修正。」(本院卷第139頁)後,改辯稱:原告知悉其所交付之查價設備僅係用以測試,暫收的機器尚在測試,遑論進行議價云云,除與前開所辯沒有使用系爭設備乙節自相矛盾外,更屬荒謬者乃係爭查價機器價值不菲,而原告並非系爭設備之製造人,而係向設備廠商買進後再出售給被告,倘被告於購買未定之際要求測試系爭設備,一方面原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必定於出貨單上清楚記載借用之旨,他方面為降低測試之成本,借用之數量必定不多,此觀原告於102年7月8日陳報於鈞院之100年10月6日出借2台查價設備(及其充電設備)予被告忠孝店測試之出貨單上明白記載「借用測試」、「新機請愛惜使用,若毀損視同出貨」、「請於100年10月20日歸還,逾期視同出貨」等文字自明。反觀原證三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之出貨單上,非但無前揭借用期間、毀損視同出貨等警語,反係直接載明「新品出貨」,且數量高達107台之多,出借測試與出售交貨間之差異彰彰甚明!豈容被告飾詞否認?⑶再者,觀諸原證二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中,即已明言

「初期階段已經測試完成,自10/26起會完成各分店建置上線作業!!」,結尾則稱「新系統上線,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可見當時已非測試階段甚明,參以原證8,100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之結尾再稱「新系統上線,造成不便敬請見諒!!」,黃智龍不斷促請被告各分公司提出所需設備數量並排定安裝、上線時程,益徵系爭設備實已完成測試,更可證明被告早已確定要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無疑。原證2之12月30日電子郵件結尾,黃智龍並要求尚未填寫請購單之部分分店儘速填寫,更可證明被告早已有確定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查價設備之意思無疑。正因為被告已確定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查價設備,所以被告所屬各分店才會收受原告所出貨之新品並安裝使用,且正因為並非測試,而是已正式開始使用,被告才不將該「測試品」退還,並願以低價買斷(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之所以放心地於出貨單未註記任何條件,即大量出貨給被告各地之分公司,即係因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價格早於原證一所示報價單達成合意,以每五組為一單位23萬元(含稅)之價格出售(此價格已是考量大量出貨所商定之優惠價格,已如前述),而被告各地分公司既非實際付款者,當僅須統計數量回報被告,再由被告依上開商定之報價,與原告結算甚明。是被告一再以原證三出貨單上並無價格乙節否認兩造已就系爭設備之價格達成合意,所收受查價設備僅係用以測試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8、本件買賣契約起因於被告欲將其陳舊之查價設備全面汰換,自99年7月份起即積極地請有意參予該案之廠商就產品進行報價與測試,而被告全國共有19家分公司,該次汰舊換新之計畫實乃全國各分公司之所需,本為大量訂購之目的,尚與被告辯稱僅為採購5台查價設備乙節有別。又原告為爭取締約機會,自100年3月屢至被告公司配合進行查價、市調作業、盤點等測試。最終由原告自其他競爭廠商中脫穎而出,與被告就系爭設備以查價機(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5台為一單位共23萬元之含稅價格達成買賣合意,至於數量則由被告統計後,由黃智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至此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數量均已達成合致,孰料,被告因內部採購流程之變易,推稱採購尚須經由聯合採購中心始得為之,原告縱經測試通過,尚需經由聯合採購中心競標。試問,倘如被告所述,原告長期以來將購入之新品查價設備供被告測試使用,然其地位竟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倘若原告最終未能得標豈不血本無歸?被告亦需再次針對得標廠商之設備進行一連串設備之測試,延宕設備更新之時程!?試問如此雙輸、沒有效率之採購程序,豈堪想像?且被告之聯採中心就PDA採購案,最終竟只採購50台!(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數量不到被告已收受之系爭設備數量之一半,更與原證二所示被告向原告所追加各分公司所需之總數(326台)相去甚遠,若原告早知此情,豈可能交付107台之查價設備給被告僅供測試?且被告對查價設備之需求若僅須50台,則被告之聯採中心又豈可能事後復向原告就已收受之107台查價設備(含充電設備)要求買斷?以上不合理之處,再再顯示被告所辯與事理相悖甚遠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至今所提單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26台「查價設備」成立買賣契約:

1、兩造並未就系爭326台「查價設備」成立買賣契約: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報價單,僅係被告依桃園店100年7月所需「5台」「MC55A0企業助理」(即「MC55A0查價機」)、「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即MC55A0單槽座充)查價設備採購而簽回之報價單,係為網路購物所需之查價設備,且功能亦不相同,與系爭326台查價設備並無關聯,被告於101年5月即與原告結清貨款(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原證1之報價與系爭326台查價設備無關。至前揭貨款何以於101年5月結清,經查該5台查價設備雖於100年7月訂購,然設備安裝測試需耗時日,復以被告與原告尚進行其他採購議價,原欲於其他設備議價完成後一併支付,豈料兩造其他採購議價遲遲未定,為免混淆,被告乃先支付原證一報價單所載5台設備之價金。足見,兩造於100年7月間僅針對原證1報價單所載該5台查價設備進行議價及採購,與系爭「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並無關聯。原證1報價單甚至沒有四槽座充之報價,原告企圖魚目混珠,將原證1單純5台查價設備之報價單,擴張解讀為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之報價,殊無可取。原告聲稱原證1報價單已足證明兩造於100年7月就系爭「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成立買賣契約,實無從採信。

2、被告嗣又提出100年11月1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該報價單就MC55A0查價機5台、單槽座充1台、MC55A0三年保固等設備又報了一次價,可見縱令係相同之查價設備,原告針對被告其他採購仍需依被告所需設備逐次個別進行報價,然後議價。前揭原證7各別報價乙節,亦與證人林耿民,另外200多台如何訂購,有無訂單,林耿民證稱:「沒有,…,他們只有先請我提出報價單」等證詞,相吻合。可見,被告每次採購都會要求原告先提出報價單,不是援用100年7月之報價單。原告稱100年5月報價(本院卷第10頁)即為系爭326台查價機之報價,100年11月係因四槽座充未報價才提報價單云云,顯非事實。實則,苟如原告所稱,因四槽座充未報價,則原告僅需就該四槽座充補充報價即可,何需再就相關查價機及單槽座充等設備,又重新報價,足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甚者,原證七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回,何能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足徵兩造尚在議價,被告除就原先桃園店所需5台查價設備外,其餘仍未與原告達成任何採購合意,故兩造就被告所謂系爭326台查價設備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

