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瑾屏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玉詩被 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被 告 楊健志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鴻輝被 告 楊宗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月華係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之負責人,林月華明知被告華致公司並無增資亦無控股持有他人股權,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向原告佯稱被告華致公司要增資為5,000 萬元,原告可認購被告華致公司增資股票5,000 萬元股本中之800 萬元之實質股權,股票編號為100-NE-0000000號至100-NE-0000000號,共80張、每張1萬股,面額為10萬元,共800 萬元;並佯稱被告華致公司之股票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藥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社區照護(下合稱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等之實質百分百股權,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0 年6 月16日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增資股確認書,旋於100 年6 月16日先後匯款180 萬元及620 萬元合計800 萬元至被告華致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戶名華致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詎被告華致公司之資本額仍登載為4,000 萬元,並無增資之情,被告華致公司亦未依約於100 年6 月28日前交付增資股票並過戶與原告,且被告華致公司之股票亦未如被告所稱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即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原告乃於100 年6 月27日委請律師函告被告等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800萬元之認股款。再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0 年7 月5 日催告被告返還800 萬元之認股款。復因被告林月華顯有詐欺罪之犯行,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該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案件續行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惟業經原告另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被告華致公司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仍無法提出有會計師簽核之相關財報來證明其主張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收入及支出證明及其控股關係,迄至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仍稱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收入並未歸到華致公司,報表上亦看不到收入有歸到華致公司等語,足證華致公司並非百分百實質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是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縱有款項匯入被告華致公司之帳戶,該帳目並無於被告華致公司任何財報資料登記戴明,被告也從未出示提供該資料與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將所得歸入被告華致公司。且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將款項匯入被告華致公司之帳戶後,即立刻轉支、領現提出,亦屬可疑,無法為被告華致公司係百分百實質控股之佐證。另對照被告華致公司之年度資產負債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之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華致公司對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非實質百分百之控股關係。復被告所提出之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收明細,係被告將公司之股票交付予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而己,而上開股票係被告公司原有股份之股票,與本件增資股無關,亦無從證明係委請會計師辦理各項增資流程,退步言,縱有增資之準備動作,亦無從脫免本件詐欺之不法行為。被告林月華之不法犯行,該當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林月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華致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華致公司與被告林月華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被告楊健志、李鴻輝係華致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宗翰係華致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華致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華致公司以增資之業務執行為由之方式,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800 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林月華、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及華致公司,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華致公司是否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所載,持有實質百分百股權,係被告依契約必須提供予原告查核之必要資料,被告等於原告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在期限內亦未履行完成,即屬違約,是原告解除本件契約,確屬合法正當。況被告華致公司自陳於100年8 月9 日退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並匯予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則雙方之投資契約既己合法解除,且為被告華致公司所自認,是被告華致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
9 條返還其餘750 萬元投資款及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條、第213 條、第259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因擔任被告華致公司之財務顧問,並擔任被告華致公司增資股票財務顧問而協助被告華致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其本身亦因接觸被告華致公司之財務,在充分了解並經專業考量後而認被告華致公司值得投資,原告乃於100 年6 月16日與被告華致公司簽署增資股確認書,而被告華致公司股票,業經兩造確認係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等六所醫療機構之實質百分百股權,原告雖指稱被告華致公司並未實質控股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而有詐騙原告投資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華致公司存摺明細收入來源包括:楊健志診所、合康診所、合康藥局,其支出則包括有薪資轉帳等支出、被告華致公司亦以自己名義分別向訴外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哲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各式醫療儀器供診所使用之相關租賃、買賣文件資料、被告華致公司或以楊健志診所設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或以其所屬帳戶存款支付含被告華致公司在內及其下所屬控股之醫療機構員工薪資、合康診所負責醫師謝美芬、合康藥局負責藥師王雅君之聘任契約,以及合康診所負責醫師謝美芬、合康藥局負責藥師王雅君於另案證稱伊等均為掛名醫師、藥師,其薪資係由被告華致公司所支付、帳務亦均由被告林月華來管理等情觀之,被告華致公司確實持有包括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至被告稱簽約後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並無匯入款項,實係因被告華致公司及其所屬六間醫療事業之收入因遭原告於10
0 年10月間即向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3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再併入100 年司執平字第121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102 年1 月9 日實行分配,故被告華致公司自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當自無從取得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收入,然此係因原告假扣押所致,不能解為被告華致公司並無控制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事實,原告執此認為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於簽約後並無匯入款項,非實質控股關係,實有誤會。又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係原告於充分了解並專業考量下而為之投資,並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對被告林月華提起詐欺之刑事部份,被告林月華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被告楊健志、李鴻輝為被告華致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宗翰則係被告華致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等人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間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簽訂,亦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亦無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以增資之業務執行為由而詐取原告公司財物之情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應與被告華致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
