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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郭鍾末霞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黃莉雅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鍾樹東

李敏媛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莉雅向被告鍾樹東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7)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暨共有部分同段第42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7)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黃莉雅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承尚有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915萬6,987元未給付被告鍾樹東,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黃莉雅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鍾樹東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則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有無前開價金尾款債權尚不明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之債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在915萬6,987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黃莉雅應給付被告鍾樹東915萬6,987元,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敏媛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0頁)。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5年5月17日向被告鍾樹東購買臺北市崇德、隆盛

新村改建,28坪型建物(門牌依抽籤結果為準)及其坐落之土地(嗣興建完成後分配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暨共有部分同段第429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7}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50萬元,原告並先行支付300萬元,詎被告鍾樹東拒不履約,原告乃聲請本院裁准對系爭房地在1,100萬元(包括已付價金300萬元,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因系爭房地業經其他債權人即被告李敏媛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310號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乃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嗣原告對被告鍾樹東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命被告鍾樹東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地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被告黃莉雅以2,400萬元之債權承受。依前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10號分配表所示,原告就對被告鍾樹東之1,100萬元之債權,因被告黃莉雅所申報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高達2,700萬元,是原告根本無從分配,原告乃對被告黃莉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審理(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

㈡被告黃莉雅於分配表異議訴訟審理中,具狀自承尚有購屋尾

款915萬6,987元未給付被告鍾樹東,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黃莉雅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黃莉雅竟具狀對該債權之金額及給付條件、期限聲明異議,惟被告黃莉雅既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自承尚有購屋尾款915萬6,987元未給付被告鍾樹東,且其與原告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應明知該915萬6,987元為原告及被告鍾樹東之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然被告鍾樹東、黃莉雅竟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被告李敏媛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自應給付被告鍾樹東之尾款中清償被告李敏媛305萬,且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均係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4310號對被告鍾樹東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後,被告顯然明知該清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該清償行為為有償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又被告黃莉雅、鍾樹東另於101年3月1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尾款部分嗣甲方(即被告黃莉雅)法院就買賣房屋拍賣完成支付(如甲方取得產權,於銀行核貸下來支付)」及第4條約定「甲方因本件房屋糾紛所造成之訴訟有關之支出,由甲方提出單據,乙方(即被告鍾樹東)同意以尾款一併扣除」,就被告黃莉雅應給付被告鍾樹東之購屋尾款915萬6,987元變更為於被告黃莉雅取得產權,獲得銀行貸款後始行支付之約定,顯然係變更渠等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為尾款支付之條件,且係有利於被告黃莉雅,而侵害原告對被告鍾樹東之債權;另有關渠等所約定被告鍾樹東同意就被告黃莉雅因本件房屋糾紛所造成之訴訟有關之支出,概由被告黃莉雅應給付於被告鍾樹東之尾款中一併扣除之約定,亦係變更渠等前揭買賣契約有關違約處罰之約定,且有利於被告黃莉雅而損害原告對被告鍾樹東之債權,亦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黃莉雅另抗辯業於102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

