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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許文棋律師被 告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穗蓮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被 告 臺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華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榮華、方穗蓮等人授意及指示原告向未經我國認許之被告外國公司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下稱被告UNIMAX公司)下單交易,嗣原告發現產品有瑕疵,爰依買賣及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均同)2,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臺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與被告UNIMAX公司營業址、聯絡電話相同,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方穗蓮,審以雙方就契約條件協商、債務履行、瑕疵修補,均由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人員與原告方聯繫,故為避免原告對先位被告UNIMAX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併向備位被告為請求,先位聲明被告UNIMAX公司、方穗蓮、邱榮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聲明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審以本件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糾紛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訴訟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等目的,,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精神以觀,既可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方穗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華榮,被告邱華榮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鈞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台光,且於

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

215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條、第359 條、第494 條本文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嗣於102 年6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原證3 「PURCHASE ORDER(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備註一約定、民法第360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又於103 年4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擴張先位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5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擴張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5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後於104 年6 月18日以陳報狀更正先位聲明第一項: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57,1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擴張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57,1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再於本院

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先位聲明第一項: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5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5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至該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UNIMAX公司係依英屬安圭拉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於英屬安圭拉島完成註冊登記之公司,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案件明確,現繫屬於我國法院,因原告以系爭訂購單,向供應商即被告UNIMAX公司下單交易、生產LED 投光燈產品,然被告給付之物存在瑕疵,而衍生契約糾紛,被告UNIMAX公司雖為國外公司,惟負責人即被告方穗蓮,為我國人,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雙方實際協商交易、交貨地點多處於中華民國國境,本件於我國涉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中華民國法院應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即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然該法就法院管轄之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主張雙方之契約為買賣、承攬契約,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產品存在瑕疵,經通知修繕,而未修繕完成,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爰解除兩造間契約,先位聲明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

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153 、21頁),審以本件契約之締結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本事件應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事件」。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之交易並無正式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僅由原告以系爭訂購單向被告UNIMAX公司訂購代工產品,被告UNIMAX公司雖為英屬安圭拉島完成註冊登記之公司,為外國人,然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我國籍之被告方穗蓮,被告UNIMAX公司於本件訂購單內記載營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契約履行均由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職員聯繫處理,可見雙方雖未明示本件交易應適用之法律,然我國法律確實為本件紛爭最切之法律,再酌以雙方均同意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見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更徵我國法律為紛爭最切法律,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予確認。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間購買「旭光商標」後,有意進軍燈具市場、拓展「投光燈」產品,遂與被告邱華榮、方穗蓮(兩者為配偶關係)協議交易及生產LED 投光燈產品,嗣後,被告邱華榮、方穗蓮授意指示原告向未經認許之被告UNIMAX公司下單交易(被告方穗蓮為該公司登記董事、股東),與被告UNIMAX公司簽訂買賣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委由被告UNIMAX公司就原告提供之LED晶粒、熱導管、PC罩等三項元件,承攬加工生產「投光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更協議若原告訂購各別型號產品量產出貨達一定數量時(WW-J1、WW-R1燈具分別下足20,000套;WW-J2、WW CN1分別下足15,000套),模具費用即轉由被告UNIMAX公司承擔,故本件交易之各型號產品模具費用,係原告負擔且均付款完畢。被告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間交付第一批產品,原告於同月29日在實驗室將該等投光燈產品進行8小時點亮測試,竟發現投光燈PC罩內有起霧、凝結水滴之瑕疵,原告立即將此等瑕疵告知被告UNIMAX公司,請其提出異常問題原因分析、改善作業,被告UNIMAX公司承認上開瑕疵存在,並函覆瑕疵產品部分業已重工,原告信其所言,「起霧」、「凝結水滴」等瑕疵均經重工,遂分別又於100年4月19日、7月11日、8月8日分別收受被告UNIMAX公司交付717台、2,066台、2, 015台產品(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產品型號詳附表一所示,即原告提出之原證9),並於同年再次訂購85台系爭產品,惟原告收受產品後,除發現部分產品有外觀、組裝不良,尺寸、功率因素與規格書不符等瑕疵外,更於100年8月23日針對預計出庫的4盞R1型號之系爭產品進行出廠前點亮確認,點亮約1小時後,竟發現其中2盞於PC罩表面再次產生上述「起霧」瑕疵現象,且該2盞起霧投光燈冷卻後,有「凝結水滴」瑕疵情形,原告於翌(24)日立即連絡被告UNIMAX公司,請其協助調查瑕疵原因,被告UN IMAX公司針對交付產品何以有前開瑕疵正式組成調查小組,於同年9月2日撰寫正式「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敘明確認瑕疵原因,原告後來發現被告UNIMAX公司陸續交貨之系爭產品,抽驗後瑕疵不良率竟高達約73.24%(起霧、凝結水滴等瑕疵),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此外,系爭產品另有「未依被告公司內部SOP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驅動器不良」、「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有翹起」、「投光燈本體不亮及防水接頭脫落」及「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度不夠」等諸多瑕疵,使原告業務單位於產品推廣銷售上遭遇瓶頸,無法展開全面之業務推展、銷售等行為。

