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劉玉綉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佳鑫
葉佳誠田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國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國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4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3,093,6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訴之聲明另有變更,詳如後述)。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93,6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反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66,6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4月1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50,7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葉國隆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國隆因買賣股票欠
缺資金,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因此於96年4月2日自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後埔分行」)匯款200萬元至葉國隆於訴外人土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國隆並於該匯出匯款憑條背面親筆書寫「借據」、「本匯款貳佰萬元,係本人向劉玉綉借來作買賣股票之用」、「借款人:葉國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等文字。葉國隆復於9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因此於96年4月9日自訴外人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以下簡稱「中和農會」)匯款4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葉國隆於該匯款申請書背面親筆書寫「借據」、「本匯款肆佰萬元中之參佰萬元,係本人向劉玉綉借來作買賣股票之用」、「借款人:葉國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等文字。葉國隆又於9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因此於96年7月30日自訴外人臺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國隆並於該匯出匯款回條聯正面親筆書寫「借伍佰萬元買股票連同參佰萬元共計捌佰萬元整」、「開本票乙張」、「葉國隆98.2.18」等文字,且於98年2月18日簽發票號CH335761號、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另原告與葉國隆及訴外人許清山、王鍾六妹、劉明彰、呂進行、陳聰仁、康博之、梁燕松等9人,以總價5400萬元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竹圍段不動產」),但由葉國隆與陳聰仁出名於9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許春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各股東應分擔金額之單據,參與購買該不動產者,共有許清山、葉國隆及原告3人,各取得土地所有權15﹪,其中原告曾於100年3月7日取得該土地各15﹪之權利,另王鍾六妹、呂進行、陳聰仁、康濬之、梁燕松等,參與出資及取得各該土地比例為10﹪,劉明彰參與出資及取得各該土地比例為5﹪。而以該不動產買賣價金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價款為81萬元,但因土地買賣有佣金稅負等雜項支出,經葉國隆計算後,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8,330,954元,扣除銀行貸款300萬元,原告實際應給付5,330,954元,此有葉國隆所寫彙算單為證。然因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以王俊卿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同日另由陳聰仁代原告匯款1,462,125元至葉國隆前開帳戶,原告亦於100年1月3日匯款350萬元至葉國隆前開帳戶,致原告實際交付葉國隆之金額達6,962,125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葉國隆於100年3月12日彙算後認應返還原告1,631,171元,加計葉國隆於94、95年間曾購買新竹市○○路之土地,向原告借款30多萬元未還,故於100年3月12日親筆書立欠條,載明:「截至100年3月12日止,尚欠原告200萬元正」。是合計葉國隆積欠原告1000萬元,惟因葉國隆已於10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田秋華為葉國隆之配偶,被告葉佳鑫、葉佳誠為葉國隆之子,均為葉國隆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葉國隆前揭款項係與原告之共同投資,而非借貸
云云。然葉國隆於借據中親筆書寫係借款用來買賣股票之用,可見葉國隆係以借貸之意思受領款項,而原告亦係以借貸之意思匯出款項,上開款項均為借款,並非共同投資。且葉國隆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之目的,即係用以投資股票,但因葉國隆借款購買之股票價格下跌,尚未回本,若貿然出售,將導致葉國隆受有高額損失,因此葉國隆欲待股票回本後再行出售以避免損失,自難以此即認該800萬元係因共同投資而交付。至葉國隆雖於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13日分別匯款91萬元、5萬元予原告,但因原告與葉國隆長年交往,係男女朋友之故,且葉國隆向原告借款買賣股票,多年未曾還借款,亦未給付利息,故於葉國隆購買之股票獲利後,葉國隆遂自願給付原告部分款項作為分紅,實不得以此即認為原告係因共同投資而交付該款項。
⒉被告雖以葉國隆對於原告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
於葉國隆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並認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云云。惟原告否認葉國隆對原告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蓋原告與葉國隆交往期間,原告曾多次借款予葉國隆,亦曾兩次與葉國隆共同出資購買桃園縣大園鄉土地,但因原告教育程度不高,較無數字概念,而葉國隆為執業會計師,對雙方往來情形及金額十分清楚,故長年以來原告與葉國隆間往來資金之運用、償還及分擔,均由葉國隆單獨處理,葉國隆有時會書寫借據、結算單等交付原告作為債權憑證。雖被告雖辯稱葉國隆自94年起至100年止,陸續以匯款或支票給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共19,530,339元,顯已逾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可見該8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云云。然原告否認該8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況依借據之記載,葉國隆係於96年4月2日、96年4月9日及96年7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葉國隆顯不可能在各該借款日期前預先交付原告金錢以償還當時尚未借貸之款項,且葉國隆係於98年2月18日書立借據表明積欠原告800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顯見至少截至98年2月18日為止,該800萬元借款分文未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雖被告以葉國隆書寫之欠款條記載:「我至100年3月12日止尚欠劉玉綉貳佰萬元正」等情,主張借款已償還至剩餘200萬元。惟原告否認葉國隆已經償還各該借款,該欠款條係因葉國隆與原告有關竹圍段土地土地價款找補之理由而另行書寫,與前開800萬元借款無關,且由葉國隆未曾取回借據、本票,亦未曾要求原告出具清償證明,亦可見該8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⒊原告曾於94年8月16日自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
