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王贛濤被 告 侯玉華
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同段528號5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並自8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抵押權登記300萬元予以塗銷。㈢被告侯玉華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本票2紙、印鑑證明1紙、印鑑章及權利移轉證書。㈣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又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㈣(見本院卷二第2頁)。再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本票正本2紙、印鑑證明1紙(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又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開聲明㈣。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同段528號5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由原告於82年5月1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並於82年5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修繕整理期間,被告侯玉華與其夫吳亨洋(82年9月28日歿)前來參觀,甚感滿意,強烈表達購買意願,因原告配偶與吳亨洋為兄妹,原告岳母即訴外人趙月華又積極關說,原告夫妻遂同意以拍賣底價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吳亨洋,惟吳亨洋經濟狀況不佳,雙方言明買賣價金可慢慢支付,日後再補辦買賣契約。又因法令規定,轉售國宅有設籍三年之限制,趙月華基於護子、護女及保全財產,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設定300萬元、22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亨洋、趙月華,並要求原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二紙,連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趙月華保管,原告斯時尚未與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不得不從。詎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買賣一事,再無人提及。而被告侯玉華為吳亨洋之配偶,被告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為吳亨洋之子女,均為吳亨洋之繼承人,渠等未經原告同意,自83年起即無權居住系爭房屋近20年之久,居住期間除對買賣一事隻字未提外,對於遷讓返還房屋或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請求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並自8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抵押權登記300萬元予以塗銷。㈢被告侯玉華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本票正本2紙、印鑑證明1紙㈣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於81年間遭法院拍賣,吳亨洋有意投標應買,然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吳亨洋名下有其它不動產,不符承買資格,故借用妹婿即原告名義,以511萬1,200元投標買受。購屋資金中之383萬元為趙月華所贈與,餘款則由吳亨洋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貸款補足之。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為吳亨洋所有,並管理使用,且當時為擔保將來原告拒絕返還登記系爭房屋之損害,除要求原告將526號5樓房屋及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吳亨洋、528號5樓房屋及土地設定220萬元抵押權予趙月華外,並要求原告開立30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吳亨洋以為擔保。嗣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吳亨洋之配偶及子女,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526號5樓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拒絕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並非虛偽設定,原告請求塗銷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㈠系爭房屋用途為國民住宅,於82年5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526號5樓房屋及土地於82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與吳亨洋,
擔保債權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本院卷一第194頁);528號5樓房屋及土地於82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趙月華,擔保債權22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此筆抵押權已於101年4月18日塗銷。
㈢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抵押權由被告繼承,於100年7
月1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登記字號為100北建字第4666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至8頁)。
㈣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號TS076653)、200萬元(票號
TS076652)本票2紙,本票現由被告侯玉華持有中(本院卷一第144頁)。
㈤526號5樓、528號5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侯玉華持有中(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
㈥526號5樓、528號5樓房屋及土地自82年起至101年之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被告侯玉華繳納(本院卷一第68至140頁)。
㈦原告於99年5月20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系爭526號5樓、528號5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77頁)。
㈧526號5樓、528號5樓房屋目前由被告4人居住使用中,526號
5樓是被告吳子捷1人設籍,528號5樓是被告吳靜芬1人設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抑或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抑或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82年5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月15日」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吳亨洋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依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台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投標應買國民住宅資格,限於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且未經承購國宅者,因當時吳亨洋名下已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即南機場國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地,並不符合前述國民住宅投標承買資格,故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購買,購買所需資金共511萬1,200元,其中383萬元來自趙月華之贈與,餘款則由被告以上開中華路及四川路之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以支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吳亨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路及四川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35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得系爭房地拍賣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稽。又吳亨洋為免原告日後不配合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乃要求原告將526號5樓房屋及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吳亨洋、528號5樓房屋及土地設定220萬元抵押權予趙月華,並要求原告開立30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等情,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復不爭執本票二紙為其所簽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已要求原告提供擔保等情,洵屬有據。參諸系爭房屋所有權權狀、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國宅貸款分歧攤還送款簿等文件正本均由吳亨洋轉交被告侯玉華保管,房屋現由被告居住,房屋稅金等由被告繳交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正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60至14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吳亨洋所為合乎借名登記之交易型態,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抗辯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配偶吳玉然自臺灣銀行帳戶中支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其雖質疑吳亨洋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係為標售「克難街」之房屋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81年度民執乙字第4840號強制執行投標書(標的:臺北市○○區○○街○○號8樓)、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其上記載「拍定人侯玉華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元,應依公告規定於81年9月30日前來本院一次繳清」,而吳亨洋向銀行貸款之撥款日期為81年10月13日,有吳亨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取得貸款時間點顯在「克難街」房屋得標金繳清日之後,難認吳亨洋之貸款係為購買「克難街」之房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4.又系爭房屋於82年6月14日即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吳亨洋及趙月華,並於82年6月15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本院質之原告何以尚未收取買賣價金,即先設定抵押權並交付本票,且將房屋交予吳亨洋及被告居住,原告就此等不合理情事,僅陳稱「是岳母的主意」、「(為何對此要求言聽計從)因為當時與我老婆還沒結婚」、「(你太太都沒反對?)反對也沒辦法,因為提出要求的是他媽媽」、「岳母不信任我,怕我把房子弄掉」、「所有權狀、本票、抵押押權狀等,都是交給我岳母,不是交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竊取而得之文件」、「被告夫妻要求立刻搬進去住,並說當初沒有錢,買賣契約等他有錢再訂立,我只有要求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惟原告之配偶與吳亨洋同為趙月華之子女,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趙月華如何敢為此不合理之要求?原告之配偶又怎可能不出面反對?況吳亨洋於81年間已擁有中華路及四川路之不動產,被告侯玉華又於81年間標得「克難街」之房地,足認吳亨洋夫妻之資力甚佳,渠等若真以財務狀況不佳,要求買賣價金日後再付,卻要先行入住,難認原告有何理由接受,遑論尚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提供本票而為擔保。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房屋或被告竊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證據,且其所陳各節又與常情相違,則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從採信。
5.原告雖又提出趙月華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9頁)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惟被告亦提出趙月華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45頁)以佐其抗辯;再觀諸兩造提出之文件雖均有趙月華之簽名,惟兩者內容完全相反,趙月華又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到庭辨明二份文件內容之真偽,則就此等有瑕疵之證據,本院自無從採信或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6.綜上,被告主張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
、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吳亨洋,而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