(二)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原告前以101 年6 月15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169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UNIMAX公司、臺灣輕子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於函到3 日內協商後續事宜,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然未獲得被告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以101 年8 月20日臺北中山郵局1740號存證信函向所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一切原物料外,被告加工不良、未盡保管責任而遺失之原物料、加工為成品或半成品等應返還而未返還部分、原告耗費之部分重工費用、先前給付模具開發費用、原物料價金、銷貨產品利益損失等損害,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僅就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先位聲明請求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

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連帶給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代工組裝費用612,749.16元美元、模具費用148,105 元,及原告為系爭契約向第三人採購「LED 晶粒」、「PC罩」、「熱導管」耗費555,796.16元、29,443.53 元、11,102.7元美金,共計為1,357,197元美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與被告UNIMAX公司營業址、聯絡電話及負責人均為被告方穗蓮,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邱華榮,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洽談、履約及瑕疵修繕等事宜,均由原告與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所屬人員聯繫,故可徵兩造締約真意,係存於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原告僅係依照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指示,於系爭訂購單上將供應商名稱記載為被告UNIMAX公司,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4 條、第

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責任,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美金1,

35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美金1,357,1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 系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

間,此由原告提出101 年6 月15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可明,僅因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生產工廠設於大陸深圳(大陸公司名稱為「輕子燈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輕子(深圳)公司),為便利大陸深圳工廠出貨,始借用被告UNIMAX公司名義下單,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接獲前開原告告以產品瑕疵、請求修補瑕疵之催告函後,即以

101 年6 月26日律師函覆,否認交付產品存在任何瑕疵,且重申系爭契約存於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原告後於101 年8 月14日再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909號存證信函陳明原告確實係向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並通知解除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系爭契約,原告於議約前後均清楚知悉被告UNIMAX公司為紙上境外公司,無從業人員、工廠、代工及生產能力,僅係因為節稅為目的之兩岸三地交易模式,故兩造商議完成後,由原告下單予先位被告UNIMAX公司,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實係辦理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大陸輕子(深圳)公司則負責用被告臺灣輕子採購之關鍵零件,以及向中國境內供應鏈採購零組件,以代工組成成品,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派員前往大陸輕子(深圳)公司驗貨並在工廠交貨之,則符合系爭訂購單,記載大陸輕子(深圳)公司出貨予被告UNIMAX公司,被告UNIMAX公司再出貨予原告,即系爭訂購單上載明「EX WORK 」工廠交貨情形,先位被告UNIMAX公司始終僅是訂單、交易文件上名義人,整體交易上,被告UNIMAX公司未實際為交易行為,更未於臺灣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故被告方穗蓮以先備位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邱華榮前以大陸輕子(深圳)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商議代工事宜,原告委託代工生產對象,自當為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間,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主張被告UNIMAX公司與被告邱華榮、方穗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二) 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3 月、4 月分別交付與原告之

系爭產品38台、678 台,均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

7 月間第一批正式出大貨2,066 台之前之「試量產」投光燈,本次交易係雙方第一次合作,系爭產品規格書、3D俯視圖、上視圖、下視圖、側視圖、外型尺寸、參考爆炸圖等均係由原告要求制訂及設計,若未由工程師或技術人員確認即貿然量產,將無法修正或解決技術、設計及製程上問題,且增加無謂成本,故原告要求系爭產品在正式量產前,先行「試量產」,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3 月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38台,係供原告參加「臺灣照明展」樣品之用,其後,原告親赴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工廠驗收、汰除84台後,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交付試量產產品678 台予原告,且另於100 年7 月11日及8 月8 日正式出貨2,066 台及2,015 台予原告(出大貨),前開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之「試量產」產品或「正式出貨」產品,均經原告親自赴廠驗收合格並允收,無原告所言瑕疵情形存在。至原告以兩造會議紀錄或調查報告等情佐證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產品有「起霧」、「凝結水珠」瑕疵存在,係雙方對於「試量產」產品預行測試、討論及解決問題,無從逕稱試量產程序所發現問題,為所有產品存在瑕疵,至「試量產」後之三次正式出貨(100 年4 月19日交付試量產品678 台、7 月18日及8 月1 日交付正式量產品2,066 台及2,015 台)均由原告中山工廠品保人員至大陸輕子(深圳)公司,以嚴格之IP67防水標準測試通過且通過允收,豈知原告就被告臺灣輕子公司100 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產品,遲至100 年8 月23日始為點亮檢測,於翌

(24)日通知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起霧」瑕疵,遲至100年11月30日、101 年4 月2 日及5 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投光燈不亮及防水接頭脫落」、「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度不夠」瑕疵,於101 年7 月21日委請律師對被告UNIMAX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姑不論其並未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行解除意思表示,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不生效力,徵諸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應已逾越6 個月期間,無從解除系爭契約,而「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投光燈不亮及防水接頭脫落」、「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度不夠」等瑕疵,實屬一望即知、非通常檢查所不能發見問題,原告未依法從速檢查,當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是以,原告全無舉證特定其主張產品瑕疵,係被告交付第幾批次試量產產品或正式出貨產品,瑕疵商品數量若干,系爭產品既脫離被告實質管領範圍逾4 個月至9 個月不等,原告自行保管或交付運送,當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於產品危險交付時起自負責任,無從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原告自承曾對系爭產品進行重工、鑽孔、增加逆止閥、抽真空及充氮氣處理,既已行加工處理,自不得再為瑕疵主張。