行(以下簡稱「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葉國隆向原告借貸用以投資新竹土地之款項。原告另於94年9月7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亦為葉國隆向原告借貸用以投資新竹土地之款項。原告於95年3月6日自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亦為葉國隆向原告借貸用以投資新竹土地之款項。原告又於95年11月16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亦為葉國隆向原告借貸用以新竹土地之款項。合計葉國隆就新竹土地投資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該等款項雖因葉國隆於98年7月17日、98年9月1日及99年3月5日轉匯款予陳聰仁各130萬元、196萬元及170萬750元,合計4,960,750元而結清,但不影響原告確實於94、95年間借款500萬元予葉國隆之事實。
⒋另原告與葉國隆於99年4月22日共同向訴外人黃阿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000萬元向黃阿丹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沙崙段土地」),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結算書為證。原告與葉國隆當時約定由葉國隆購買10分之3,原告購買10分之7,扣除向金融機關借貸之款項及應支付之介紹費、代辦費及土地尾款等費用原告應分擔700萬元,葉國隆則應分擔300萬元。原告即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3日及99年5月20日陸續匯款250萬元、65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1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應購買土地之款項,但因原告需分擔之金額僅有700萬元,溢付葉國隆土地價款達450萬元,故於葉國隆收回委託王俊卿投資之資金,並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時,遂將王俊卿匯入葉國隆帳戶之款項充作原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總計原告自94年8月至100年6月期間,給付給葉國隆之款項高達3056萬元,遠逾同一時間葉國隆給付原告5,691,000元之金額,益證被告辯稱原告尚欠葉國隆借款或不當得利等債務云云,均非可採。
⒌又被告辯稱葉國隆匯入王俊卿帳戶之款項,係葉國隆對原告
之借款,或原告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王俊卿自葉國隆受領第1筆面額12萬元之支票款項之前,王俊卿即於97年8月16日以轉帳方式將90萬元匯入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且王俊卿先後曾於97年8月16日、98年2月2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葉國隆90萬元、155萬元,並非僅有葉國隆單方給付金錢給王俊卿,足見王俊卿所稱因出資委託葉國隆代為投資,故葉國隆曾陸續基於給付投資盈餘、返還投資本金等原因給付王俊卿款項等語並非無據。且葉國隆收到王俊卿給付之前開資金後,於98年1月19日告知王俊卿,表示王俊卿先前交由葉國隆操作投資之資金有獲利要分配給王俊卿等語,葉國隆即於同日以其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帳戶簽發面額12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王俊卿,經王俊卿提示兌領,故王俊卿認為其委託葉國隆投資90萬元,僅僅5個月即可獲利12萬元,獲利頗豐,因此向葉國隆詢問是否可以增加委託投資金額,經葉國隆同意後,王俊卿即於98年2月25日再度自王俊卿國泰世華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155萬元方式將155萬元匯入葉國隆國泰世華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國隆則陸續分配投資獲利予王俊卿,包括葉國隆於98年5月22日簽發面額各10萬8000元及14萬元之支票交付王俊卿,於98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各216,000元及337,000元之支票予王俊卿,於98年8月19日簽發面額各28萬元、162,000元之支票交付王俊卿,於98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各39,000元、27,000元之支票予王俊卿,於99年1月21日簽發面額各9萬元、54,000元之支票予王俊卿,於99年3月16日、99年4月19日分別自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2,694,150元、400,751元至王俊卿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將王俊卿投資本金245萬元連同結束投資前之獲利分配予王俊卿,至此王俊卿委託葉國隆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均已結清,可見王俊卿之證詞並無不實。另王俊卿委託葉國隆之投資結束後,因王俊卿有意向葉國隆學習投資,葉國隆與原告商議後,由葉國隆於99年5月21日自國泰世華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763,688元至王俊卿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葉國隆委託王俊卿代為操作股票、期貨交易投資之金額。王俊卿收受葉國隆交付之資金後,雖代葉國隆進行股票、期貨等操作,但並無獲利,反而有微幅虧損,故未分配任何獲利予葉國隆。至99年12月下旬,因葉國隆、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亟需支付土地價款予賣方,葉國隆因此向王俊卿要求收回委託投資之資金,王俊卿遂於葉國隆要求之下,分別於99年12月29日自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重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自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轉帳74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可見王俊卿所言亦屬真實。又因原告與葉國隆共同購買桃園縣○○鄉○○段土地而陸續匯款1150萬元予葉國隆,已逾原告應分攤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達450萬元之多,葉國隆委託王俊卿代為投資之資金,泰半均為原告溢付沙崙段土地價款,故王俊卿雖基於返還委託投資款之主觀認識,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但葉國隆在結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付款項時,仍將王俊卿匯入葉國隆帳戶之200萬元,作為原告支付土地應付價款,因此書立彙算單、及欠款條等單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王俊卿所受理之金錢對葉國隆負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顯乏依據。又原告並未收受葉國隆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6日、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2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0日及95年2月9日,面額各為65,000元之支票,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國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及借據、本票、彙算單及
