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闕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松本惠美(即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
松本龍昇(即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松本孝治(即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張本真史(即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本岳史(即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張本有紀(即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被 告 許玉龍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張本真史、張本岳史、張本有紀部分)、107年9月17日(被告許玉龍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張本真史、張本岳史及張本有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張本真史、張本岳史、張本有紀(下合稱松本惠美等6 人)為日本國人之事實,有其等所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共6 份及被告張本真史、張本岳史、張本有紀之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95、220至225、238 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而兩造係因坐落於本院轄區內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亦予敘明。
三、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復分別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松本富士子為日本國人,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死亡證明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17 頁),則關於其繼承人為何人及繼承權存否之認定,依上說明,應以日本國法為準據法。另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土地所生相關買賣爭議而涉訟,其等雖均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但參酌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我國,則就因系爭土地所生之買賣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應推定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再觀之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均為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詳如下述)、許玉龍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復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益徵我國法律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關於本件因買賣所生債之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松本富士子於起訴後之104 年11月10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日本國民法第887條、第89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如被繼承人子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亦有駐日本代表處106年9 月26日日領字第10600652490號函暨所檢送之清河法律事務所回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查松本富士子有配偶(即張有益)及二子(即松本年廣、張本武雄),惟其配偶及松本年廣、張本武雄均已先其死亡,而松本年廣、張本武雄所遺子女即為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之事實,有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所提出之松本富士子家族系統表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依上說明,被告松本惠美等6人自均為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至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雖仍以松本富士子之遺囑中並未將被告張本真史、張本岳史、張本有紀列為繼承人為由,質疑其等非松本富士子之繼承人云云。然被繼承人雖可以遺囑指定由其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繼承遺產,但其他未被指定為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則未喪失繼承權,且可另就其特留分遭侵害乙情提起扣減請求訴訟等情,復經駐日本代表處法律顧問清河雅孝律師以同前之清河法律事務所函答覆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16頁),況觀之松本富士子之遺囑中亦未見松本富士子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有其遺囑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6頁,中譯本詳參同卷第117至122頁),是亦無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單獨繼承之情事,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此節辯解,尚無可採。則原告既已於105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為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前開松本富士子之家族系統表、本院105年3 月3日民事裁定、106年9月11日及107年3月21日民事更正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223至224、227頁、卷三第201至203頁、卷四第106至10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松本富士子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至5、7 頁),嗣因松本富士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松本惠美等6人為松本富士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原告於107年8 月13日當庭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應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應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17、227頁)。經核原告所為備位請求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就先、備位聲明所為應先由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意旨之補充,則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松本富士子前於81年7 月3日以日幣3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許玉龍,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1 ),被告許玉龍已付清買賣價金,惟當時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15所示之土地經編定為保護區旱地而暫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松本富士子乃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原證3),授權被告許玉龍得全權處理該4筆土地之事宜,並承諾待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後,即將該