告鍾樹東間之買賣契約,故已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鍾樹東交付被告黃莉雅占有使用,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黃莉雅,對於被告黃莉雅聲請法院核發2,700萬元之支付命令亦予以配合未聲明異議,被告鍾樹東並無違約情事,況系爭房地係因被告黃莉雅向法院聲請拍賣,並由被告黃莉雅以其債權承受,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黃莉雅據此以被告鍾樹東違反賣賣契約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148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莉雅予被告鍾樹東間有系爭915萬6,987元債權存在,且因被告鍾樹東怠於行使對被告黃莉雅此等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另因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顯為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另就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黃莉雅應給付被告鍾樹東系爭房地尾款915萬6,987元款中清償被告李敏媛305萬元之有償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莉雅、鍾樹東、李敏媛於101年3月1日所簽定和解書,由被告黃莉雅及鍾樹東清償被告李敏媛305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莉雅、鍾樹東於101年3月1日簽定協議書所為之和解契約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在915萬6,987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㈣被告黃莉雅應給付被告鍾樹東915萬6,987元,並由原告受領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鍾樹東部分:當初伊與被告黃莉雅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80萬元,且被告黃莉雅簽約前應該知悉伊前已將系爭房地分別賣予原告及被告李敏媛之情,然其仍交付700多萬元之頭款,並為伊繳納120萬元之眷改基金,惟在扣除仲介費用500多萬元後,伊與訴外人即伊大嫂王淑貞共僅取得200萬元之價金。嗣因被告李敏媛對伊與被告黃莉雅分別提起詐欺及毀損債權等之刑事告訴,三方為解決爭議,故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告黃莉雅付款300多萬元予被告李敏媛。嗣被告黃莉雅主張伊違約要解除買賣契約,雖伊並未違約,惟仍同意被告黃莉雅解除系爭房地之契約,伊亦知悉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解除契約後伊向被告黃莉雅收取之價金尚未歸還被告黃莉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黃莉雅部分:

⒈被告黃莉雅於99年8月11日在民間公證人見證下,與被告鍾

樹東就系爭房地簽訂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買賣標的為臺北市文山區崇德隆盛改建基地第28坪型,房屋1層及其持分土地及汽車停車位1個{含機車停車位},土地持分及房屋坪數以國防部配給之權狀登記為準),約定總價金為1,850萬元,簽約當時被告黃莉雅簽發面額為775萬元之支票作文簽約金,並代被告鍾樹東繳納眷改基金129萬3,013元,復簽發3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鍾樹東,共計支付被告鍾樹東價金934萬3,013元。嗣於100年6月13日被告黃莉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鍾樹東方坦認系爭房地有數賣之情形,並已遭其他債權人即被告李敏媛向法院聲請查封並準備拍賣,被告黃莉雅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中載明「尚有9,156,987元之尾款未給付,對此債權人仍有給付義務」,被告鍾樹東違反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關於保證無一屋數賣之約款,被告黃莉雅自得依第10條第4款之約定,向被告鍾樹東請求買賣總價之1/2即925萬元,而被告黃莉雅僅就其中2,700萬元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被告黃莉雅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李敏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被告鍾樹東、黃莉雅及王淑貞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及詐欺罪之告訴,偵查中被告及王淑貞於101年3月1日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黃莉雅自前揭應給付被告鍾樹東之尾款中,清償被告李敏媛305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第3條修改最後付款條件為「尾款部分嗣甲方(即被告黃莉雅)法院就買賣房屋拍賣完成支付(如甲方取得產權,於銀行核貸下來支付)」。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莉雅於第2次拍賣時,以債權人之身分予以承受,執行法院並做成分配表並函知各該權利人,原告認被告黃莉雅之債權不實,而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前揭尾款部分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2日做成執行命令,惟被告黃莉雅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爰依法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債權存在部分,因被

告鍾樹東確實有一屋數賣之違約情事,故被告黃莉雅於102年1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鍾樹東,通知被告鍾樹東因其除未能解決與前手間之糾紛,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由被告黃莉雅承受,顯已確定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鍾樹東加倍返還被告黃莉雅已付價金及相當於買賣總價金1/2之違約金,系爭存證信函並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鍾樹東,是被告黃莉雅依約解除與被告鍾樹東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況被告鍾樹東是否對被告黃莉雅聲請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其個人之決定,與被告黃莉雅無涉,亦難認被告黃莉雅與鍾樹東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被告黃莉雅解除契約不合法,然因本件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黃莉雅嗣「法院就賣賣房屋拍賣完成支付(如甲方即被告黃莉雅取得產權,於銀行核貸下來支付)」,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被告黃莉雅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取得銀行核貸,自屬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無給付尾款款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應予撤銷,然依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第10條第5項約定,相關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被告鍾樹東負擔,律師費及執行費等亦然,然被告鍾樹東並未依約繳付;且第3條約定,被告黃莉雅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後,方有給付第3期價款300萬元之義務,且於交付完畢日起算至1年,方有給付第4期款600萬元之義務,迄被告鍾樹東產權登記於被告黃莉雅名義後3日內,被告黃莉雅方有給付尾款75萬元之義務,而本件系爭房地並未辦理信託登記,是被告黃莉雅自無給付第3期、第4期款及尾款之義務。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間之款債權存在,所請為無理由且顯無確認利益,進而請求代位受領被告黃莉雅對被告鍾樹東所為給付,亦屬無據。