欠款條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及借貸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係葉國隆之外遇對象,雙方金錢往來甚多,如原告所述均為金錢借貸,何以未約定利息,亦未說明匯往原告或原告親友之原因為何,且自96年間發生之債務,何以原告於葉國隆死亡前5年從未請求償還,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背面字句之日期,更是在該次匯款日期快兩年之後,實不符合交易常情。另依原告提出之欠款條觀之,如屬真實文件,則葉國隆在欠款條文件上所書立之文件係註明「截至100年3月12日止尚欠劉玉綉二百萬元正」,而葉國隆係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對於會計簽證查核所要求之期間,特別注重,截至100年3月12日止顯然所表示之真意為縱有借款,至100年3月12日止也僅餘200萬元正,況100年3月17日葉國隆曾開立91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在中和農會帳戶將之兌現,並未說明理由,顯然與所主張之借貸事實尚未清償有所矛盾。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6年7月30日自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00萬元予葉國隆,但經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調閱原告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4月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中,並無原告於96年7月30日轉出300萬元之記錄,是原告是否確曾於96年7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葉國隆,顯有疑問。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多年來葉國隆偶爾會拿一些給原告,確切金額忘記了,可見縱葉國隆曾向原告借貸,原告亦已自認葉國隆曾清償借款,如原告主張尚有餘額未清償,亦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雖主張葉國隆從94年9月6日至100年6月13日之匯款,共計4,781,000元均係生活費用,但葉國隆對於原告不負扶養義務,且每月65,000元之生活費顯然過高,況只有支付特定期間,與生活費之性質不同,且如葉國隆連借款也無法清償,何以還能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告原主張係借款予葉國隆買股票,因葉國隆表示股票價錢很低,還沒有回本,所以還沒賣掉股票清償云云。但又表示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各匯款91萬元、5萬元給她,是股票紅利,顯然前後矛盾。是縱原告提出之欠款條為真正,葉國隆生前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僅餘200萬元,扣除嗣後所匯之91萬元及5萬元,亦應以104萬元為限。況葉國隆是向原告借款購買股票,何需對原告分紅,若雙方是合資購買股票,獲利共享,則損害亦應共同承擔,絕非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見原告縱有匯款予葉國隆買賣股票之事實,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非借貸關係,而為合資或代為投資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成立借貸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葉國隆曾分別於93年10月6日及94年8月1日匯款1,960,000元及1,324,146元予原告,此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證,該兩筆款項為葉國隆貸與原告之借款,或為原告之不當得利,亦應予以抵銷。
㈡葉國隆曾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及99年3月5日匯款陳
聰仁1,300,000元、1,960,000元及1,700,750元。雖原告主
張葉國隆於94、95年間曾購買新竹市○○路之土地,向原告借款尚有30多萬元未清償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為真正,該欠款所指之20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主張溢領之1,631,171元,加上借款之30多萬元,顯有疑問。原告主張葉國隆溢領1,631,171元土地價款,惟被告否認彙算單之真正,原告亦未曾就匯款6,962,125元予葉國隆以清償代墊之土地價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其主張葉國隆溢領1,631,171元,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葉國隆於99年3月5日匯款給陳聰仁之1,700,750元係陳聰仁與葉國隆之關係,與原告無關,此與原告當庭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葉國隆於98年8月17日支出之1,300,000元,實係同天葉國隆代原告匯款予陳聰仁所轉帳,於98年9月1日葉國隆再度以其存款代原告轉帳1,960,000元予陳聰仁,如非經原告指示或委託,葉國隆何以需將款項以原告名義匯入陳聰仁帳戶,縱認原告對於葉國隆借貸債權確實存在,葉國隆轉出並代為轉入陳聰仁帳戶之款項,已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借給葉國隆買新竹北大路土地價款500萬元,故葉國隆轉匯給陳聰仁,分3筆匯款130萬元、196萬元、170萬元,總共496萬元,這些已經結清等語。則不論葉國隆是否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購買新竹北大路土地,但據原告所稱均已清償,可見原告所稱94年、95年間葉國隆曾因購買新竹北大路土地向原告借款30多萬元未還,因此書立欠款條載明截至100年3月12日止,尚欠原告200萬元,顯非事實。又原告對於該欠款條所稱尚欠200萬元部分,亦稱係因溢匯大園鄉土地買賣價金1,631,171元給葉國隆,及葉國隆購買新竹市○○路土地借款30多萬元未清償,結算時才會說尚欠200萬元云云,亦與前揭所述矛盾。
㈢又葉國隆曾分別於99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1