5 條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增資協議之履行期間約定應於100 年6 月28日前完成過戶,原告遽於履行期尚未屆滿之前夕即100 年6 月27日解除兩造之增資協議,並拒絕被告屢次請求其應依約領取增資股票之請求,實不合於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其解除契約自屬無效,且被告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等董監事客觀上亦未參與兩造間之增資股確認書之簽訂及涉嫌詐欺之情事。是原告公司遽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750 萬元等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約定由原告認購被告華致公司增資股票800 萬元之實質股權,股票編號為100-NE-0000000號至100-NE-0000000號,共80張、每張1 萬股,面額為10萬元,共800 萬元,故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先後匯款180 萬元及620 萬元合計800 萬元至被告華致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戶名華致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其後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1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儘速提出相關書面佐證文件供原告查核是否為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控股公司,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回覆之,而於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增資股票並過戶與原告前,原告即於100 年6 月27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等解除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收受原告前述解除系爭確認書之存證信函並回覆之,嗣被告華致公司於100 年8 月9日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旋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就被告林月華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就被告林月華並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亦經地檢署
102 年偵續字第195 號、102 年偵字第22813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確認書、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4 號存證信函、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4 頁至13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47頁、第58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102 年偵字第22813 號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明知被告華致公司並無增資亦無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竟向原告佯稱擬增資為5,000 萬元,原告可認購增資股票5,000 萬元股本中之800 萬之實質股權,惟被告華致公司之資本額至今仍登載為4,000 萬元,並無增資之情,而被告亦未依約於100 年
6 月28日前交付增資股票並過戶與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等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800 萬之認股款,被告林月華之詐騙行為,該當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依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華致公司依民法28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月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楊健志、李鴻輝為華致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宗翰為華致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應就被告華致公司以增資之業務執行為由之方式,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增資股確認契約既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華致公司即應負返還投資款及利息,復原告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華致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華致公司亦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有無以施以詐術等不法方式詐欺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㈡、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增資股確認書是否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返還投資股7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等有無以施以詐術等不法方式詐欺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明知被告華致公司並無增資計畫,竟向原告佯稱擬增資為5,000 萬元,原告可認購增資股票5,000萬元股本中之800 萬之實質股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惟被告華致公司之資本額至今仍登載為4,000 萬元,並無增資之情,而被告亦未依約於
100 年6 月28日前交付增資股票並過戶與原告部分。經查,被告華致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000 萬元,而華致公司於100年6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擴展業務之需擬增資2,
000 萬元,分為20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乙情,有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復由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其內容即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華致公司募資及公司股票上市規劃等相關諮詢,而由原告製作之上開財務顧問合約附件一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亦約定由被告華致公司委託原告對於被告華致公司為財務及經營面上之建議、引資、上市規劃等,並為被告華致公司為增資設計,預定上櫃(市)之增資時間表即為於100 年7 月1 日前增資至5,000 元萬等,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財務顧問合約、財務顧問合約附件一等件,應可推知被告華致公司確實有增資之計畫,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明知被告華致公司並無增資計畫竟向原告佯稱被告華致公司擬增資為5,000 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稱被告華致公司之資本額至今仍登載為4,000 萬元,並無增資之情,且被告亦未依約於100 年6 月28日前交付增資股票並過戶與原告部分,然查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之增資股確認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兩造約定之股票過戶期限為100 年6 月28日,惟原告早於約定股票過戶期限前即100年6 月27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華致公司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並催告被告華致公司於文到兩日內返還原告認股款項800 萬元,被告華致公司並於同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38頁),則因原告於股票過戶期限前對被告華致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認股合約並請求返還認股款,被告華致公司於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後,因此糾紛而未將原告認購之股票如期過戶予原告,且因此未順利增資完成,尚難以此事後發生之情事,回推認定被告林月華於代表被告華致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時即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明知被告華致公司並無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竟向原告佯稱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且事後被告亦未依約交付查證資料文件予原告,供原告查核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是否屬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部分。經查,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中載有:「七、本次過戶之『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雙方確認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藥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離照護等之實質100 %股權…」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衡以原告為專業投資公司,亦為被告華致公司之財務顧問,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有財務顧問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則依原告之財務投資專業,若其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前,就被告華致公司對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是否有實質百分百股權乙情未經任何查證,其豈會輕易簽訂載有「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雙方確認』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藥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離照護等之實質100 %股權…」等文字之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亦未於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中約定被告應交付查證資料文件予原告供原告查核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向其佯稱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云云,已屬可疑。再者,被告華致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0 年間,其帳戶收入確實多來自於楊健志診所、合康、合康診所、合康藥局,此有被告華致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91 頁),又被告華致公司亦有為合康診所租賃營業處所及購買醫療器材之情事,此有合康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99頁至第115 頁),另訴外人謝美芬即合康診所醫師、王雅君即合康診所藥師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渠等在合康診所及合康藥局之薪資均由被告華致公司支付,華致集團包括合康診所、健康管理、醫學美容、健診中心、楊健志診所、社區服務照顧等,合康藥局的盈餘虧損歸華致集團在管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觀之,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係由被告華致公司實質經營乙情,應非子虛。