(三) 本件交易係屬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代工模式,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完全依照原告提供之規格書,加以組裝生產,規格書已詳細載明系爭產品所有規格,且原告有隨時修改規格情形,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既本諸原告規格需求製作,就系爭契約交易而言,屬生產組裝之代工廠,原告所指缺失,即當歸責原告設計不良所致。另系爭產品之重要元件,如「投射燈LED 、熱管、PC罩」等均是原告自行採購,再運交至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大陸深圳工廠組裝;另一重要元件電源驅動器,其中J1、J2、CN等3 型系爭產品依原告出具規格書規定之標準,選購「明緯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而R1型之電源驅動器,則由原告指定「深圳市鴻鵬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存在「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驅動器不良」等缺失,係原告指定採購之LED 光源、電源驅動器所致,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亦有告知原告該等元件缺失情形,原告指示更換元件供應廠商,自難謂此等瑕疵元件所生缺失,可歸責於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另原告稱系爭產品有「未依內部SOP 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缺失,原告提供之規格書始終無記載防水膠圈及玻璃膠元件,且裝配防水膠圈及玻璃膠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雙方「試量產」過程中,對於「起霧」及「凝結水滴」等問題提出建議及改良方案,原告自不得據而指摘為產品瑕疵。至原告另以「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佐證系爭產品未具一般應具備功能及標準,惟此異常單僅係「試量產」產品防水接頭檢測,故異常單所言內容非防水等級之檢測,亦非產品瑕疵證明,產品正式量產後,兩造即未再以此方式檢測,係依原告提出之規格書要求之IP65為防水測試方法,故原告不得以異常單之檢測內容即謂系爭產品有瑕疵。又原告以被告提出之「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佐證「起霧」及「凝結水滴」瑕疵,係因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在組裝過程,未就「封PC罩作業必須管理溫度、或需真空處理」,然原告規格書既約定投光燈防水測試等級為IP65,投光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界正常物理現象,酌以一般業界未以「抽真空方式」處理投光燈霧氣問題,自難論霧氣或水滴凝結為瑕疵。

(四)原告主張本件存在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情形,然未以隻字說明本件究竟如何不完全給付情形,難謂特定訴訟標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而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非承攬法律關係,縱令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在瑕疵、通知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修繕之時間點為10

0 年4 月1 日、100 年3 月31日,可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

3 月31日發現瑕疵,卻於101 年7 月20日始行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於101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當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無從解除系爭契約。

(五)綜上,原告系爭產品不負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

(一)原告由當時總經理王台光負責與被告邱華榮、方穗蓮洽商、協議締約。

(二)原告方業務及研發人員製作「WW-R1 第1 版本規格書」(被證24),原告方採購人員周毓春於99年8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主旨為「輕子-LED OEM報價需求-Fm 業強」請被告依附檔各款規格書提供報價。

(三)WW-R1 第7 版本(被證4 )、WW-CN1第4 版本(被證15)、WW-R1 第1 版本規格書規格書(被證24)均由原告審核後定稿,且於100 年5 月5 日以主旨「規格書確認」之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被證17)。

(四)為便利被告提供模具報價及評估開模時間,原告曾於99年

9 月3 日應被告要求提出「WW-R1 」、「WW-CN1」、「WW-J1 」、「WW-J2 」之3D圖面(被證25)予被告。

(五)本件交易之產品元件「LED 」、「熱導管」、「PC罩」,均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六)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規格書及3D圖面,於99年11月2 日提供40款機種BOM 和爆炸圖(被證26、27)。

(七)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以Purchase Order【原證3 之系爭訂購單,此文件左上角有「託工單」字樣,供應商名稱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即被告UNIMAX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向被告訂購R1、CN1、J1、J2四款投光燈。

(八)被告UNIMAX公司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代工組裝費用」美金612,749.16元、「模具費用」美金148,105 元。

(九)原告、被告曾於99年11月2 日開會討論,作成被證六內容之討論紀錄。

(十)被告於100 年3 月交付共計38台投光燈予原告,作為原告參加100 年3 月18日至21日「臺灣照明展」之用。

(十一) 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曾以原證5 、原證6 電子郵件

(主旨為「取輕子投光燈R1、J1、J2、CN1 共24PCS 點亮8H發現PC罩內表層有水滴和霧氣的異常現象」)及檢附照片通知被告。

(十二)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對於100 年3 月交付38台投光燈提出「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原證7 )予原告,雙方兩造並於同年4 月1 日開會,原告寄發該日會議紀錄(原證8 ),被告針對原告寄發之會議紀錄內容,再以電子郵件補充回覆(被證21)。

(十三)被告實際交付「投光燈」產品,合計4,844 台各次交貨日期、商品品名、數量部分,如原證9 即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十四)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曾以電子郵件(主旨為「請協助調查發生的原因,謝謝!!RE:投光燈J1-50 和J1-51點亮後有起霧的情形(主旨更改)」)並檢附「J1投光燈點亮起霧,造成水滴」照片通知被告(原證10)。

(十五)被告為上開電子郵件組成調查小組,於100 年9 月2 日對R1-Cree 型投光燈產品,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原證11)。