日匯款2,694,150元、400,751元、4,763,688元予原告之子王俊卿,王俊卿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葉國隆匯款2,694,150元及400,751元部分,係委託葉國隆投資股票後葉國隆結算之本金與利息,另匯款4,763,688元乃是葉國隆向其借款投資股票云云。但王俊卿與葉國隆非親非故,兩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原告起訴時所附原告親自書寫之「一百萬買三萬美金給俊卿,三百萬借國隆買股票」為證,可見王俊卿與原告就葉國隆有買3萬美金給王俊卿乙事,兩人證詞有所不同。且借貸如無特殊原因,通常應為整數,則上開4,763,688元是否為葉國隆或原告借款予王俊卿投資股票,已有疑問。況葉國隆與王俊卿非親非故,斷無匯款給王俊卿之理,該筆匯款應係葉國隆代原告匯給王俊卿之匯款,不論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或暫代原告匯款,均得予以抵銷。王俊卿雖稱與葉國隆間資金往來是他與葉國隆間投資往來,但投資標的為何,獲利情況、何時變現、分紅計算基準等,均拖稱不清楚,都由葉國隆處理,對於高達260萬元之投資,毫不過問,顯與常情不符。又依王俊卿所言獲利高達1,420,751元,獲利情形非常之好,但對應原告證詞卻表示葉國隆說股票價格很低,虧錢,可見與王俊卿所言相互矛盾,顯係隱瞞葉國隆曾清償或借貸予原告之事實,可見王俊卿證詞均不足採。縱認該4,763,688元之匯款係葉國隆貸與王俊卿之款項,但據王俊卿之證詞,其已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葉國隆帳戶,於同日還款200萬元、74萬元至原告帳戶,當作歸還資金,可見王俊卿至少曾代葉國隆匯款274萬元予原告,該274萬元應為葉國隆為清償借款所為之給付,或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而應予以抵銷。王俊卿雖否認葉國隆曾代原告匯款給他,強調兩人間之資金是他和葉國隆間投資往來,惟經提示證物後才改稱葉國隆有買3萬美金給他,但原因關係為何,是葉國隆或原告要給他的,則推說有點忘了云云,顯然有所隱瞞。
㈣原告主張曾與葉國隆合資購買沙崙段土地,投資比例為葉國
成3成,原告7成,而該土地價款共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貸款,尾款原告應負擔700萬元,但其於99年4月29日至99年5月20日陸續匯款葉國隆1150萬元,已逾其應分擔金額,共溢匯45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支票、相關費用明細可知該筆土地價金為2000萬元,分別為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600萬元,尾款1000萬元,均由葉國隆開立支票支付,並由葉國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原告主張其佔投資比例7成,應分擔金額應為1400萬元,而非700萬元,是縱原告陸續匯款1150萬元予葉國隆,結算後原告尚欠葉國隆250萬元,原告主張溢付款450萬元,顯為虛構之詞,葉國隆既因此匯款474萬元予王俊卿,則原告至少就該474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則加計原告主張之生活費用4,781,000元、分紅91萬元與5萬元,及匯予王俊卿之紅利1,420,751元及虛偽之沙崙段土地價款474萬元,合計原告至少不當得利11,851,751元,另葉國隆對原告尚有代墊沙崙段土地借款債權250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㈤原告對於葉國隆曾由土地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立支票給付原告4,781,000元部分已經自認,僅爭執該款項係葉國隆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則原告既已自認,且不符合撤銷自認之規定,被告對此部分已無庸舉證。另經檢視土地銀行葉國隆支票帳戶之回籠支票影本,得知原葉國隆自94年9月至100年6月以土地銀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之款項至少有6,711,000元。另原告對於葉國隆先前代原告匯款與陳聰仁130萬元及196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構成自認。而陳聰仁、王俊卿僅係原告使用之人頭帳戶,葉國隆係經原告指示匯入款項,則縱有借款,葉國隆應已陸續清償完畢。故葉國隆與原告間有多筆資金往來,自94年至100年間亦曾透過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共計19,530,339元其數額顯逾原告主張之借款1000萬元,故縱有借款,葉國隆亦已清償完畢。被告並非金錢往來之當事人,相關單據、證據均在原告處,被告舉證實有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葉國隆為被告田秋華之配偶,為被告葉佳鑫、葉佳誠之父。
葉國隆於101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田秋華、葉佳鑫、葉佳誠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葉國隆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葉國隆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50頁)。另原告為王俊卿之母,亦有證人王俊卿證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㈡原告於96年4月2日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6年4月9日曾自中和農會匯款4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和農會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9、78、92頁)。
㈢葉國隆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99年3月5日自其
系爭922號帳戶轉帳1,300,000元、1,960,000元、1,700,750元至陳聰仁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此有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
㈣葉國隆曾分別於99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
匯款2,694,150元、400,751元、4,763,688元予王俊卿,此有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
㈤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竹圍段不動產,權利範圍
均100分之15,並於100年3月7日登記,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又被告葉佳鑫於101年6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竹圍段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5,並於102年4月10日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卷三第22至2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國隆積欠其100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葉國隆是否分別於96年4月2日、96年4月9日、96年7月30日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㈡原告是否因購買竹圍段不動產,而溢付葉國隆1,631, 171元?㈢葉國隆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及99年3月5日匯款陳聰仁之1,300,000元、1,960,000元及1,700,750元,共計4,960,000元,是否已結清葉國隆向原告借款購買新竹市○○路土地之欠款?㈣葉國隆是否因原告溢付竹圍段不動產1,631,17元,及積欠原告新竹市○○路欠款30餘萬元,而簽立之欠款條,表示葉國隆尚欠原告200萬元?㈤如欠款條為真正,葉國隆之真意是否為迄100年3月12日為止,結清葉國隆對於原告之所有債務,葉國隆只欠200萬元?或因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已給付原告紅利91萬元、5萬元,故扣除此兩筆款項後,以104萬元為限?㈥被告抗辯葉國隆為家庭生活費用,陸續給付原告4,781,000元,得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㈦被告抗辯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各給付原告之紅利91萬元、5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得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㈧原告是否因購買沙崙段土地,溢付葉國隆450萬元?被告抗辯王俊卿於99年12月29日匯款予原告之2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匯款予原告之74萬元及葉國隆之200萬元,共計474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得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㈨被告抗辯葉國隆匯款予王俊卿之股票紅利共計1,420,751元,並非股票紅利,構成不當得利,得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㈩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國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葉國隆是否分別於96年4月2日、96年4月9日、96年7月30日