3、原告所提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1日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至17頁),黃智龍已於102年7月1日到庭證稱,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係準備要測試用,需要各店配合之電子郵件。實則,原告至100年11月後才提出報價單報價,與黃智龍證稱100年10月之電子郵件係為各店測試之用,被告公司根本尚未決定要購買機器乙節,時程亦相吻合。又,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係在詢問各分店可能需要之數量,當時公司即被告還沒有決定要採購,因為價格不是我(即黃智龍)決定的,我們(即被告)有採購流程。此詳閱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相關附件並非全部分店均已填入測試5台以外之數量,即可明瞭,黃智龍只是應原告要求,初步提供給原告統計中之數量予原告參考,尤其,100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黃智龍亦有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東宜資訊(即另一家查價設備之供應商),顯見,原證2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任何採購價格及數量。黃智龍甚至曾經向原告表示原告公司不一定是最後查價機設備之供應商。

4、原告所提原證3出貨單價格均係「0」即可證明,雙方並未就系爭326台查價設訂定價金。甚者,訊問證人林耿民,有無先出貨再簽報價單之情形,林耿民證稱:「有」。原告交易模式常有先出貨,再簽報價單,以議定價格之交易模式。從而,被告暫時收貨,並不代表兩造就系爭查價機設備價格達成合意。本件情形,被告針對原告爾後提出之報價單,均未簽回確認,原告雖先出貨予被告暫收,並不代表兩造就暫收的查價機設備價格達成合意。

5、原告所提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本院卷第39至42頁),姑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該等發票顯示原告100年9月起就向大同公司採購MC55A0查價機。

然查,按原告所提原證2電子郵件,被告於100年12月底,內部各單位同仁仍在統計查價設備需求數量,數量並未確定,原告豈可能在100年9月就先採購?足見,原告前揭向大同公司所為之設備採購,顯與系爭採購無關;況,本件系爭查價設備之數量暨價格既未確定,原告向大同公司採購之設備是否與系爭採購有關聯,更難憑斷,遑論,原告根本未出貨予被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查價設備(219台、44個四槽座充)之貨款。

6、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13日被告聯採中心致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5頁)記載,「有關貴公司提供並暫存於愛買約100台PDA…,依聯採提供的買斷價格…」,亦可揆知,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縱令收受部份約100台之查價設備,僅屬暫存、暫收,就所收受之查價設備,尚無採購之合意。

7、至於原告所提100年3月份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與半年後之系爭採購爭議無直接關聯,該郵件內容不論是機器數量及相關設備服務內容與系爭326台查價設備並不相同,充其量只能說明被告有查價設備之需求而詢價,並不能證明被告願依原證一報價大量採購系爭326台查價設備,並達成合意。原證八亦僅能說明,被告仍在進行相關查價設備之數量統計,數量尚未確定。原告僅空言兩造就系爭326台「查價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經過招標程序云云,卻從未直接提出雙方就系爭326台「查價設備」簽訂之買賣契約或決標文件等書證以實其說,反只是提出一些或與本案無關、或僅是詢問價格、或內部詢問數量之單據,就擴大解釋為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實無可取。告所提原證10之發票(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詳閱各發票內容與原告出貨單(本院卷第18至38頁)、報價單(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相關單據所載之設備名稱、金額均有出入,前揭發票與系爭查價設備有何關聯,尚屬有疑。

8、原告所提原證10發票內所載品項金額均係由原告嗣後單方製作而成,該等品項單價並非整數,與交易常情不符,更可見該單價係原告嗣後片面拼湊而成:

⑴原告所提原證10之發票,詳閱各發票內容與原告出貨單(

原證3)、報價單(原證7)等相關單據所載之設備名稱、金額均有出入,前揭發票與系爭查價設備有何關聯,尚屬有疑。甚者,原證10發票所列各品項、金額,均係原告嗣後單方製作簽發,被告從未簽回或同意任何報價之文件。原證10各發票內所載「MC55A0三年保固」單價竟為「4809.5」元,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4810」元不相符,該數字「4809.5」亦非整數,與交易常情亦有不符。尤其,原證10大多數發票中「MC55A0三年保固」之數量為「5」,但金額有些記載為「24,047.5」、有些卻記載為「24,048」,數額也顯然不一致,更可見1台「MC55A0三年保固」之價格不是原告主張的「4809.5」。且發票記載項目金額既非完全一致(例如:「MC55A0三年保固」有載「24,047.5」,又有載「24,048」),其總金額卻又均為230,000元?,更可見該發票所記載之價格係原告嗣後片面拼湊而成。究其原因,實係因雙方就系爭查價機根本尚未達成任何價格之合意,原告無所憑據,只好以原證1所列的5台查價機設備總價張冠李戴,強謂兩造約定以5台為單位計價…云云。殊不知,不論是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107台或尚未出貨之219台,均非以「5台」為計價單位,甚者,以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更會出現非整數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每5台23萬元計價云云,並非事實,其主張之單價更是臨訟拼湊羅織。原告縱提出相關發票也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以發票所載金額採購相關系爭之查價設備。