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亦因其上存有地上權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松本富士子於82年1月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先讓被告許玉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於該地上權問題解決後,無條件全力配合被告許玉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復於同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許玉龍得代理松本富士子買賣系爭土地、受領價金、繳納稅費及點交房地等一切相關事宜。是被告許玉龍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其所有,且前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5所示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復因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修正後非自耕農亦能登記持有土地而獲解除,被告許玉龍乃於100年3 月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5 ),約由被告許玉龍以新臺幣1,55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310萬元予被告許玉龍,依約即得請求被告許玉龍辦理移轉登記,惟因松本富士子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致被告許玉龍遲未將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原證1、原證5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許玉龍請求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被告許玉龍基於系爭授權書,亦有權代理松本富士子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故備位依原證 5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應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應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則均以:原告迄未就原證1 為松本富士子所簽立乙節為舉證,則被告許玉龍與松本富士子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縱認原證1 確為松本富士子所簽立,雖被告許玉龍未具備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資格,惟依原證1 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許玉龍仍得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是訂定原證1 時客觀上既無法律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應認被告許玉龍對松本富士子所享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1年7月3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卻遲至102年1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代位被告許玉龍行使權利,應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依原告最初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情事,可見原告主觀上係認定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許玉龍,而被告許玉龍於簽立原證
5 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抑或以松本富士子之名義為之,兩者不能併存,且不能於事後任意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玉龍代理松本富士子簽立原證 5,顯已自相矛盾。又觀之原證5 內僅有被告許玉龍之簽章而未見表明代理意旨之文字,且若被告許玉龍確為代理人,何以未於原證5 內附上系爭授權書?況系爭授權書係於82年所簽訂,距離100年間簽立原證5 之時已相隔8年之遙,被告許玉龍實亦不得憑此主張其有代理松本富士子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加以原證5 雖併載明松本年廣之繼承人同為出售如附表所示同地號土地另由松本年廣所享有應有部分之賣方,惟松本年廣於原證5 簽訂時早已死亡,其縱可認有與松本富士子併依系爭授權書對被告許玉龍授權之情,其授權亦應於死亡時歸於消滅,然原告卻未要求被告許玉龍出具松本年廣繼承人之授權書,益見原告於簽立原證5 時,主觀上係以被告許玉龍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被告許玉龍亦非係基於松本富士子代理人之身分而簽立原證5 甚明,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自不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即便認松本富士子確為原證5 之契約當事人,但松本富士子或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既均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依原證5第3條之約定,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仍得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本真史、張本岳史、張本有紀則均辯稱:原告未舉證原告與被告許玉龍間、松本富士子與被告許玉龍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縱認確有前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許玉龍對松本富士子所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該契約簽立時即81年7月3日起算,應早於96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是即便被告許玉龍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許玉龍向松本富士子請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玉龍則辯稱:伊與松本富士子有親誼關係,且松本富士子於簽立之相關文書及請領謄本時均在臺灣,相關文書應不會有虛偽情事;另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亦有權代理松本富士子、松本年廣之繼承人與原告簽立原證5,故伊對於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松本富士子所有之事實。
㈡松本富士子原為張有益(已歿)之妻,並為被告許玉龍之母許蓮宜之養母(非法律關係上)之事實。
㈢松本富士子於81、82年間入出境我國之時間如本院卷一第13
1 頁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原證1、原證5 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代位被告許玉龍請求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固為被告許玉龍所不爭執,惟仍為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於100年3 月1日向被告許玉龍購買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5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觀諸原證5 之立契約書人欄位雖記載松本富士子為賣方,被告許玉龍則為抵押權人兼乙方(即松本富士子)被授權人,然參以被告許玉龍既已坦認係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追加備位請求前)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情事相符;又原證 5上不僅無任何松本富士子之簽名用印,且依原證5 第3條第1項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予原告之義務者更為被告許玉龍而非松本富士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原告於簽立原證5 時其真意應係認被告許玉龍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及其履約對象,僅因所應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松本富士子所有,為表示松本富士子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願,方將被告許玉龍列名為松本富士子之被授權人,尚非由被告許玉龍代理松本富士子訂約之意。準此,原告之前揭主張自應堪認定,至被告張本真史、張本岳史、張本有紀徒謂原告所提原證5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許玉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云云,則無可採。再原證5第4條第1項既訂明:甲方(即原告)支付第1期款同時,乙方(即松本富士子)、丙方(即被告許玉龍)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用印備齊,並配合甲方完成繼承及過戶登記手續,如乙方、丙方需補證不得藉故刁難或推諉之情事,否則乙方、丙方及保證人負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一第25頁),而原告已付清第1 期款之事實,復為被告許玉龍所不爭,並徵諸其已獲被告許玉龍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乙情益明(見本院卷二第97頁),依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許玉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許蓮宜於81年7月3日代理被告許玉龍向松本富士子購買系爭