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原告主張葉國隆因買賣股票欠缺資金,於9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此於96年4月2日自國泰世華後埔分行匯款200萬元至葉國隆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國隆並於該匯出匯款憑條背面親筆書寫「借據」、「本匯款貳百萬元,係本人向劉玉綉借來作買賣股票之用」、「借款人:葉國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等文字;葉國隆復於9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因此於96年4月9日自中和農會匯款4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葉國隆於該匯款申請書背面親筆書寫「借據」、「本匯款肆佰萬元中之參佰萬元,係本人向劉玉綉借來作買賣股票之用」、「借款人:葉國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等文字;葉國隆又於9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因此於96年7月30日自訴外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國隆並於該匯出匯款回條聯正面親筆書寫「借伍佰萬元買股票連同參佰萬元共計捌佰萬元整」、「開本票乙張」、「葉國隆98.2.18」等文字,且於98年2月18日簽發票號CH335761號、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與收據各3紙及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並有國泰世華102年2月4日(102)國世後埔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至90頁)、中和農會102年2月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帳戶往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1頁),及臺灣銀行板橋分房102年2月8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之真正,辯稱從原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並無原告於96年7月30日匯款予葉國隆之記錄,縱確有該等匯款,但前揭款項係原告與葉國隆共同投資之用,應共負盈虧,並非借款云云。然本院將借據原本3紙及本票原本2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葉國隆之筆跡與其在其他金融機構開戶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03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6頁),堪信原告提出之借據應為葉國隆所親簽,縱使無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匯款記錄,亦可認定葉國隆於98年2月18日自認連同前揭500萬元借款,共計積欠原告800萬元借款,因此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縱使葉國隆借款用途係投資股票,並給予原告分紅,但因其明確載明該等款項係「借款」,故不影響其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性質,被告辯稱該800萬元之借款係原告與葉國隆合資或代為投資之款項云云,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葉國隆於98年2月18日前仍積欠其借款8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因購買竹圍段不動產,而溢付葉國隆1,631,171元
?原告主張其與葉國隆及許清山、王鍾六妹、劉明彰、呂進行、陳聰仁、康博之、梁燕松等9人,以總價5400萬元合資購買竹圍段不動產,但由葉國隆與陳聰仁出名於99年12月29日與許春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各股東應分擔金額之單據,參與購買該不動產者,共有許清山、葉國隆及原告3人,各取得土地所有權15﹪,其中原告於100年3月7日取得該土地各15﹪之權利,另王鍾六妹、呂進行、陳聰仁、康濬之、梁燕松等,參與出資及取得各該土地比例為10﹪,劉明彰參與出資及取得各該土地比例為5﹪,而以該不動產買賣價金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價款為81萬元,但因土地買賣有佣金稅負等雜項支出,經葉國隆計算後,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8,330,954元,扣除銀行貸款300萬元,原告實際應給付5,330,954元,然因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以王俊卿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同日另由陳聰仁代原告匯款1,462,125元至葉國隆前開帳戶,原告亦於100年1月3日匯款350萬元至葉國隆前開帳戶,致原告實際交付葉國隆之金額達6,962,125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因此葉國隆於100年3月12日彙算後以手寫方式記載認其尚應返還原告1,631,171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3紙及彙算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惟被告否認彙算單之真正,而該彙算單上亦無葉國隆之簽名或足資確認該文件為真正之文字或表徵,實難僅憑彙算單即認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竹圍段不動產而溢付葉國隆1,361,171元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葉國隆是否於94、95年間曾因購買新竹市○○路土地,向原