⑵尤有甚者,原告起訴時於附表1主張「MC55A0」、「三年

保固」及「單槽座充」之含稅單價分別為36,750元、5,051元及4,200元,如以原告主張之5台計價,總金額為230,005元([36,750 + 5,051 + 4,200] x 5 = 230,005),並非原告主張之230,000元。原告自知主張相互矛盾,方始在起訴近一年後主張「嗣後查知」「三年保固」之含稅單價為「5,050」元,而要求縮減訴訟標的金額云云,益徵原告主張之價格根本是臨訟拼湊,自己也無法確定,才會發生在起訴後又變更所主張之單價,而且該單價竟又是「非整數」之奇怪情形,更可見兩造就系爭查價機之價格並無共識,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或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9、原告所提證據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查價設備之價格及數量均尚未合致:原告一再辯稱原證一就是系爭326台查價設備之報價單,卻又提出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就相同設備之另一份報價單,苟如原告所稱原證一之報價就能代表全部326台追加設備之報價,則原告僅需就四槽座充進行補充報價,何需再另外提出5台相同設備之報價,要求被告簽回(按被告並未簽回),原告所言顯然不攻自破。原告所提101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即表明系爭100台(型號MC55A0)查價機及相關配件僅暫存於被告,雙方就買賣價格仍在議價當中,尚未達成合意。益徵兩造不論就系爭326台查價設備機器或其中暫存於被告之107台查價機器均尚未議定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自無成立買賣契約可言。

10、原證所提原證13「遠東集團聯合採購中心」供應商意見反應表(本院卷第148至154頁)所陳內容,與實際情形多所差異、矛盾,或與本案無關。

⑴第二點,原告所稱採購、交貨、請款數量或價金,與原告

自己所提之原證7之報價單數量及金額均不相同。原告所提出向聯合採購中心說明之採購內容,實與被告實際洽商之情況有異。第三點事實經過第1點,係關於原告過去曾提供被告門市查價設備之維護服務,與本案系爭查價設備採購並無關聯。第三點事實經過第2點、第3點,原告描述,西元2010年至2011年(即民國99年至100年)間,查價設備之初步測試與評比經過云云,僅係被告公司對於各個查價設備廠商是否有能力提供被告所需查價設備功能,而作的初步測試、評比;參與測試之廠商不只原告,通過初步功能評比之廠商也不僅是原告,原告對此自承不諱。而通過前揭測試評比後,才進行下個階段評比,可見至100年間,原告仍需就查價設備參與下個階段評比程序,又如何能在原告主張之100年3月提出報價、7月就得標?原告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事實是,原告主張之100年3月提出報價、7月就得標云云,係指被告向原告採購桃園店5台網路購物查價設備(即原證1報價單所示之採購交易),此等設備與系爭店內或收貨之查價設備功能,並不相同,原告刻意混淆,企圖誤導本院,實無可取。甚者,前揭初步測試、評比,被告僅有一兩家分店參與,並非被告全部分店均參與測試,由於查價設備系統功能複雜,並非少數分店進行測試,即可全部完成測試工作,因此,黃智龍於102年7月1日庭訊證稱,系爭查價設備測試至101年2月均尚在進行中。

⑵ 第三點事實經過第4點記載,「先前與李國維經理合作採

購AP案,…等待交貨通知,花了近8個月,再從交貨到請款又花費3個月,隨後收到通知聯繫窗口變更為黃智龍…」,可見原告明知,先前與李國維經理合作之相關採購案,包括原證1記載之桃園店5台網購查價設備與系爭326台查價設備功能並不相同,且聯絡窗口亦不相同,兩者並無關聯。第三點事實經過第5點、第6點,黃智龍102年7月1日到庭證稱,100年10月、12月、101年1月份之電子郵件均僅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而提供予原告參考之資料,被告公司尚未決定採購,而原告於意見反應表第三點事實經過第5點、第6點內容中亦承認黃智龍經理發出「『更新』版數量電子郵件」,即知原告也明瞭,前揭電子郵件資料僅係參考,被告會更新,各數量根本尚未確定,遑論,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設備之價金,更可見,設備價金亦未敲定。第三點事實經過第7點至第9點,根據原告所述內容可知,其亦瞭解較高數量及金額之採購必須透過被告集團聯合採購中心,故原告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8、9月間積極參與聯採中心之查價機採購案說明會,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查價機採購之程序知之甚詳,不容原告嗣後翻異狡辯。事實上,原告明知系爭326台查價設備無法不經聯採中心核准而完成採購交易,故而於101年8、9月參與聯採中心查價機採購案說明會。

(二)事實上,直至101年2月相關查價機尚在測試中,兩造就系爭查價機採購之價格、數量均尚未確定,亦未簽回相關報價單,且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因系爭採購查價機數量、金額較高,需經聯採中心核准,原告於101年8月也同意而參與系爭PDA採購案投標,但未得標,原告豈可於未得標之後,又主張系爭326台查價機早已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黃智龍於102年7月1日庭訊時證稱,當時(即101年1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時),遠百公司還沒有決定要採購,因為報價單價格不是我(即黃智龍)決定的,我們有採購流程。除原告原證1桃園店的報價單外,原告有開過其他報價單給我。後來的報價單我都沒有簽回,因為價格不是由我決定的。我沒有同意林耿民其他300多台之採購,都比照原證1之報價計算。我只負責測試,一直到101年2月均在測試,遠百公司規定採購超過50萬元都要經過聯採中心。證人張金池於102年10月14日開庭時證稱,「…我又打電話給顏瑞堂他說我們之前沒有付款的案件要轉去聯合採購中心去做採購,到聯採後他們說這個就是本案PDA採購案,但是數量只有五十台,價格還要公開招標。」、其同日庭訊也表示前揭招標,原告元譯公司有參與投標,但沒得標。益徵,原告明瞭,系爭查價機交易必須經過聯採中心核准,雙方接洽過程並未議定系爭查價機之數量及價格,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公司乃又於101年8月間參與聯採中心之公開招標,惜未得標,故雙方迄今仍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三)系爭查價設備之採購數量、價格均未確定,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數量、價格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3等電子郵件,聲稱被告於100年10月、12月、101年1月陸續追加採購「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然查,原證2(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內部對各分店關於系統測試之電子郵件,並非對原告追加採購之通知。原證2(100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亦為被告公司內部郵件,觀其文意可知被告公司同仁根本尚未確認設備數量,故還在要求公司各同仁確認數量。原證2(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亦仍未向原告確認訂購之數量及價格。實則,原告起訴主張之採購數量326台與原證2所提任一電子郵件所載數量均不一致,顯見,原告以原證2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欲充作兩造成立採購契約之憑據,殊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查價設備之採購數量龐大,每台查價設備之單價與原證1報價單中5台設備之單價,顯不相當,按商業慣例與常態,採購數量高者,單價必定較低,兩造對於系爭較大數量的查價設備之採購單價,仍在磋商,尚未達成合意,此參原告所提原證3出貨單中金額並未載明貨品「金額」,即為明證。再者,原告所提原證3之出貨單,縱形式上為真,細閱該等單據,僅顯示查價設備數量約為65台,其他座充之數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與原告聲稱已交付107台MC55A0查價機、97台單槽座充、3台四槽座充等數量顯不相符。況查,不論原告已交付之查價機等設備數量多少,兩造對於該等系爭查價設備之價金均尚未達成合意,雙方尚處於議價階段,兩造既無法就系爭查價設備價金達成合意,被告自可隨時退還原告交付之查價機等設備。此外,原告所提附表1,為其自己作成之文書,該附表內所載MC55A0每台單價36,750元、單槽座充4,200元及三年保固之價格數據與原證1之報價單顯無法勾稽,該報價單甚至沒有關於四槽座充之報價,從而,原證1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採購326台查價設備之數量、價格達成任何合意,反而突顯系爭查價設備之價格、數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未確定,原告空言兩造就系爭「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已成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必須支付全部貨款云云,殊無可採。