(十六)原告曾提出原證13至18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交付產品存在「未依公司內部SOP 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原證13)、「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原證14)、「驅動器不良」(原證15)、「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原證16)、「投光燈不亮及防水接頭脫落」(原證17)、「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度不夠」(原證18)等情形。

(十七)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原證19),受文者「臺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穗蓮(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及「邱華榮」,催告被告等人履行契約。

(十八)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以「冠輿法律事務所」回函否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有未依約履行、產品設計不良、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並非有理由,拒絕賠償原告所言之損失(被證1 )。

(十九)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09號存證信函( 如被證二與原證三十一) ,以受文者為「臺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穗蓮(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及「邱華榮」,通知解除契約。

(二十)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740號存證信函(原證20),以受文者「UNIMAX INVESTMENT SERVIC

ES LIMITED」、「方穗蓮」及「邱華榮」,通知解除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間,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故解除系爭契約,先位聲明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

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連帶給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代工組裝費用、模具費用,及原告為系爭契約向第三人採購「LED 晶粒」、「PC罩」、「熱導管」耗費款項,共計為1,357,197 元美金,若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間,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輕子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

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交易當事人為何人?係原告、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間,抑或,係原告與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間?㈡、系爭投光燈產品是否存在瑕疵,此等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以投光燈產品存在瑕疵,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UNIMAX公司、方穗蓮、邱華榮連帶賠償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賠償金額若干?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賠償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竟於原告、先位被告UNIMAX公司或備

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存在爭執,原告主張應存於自身與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間,被告則抗辯契約存於原告與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經查,系爭契約雖僅有系爭訂購單,別無其他書面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然系爭訂購單之締結原委及議約兩方,實為原告彼時執行長(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被告邱華榮、方穗蓮等人議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審以證人王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當時為原告公司執行長,執行公司董事會決策,原告臺灣業強與大陸中山業強之差別,是因為臺灣業強本來有製作工廠,後來沒有競爭力,就將製作工廠搬到廣東省中山市,臺灣業強是熱導管專家,LED 最怕水和熱,但我們可以把熱導出來,幫CPU 散熱,所以敢做高瓦數、高亮度的LED ,業強裡面還有一個品牌叫「旭光牌」,我們認為有能力介入高亮度、高瓦數洗牆燈(即投光燈),後來瞭解洗牆燈比較權威的公司,就是大陸輕子(深圳)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邱華榮,妻子是方穗蓮,邱華榮在業界蠻專業的,名下有數個公司(被告UNIMAX公司、臺灣輕子公司、大陸輕子(深圳)公司),他就以該等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往來,但由方穗蓮接單,原告為了本案還組成一個臨時團隊,與邱華榮洽談,要如何將散熱部分做好,我們有自己的研發團隊,有自己的想法,想與邱華榮確認這些想法是否可行,至於邱華榮後來說契約要與UNIMAX公司締約,或與臺灣輕子公司締約,我並不知道,這是臺灣業強公司業務部門陳詩凡、採購部陳明慧與被告方方穗蓮討論,我當時是與邱華榮對口,至於實際書面契約是與哪個公司作業,我尊重對方的作法或建議,所以該案執行到最後,我並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與何公司締約,被告是我們的OEM (代工)工廠,我們下單給他,將自己做完整的部分(LED 、散熱模組)給邱華榮,邱華榮再繼續做下去做成成品,其中有兩項,加上邱華榮介紹我們去買採光罩,其他部分都由邱華榮採購完成、組裝完畢,我沒有看過系爭訂購單,也沒有參與系爭訂購單採購過程,不知道為何當時下單對象是被告UNIMAX公司,但我想應該都可以,因為經營者是邱華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背面至316頁),可知系爭契約於議約階段之雙方接洽者為原告方執行長王台光、被告邱華榮、方穗蓮,原告方尊重被告作法及建議,故締約對象由被告方決定由被告UNIMAX公司或臺灣輕子公司出名締約。

⒊次查,本件交易模式實係被告以節稅為目的,而衍生之兩

岸三地貿易模式,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承攬或買賣,僅有交易兩方為之,明顯有別,雙方均不爭執系爭訂購單為原告對被告UNIMAX公司下單,但後續交易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作為,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相關人員負責,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更聯繫大陸輕子(深圳)公司,利用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採購之關鍵零組件,及在中國境內供應鏈採購之零組件,在大陸輕子(深圳)公司廠房代工組裝成成品,原告則於交易成品完成後,派員至大陸輕子(深圳)公司驗貨且在工廠交貨,且歷次交貨地點如系爭訂購單所載價格條件「EX WORK 」(即工廠交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觀以該等交易模式,被告UNIMAX公司除於系爭訂購單上出名「供應商」外,別無其他重要交易行為,並審以雙方履約交易實際發電子郵件之被告方接洽交易人員Lisa李虹芝、Wade魏承毅均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成員;Justin張正平為大陸輕子(深圳)公司成員,有電子郵件、證人魏承毅、邱興毅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46至53頁、卷三第144至該頁背面、149至152頁),且本件代工工廠係位於大陸輕子(深圳)公司廠房,無被告UNIMAX公司名下職員或工廠出現於交易過程中,綜徵被告UNIMAX公司實僅為出名之「接單公司」,非實際履約之當事人,實際交易者應為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間,可堪認定。