告借款30多萬元未清償?葉國隆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及99年3月5日匯款陳聰仁之1,300,000元、1,960,000元及1,700,750元,共計4,960,000元,是否已結清葉國隆向原告借款購買新竹市○○路土地之欠款?原告雖主張葉國隆於94、95年間曾因購買新竹市○○路土地,向原告借款30多萬元未清償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其曾於94年8月16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4年9月7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再於95年3月6日自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又於95年11月16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合計葉國隆就新竹土地投資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該等款項已因葉國隆於98年7月17日、98年9月1日及99年3月5日轉匯款予陳聰仁各130萬元、196萬元及170萬750元,合計4,960,750元而結清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稱:「有我借給他買新竹北大路的錢500萬元,所以他轉匯給陳聰仁,分3筆匯款,130萬元、196萬元、170萬元,總共496萬元,這些都已經結清」、「因為我有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背面至107頁)。足證葉國隆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及99年3月5日匯款陳聰仁之1,300,000元、1,960,000元及1,700,750元,共計4,960,750元,業已結清其因購買新竹市○○路土地向原告之借款,故原告主張葉國隆於94、95年間曾因購買新竹市○○路土地,向原告借款30多萬元未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㈣葉國隆是否因原告溢付竹圍段不動產1,631,17元,及積欠原
告新竹市○○路欠款30餘萬元,而簽署欠款條,表示葉國隆尚欠原告200萬元?原告提出葉國隆於100年3月12日書寫之欠款條(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雖否認其真正,但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亦認該欠款條上「葉國隆」之簽名及部分內容筆跡與葉國隆於金融機構留存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03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6頁),堪信該欠款條應為葉國隆書寫無誤。惟原告主張其溢付竹圍段不動產價金1,631,17元,仍屬不能證明,其主張葉國隆積欠原告新竹市○○路欠款30餘萬元,亦非可採,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欠款條200萬元如何結算,亦稱:「股票部分沒有結算,他只有後來匯紅利給我,期貨後來也結清了,期貨部分也結清還給我了,沒有書面資料、多少錢也忘記了。其他借款就剩下股票及大園第2筆土地這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該欠款條之內容應係如原告所稱僅剩股票及大園第2筆土地即竹圍段不動產之結算金額,為葉國隆與原告於100年3月12日結算兩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記錄。故原告主張葉國隆因原告溢付竹圍段不動產1,631,17元,及積欠原告新竹市○○路欠款30餘萬元,而簽署欠款條等語,並非可採,但葉國隆於100年3月12日當時尚欠原告20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㈤如欠款條為真正,葉國隆之真意是否為迄100年3月12日為止
,結清葉國隆對於原告之所有債務,葉國隆只欠200萬元?或因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已給付原告紅利91萬元、5萬元,故扣除此兩筆款項後,以104萬元為限?原告主張欠款條為真正,既屬可採,則依欠款條之內容觀之,其上記載:「截至100年3月12日止,尚欠劉玉綉貳佰萬元正,特此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未特別說明係何種或何筆借款尚欠200萬元,亦與之前借據會詳載係因投資股票而借貸之內容不同,足認葉國隆之真意係指其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截至100年3月12日止,葉國隆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雖否認葉國隆已經償還其餘借款,該欠款條係因葉國隆與原告有關竹圍段土地土地價款找補之理由而另行書寫,與前開800萬元借款無關,且由葉國隆未曾取回借據、本票,亦未曾要求原告出具清償證明,亦可見其餘8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惟原告溢付竹圍段不動產1,631,17元,及葉國隆積欠原告新竹市○○路欠款30餘萬元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葉國隆並無原因簽署欠款條,且兩造於前揭800萬元借款期間,仍有頻繁之金錢往來,縱葉國隆未取回之前書寫之借據或本票,或出具清償證明,亦難認葉國隆無清償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葉國隆之借貸關係,應至100年3月12日止,剩葉國隆積欠原告200萬元等語可採。又葉國隆於100年3月12日後之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匯款91萬元、5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係股票紅利,但葉國隆既係向原告借款投資股票,衡情應無分紅之理,互核原告所述「股票部分沒有結算」、「其他借款就剩下股票及大園第2筆土地這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堪信葉國隆所匯此兩筆款項,應係清償股票借款之意,故葉國隆至100年3月12日積欠原告200萬元,扣除葉國隆返還原告之91萬元、5萬元,堪信葉國隆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剩餘104萬元。故被告辯稱葉國隆對於原告之債務僅剩200萬元,但因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已給付原告紅利91萬元、5萬元,故扣除此兩筆款項後,以104萬元為限等語,應屬可採。
㈥被告抗辯葉國隆自94年9月6日至100年6月13日陸續給付原告
之款項中,原告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者,共計4,781,000元,得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被告固抗辯葉國隆自94年9月6日至100年6月13日陸續給付原告之款項中,原告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者,共計4,781,000元,得以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附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2頁)。然原告否認收受葉國隆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6日、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2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0日,及95年2月9日面額各為65,000元之支票。而依被告所提附表,其中原告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款項,除最後1筆100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之外,其餘均在100年3月12日所匯,為葉國隆書立欠款條前之匯款,應認葉國隆與原告業已就其等債務予以結算,不能重複計算。而該100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已認定為葉國隆清償原告之款項,無從抵銷。故被告抗辯葉國隆自94年9月6日至100年6月13日陸續給付原告之款項中,原告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者,共計4,781,000元,得以主張抵銷,洵非可採。
㈦原告是否因購買沙崙段土地,溢付葉國隆450萬元?被告抗