(四)原告所提原證15顯示,100年7月22日之議價僅係針對「5台」查價機(即桃園店5台網購查價設備)所為,與系爭326台查價機無關,甚者,原告辯稱兩造以原證1之「5台」為單位計價云云,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326台查價機亦非「5台」之倍數,何來雙方同意以5台為計價單位之說,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殊無可採:原告提出原證15關於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告公司就是以5台為單位與廠商議價,故系爭326台查價機就是以原證1之5台為單位計價云云。惟查,原證15電子郵件記載:「DearAll硬體設備議價:Motorola MC55A0PDA+電池+單槽充電座+3年保固(含人損)-5 Set時間:7/22/20

11 10:00AM……」,可清楚知悉,100年7月22日之議價會議,只針對「5組」PDA議價(即桃園店網購之5台查價機),與本件326台查價機毫無關聯。原告所稱,其收受上開議價通知後,經與被告公司磋商,以最低價脫穎而出乙節,亦僅限於桃園店5台網購查價機之採購,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不應再作牽扯。原告竟無限上綱,妄稱兩造言明全部採購均以原證1之5台為單位計價云云,迄今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遑論,系爭326台查價設備,不論是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107台或尚未出貨之219台,均非以「5」的倍數計算,益徵兩造顯不可能以「5」台為計價單位進行交易,可見原告所述,均係臨訟羅織,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證人林耿民之證詞,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缺乏客觀證據支持,與原告自己所提客觀證據相悖,而無證據力:

1、證人林耿民於102年5月27日庭訊時稱:「一開始是做公司及應用簡介,後來跟他們作軟體開發測試,……,議價完後就會以當時之約定做交貨,之後會照此價格向我們公司採買約300多台…」云云。按林耿民的說法,被告於開始議價時就同意原告要以此議價購買300多台機器(被告否認之)。然查,此一說法,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作為佐證,只有證人的一面之詞,並無證據力。證人林耿民嗣後又稱「他們(即被告遠百)是分批訂購的,先訂92台當中包括一間店5台,總公司2台做測試,已經交貨。後來訂了200多台還沒有交」、「先以電話口頭跟我訂貨,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交貨行程」、「以電話說數量…」、「沒有訂單,因為他們需求比較急迫,他們只有先請我提出報價單」云云。證人說詞明顯反覆,蓋:苟如證人先前所述,兩造早在議價時即確定比照議價採買300多台機器,被告又何需再向原告分批訂貨,又何需再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甚至不斷統計查價機器數量(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公司統計各店PDA數量之內部電子郵件)。證人所述,顯違經驗法則,亦與原告所提客觀證據不符。事實上,本件102年5月27日庭訊之際,本院訊問林耿民,被告到底跟你訂了多少貨,林耿民左顧右盼,無法確定被告訂購數量,遑論機器價格,益見本件查價機訂購價格、數量根本尚在兩造議定階段,並未確定,何況,機器訂購數量既未確定,按一般交易常態,買愈多價格商議空間愈大,被告豈有率先確認訂購價格之理。

2、真相是,被告除原證1外,爾後所為之採購,仍有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然後議價,除了第一次採購之原證1報價單曾經簽回外,原證1以後之報價單,被告均未簽回確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查價機價格從未達成合意:鈞院訊問證人林耿民,另外200多台如何訂購,有無訂單,林耿民證稱:「沒有,…,他們只有先請我提出報價單」。也就是說,被告除原證1外,爾後所為之分批訂貨,仍會要求原告於當時再提出報價單。可見,被告分批訂貨時,仍需原告在當時再作報價,再由兩造進行議價,被告既未簽回原告爾後之各次報價單,即未完成採購價格之合意,證人漫稱「被告會比照此價格向我們公司(即原告)採買300多台」云云,顯非事實,且與其所述每次訂購時會請我提出報價單一節相違背。鈞院訊問證人林耿民,有無先出貨再簽報價單之情形,林耿民證稱:「有」。可見,原告交易模式常有先出貨,再簽報價單,以議定價格之交易模式。從而,被告暫時收貨,並不代表兩造就系爭查價機設備價格達成合意。本件情形,被告針對原告爾後提出之報價單,均未簽回確認,原告雖先出貨予被告暫收,並不代表兩造就暫收的查價機設備價格達成合意。再者,根據證人林耿民證詞,被告員工黃志龍曾告知,因買的金額及數量比較多,必須透過聯採來購買,更可證明,被告不但未簽回給原告除原證1以外之其他報價單,也明白告知原告,無法以其希望之方式購買系爭查價設備,足證兩造就系爭查價設備之價格、數量均未達成合意,雙方並未就系爭326台查價機設備成立買賣契約。