⒊況原告雖於100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於101

年12月20日始聲請就被告黃莉雅與鍾樹東間之尾款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01年3月1日即已達成和解,是原告於斯時尚未取得確定債權,被告黃莉雅自無從知悉,即便原告取得確定證明後,亦未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此尾款債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莉雅明知其債權存在並為損害其債權之行為,並無理由。又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扣除和解金後,被告黃莉雅尚有517萬7,611元之尾款未給付,加計被告黃莉雅先前已陸續給付被告鍾樹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34萬3,013元,共計約1,500萬元之款項,對被告鍾樹東而言已足敷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於此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分配表作出後推論被告黃莉雅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已知悉該和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屬無理。加以被告黃莉雅係依前揭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於法未合;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然第3條為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且係因被告鍾樹東違約在先,故前約所定第3期及第4期付款條件未成就,而一併歸為第5期尾款支付;至於第4條則為相關律師費、裁判費、規費等應由違約方負擔之協議,均為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就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之再行確認,被告黃莉雅僅係履行契約,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李敏媛部分:

⒈被告李敏媛於100年6月21日即以票字第10796號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司執慧字第54310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然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因被告李敏媛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在先,故而併入該執行程序,原告當時尚未取得本案確定之債權,故而原告對被告鍾樹東之債權金額究係若干,及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李敏媛自無法得知,原告僅以其曾對被告鍾樹東假扣押,即認被告李敏媛符合民法244條第2項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顯屬無據。又原告係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方對被告鍾樹東依渠等間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原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並未為訴訟登記,亦未通知其他被告,被告李敏媛殊無可能知悉原告之債權金額及是否已取得債權之確定判決。

⒉被告間為解決被告李敏媛對被告鍾樹東及黃莉雅提起刑事詐

欺及毀損債權告訴案件之糾紛,因而於101年3月1日就該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與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性質有間,原告自無理由撤銷。況被告鍾樹東與黃莉雅就系爭執行標的之買賣價金既為1,850萬元,扣除和解金額305萬元後,被告鍾樹東尚可收取價款1,545萬元,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鍾樹東尚未因此而陷於無資力;而斯時系爭房地尚未拍定,拍賣金額亦在未定之數,則是否會損害原告之債權,亦非被告李敏媛所得知悉,原告以其強制執行後將無法受償,而推論被告和解當時明知損害其債權等情,於法無據。另依101年10月11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54310號執行處函可知,原告系爭房地拍賣之價金為2,400萬元,而被告黃莉雅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700萬元,且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得以優先受償,故即使被告間未成立和解,原告亦無法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故其縱有損害,與被告間和解與否,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5月17日與被告鍾樹東簽訂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

,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5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鍾樹東300萬元。

㈡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於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43號裁定獲准,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受理,並併入被告李敏媛為聲請之100年度司執第54310號查封登記執行程序。

㈢原告對被告鍾樹東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00號判決被告鍾樹東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判決確定。

㈣本院100年司執慧字第54310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101

年8月29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時,被告黃莉雅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執行法院於101年10月9日做成分配表,定於101年10月11日函知各權利人將於101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主張被告黃莉雅之債權不實,遂對被告黃莉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審理,並於103年12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莉雅於99年8月11日與被告鍾樹東就系爭房地簽訂附

條件期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1,850萬元。被告黃莉雅另聲請對被告鍾樹東發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2,700萬元,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740號核發,被告黃莉雅以此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請就系爭房地拍賣。