辯王俊卿於99年12月29日匯款予原告之2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匯款予原告之74萬元及葉國隆之200萬元,共計474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得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原告固主張葉國隆於99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匯款2,694,150元及400,751元予王俊卿,係委託葉國隆投資股票後,與葉國隆結算之本金與利息,而同年5月21日匯款4,763,688元予王俊卿,係因葉國隆委託王俊卿代為操作股票、期貨而匯給王俊卿,王俊卿並已於99年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匯款74萬元予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葉國隆,共計474萬元,以償還上開款項,且王俊卿匯給葉國隆之200萬元,係為幫原告支付竹圍段不動產之土地款,而葉國隆匯款給王俊卿,王俊卿卻返還給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葉國隆於99年4月22日共同向黃阿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000萬元向黃阿丹購買坐落沙崙段土地,因原告與葉國隆當時約定由葉國隆購買10分之3,原告購買10分之7,扣除向金融機關借貸之款項及應支付之介紹費、代辦費及土地尾款等費用原告應分擔700萬元,葉國隆則應分擔300萬元,原告即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3日及99年5月20日陸續匯款250萬元、65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1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及國泰世華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應購買土地之款項,但因原告需分擔之金額僅有700萬元,溢付葉國隆土地價款達450萬元,故於葉國隆收回委託王俊卿投資之資金時,用於支付該不動產價款時,是葉國隆委託王俊卿投資之4,763,688元泰半均為沙崙段土地款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及相關費用明細,可知該筆土地價金為2000萬元,分別為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600萬元,尾款1000萬元,均由葉國隆開立支票支付,並由葉國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6頁),且剩餘貸款僅葉國隆為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18頁)。則以該土地持有比例觀之,原告確實取得10分之7之權利,是應分擔投資金額應為1400萬元,而非700萬元,縱原告陸續匯款1150萬元予葉國隆,亦無溢付450萬元價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王俊卿於99年12月29日匯款予原告之2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匯款予原告之74萬元及葉國隆之200萬元,共計474萬元,係為償還葉國隆因委託其投資所匯之4,763,688元,泰半均為沙崙段土地溢付款云云,要非可採。惟王俊卿匯款亦均於葉國隆於100年3月12日簽立欠款條之前所為,因葉國隆因投資股票向原告借款800萬元非虛,衡情此部分應已於原告與葉國隆結算時一併計算,被告尚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王俊卿於99年12月29日匯款予原告之2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匯款予原告之74萬元及葉國隆之200萬元,共計474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得以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葉國隆匯款予王俊卿之股票紅利共計1,420,751元
,並非股票紅利,構成不當得利,得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葉國隆自98年1月19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匯款王俊卿之1,420,751元,均為股票紅利,並非事實,應構成不當得利,並得以為抵銷抗辯云云,業據被告提出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3頁)。然查,證人王俊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基本上葉國隆跟我之間的往來都是投資往來,但我匯給葉國隆部分就只有我在97年8月16日、98年2月25日分別匯款90萬元、155萬元這兩筆,其他部分都是他給我分紅的部分……這些都是利潤投資分紅」、「投資收回時如何計算本金、紅利不繼得」、「葉國隆如何投資我不清楚,我就單純委託他投資,若獲利他就分紅給我」、「我們投資獲利會分紅,一段時間他會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足證王俊卿確曾匯款葉國隆委託其投資,葉國隆並給予紅利,尚難認原告就此構成不當得利。況依被告提出之附表所示,該等匯款時間均於葉國隆於100年3月12日簽立欠款條之前所為,縱王俊卿係受原告委託匯款或受款,亦應認已為原告與葉國隆結算時一併考量,故被告辯稱葉國隆匯款予王俊卿之股票紅利共計1,420,751元構成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國隆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葉國隆對於原告之債務截至100年3月12日書寫欠款條時,僅剩200萬元,但因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已給付原告91萬元、5萬元,故扣除此兩筆款項後,以104萬元為限等語,既屬可採,其餘抵銷抗辯均非有理,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國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葉國隆生前開立共計6,711,000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其中反訴被告已自認收受5,038,000元,僅爭執為葉國隆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另葉國隆於98年8月17日借款1,300,000元予反訴被告,並將該筆款項匯至陳聰仁帳戶;於同年9月1日,借款1,960,000元予反訴被告,並匯入陳聰仁帳戶;於99年3月5日借款1,700,750元予反訴被告,並匯入陳聰仁帳戶;於99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借款2,694,150元及400,751元予反訴被告,並匯入王俊卿帳戶;於93年10月6日、94年8月1日匯款1,960,000元及1,324,146元予反訴被告,合計反訴被告受有18,050,797元之利益。縱認反訴被告與葉國隆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反訴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8,050,797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50,7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與葉國隆係男女朋友關係,葉國隆長期給付反訴被