(六)原告瞭解其交付的查價機需經測試,兩造就系爭交易實際採購數量及價格均尚未議定,竟以不相干之原證1報價,強行要求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殊無理由。由證人黃智龍於102年7月1日庭訊中之證詞可知,其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所附內容僅為被告各店需測試的查價機之資料,是統計當時各店所需要測試之查價機數量,並非被告已決定要採購該等查價機,機器需要經過測試修正、程式還要修改,直至101年2月均尚在測試階段。就前揭測試查價機部份,證人黃智龍證稱,原告有另外開立相關報價單(即原證1以外之報價單),但被告從未簽回任一張報價單或確認任何報價,並於測試階段(101年2月)就向原告表示50萬元以上之採購需經過聯採。而原告對於系爭查價機設備採購需經被告聯合採購中心(即聯採)乙節亦知之甚稔,此參林耿民102年5月27日證詞及原告102年7月1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二點內容(本院卷142頁)自明。何況,黃智龍既已表明直至101年2月測試機器部份均尚在各店測試階段,被告自不可能在未測試完成前,向原告確認任何採購價格或數量,從而,原告就前揭測試機器所開立之出貨單金額均記載為零,益徵兩造就該等機器價格並未議定。

(七)證人張金池根本未與被告員工顏瑞堂議定PDA採購價格及數量,轉述他人林耿民之說詞,顯係傳聞,毫無證據力可言:

1、證人張金池於102年10月14日庭訊時證稱:「我一部分經手,……,但沒有確定到底是多少台,他(即遠百公司員工顏瑞堂)說日後會請他們同事發文告知我們詳細各店的數量及裝機日期,後來就我同事跟他們再談,我就沒有接觸了,…。詳細的數量及價格,顏瑞堂說會請他們公司同事及我同事談。」;其同日庭訊時,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即原告元譯公司)出貨及開發票相關價格如何議定,你是否知悉?」證人張金池更回答:「我不知道,那是同事跟他們去議定的…。」,足見,證人張金池並未親自與遠百公司員工顏瑞堂議定任何PDA採購價格及數量。至於證人張金池於102年10月14日庭訊時所述:「林耿民說當時有三、四家議價,後來又說議完價了以五台為議價單位,每一家以五台為單位出貨,後來會再追加」、「是林耿民告訴我說是被告公司顏瑞堂協理要求在出貨單上不要寫價錢,…,但我忘記是何時告知我了,…。」云云,均係聽聞而得訊息,顯不足採。

2、證人張金池不負責PDA測試工作,並非測試專業人員,並無能力針對查價機測試等專業問題進行說明,其於102年10月14日所庭訊中為陳述,僅為其個人臆測,顯不足採: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14日詢問證人張金池:「你本人是否負責測試PDA的工作?」證人張金池回答:「我沒有測試,測試是由公司軟體部及硬體部在測試。」,足徵,證人張金池不負責PDA測試工作,並非測試專業人員,並無能力針對PDA查價機測試等專業測試問題進行說明,故其陳述僅為個人臆測。證人張金池於上開庭訊時證稱:「當時是林耿民跟我說愛買要求測試的。」可見,證人張金池對於系爭PDA測試工作等相關事宜並非親力親為,其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出貨是供被告測試或出貨?」、「你(即張金池)說的測試意思為何?」及「本件是否完成測試」等問題之回答陳述,均屬個人臆測。尤其,關於原告出貨之目的究係供被告測試或(正式)出貨之問題,證人張金池非實際進行測試之人員,如何能知悉實際測試之進度及被告愛買各店之測試需求,甚者,張金池非測試專業人員如何能定義何謂測試工作,又如何能知曉實際測試工作是否完成。何況,被告各分店使用查價設備必需相互連線,故每家分店均有測試之需求,而非僅少數一、二家分店進行測試即可。被告在購買數量、金額如此龐大,且需適用於各分店之查價設備前,豈可能只進行少數

1、2家分店之測試,即草率決定購買?是故,被告公司資訊部負責測試之人員黃智龍始於102年7月1日庭訊中表示,發送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參原證2)通知各分店之意思是「準備要進行各分店測試,並需要各分店配合」。甚至直到101年2月各分店均尚在測試中,查價機數量猶未確定,被告豈可能與原告達成任何價格合意?

(八)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交易係以原證1之總價為準云云,並非事實。證人黃智龍也證稱,其不能決定查價設備之購買價格,且被告收受之查價設備尚在測試階段,僅為暫收,並非決定購買,兩造尚在議價。證人黃智龍於102年7月1日庭訊時證稱,其工作內容為系統維護及規劃,不負責採購。當時(即101年1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時),公司(即被告)還沒有決定要採購,因為報價單價格不是我(即黃智龍)決定的,我們有採購流程。除原告原證1桃園店的報價單外,原告有開過其他報價單給我。後來的報價單我都沒有簽回,因為價格不是由我決定的。我沒有同意林耿民其他300多台之採購,都比照原證1之報價計算。我只負責測試,公司規定採購超過50萬元都要經過聯採。原告員工林耿民於102年5月27日庭訊時亦證稱,黃智龍經理過完年(約101年2月)即曾告知,因買的金額及數量比較多,必須透過聯採來購買。顯見,兩造尚未敲定價格並於101年2月仍聯繫對話顯示系爭交易仍應由被告聯採核定一節,林耿民及黃智龍二人之證詞並無不同,益徵兩造根本未就系爭查價機價格或數量達成任何合意。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以原證1之總價為準云云,實無足採。根據黃智龍庭訊證詞可知,其從未承諾原告系爭326台查價設備均比照原證1之價格採購,也明白告知原告,其無決定價格之權限,故相關報價單,並未簽回,系爭採購因數量金額較多,需經被告集團聯合採購中心核准才能購買,自無原告所謂經理人採購權限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云云之情事。

(九)原告總經理張金池自己也很清楚本件交易必須經過聯採中心決定:

1、原告員工林耿民已明確證稱,被告員工黃智龍曾告知原告,系爭查價設備必須經過被告聯採中心購買,顯見原告確知系爭查價設備之購買,應由被告聯採中心決定。實則,原告公司總經理張金池也十分清楚此情,於102年10月14日開庭時證稱,「…我又打電話給顏瑞堂他說我們之前沒有付款的案件要轉去聯合採購中心去做採購,到聯採後他們說這個就是本案PDA採購案,但是數量只有五十台,價格還要公開招標。」、其同日庭訊也表示前揭招標,原告元譯公司有參與投標,但沒得標。益徵,原告明瞭,系爭查價機交易必須經過聯採中心核准,雙方接洽過程並未議定系爭查價機之數量及價格,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公司乃又於101年8月間參與聯採中心之公開招標,惜未得標,故雙方迄今仍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方以原證13行文被告聯採中心,向被告聯採中心反應其意見,足徵,原告十分明瞭被告聯採中心才有核定系爭查價設備價格之權力,因而向聯採中心提出陳情。

2、又原告辯稱其總經理張金池曾協同摩托羅拉公司業務協理白淑玲,就被告採購系爭查價設備之規格、軟體功能、測試結果及「可能」之價格等相關事宜,與被告資訊部協理顏瑞堂協商,顏瑞堂曾同意原告提供之查價設備……云云。實則,經詢問被告公司顏瑞堂協理,其表示當時只是禮貌性會面,就被告現有設備之使用狀況及未來可能需求概略溝通,且也向原告總經理張金池表示,屆時會有多家廠商競爭,原告公司如有興趣可以參與。顯見,兩造當時根本未就系爭查價設備達成任何數量或價格之合意。

(十)姑不論原告所提原證10發票內容(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與原告出貨單、報價單(原證3、原證7)等相關單據所載之設備名稱、金額均不相同,該等發票與查價設備有何關聯仍屬有疑:

1、被告收到原告100年11、12月份發票包括:發票編號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

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

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共計19張。上開發票雖因被告公司作業疏忽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惟被告嗣已向所屬稅捐稽機關申報更正,並補繳相關稅額,謹呈被告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之更正函文,及作廢之進項發票共19張影本及403申報書加減表等資料供參。原告所提編號WL00000000之發票乃100年9、10月份之發票,即原證1桃園店5台網購功能查價機之發票,與其本件訴訟請求付款之系爭查價機無關,被告並已於101年5月與原告結清貨款,謹此敘明。至於原告所提編號YU00000000及XQ00000000之發票,被告並未收受。

2、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係稅法規定之按期申報程序,與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查價機買賣契約係屬二事,二者並無關聯,況查被告已申報作廢上述相關發票,並補繳稅額,顯見兩造確未成立任何採購契約:按買賣契約,需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始成立。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時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自上開規定可知,營業人按期向稅捐機關按期申報進、銷項稅額,只是依照上開稅法規定所應為之程序,與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否成立,並無關聯,顯無從以之證明買賣契約之成立。實則,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等參照)。顯見實務見解認為,營業人依照稅法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稅捐機關,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係屬二事,更無從作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正因營業人向稅捐機關按期申報進、銷項稅額,只是依照上開稅法規定所應為之程序,與實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故申報如有任何違誤,營業人自得隨時申報更正,自動補繳稅額。準此,被告縱因先前疏忽誤將原告所提原證10中19張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也已於發現後向相關稅捐機關申報作廢,並補繳稅額,顯見兩造並未就本案系爭查價機達成價格合意或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十一)兩造根本未曾達成任何成立買賣契約或將來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按所謂「預約」係指將來訂定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本件情形,被告公司未曾有任何人與原告承諾將來向其購買系爭查價設備,原告總經理張金池拜訪被告公司顏瑞堂協理時,顏瑞堂協理也只是告知被告公司可能之初步需求,原告之設備是否符合需求,都還是未知數,當然必須經過測試方可得知,被告豈可能在尚未測試完成、尚無法確認系爭查價設備是否符合需求前,就向原告承諾購買?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常理。甚者,顏瑞堂協理也明確告知原告總經理,會有多家廠商競爭,顯見被告公司只是告知原告可參與競爭,兩造根本未達成任何成立買賣契約或將來要成立買賣契約(預約)之合意。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一)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記載5台MC55A0企業數位助理(「MC55A0查價機」)、5台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含電源供應器、電源線、USB傳輸線(「MC55A0單槽座充」)及前揭5台MC55A0設備三年保固之報價(本院卷第10頁)。被告已於101年5月15日給付價金並收受原告所交之5台查價機(本院卷第98頁)。

(二)原告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分別交付被告107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3個四槽座充之貨物,由被告占有中且未尚支付此部分之價金。

(三)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12月30日、101年1月30日分別向其所屬分店、價格室及原告有寄出電子郵件含附件(本院卷11至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年10月、12月、101年1月陸續共交付MC55A0暨三年保固共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給付予被告忠孝、景美、板新等分公司,並經分店簽收在案,其餘被告已下單但尚未排定出貨之MC55A0暨三年保固219台、四糟座充44個部分,原告亦已按被告訂購數量向原廠進貨完畢而隨時可進行出貨,兩造就系爭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以下簡稱:「系爭查價設備」)係以原證一報價單為買賣價金基礎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以下簡稱:「系爭查價設備」)成立買賣契約?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買賣書面契約,兩造間業已就系爭查價設備之價格及數量達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與,則原告應就系爭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以下簡稱:「系爭查價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得標,並以原證1報價單上做為系爭查價設備價格之約定,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1、查原證1報價單「印刷體」上載「5台」查價設備總價含稅共計257,250(含稅),「筆寫」:「第一次價格231500,總價(含稅)林耿民230000元」等文字,有原證一報價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原證一報價單所載貨物經兩造合意之價格為23萬元。另被告於101年5月即與原告結清該貨款,有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100年7月間僅針對原證1報價單所載貨物即上載5台查價設備進行議價及採購。且觀諸原證1報價單並無系爭查價設備所含之「四槽座充」之報價,況依常理系爭買賣標的物「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數量眾多,如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何以原告未填報價單,且無任何被告同意「簽回」或任何兩造就「價格磋商」之任何書面證據資料?是尚難認定原證一所載之價格係系爭查價設備(即「326台MC55A0查價機、97個單槽座充、47個四槽座充」)之價格依據。