㈥被告鍾樹東對被告李敏媛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1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被告李敏媛對被告鍾樹東及王淑貞提起詐欺等刑事案件告訴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14、14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鍾樹東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後違約轉賣,因而訴請被告鍾樹東給付價金、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00萬元,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對被告鍾樹東取得債權,詎被告鍾樹東繼而將系爭房地轉賣被告李敏媛後,再行出賣予被告黃莉雅,被告黃莉雅尚積欠被告鍾樹東價金尾款915萬6,987元未給付,被告明知原告對被告鍾樹東有前揭債權,竟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於101年3月1日由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簽訂協議書,變更改渠等間買賣契約中關於尾款給付之條件,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利益;且被告另與王淑貞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告黃莉雅將所應支付被告鍾樹東之前揭尾款內,先行支付被告李敏媛305萬元,顯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清償被告李敏媛305萬元之行為,及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並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價金尾款915萬6,987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黃莉雅並應給付被告鍾樹東,並由原告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3月1日簽訂和解書之清償行為及被告黃莉雅與被告鍾樹東簽訂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有無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於915萬6,987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莉雅給付被告鍾樹東915萬6,987元,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3月1日簽訂和解書之清償行為及

被告黃莉雅與被告鍾樹東簽訂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有無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及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4310號卷宗所

示,系爭執行案件係由被告李敏媛於100年6月16日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796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原告於100年8月12日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鍾樹東之財產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54310號案件處理;另被告黃莉雅於100年10月14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740號支付命令,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113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54310號案件辦理。期間原告委任林東乾律師具狀聲請於101年2月13日閱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1年4月23日為第1次拍賣公告,將於同年5月16日進行投標及開標;而被告李敏媛於101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已與債務人即被告鍾樹東達成和解無須繼續執行,爰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惟並未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且其後之程序中,被告李敏媛退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不予列計;且系爭房地嗣由被告黃莉雅於101年8月29日聲明承受,並以2,400萬元承受,並於補繳價金後做成分配表,被告黃莉雅及原告分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東乾律師於101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就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檢附被告黃莉雅於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事件中所提之民事答辯㈠,而於系爭民事答辯㈠狀中,被告黃莉雅表示業已與被告李敏媛以305萬元達成和解一事,綜上堪認原告最早知悉被告達成和解乙事,係於101年12月7日收書狀時,而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李敏媛,並請求撤銷被告間101年3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之清償行為及協議書所為之和解行為(見本院卷第120頁),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等於101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

由被告黃莉雅給付被告李敏媛305萬元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認被告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請求撤銷,無非係以預定房地買買預約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判決、系爭和解書、證人王淑貞及被告鍾樹東之證述為憑。惟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鍾樹東取得1,100萬元之債權,係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判決為據,堪認原告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鍾樹東;又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李敏媛(甲方)與被告鍾樹東及王淑貞(乙方)及被告黃莉雅(丙方),因系爭房地買賣之糾紛,互控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另被告李敏媛告被告黃莉雅毀損債權及詐欺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為和解,條件為:㈠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㈡⒈乙方同意返還甲方已付價金200萬元及賠償甲方105萬元,總計305萬元並於簽訂和解書,交付面額300萬元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及現金予甲方簽收。⒉甲方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起訴,甲方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起訴登記。⒊甲方另對乙方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和解書305萬元和解。㈢甲、乙就刑事案件同意撤回告訴,雙方亦同意撤回對丙方之毀損債權及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觀之,被告等係因雙方互控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達成和解,而名義上係由被告鍾樹東返還被告李敏媛前所收受之價金200萬元及賠償被告李敏媛105萬元,實則由被告黃莉雅支付(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鍾樹東所為上開給付被告李敏媛之行為,應為有償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鍾樹東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李敏媛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方得請求撤銷。然由前揭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李敏媛於101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後,即未再參與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而在此之前,原告均係以假扣押之程序併入系爭執行案件辦理,並未提出關於其債權之相關證明,迄101年9月5日原告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00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敏媛於簽訂和解書當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尚乏實據。又被告鍾樹東一屋數賣,並陸續自買方取得部分價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鍾樹東有因被告黃莉雅代為墊付被告李敏媛和解金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且原告債權之損害與被告間和解與否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明,尚難認原告所請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於101年3月1日簽訂之