土地,並已依約給付價金日幣300 萬元予松本富士子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呂秀琴(即松本富士子之小姑)證稱:松本富士子很多年前來過伊家,叫伊帶松本富士子去許蓮宜家,因許蓮宜搬到南勢角,松本富士子不曉得她搬去哪裡所以先來找伊,松本富士子跟伊說土地要過戶給許蓮宜,因為許蓮宜要跟她買系爭土地,許蓮宜當初有跟松本富士子說日本的土地就留給日本的兄弟,但就臺灣的系爭土地要用錢跟松本富士子買,這樣也不會讓松本富士子無法跟其他在日本的子女交代,後來伊有帶松本富士子去找許蓮宜,到許蓮宜家時她們在講要來處理系爭土地之事情,伊有看到許蓮宜從冰箱拿出一包東西給松本富士子,後來發現原來那包是錢,許蓮宜說那包錢不夠,要去貸款再寄給松本富士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證人何小雪(即許蓮宜之乾女兒)亦結證:大約20幾年前伊有在臺灣南勢角許蓮宜的家看過松本富士子一次,好像是松本富士子的兒子即松本年廣生病需要錢,所以將土地賣給許蓮宜,伊有在日本大阪厚生信用金庫匯款,會有該筆匯款行為是因為許蓮宜向松本富士子購買土地,因松本富士子之前來臺灣時,許蓮宜已經有先支付一部分價金給松本富士子,但因為松本富士子擔心現金帶太多無法過海關,所以用匯款方式,金額是日幣80萬元,因許蓮宜要求伊代她匯款給松本富士子時,伊有向許蓮宜詢問匯款原因,許蓮宜回答伊說因為許蓮宜有向松本富士子購買土地,所以要給付價金給松本富士子,許蓮宜跟伊說她是以日幣30
0 萬元向松本富士子購買土地,伊匯的日幣80萬元是最後一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大阪厚生信用金庫之匯款單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卷二第135 頁),且為被告許玉龍所不爭;又系爭土地因其中部分土地有經編定為保護區旱地、存有地上權而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形,乃由松本富士子先後於81年7月3日、82年1月6日簽立原證3 及系爭承諾書予被告許玉龍等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原證3 、系爭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卷二第81頁),並亦為被告許玉龍所是認。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雖以原證1、原證3及系爭承諾書上「松本フジ子」之簽名非松本富士子所親簽為由,否認前開各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云云,且本件實際上亦因證據資料多在國外無法取得,始終欠缺可供比對之松本富士子筆跡原件而無從就原證1、原證3及系爭承諾書上之「松本フジ子」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審視卷內現有由中和地區農會所提供松本富士子於該農會開戶時附具之日本國護照影本(係於81年6月16日所發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原證1、原證3及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時間相近),其上由松本富士子所親簽「松本フジ子」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
122 頁)經以肉眼比對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實均可認與原證1、原證3及系爭承諾書上「松本フジ子」之簽名大致相符(如「松本」之「木」字邊左右兩撇交會處、「子」中間連接處呈圓弧狀等特徵);又原證1、原證3、系爭承諾書之簽立時間,復皆在松本富士子各次短暫來臺停留期間內,有松本富士子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已可徵前開文件應係由松本富士子所簽立。又依證人張呂秀琴、何小雪之前開證述,亦可佐認被告許玉龍與松本富士子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且松本富士子曾於81年12月22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全數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嗣於81年12月24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復有新店地政以103年5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33978156號函所檢送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雖辦理上述抵押權之申請書及附件原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此經新店地政以同前函文敘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份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未領有國民身份證之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又申請登記時,有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情形,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7款之規定自明。則系爭土地既經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完畢,應可認係於松本富士子本人到場或由其代理人出具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後所為,此不僅可推知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應係松本富士子基於己意而為,且觀諸設定上述抵押權與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時間既同在松本富士子於81年12月7 日至82年1月7日短暫來臺之期間內而有時間上之關聯性,亦可徵系爭承諾書確係因松本富士子有前述暫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之情事,方於該次短暫來臺期間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告許玉龍後所書立者,更可據此推認原證1 所示被告許玉龍與松本富士子買賣系爭土地及原證3 所載松本富士子因暫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而予切結等情,亦與事實相符。況再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於原證5 簽立時俱為被告許玉龍所持有而交予原告乙情,可見被告許玉龍應為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人,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雖辯稱松本富士子當初係基於管理之目的而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交付予許蓮宜保管云云,然此既為被告許玉龍所否認,而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自不足採;又松本富士子所簽立之前揭遺囑中,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有同前之遺囑 1份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中譯本詳參同卷118至119頁),顯見系爭土地雖尚登記為松本富士子所有,惟其主觀上實應係認因已出售予被告許玉龍,故未再將該等土地列入遺產分配,凡此均在在彰顯系爭土地確已經松本富士子出售予被告許玉龍甚明。至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固仍以證人張呂秀琴、何小雪前開所證買賣價金係分次交付予松本富士子乙節,與原證1 所載松本富士子收受價金之情節不符為由,質疑該次買賣之真實性云云。然觀之原證 1既僅記載「茲收到日幣參佰萬元正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未明載松本富士子係以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一次性當場收受該等款項,則實際上被告許玉龍既已給付日幣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松本富士子,如前所述,仍難認與前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此節辯解,亦無足取。從而,原證1、原證3及系爭承諾書均堪認係松本富士子所簽立者,被告許玉龍與松本富士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被告許玉龍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僅因上述情事而未能於簽約時即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松本惠美等6人固均辯稱:縱認確有原證1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惟被告許玉龍對松本富士子所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該契約簽立時即81年7月3日起算,應早於96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故其等仍得拒絕履行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15所示土地經編定為保護區旱地、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存有地上權而無法於簽立原證1 時即行辦理移轉登記,始由松本富士子先後簽立原證3 、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於系爭土地可為移轉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被告許玉龍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觀之松本富士子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係就系爭土地全體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玉龍以為將來移轉登記義務履行之擔保,可見系爭土地雖僅其中部分土地有前述無法於簽約時即刻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然依被告許玉龍及松本富士子之締約真意,應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仍應整體為之,準此,自顯見被告許玉龍就系爭土地對松本富士子所享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1年7月3日簽立原證1 時尚因有前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而無從行使。