2、原告先主張就系爭查價設備已於100年7月「得標」,復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無書面證據,倘原告就系爭查價設備「得標」,豈會無任何得標資料?再者,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張金池於本院102 年10月14日具結證稱,「(問:為何買賣最後會破局?)大約七、八月時他們公司(即被告)同事叫我們去標一個新案子,我又打電話給顏瑞堂他說我們之前沒有付款的案件要轉去聯合採購中心去做採購,到聯採後他們說這個就是本案PDA採購案,但是數量只有五十台,價格還要公開招標;原告公司有去,並有參與投標,但沒有得標」(本院卷第202反面至203頁),足見原告公司就系爭查價設備「從未得標」,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0年7月間得標,尚嫌無據。

3、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原證一有簽回,但其餘報價單無簽回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依原告所提所有報價單上均載明「附註⒋客戶簽回視同訂單」並有「客戶簽回欄」以供買受者簽回(本院卷第10頁、第113頁),則在被告並無簽回任何報價單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查價設備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觀諸原證一報價單僅就「五台」查價設備交易,其上簽回欄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回及就價格為磋商之文字(第一次價格231500,總價(含稅)林耿民230000元),而系爭查價設備多達326台以上,請求價格達一千四百餘萬元,依商業交易常理,豈會無任何報價單、採購、報價簽回或價格磋商之證據資料?顯有違常理。益證本案買賣價格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四)原告提出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即原證2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至17頁),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追加採購系爭查價設備等語。觀諸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公司內部對各分店關於系統測試之電子郵件,並無隻字片語有關對原告採購之通知。100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上載「新系統數量PDA統計,請『同仁』再次確認」等語,觀其文意應係被告要求被告公司各「同仁」確認數量。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雖載有「PDA數量統計表」,但並無任何價格。再者100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亦有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東宜資訊(即另一家查價設備之供應商),顯見,上開原證2電子郵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系爭查價設備之價格及數量。且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採購數量與原證2所提任一電子郵件所載數量均不一致,是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五)至原告所提出貨單(原證三)中價格均係「0」,而原告所提附表1(本院卷第47頁),為其片面作成之文書,且該附表1內所載MC55A0每台單價36,750元、單槽座充4,200元及三年保固之價格數據亦與原證1之報價單顯無法勾稽,益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查價設備係以原證1報價單為基礎計算單價等語,為無足採。從而,原證1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查價設備之數量、價格達成任何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查價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支付上開貨款等語,殊無可採。

(六)有關原告提出被告有收受原告100年11、12月份發票(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1、被告固坦承有收原告100年11、12月份發票包括:發票編號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共計19張,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然被告嗣向所屬稅捐稽機關申報更正,並補繳相關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之更正函文、作廢之進項發票共19張影本及403申報書加減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55頁),堪信為真實。

2、按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等參照)。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發票上載有關品名之單價金額核與原證一或原證七之「單價」均不相符,亦為原告所自承,足見上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查原告所提原證10之各發票內所載「MC55A0三年保固」單價為「4809.5」元,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4810」元不相符,原證10大多數發票中「MC55A0三年保固」之數量為「5」,但金額有些記載為「24,047.5」、有些卻記載為「24,048」,數額不一致」。且發票記載項目金額既非完全一致,例如:「MC55A0三年保固」有載「24,047.5」,又有載「24,048」,其總金額何以均為230,000元?況且,不論是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107台或尚未出貨之219台,均非以原告主張之「5台」為計價單位,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雙方約定以原證一每5台23萬元計價云云,並非事實,其主張之單價亦是前後不一致。足見原告所提之前開發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查價設備價格及數量有達成合意。

(七)原告所舉之證人林耿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跟遠百交易是否你負責?)是,一開始是做公司及應用簡介,後來跟他們做軟體開發測試,測試完成後他們會找三間廠商做議價,議價完後就會以當時之約定做交貨,之後會照此價格向我們公司採買約三百多台,我們已經先準備好貨了,但他們公司說要停止這個案子,所以我們目前我們才會有爭議。(法官問:被告到底跟你訂了多少貨?)他們是分批訂購的,先訂92台當中包括一間店5台,總公司2台做測試,已經交貨。後來了訂了200多台還沒有交。