告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每月金額不等,故反訴被告受領該等項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另葉國隆於98年8月17日匯款1,300,000元,及同年9月1日匯款1,960,000元予陳聰仁部分,係葉國隆償還94、95年間因投資新竹市○○路土地而向反訴被告之借款,直接匯入陳聰仁帳戶以為償還,葉國隆於93年10月6日、94年8月1日匯款1,960,000元及1,324,146元予反訴被告,亦為購買新竹市○○路土地之價款,反訴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葉國隆於99年3月5日匯款陳聰仁1,700,750元部分,該款項係葉國隆與陳聰仁間之往來,與反訴被告無關。又葉國隆於99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匯款2,694,150元及400,751元予王俊卿,是王俊卿與葉國隆間投資股票之匯款,與反訴被告無關,且王俊卿已經返還,反訴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18,050,797元之利益,為反訴被告向葉國隆之借款,縱非借款,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葉國隆是否基於借貸意思而簽發共計6,711,000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或其指定之人?㈡葉國隆於93年10月6日、94年8月1日匯款1,960,000元及1,324,146元予反訴被告,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㈢葉國隆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99年3月5日匯款1,300,000元、1,960,000元、1,700,750元予陳聰仁,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匯款?㈣葉國隆分別於99年3月16日、99年4月20日匯款2,694,150元、400,751元予王俊卿,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㈤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50,79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葉國隆是否基於借貸意思而簽發共計6,711,000元之支票予
反訴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反訴原告主張葉國隆自94年9月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因借貸之意思而簽發共計6,711,000元之本票予反訴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固提出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惟反訴原告主張葉國隆對於反訴被告之債務截至於100年3月12日葉國隆書寫欠款條時,僅剩200萬元,但因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已給付原告91萬元、5萬元,故扣除此兩筆款項後,以104萬元為限等語,既屬可採,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葉國隆貸予反訴被告之6,711,000元,業已結算,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積欠此部分之借款。
㈡葉國隆於93年10月6日、94年8月1日匯款1,960,000元及1,32
4,146元予反訴被告,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反訴原告主張葉國隆於93年10月6日、94年8月1日匯款1,960,000元及1,324,146元予反訴被告等情,固提出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然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該等匯款之原因究係借款、清償或其他原因,則反訴原告主張此兩筆匯款為葉國隆貸予反訴被告之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㈢葉國隆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99年3月5日匯款
1,300,000元、1,960,000元、1,700,750元予陳聰仁,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匯款?反訴被告已陳稱因葉國隆向其借款購買新竹市○○路土地,曾於94年8月16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4年9月7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再於95年3月6日自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又於95年11月16日自花企重慶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葉國隆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合計葉國隆就新竹土地投資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該等款項已因葉國隆於98年7月17日、98年9月1日及99年3月5日轉匯款予陳聰仁各130萬元、196萬元及170萬750元,合計4,960,750元而結清等語,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則葉國隆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99年3月5日匯款1,300,000元、1,960,000元、1,700,750元予陳聰仁,並非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應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匯款,故反訴原告主張此3筆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云云,洵非可採。
㈣葉國隆分別於99年3月16日、99年4月20日匯款2,694,150元
、400,751元予王俊卿,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反訴被告辯稱葉國隆於99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匯款2,694,150元及400,751元予王俊卿,係王俊卿委託葉國隆投資股票後,與葉國隆結算之本金與利息等語,核與證人王俊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就是後來結束投資,他把結算金額匯款給我,後面還有1筆40萬,也是最後結算的分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堪信葉國隆分別於99年3月16日、99年4月20日匯款2,694,150元、400,751元予王俊卿,應係與王俊卿結算分紅,故反訴原告主張葉國隆此兩筆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云云,亦非可採。
㈤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50,797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葉國隆對於反訴被告之債務截至於100年3月12日葉國隆書寫欠款條時,僅剩200萬元,但因葉國隆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6月13日已給付原告91萬元、5萬元,故扣除此兩筆款項後,以104萬元為限等語,既屬可採,而葉國隆於93年10月6日、94年8月1日匯款1,960,000元及1,324,146元予反訴被告,及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99年3月5日匯款1,300,000元、1,960,000元、1,700,750元予陳聰仁,及於99年3月16日、99年4月20日匯款2,694,150元、400,751元予王俊卿,均非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縱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亦已於100年3月12日書寫欠款條時結算,故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50,797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50,7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㈠本訴方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