⒋末佐以原告先前以101 年6 月15日臺北中山1169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邱華榮、方穗蓮履行契約,該函內容「緣本公司與『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8 月11日向臺灣輕子公司下單採購各式型號『投光燈』等產品,總數量共14,885台。採購前並係由臺灣輕子公司總經理邱華榮及其員工李虹芝、魏承毅與本公司接洽,洽商採購事宜,並指示本公司於訂購單以『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為名義,俾便其大陸工廠生產及交貨等,本公司遂依指示下單採購」(見本院卷一第55頁)等文句,及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09號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與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方穗蓮及邱華榮間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可徵原告對於自身實係與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易,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會再委以自身於大陸之代工工廠進行代工行為等情,知之甚詳,僅因受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指示,將系爭訂購單供應商名稱記載為被告UNIMAX公司,就契約履行部分,係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邱華榮、方穗蓮催告依約履行,後續並對其等人員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更證本件系爭契約係於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間。

⒌從而,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

司,堪予認定,被告UNIMAX公司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故解除系爭契約,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

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

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連帶給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代工組裝費用、模具費用及原告為系爭契約向第三人採購「LED 晶粒」、「PC罩」、「熱導管」耗費款項,共計為1,357,197 元美金等請求,均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二)系爭投光燈產品是否存在瑕疵,此等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臺灣輕子公司?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經查,雙方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提供LED 晶

粒、熱導管、PC罩等產品元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餘內容雖由被告負責組裝完成,然被告係按原告提供之各款投光燈規格書進行報酬之報價、依原告提出3D圖片提供模具報價、評估開模時間,再按原告提出規格書、3D圖面進行生產組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審以原告交付之各款項投光燈規格書載明系爭投光燈具之所有規格,包括成品料號、元件廠商名稱、功率、設計規格、電壓規格、電源色溫、防水等級、出光角度等特性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9 頁、卷二第26至65、115 至121 頁),及此等LED 燈具規格書版本前後達七種版本之多,且封面所載「擬制、李新宇/ 李新振」、「審核、古巧姝」、「批准、林士乾」等人員,均為原告方人員,為證人王台光、胡建國(原告子公司品保經理,同時負責原告公司照明類檢驗工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背面、31

4 頁),原告並以此等規格書、3D設計圖檔,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請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針對規格書內容提供評估開模時間及作報價,有原告公司採購周毓春(Eva Chou)寄發與被告之99年8月27日、9月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顯見前揭規格書既係原告主導決定提出,要求被告依照規格書內容評估開模與否及作相關報價,原告對於系爭投光燈產品所需功效、品質、規格、性能等,應有相當掌握,且有自行設計、研發能力,要求被告依照原告設計研發之規格內容,代工施作完成,被告於收受前開規格書、3D設計圖檔後,依照原告定義之各機型名稱,在工廠建構產品機種BOM(Bill of Material,產品物料清單)、爆炸圖(產品組立圖,可透析產品分解後所有零件,故又稱「爆炸圖」)等供原告確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輔以證人王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及:我們是熱導管專家,因為可以把熱導出來,所以敢做高瓦數、高亮度LED,我們認為可以推高亮度洗牆燈,投光燈,後來瞭解洗牆燈比較權威之公司為輕子公司,我們公司臨時召集一個團隊與邱華榮溝通,與邱華榮確認該等想法可否於投光燈部分適用,他們是我們的「OEM(代工)」工廠,我們要把自己做完整的部分給邱華榮,邱華榮才能於之後繼續施作,我們要先將LED封裝後,邱華榮有與我們討論要擺橫還是擺直的,邱華榮要把它做在一個體積裡,他說擺橫的比較方便,方便後續組裝,我們就依照邱華榮指導,畫圖給邱華榮確認,以便後續組裝方便,我們做LED、散熱模組,再代購外面採光罩,其他部分由邱華榮採購完成組裝完畢,依照規格書請被告組裝就是OEM(代工),不是ODM,因為邱華榮一定不懂散熱的專業性,所以我們將LED、散熱部分確認好,雙方畫出一個燈具圖紙,確認是否構成一個完整商品,我們只能確認LED、散熱,邱華榮要確認其他東西我們將自己認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背面至315頁),更證交易雙方係以前後接續協力方式,完成系爭產品製作,原告先將LED、散熱模組完成,再將後續組裝委由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完成,惟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生產產品之相關規格內容,仍需按照原告提出之規格書,依規格書、3D設計圖面內容組裝完成,而證人王台光所言之「OEM」,即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俗稱「代工」,係指受託廠商完全按照原廠設計需求與授權,依照特定條件生產加工,此與「ODM」,即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ing,指為客戶提供設計、製造代工的服務,兩者交易模式並不相同,綜衡本件交易履行,著眼於代工工作、代工成品完成,代工組裝廠應按原廠設計需求條件,完成交付加工成品,且酌以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亦不否認前因商品瑕疵進行重工乙情,可徵本件交易非重於財產權移轉,非買賣契約,至為明確,其等約定真意及所欲採取之「OEM」交易模式,重視工作物之完成,揆以前開判決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系爭投光燈產品是否存在瑕疵,此等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