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刪除原有關於農地、耕地僅得登記為自耕農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前開因其中部分土地屬保護區旱地而不能辦理登記予被告許玉龍之情事已然解除,故被告許玉龍就系爭土地對松本富士子所享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快應自89年1 月26日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時起始行起算。
至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雖再辯稱被告許玉龍依原證1 第4條第3項之約定,既得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訂定原證1 時客觀上自無法律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云云。然若非兩造於簽立原證1 時確有無法即刻為移轉登記之情,松本富士子又何需先後簽立原證3 、系爭承諾書予被告許玉龍,是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此部分辯詞,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又原告已於自89年1月26日起算15年期間內之102年1 月28日代位被告許玉龍行使其就系爭土地對松本富士子所享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雖猶謂被告許玉龍迄今未曾就系爭土地對松本富士子請求移轉登記,仍然罹於時效云云,但被告許玉龍對松本富士子之前開請求權既經原告於時效期間內代位行使,即無被告松本惠美、松本龍昇、松本孝治所稱被告許玉龍迄未為何請求而應罹於時效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許玉龍就系爭土地對松本富士子所享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云云,自無理由。
⒋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許玉龍已以原證5 第8條約明:如於本約簽訂之日起逾180天仍未提供相關之證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視為乙方(即松本富士子)、丙方(即被告許玉龍)、保證人(即許蓮宜)違約,甲方(即原告)得逕行向法院起訴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毋須再行催告,乙方、丙方、保證人不得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被告許玉龍自100年3 月1日與原告簽立原證5 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約定,其對原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被告許玉龍對松本富士子所享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快已自89年1 月26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卻未積極行使,應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許玉龍請求松本富士子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松本富士子既已於履行前開移轉義務前死亡,於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前,系爭土地仍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合併代位被告許玉龍請求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原證1、原證5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許玉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松本惠美等6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應准許。
⒌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松本惠美等6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證1、原
證5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本惠美等6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龍,再由被告許玉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比例 │├──┼──────┼─────────┼─────┼────┤│1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1,236.67 │1/84 ││ │新和段31地號│-5地號 │ │ │├──┼──────┼─────────┼─────┼────┤│2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3,316.72 │1/168 ││ │新和段34地號│-11地號 │ │ │├──┼──────┼─────────┼─────┼────┤│3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770.39 │1/168 ││ │新和段35地號│-6地號 │ │ │├──┼──────┼─────────┼─────┼────┤│4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1,053.5 │1/168 ││ │新和段71地號│-12地號 │ │ │├──┼──────┼─────────┼─────┼────┤│5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57.58 │1/56 ││ │新和段74地號│-14地號(因分割增 │ │ ││ │ │加14-2、14-3地號)│ │ │├──┼──────┼─────────┼─────┼────┤│6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255.15 │1/168 ││ │新和段75地號│-15地號(因分割增 │ │ ││ │ │加12-26地號) │ │ │├──┼──────┼─────────┼─────┼────┤│7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184.88 │1/168 ││ │新和段77地號│-13地號 │ │ │├──┼──────┼─────────┼─────┼────┤│8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4│73.41 │1/56 ││ │新和段80地號│-2地號 │ │ │├──┼──────┼─────────┼─────┼────┤│9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739.53 │1/84 ││ │新和段89地號│-10地號(因分割增 │ │ ││ │ │加89-1地號) │ │ │├──┼──────┼─────────┼─────┼────┤│10 │新北市新店區│分割自新和段89地號│0.67 │1/84 ││ │新和段89-1地│ │ │ ││ │號 │ │ │ │├──┼──────┼─────────┼─────┼────┤│11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12│165.83 │1/42 ││ │新和段91地號│-3地號(因分割增加│ │ ││ │ │91-1地號) │ │ │├──┼──────┼─────────┼─────┼────┤│12 │新北市新店區│分割自新和段91地號│10 │1/42 ││ │新和段91-1地│ │ │ ││ │號 │ │ │ │├──┼──────┼─────────┼─────┼────┤│13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9 │943.86 │1/48 ││ │新和段94地號│地號 │ │ │├──┼──────┼─────────┼─────┼────┤│14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6 │500.31 │1/56 ││ │新和段95地號│-4地號 │ │ │├──┼──────┼─────────┼─────┼────┤│15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29│1,183.37 │1/168 ││ │新和段1083地│-6地號 │ │ ││ │號 │ │ │ │├──┼──────┼─────────┼─────┼────┤│16 │新北市○○區○○○段外挖子小段29│599.06 │1/168 ││ │新和段1084地│-8地號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