協議書變更被告黃莉雅給付尾款之條件,顯有害及原告之債原乙事,除前揭證據外,另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論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就渠等99年8月11日所簽訂之附條件期限買房地買賣合約,關於被告黃莉雅已付款為確認,並記載:⑴①新臺幣9,343,013元。②305萬元(於100年3月1日交付,乙方交付與李敏媛和解)。

⑵以上已付款為12,393,013元,經雙方確認。⑶尾款部分嗣甲方法院就買賣房屋拍賣完成支付(如甲方取得產權,於銀行核貸下來支付)。⑷甲方因本件房屋糾紛所造成之訴訟上有關之支出,由甲方提出單據,乙方同意以尾款一併扣除(見本院卷第92頁),由此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前兩條僅係被告黃莉雅與被告鍾樹東針對被告黃莉雅已支付之款項為確認,而第3條及第4條,則係就尾款支付之時點協議嗣系爭房地拍賣完成時支付,難認為被告鍾樹東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且原告並未指明該協議內容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僅泛稱因此條件變更為有利於被告黃莉雅,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亦未提出實據,實難採認。況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就本件房屋糾紛所造成之訴訟上有關之支出,於被告黃莉雅提出單據,被告鍾樹東同意以尾款一併扣除,此項協議與渠等簽訂之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款之約定,應由違約方負擔相關律師費、裁判費及規費等,並無二致,且被告鍾樹東一屋數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此項協議亦非被告鍾樹東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損及其債權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於915萬6,987元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莉雅給付被告鍾樹東915萬6,987元,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莉雅於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

自承對被告鍾樹東尚有價金尾款915萬6,987元未清償,並認被告黃莉雅對被告李敏媛所為305萬元之支付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告黃莉雅及被告鍾樹東就解除契約一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有揭債權存在,為被告黃莉雅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黃莉雅已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鍾樹東間之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故無已付義務;縱認系爭解除契約不合法,依兩造間之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黃莉雅給付尾款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鍾樹東因將系爭房地先後出售予原告、被告李敏媛及被告黃莉雅,致系爭房地遭被告李敏媛及原告先後為強制執行,因而對被告黃莉雅給付不能,而被告黃莉雅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鍾樹東違約且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核與系爭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並無不合,且被告鍾樹東亦自承確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依系爭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黃莉雅於被告鍾樹東有第10條違約情事時,得片面解除契約,無待被告鍾樹東同意,是原告主當兩造解除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依據,從而被告黃莉雅與被告鍾樹東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鍾樹東自不得再向被告黃莉雅請求給付系爭價金尾款,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有前揭價金尾款915萬6,987元,進而請求被告黃莉雅給付被告鍾樹東後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又原告另以被告鍾樹東同意被告黃莉雅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未就被告黃莉雅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主張被告鍾樹東並無違約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然設定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核與所有移轉係屬二事,且被告鍾樹東是否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非被告黃莉雅所得決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鍾樹東即無違約情事。加以被告黃莉雅係於99年8月11日於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之認證下,與被告鍾樹東簽訂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陸續給付價金、眷改基金,並代被告鍾樹東墊付被告李敏媛305萬元之和解金,共計1,239萬3,013元,有支票影本、眷改基金繳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91頁),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違背,亦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於101年3月1日簽訂和解書之清償

行為及協議書之和解契約,雖未罹於除斥期間,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知損及原告債權而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所請為無理由;又被告黃莉雅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鍾樹東間之買賣契約,難認被告黃莉雅有給付被告鍾樹東價金尾款之義務,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黃莉雅與鍾樹東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其請求確認被告鍾樹東對被告黃莉雅有前揭價金尾款債權存在,進而請求被告黃莉雅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