臺灣輕子公司?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係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契約約定之「OEM 」交易模式,與一般承攬契約有別,蓋因於「OEM 」交易模式下,受託廠商係全然依照原廠設計需求再行加工生產,倘若工作物、製作成品之瑕疵,非因承攬人代工疏失所致,係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性質瑕疵,或工作方法係定作人指示或設計不當衍生之產品瑕疵,即無由令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有「起霧凝結水滴」、「未依公司內部SOP 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驅動器不良」、「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投光燈不亮及防水接頭脫落」、「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度不夠」等瑕疵,並以原證12至18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茲就原告所稱之該等瑕疵內容,細述如下。

⑵、起霧、凝結水滴:本件兩造交易之投光燈產品,約定防水

防塵等即為IP65,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之產品,已經符合約定,並無瑕疵。

①雙方在規格書上約明系爭投光燈產品之防水防塵等級為IP

65,有規格書5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33、45、54、65頁),依本院職權函詢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04 年3 月16日(104 )照輸會字第104041號函文回覆「IP65防水等級標準」,燈具應依照CNS14115、CNS14335標準相關規定測試後,判定燈具是否符合IP65要求,而IP碼要件及意義,第一數字碼6 ,指對電器保護、防止固體異物進入之保護程度為「塵密型」(即燈具防塵);第二數字碼5 ,係指防止水進入之保護程度為「噴流(Jetting )」(即燈具防噴水),可知產品依照前開標準測試後,若可防止外部噴流水進入燈具,即可謂符合IP65之防水標準。

②酌以證人魏承毅(被告臺灣輕子公司98至102 年間先前之

產品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7 之「供應商品質異常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發電子郵件通知我們,內容是「8D report 」(即施作工程上遇到問題時,李方進行團隊討論檢討報告)的內容,原告有給產品異常描述,希望我們幫忙解決對策,這只是一個討論,被證7 、21內載4/1 輕子會議紀錄內容,應該是針對試產部分做討論,試產後之討論會議最後定義IP65防水等級,此係防外部潑水,並非防止內部起霧,原告雖質疑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生產之投光燈,PC罩內水霧等為瑕疵,然此實屬自然現象,中正紀念堂、總統府的投光燈,也都會有水珠、水霧現象,此與使用時間久暫無關,係自然環境反應,而IP65是指水不會從外面進入,依我所認知的業界習慣,投光燈製作是不會為了防止起霧或水滴,以真空方式組裝,蓋因真空組裝會讓燈體(壓鑄件,即燈殼)在壓力不平衡情況下爆掉,所以,我所認知及認識的燈具廠,沒有人在真空環境下組裝燈具。此外,我是負責燈具產品之PM(Produc

t Manager ),燈具有室內及室外燈具之分,室內有壁燈、軌道燈、嵌燈等;室外有步道燈、洗牆燈、路燈等,目前我負責室外洗牆燈、路燈,室內是壁燈和軌道燈等部分,室內燈具沒有水霧和水滴等問題,室外燈具部分,步道燈瓦數較小,所以不會有冷熱溫差之自然因素,所以我負責的其他案子並沒有起霧和水滴之問題,本件雙方爭執之產品是戶外洗牆燈,理論上一般室內燈具是採開放式設計,所以水氣不會凝結在燈具內,沒有水氣凝結問題,但室外燈具是做密閉結構,水氣容易凝結在燈具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148 頁),及證人邱興毅證稱:我有看過原證7 「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因為原告將我們做的試產產品參展後,認為燈具有異常,原告品管單位寄了8Dreport前半部分,再過來與我們開會做檢討,要我們各單位人員作分析,之後我們分析了8D report後面內容給原告,我也看過被證7、被證21,內載4/1輕子會議紀錄內容,這些與原證7相關,業強的人有過來做檢討,我們有一些紀錄,這是當時的會議記錄,我們針對原告反應的問題點做檢討,再出具分析報告。而原證11「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是我做的,是業強參展後發生的事情,100年8月23日接到業強通知,一直到9月2日我才出具報告,測試花了一天左右,所以我針對試量產的投光燈做測試,不是後來出大貨的那批,我記得當時跟業強自己做的cree燈版一起做的,cree是一個燈版,後來把這個改成另一個燈源,我記得當時是85台,R1cree只生產85台,有分50瓦、100瓦,R2當時只有做出一個樣品,是一個較高瓦數燈具,因為原告反應R1燈具裡面有霧氣,我們派人過去廣東中山業強看,但沒有發現霧氣,回來與總經理邱華榮報告,總經理震怒,覺得我們沒有把事情做好,要我們通知業強將2pcs燈具給我們做分析,畢竟雙方約定規格是IP65,防塵及防水,只要不是外界的水進去,就符合該約定,但我們懷疑燈具有漏水或進水,如果產品外部製成導致裡面浸水,我們就有改善義務,當時做了一個實驗確認R1cree產品密封情況(R1測試燈具是參展時手工樣品,其他型號投光燈沒有做測試,且原告只有反應J1有水滴、霧氣,J1也是參展交付之投光燈),看水會不會從外進入,我將紅色墨汁加入水中,如果燈具有進水,就會看到紅色的水,當時發現燈具有一顆防水接頭電線沒有鎖緊,水從屁股進去,不過燈具內部有前後腔間隔,後腔進水,水不會進到前腔,當時點燈,前腔也沒有霧氣,試了很久,很多種方式,都沒有看到業強所稱之霧氣,後來發現只有一個情況,就是燈具點亮、燒機一段時間後,將燈具突然挪進空調房,外在室溫突然降低,霧氣才會瞬間產生,這是我當時大膽的假設,但這應該是自然情況,是大氣濕度問題。R1cree不是R2,R1cree就是本院卷二第98頁中表格最後往上算那5格的那五種型號,有分50瓦和100瓦,加起來剛好85台,R1cree和R1的外殼相同,只是燈源不一樣,R1cree是用cree這個品牌的光源,而R1是用愛迪生這個品牌的光源,但生產過程一模一樣,只是光源使用品牌不同。至於此份報告結論所稱之「凝結水滴」,不能說是問題,IP65是全球標準,一個叫防水、一個叫防塵,如果不是外在的水進入燈體裡面,就符合標準,裡面產生霧氣是內外壓力問題,例如將一杯冰開水放在室溫,外面的空氣比這個冰開水還要高的時候,冰開水旁邊會產生水珠,這是自然現象,所以報告第6點表示凝結水滴是自然現象我提出假設及舉例讓客戶了解,站在我生產之幾度而言,產品確實是好的,我只能去跟他說有哪些類似案例可以參考,且人無法戰勝大自然,且審以投光燈製作業界習慣,沒有慣例要求組裝過程必須處於真空環境下工作、組裝,也不可能有真空組裝情況,產品在真空環境下容易爆炸,也沒有人可以做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7頁),可知室外投光燈於封裝後,內部產生霧氣,係因內部水蒸氣受內外部溫差、空氣熱漲冷縮、壓力變化所致,此等凝結水滴及霧氣,均屬自然現象,既屬自然現象,即難謂為商品瑕疵,且酌以前揭兩位證人所言目前業界生產戶外投射燈具時,生產線無「抽真空」習慣等情,確實與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意見一致,該公會更詳述:抽真空反而容易造成水、塵進入燈具內部,業界生產製程檢備環境(SOP)不會有「抽真空、工廠濕度管制」等相關設備(見本院卷四第73頁),更證投光燈產品所生之霧氣、水滴凝結等問題,係自然冷熱溫差所致之現象,無從避免,且現行投光燈製程不會以抽真空或工廠濕度管制方式防免此等狀態發生,既屬無法防免之自然反應,即難謂為系爭投光燈產品存在瑕疵。