(法官問:如何訂貨?)先以電話口頭跟我訂貨,後以電子郵件通知我交貨行程,絕對不能逾期。(法官問:另200多台如何訂購?)也是以電話說數量,他們向門市問好各分店要幾支,再告訴我出貨的時間。(法官問:有無訂單?)沒有,因為他們需求比較急迫,他們只有先請我提出報價單。(法官問:為何已經交貨部分不付款?)黃智龍經理過完年打電話跟我說,原本是要以電子郵件的行程來交貨,但因為他們內部的問題,說是買的金額及數量比較多,必須透過他們公司聯採來購買,不能以此方式購買,所以叫我們停止交貨,也停止付款。黃智龍經理說他們展開內部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黃智龍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向你表示購買之意思,那你們價格如何決定?)是黃智龍跟我訂的。價格依據之前跟李國維經理所議定的價格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一,你剛才所說的議定價格是否就是原證一報價單所載之內容?)是依據原證一這張總價,做單價分析後決定價格。我原本單價分析是有給李國維經理,後來又有做一張單價分析給黃智龍經理。因為跟李國維經理這張議價有跟公司資訊部及稽核及三家廠商議價,所以黃智龍經理就依原來議價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超過5台部份,多餘5台部份價格如何計算?)我們有給他們單價分析表,所以他很清楚單價之價格,所以依此單一價格來購買後續所需之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1與單價分析表關係為何?)我們單價是依原證一總價23萬,來作成單價。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除原證1以外尚提出其他報價單,例如原證7?)是,原證7也是報價單,但是他們收貨區購買無線基地台,但他們認為我們的太貴,所以把舊有的基地台拿來延用,而沒有購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7,編號1至3,是否原證1編號1至3貨品,品項相同?如是相同,為何再報一次價?1至3是相同的,我們是因為多了一個四槽的充電座,所以另外再報價,提供他們分店人員選擇(被告訴訟代理人:除原證7以外,是否有再簽發其他報價單?)除了原證7以外,因為時間比較久了,除了硬體的報價以外,我們還有軟體開發的報價,所以是否還有其他報價單,我要回去想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前述所說黃智龍寫電子郵件訂購或出貨,是否就是原證2之內容?)是,因為他會以電話跟我確定總數量,再以電子郵件確認各分店交貨的數量。」等語(本院第125至127頁)。依證人林耿民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查價金之價金究竟係以原證一或原證七做為價格依據,證人林耿民前後證述不一,且觀諸原證一及原證七之報價單上載之單價不同,原證七報價單復未經被告公司簽回,何以得作為買賣價格依據?證人林耿民復證稱有給被告單價分析表,惟原告從未提出有任何單價分析表之證據資料,且證人林耿民並無法明確證述系爭買賣貨物數量?如何分批訂購?以及系爭查價設備之價金?足見證人林耿民所述與實情不符,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依被告所舉證人黃智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與原告元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接洽過?)有,從101年10月份開始接洽,是有關PDA的接洽,因為我的協理顏瑞堂叫我測試原告公司產品軟體部份,那是他交辦給我的工作,我就找一家愛買的店測試,有與原告公司業務及工程師接觸關於他們產品軟體及硬體部份。剛開始測試時他們的軟體不穩定,一直到十月中才比較好,後來再找別的分店做測試。(法官問:100年10月25日你發電子郵件,說各分店在10月26日起要完成各分店建置上線作業,是何意思?(提示本院卷11頁)那是準備要測試用,需要各分店配合。(法官問:你在100年12月30日有發一份電子郵件,是做何用途?(提示本院卷13頁)這是第二階段,有發給各分店如是測試可以的話,需要多少數量。(法官問:那為何轉寄給價格室?)因為分店中價格室是負責做資訊相關業務的連繫窗口。客服單位是價格室的上級機關,所以我一併發給他們。(法官問:發此份電子郵件是否確認公司要採購了要他們陳報數量?)不是,是看他們有需要多少數量,請他們填上來。(法官問:為何於101年1月31日將數量統計表寄給原告公司人員(提示本院卷16、17頁)?因為他們說要知道我們大概需要多少數量,請我先告知他們好讓他們準備備料。(法官問:當時公司有無決定要採購?)沒有,因為報價單價格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們有採購流程。(法官問:既然沒有決定要採購,為何要備料?)我不知道,他們跟我要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除了原證一桃園店的報價單外,是否還開過其他報價單?(提示原證一報價單)有看過,桃園店的報價單部分是看過並參考過,因為分店會問我設置需要多少費用,我才會參考的。有開過其他報價單給我,我是要跟上面報告大概要花多少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報價單有無簽回?)沒有,因為我沒有權利簽回,價格不是由我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同意或告知原告林耿民其他三百多台之採購,都比照原證一之報價來計算?)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13之1頁),如是一般測試為何一個分店要十幾台?又為何要分別填寫請購單?)這不是測試的,有二份電子郵件,10月25日那份才是測試的每個店五台,12月30日的部分我剛才說明過了,不是妳說的測試就要十幾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只是測試為何在你12月30日所寫的內容,需要有到店安裝的字樣?(提示本院卷第13頁)那是指我們測試的網路主機部分,不是PDA,網路主機也不是原告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為何各分店簽收一百多台PDA?(提示本院卷18至388頁)那是前面測試各分店五台的測試數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收了這麼多台不退還?)當時還在測試修正中,程式還在修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還都在未採購時,原告都在從事修正測試?)對,一直測試到101年2月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本案子由你負責處理,為何改由聯採中心與原告接洽?我只負責測試,公司規定採購超過五十萬元都要經過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在12月30日說部分分店尚未填寫請購單,是何意思?我有看過,只是叫他們填寫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查證人黃智龍雖係被告公司資訊部專案經理,然其職務負責系統維護及規劃,並不負責採購,且其證詞經過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應可採信。依證人黃智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分別交付被告107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3個四槽座充之貨物係作為各分店測試之用,而非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貨物,上開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係準備要測試用,需要各店配合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尚未決定要購買機器,又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係在詢問各分店可能需要之數量,且價格不是證人黃智龍能決定,被告有採購流程,且證人黃智龍並無同意或告知證人林耿民本件系爭採購,比照原證一之報價來計算等情。且衡諸常情,證人黃智龍既係專案經理並不負責採購,其何以會同意或告知證人林耿民本件系爭採購,比照原證一之報價來計算,顯有違常理,益徵證人林耿民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不符。本件原告雖有交付被告107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3個四槽座充之貨物,然交付被告上開查價設備因素係為測試之用,業經證人黃智龍證述明確,且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達成合致,自難僅憑被告有收受上開107台「MC55A0查價機」、97個「MC55A0單槽座充」、3個四槽座充之貨物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賣賣契約。

(九)有關原告所舉證人張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部分經手,……,但沒有確定到底是多少台,他(即遠百公司員工顏瑞堂)說日後會請他們同事發文告知我們詳細各店的數量及裝機日期,後來就我同事跟他們再談,我就沒有接觸了,…。詳細的數量及價格,顏瑞堂說會請他們公司同事及我同事談,(問:你們(即原告元譯公司)出貨及開發票相關價格如何議定,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那是同事跟他們去議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足見,證人張金池並未親自與被告公司人員議定任何PDA採購價格及數量。至於證人張金池證述:「林耿民說當時有三、四家議價,後來又說議完價了以五台為議價單位,每一家以五台為單位出貨,後來會再追加」、「是林耿民告訴我說是被告公司顏瑞堂協理要求在出貨單上不要寫價錢,…,但我忘記是何時告知我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均係聽聞之詞,為傳聞證據,尚無足採。

(十)況且,本件貨款金額達14,774,450元,被告為一具有規模公司,原告亦係專業銷售系爭貨品公司,本件買賣豈會無任何報價單、採購單、磋商買賣價格之資料或相關買賣契約等書面資料,而全憑原告主張之口頭約定?是原告主張顯與事理有違,顯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對於系爭查價設備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數量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本件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14,774,450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