復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藥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離照護等六所醫療事業,並非公司法人組織,是以系爭增資股確認書記載「被告華致公司對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控股持有實質百分百股權」,並無明確法律上之概念可資認定,而被告既可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係由被告華致公司實質經營,且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時,書面亦已明載「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雙方確認』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藥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離照護等之實質100 %股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合康遠距離照護等六所醫療事業並非由被告華致公司實質經營乙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云云,尚難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明知被告華致公司並無增資計畫,竟向原告佯稱擬增資為5,000 萬元,原告可認購增資股票5,000萬元股本中之800 萬之實質股權,另其明知被告華致公司並無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竟向原告佯稱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等情,尚不足採,亦已認定如前,且因原告於股票過戶之期限前即對被告華致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認股合約並請求返還認股款,被告華致公司於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後,因此糾紛而未將原告認購之股票如期過戶予原告,且因此未順利增資完成,尚難以此事後發生之情事,回推認定被告林月華於代表被告華致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時即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兩造亦未於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中約定被告應交付查證資料文件予原告供原告查核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而受有支出認股款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月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與被告林月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健志、李鴻輝擔任被告華致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宗翰擔任被告華致公司監察人,渠等執行職務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健志、李鴻輝為華致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宗翰為華致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渠等應就被告華致公司以增資之業務執行為由之方式,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5、本件並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月華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而受有支出認股款之損害,業已敘述如前,且原告自承其因被告林月華身兼各種社經頭銜,加上被告華致公司表面業務狀況,以及楊健志診所在大安區行醫26年的背景,使原告相信以被告林月華、楊健志的財經資力,都是超過800 萬的數十倍以上等情,方投資認購被告華致公司800 萬元股權(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以本件應係原告以其自身之投資專業評估後方為認股投資行為,縱使其有評估錯誤之情形,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月華等人有施以詐術詐欺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被告華致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認股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亦無所據。
㈡、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增資股確認書是否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返還投資股7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之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中已載明「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雙方確認』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藥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離照護等之實質100 %股權…」等文字,且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查證資料文件予原告供原告查核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是以原告以被告違約未交付查證資料文件予原告供原告查核被告華致公司控股持有合康等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為由,於100 年6 月27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華致公司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3頁),自難認定符合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有何該當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原告得單方面行使解除權,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華致公司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華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月華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陳述及具狀稱被告華致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收到原告寄發解除認股契約之律師函,所以被告華致公司就無須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返還股款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共識,業已償還50萬元於原告,被告華致公司考量原告公司已無投資意願,應進行投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退還股款事宜,故兩造已委任律師達成初步共識返還投資金額,消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華致公司亦於100 年8 月9 日先行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公司,其餘定100 年9 月15日一次返還和解,本案投資爭議業已釐清,屬解除投資契約之回復原狀民事案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3
1 號第17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華致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收受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認股契約意思表示後,其亦同意原告解除認股契約之表示,故未進行股票過戶事宜,且已返還800 萬元投資款中之50萬元,其餘原定100年9 月15日一次返還,故堪認兩造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認股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返還剩餘投資款75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月華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而受有支出認股款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月華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致公司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而受有支出認股款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月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與被告林月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健志、李鴻輝擔任被告華致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宗翰擔任被告華致公司監察人,渠等執行職務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健志、李鴻輝為華致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宗翰為華致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渠等應就被告華致公司以增資之業務執行為由之方式,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尚難認定被告林月華等人有施以詐術詐欺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被告華致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認股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亦無所據;另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該當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原告得單方面行使解除權,然被告華致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收受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認股契約意思表示後,其亦同意原告解除認股契約之表示,故未進行股票過戶事宜,且已返還800 萬元投資款中之50萬元,其餘原定100 年9月15日一次返還,故堪認兩造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增資股確認書之認股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致公司返還剩餘投資款75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華致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