③至原告提出之原證7 、「100 年3 月31日供應商品質異常

單」,依證人魏承毅、邱興毅所言,應為製造業界常見之之8D report ,其等以團隊方式結構性徹底解決問題之標準作法,查以此報告「occurred point」勾載之「第一次

The firs time 」,可知此報告係針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同年3 月初提供予原告參展之試量產產品中,取24pcs 做點亮8 小時測試(見本院卷一第33、36頁),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在收受前開文件後,即於次日100 年4 月1 日至同月7 日就第一批800 試量產LED 投光燈作全面檢驗分析,其中最為原告關注之水滴凝結問題,經過分析檢討後發現與原告要求測試方法相關,原告要求未封裝PC罩前,將燈具後蓋部分直接進入水中100 %做防水測試,然此舉使投光燈製作過程濕氣含量過高,造成封裝後PC罩內腔體空氣濕氣含量過高,故投光燈操作一段時間後,腔體內潮濕空氣加熱後碰到與外面環境接觸、溫度較低之PC燈罩後,容易出現霧氣、凝結水滴,故雙方確認正式量產後修正防水測試方法,被告並於100 年4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說明上開各情(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最終確認且定義量產後之防水等級為IP65。故而,前開原證7 供應商品質異常單,既僅針對試量產商品進行8Dreport,此等檢討分析,無從逕稱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日後正式出貨、出大貨產品,存在同等品質瑕疵問題,且衡酌雙方於電子郵件中最終確認防水等級為IP65,原告未再提出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產品有不符IP65測試瑕疵之相關佐證,僅以自然現象所生之霧氣、水滴逕謂瑕疵,自難論此等霧氣、凝結水滴等自然現象為瑕疵。

④原告另以原證11「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佐證被告

臺灣輕子公司自承瑕疵發生原因係因為管制濕度或以真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然而,製作此份報告之證人邱興毅於本院審理時證及之前開證言,已證明報告中載及「所以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等字句,實僅係證人邱興毅單方面之大膽假設,或其提供解決問題之建議,該等假設或建議,既為證人邱興毅一人之言,即難逕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有自承代工存在未以濕度控制或真空處理等缺失。況查,證人魏承毅、邱興毅及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上開證述及說明,均一再敘及目前燈具業界生產習慣,無以抽真空或濕度控制作業慣例或約定習慣,兩造既就此情無特別約定,則難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未以真空、濕度控制等方式代工為瑕疵,原告具該份文件佐證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自承系爭投光燈產品存在瑕疵,並非有理。

⑤再查,依照附表一之交付產品明細,可知100 年3 月38台

、4 月之678 台等兩批貨品,為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年7 月第一批正式出大貨2,066 台之前之試量產投光燈,試量產投光燈扣除100 年3 月交付原告參加照明展之38台投光燈樣品,經原告親自赴廠驗收及汰除84台後,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交付試量產產品678 台予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另於100 年7 月18日、100 年8 月

