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被 告 黃俊傑
鄭明權歐陽進崑(原名:歐進崑)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嗣於102 年4 月1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97年1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於85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張木盛、黃俊傑、歐陽進崑、鄭明權(下稱被告張木盛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土地銀行申請企業綜合融資貸款,約定被告寶固公司得於融資額度內隨時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並得於借款後隨時清償,被告張木盛等4 人則同意負擔所有債務責任。被告5 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供作借款之證明。詎經訴外人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並匯款1 億元予被告寶固公司(下稱系爭借款)後,截至91年11月8 日止,被告寶固公司尚欠本金7,
909 萬609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土地銀行已於91年12月18日將其對被告5 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新聞紙,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5 人發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5 人部分:被告寶固公司固於85年7 月間向訴外人土地
銀行借款,然原告遲至101 年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且原告既未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本票上所載利息利率給付利息,況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利息請求權未全部消滅,原告逾5 年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消滅。另被告張木盛等4 人僅係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屬連帶保證人,亦得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主張於原告就被告寶固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又縱被告寶固公司曾承認債務,亦僅於被告寶固公司與原告0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歐陽進崑另以:被告歐陽進崑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已於94年7 月25日終止與被告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臺北市政府亦已註銷被告歐陽進崑自94年7 月25日起於被告寶固公司之董事登記,自不再為被告寶固公司負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被告寶固公司、張木盛、黃俊傑、鄭明權: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歐陽進崑: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5 人於85年7 月4 日與訴外人土地銀行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得向土地銀行申請企業綜合融資貸款,被告
5 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經訴外人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並匯款1 億元予被告寶固公司後,至91年11月8 日止,被告寶固公司尚積欠本金7,909 萬609 元及約定利息未予清償,且訴外人土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本票、本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借款用途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寶固公司應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寶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
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為被告寶固公司對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張木盛等4 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已於系爭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欄下簽名,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另於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訴外人土地銀行之徵信報告亦曾調查被告張木盛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能力,故其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本票、委任保證契約及土地銀行授信徵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木盛等4 人則不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其等僅係立同意書人及共同發票人,且該委任保證契約係約定被告寶固公司委任訴外人土地銀行向業主出具保證函,於寶固公司未對業主履行契約責任時,由訴外人土地銀行給付代償保證款項,於代償後再向被告張木盛等4 人追償保證款項,又該土地銀行徵信資料僅為其內部文件,被告張木盛等4 人既未於其上簽名,自不受拘束等語。經查:
⑴被告張木盛等4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於系爭同意書立
同意書人欄下簽名,而交付系爭本票、同意書予訴外人土地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為:「同意書□□(□係表示空白欄未經填載)(由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簽立)。茲立同意書人(即被告5 人)於□年□月□日依據貴行(即訴外人土地銀行)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融資新台幣肆億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除已由立同意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借據一紙交貴行收執外,茲特別聲明:如上述本票/借據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4 頁),雖單由字面上未能特定被告張木盛4 人究屬系爭同意書所指之「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然佐以被告張木盛等
4 人亦自承其等原應依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對照其等於系爭同意書中特別聲明之「…如上述本票(即系爭本票)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貸款,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等用語,足徵被告張木盛等4 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業已明示除負票據責任外,就系爭借款本身亦延續票據責任,而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甚明,可知被告張木盛等4 人與土地銀行間就其等願與主債務人被告寶固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另被告寶固公司及被告張木盛等4 人分別於委任保證契約立
約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所載內容為:「立委任保證契約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茲委請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向□□保證□□事項遵守左列各條款:…二、前條保證事項到期立約人應如期履行並將其辦理情形隨時函知貴行,屆時如立約人延未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時,除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提供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簽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約定外,願自貴行代償日起,就該償付之款項,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加□碼…計為年利率□%之利息…。並…加付違約金。」,可知該契約主旨為約定由被告寶固公司委任訴外人土地銀行擔任保證人,並約定於訴外人土地銀行代負履行責任後,被告5 人除另依約定書履行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復被告張木盛等4人亦自承系爭借款係被告寶固公司為興建工程所貸,並由被告寶固公司委由訴外人土地銀行對工程業主負保證代償責任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借款與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張木盛等4 人始本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聲明願就訴外人土地銀行之保證代償款項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綜上,原告就被告張木盛等4 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末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
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訂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亦訂有明文。是法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民法第753 條之1 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且未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適用於99年5月26日後發生之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歐陽進崑雖辯稱其已於94年7月25日終止與被告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故無庸就被告寶固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查被告張木盛等
4 人係於85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約定其等應就被告寶固公司與訴外人土地銀行間融資債務負所有債務責任,已如前陳,而屬99年5 月26日前發生之保證責任,自無民法第753 條之1 之適用,況縱被告歐陽進崑終止與被告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其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而消滅,是被告歐陽進崑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時效
而消滅?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98條、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47
7 條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本件最後一次清償係在91年間,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並提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抗辯於85年7 月間即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逾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云云。查前開同意書內容固未明文記載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然被告
5 人為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辦理本件融資借款,除簽訂系爭同意書外,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並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是否屆至為被告5 人得否繼續辦理融資之要件之一,此觀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自明,由此應堪認系爭借款當事人間亦有將系爭本票所約定內容作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一部之意。而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㈠利率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7.5 %減/加7.8 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45%;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5 頁),則借款人未依約付息之日,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到期日乙節,即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被告於應繳息日91年11月8 日並未依約繳付利息,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自91年11月
8 日之翌日即91年11月9 日即已到期,訴外人土地銀行自該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借款債務,即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91年11月9 日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原告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就原告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其中自91年11月9日起至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之末日即97年1 月23日止之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固已因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然原告本件僅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期間之利息,自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全部罹於時效消滅,即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
第146 條規定,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況民法第146 條所謂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係指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者,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之請求權亦同歸於消滅,本件利息債權並非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會。
⒋是以,被告寶固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 909萬609 元及約定
利息未予清償,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張木盛等4 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復本件原告主張範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均如前述,則原告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1,000 萬元,及自起訴前5 年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票所約定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97年1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寶固公司、張木盛、黃俊傑及鄭明權關於原告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無理由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102 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 │ │(民 國)│(民 國) │ (新臺幣) │ ││ │ │ │ │ │ │├──┼───────┼──────┼──────┼──────┼─────┤│001 │寶固公司、黃俊│85年7月5日 │ 未 記 載 │ 4億元 │無 ││ │傑、張木盛、歐│ │ │ │ ││ │進崑、鄭明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