4 日正式出貨2,066 、2,015 台產品與原告,正式產品出貨前均由原告親自赴廠驗收完畢,原告方品保人員均已就大貨成品驗收完成,有兩造往返之100 年7 月13日、同年

8 月1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之試量產商品或是正式出貨產品,均經原告驗收合格且允收,可予認定。原告提出佐證商品瑕疵之電子郵件,原證6 、7 論及商品實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配合原告參加臺北照明展所提供WW-J1 、WW-R1試量產商品,原證11「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論及之商品,則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8 月出貨之WW-R

1 Cree光源型產品,此等商品亦屬試量產產品,為證人邱興毅前揭證言佐證在卷(見本案卷三第153 頁至該頁背面),此等檢討或討論既係針對試量產階段之檢討,則難以雙方就試量產商品問題討論,與其後正式出貨產品併論,正式出貨產品應按雙方前開最終確認之IP65防水標準檢視瑕疵與否,原告既已以前開電子郵件表明驗收允收,復無提出其他正式出貨產品有何不符IP65標準之證明,自難僅以前開試量產之調查報告,佐證正式出貨產品存在何等瑕疵。

⑥是以,試量產商品所生之霧氣、凝結水滴,係屬自然現象

,無從避免,難謂為瑕疵,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正式出貨產品存在不符IP65標準之問題,原告此部分瑕疵主張,即無可取。

⑶、未依公司內部SOP 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

詳觀原告提出之規格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9 頁、26至65、115 至121 頁),並無任何防水膠圈、玻璃膠元件記載,故系爭投光燈產品未以防水膠圈或玻璃膠施作,即難論為商品瑕疵。況查,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實係因為雙方合作情誼,於原告以100 年3 月31日電子郵件告知參加照明展之樣品有起霧、凝結水滴情形,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始就庫房現有之試量產產品,進行4 小時點燈測試,將無異常之試量產產品直接包裝,有異常之試量產產品,加上防水膠圈及玻璃膠封閉前燈腔,此情有證人邱興毅寄予證人魏承毅之100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部分產品有防水膠圈或玻璃膠,既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本諸兩造合作情誼而為,則難謂此舉屬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內部SOP ,原告率以試量產過程中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提出之改良方案,逕稱所有商品均應按此等公司內部SOP 進行點膠,否則即謂商品瑕疵云云,尚無可取。

⑷、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驅動器不良、投光燈不亮、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度不夠:

原告以100 年9 月20日電子郵件佐證WW-R1 系列產品有6件驅動器點燈閃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8頁);100 年9月26日電子郵件佐證系爭產品WW-R1 系列有2 件驅動器不良(見本院卷一第49頁);101 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佐證系爭產品WW-R1 、J1、CN2 等投光燈本體不亮(見本院卷一第51頁)、101 年4 月2 日電子郵件佐證WW-CN1系列有一件點亮後光源亮度偏弱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然查,前開電子郵件僅為原告單方面提出文件,載及產品數量甚微,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商品存在同樣情形,則難謂所有產品均存在相同問題。再者,WW-R1 系列之電源驅動器,係原告指定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向「深圳市鴻鵬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採購,而WW -CN1 系列為原告提供Philips 公司LED 燈源,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前已以100 年3 月23日、7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Philip

s 公司LED 燈源,有燈不亮、微亮等不良狀況,建請原告考慮更換燈源,惟原告以「我們先讓Philips 出面處理LE

D 不良換貨相關事宜,待Philips 處理LED 結果較明朗,我們再做下步建議,以目前4,085pcs的產出,已可滿足業務現階段需要」等語回應,未行更換供應廠商指示(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4頁),是以,電源驅動器、LED電源既係原告指定廠商提供,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發現前開瑕疵時,即通知原告更換,原告未指示進行更換,所衍生之產品不良等相關問題,即無從究責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無給付不完全情形,亦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⑸、防水接頭脫落、鎖定不良、墊圈翹起:

原告以100 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佐證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而觀以此份電子郵件,並未敘明該等產品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何時交付、何等型號產品,存在該等瑕疵,實難單以此份電子郵件,逕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之所有產品,均存在同樣瑕疵。況而,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辯稱此部分應係試量產階段,將產品浸泡水中測試所致,與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後正式量產交付產品瑕疵無關,審以雙方後來確認之IP65防水標準,係以「噴流(Jetting )」方式測試,正式量產時既已修正先前不當之浸泡測試方法,出貨產品亦經原告檢驗驗收合格,有前開電子郵件為憑,正式出貨產品並無此部分所稱瑕疵,堪予認定。原告單以此份電子郵件佐證所有產品均有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瑕疵存在,證明力不足,殊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投光燈並無原告所言可歸責於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瑕疵存在,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之投光燈產品,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瑕疵存在,故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並無不依系爭訂購單內容交貨情形(系爭訂購單備註1 ),無不完全給付,亦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未按訂單內容交貨、不完全給付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

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責任,均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七、綜上,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連帶給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代工組裝費用、模具費用及原告為系爭契約向第三人採購「LED 晶粒」、「PC罩」、「熱導管」耗費款項,共計為1,357,197 元美金,為無理由,而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瑕疵存在,且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瑕疵擔保責任,均非有據,故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本件交易投光燈產品交付時間及數量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