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繆籃蘋律師被 告 劉梓仁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黃鉅淳(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黃林阿員(兼黃連池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王正豪律師被 告 黃義鈞(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王寶玲蔡俐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林楊墨坭(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鳳(兼楊林緞之繼承人)楊美會(兼楊林緞之繼承人)楊美足(兼楊林緞之繼承人)楊美慧(兼楊林緞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廖嘉成律師黃于珊律師被 告 蕭德裕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以民事準備續㈥狀,變更為如附表二之請求(見本院卷㈣第2 至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 月13日公告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地區),被告為系爭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對於被告已合法發生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效力,故被告在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之時起,負有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之用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且因原告或訴外人威京公司並未收購系爭地區全部土地,就該未收購之部分,被告自無捐地義務,故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事務。然原告代替被告就系爭地區履行捐地義務,共計捐地面積7913平方公尺,其中有600 平方公尺係屬原告代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等西北角土地地主之捐地面積。而其中捐贈公園廣場上之建物即「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作為公園廣場之設施之義務,因該建物包含捐建設施部分計新臺幣(下同)2億1072萬1651元加上結餘款部分計927萬8349元歸為臺北市政府作為日後管理之專案基金,故捐贈總額計2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捐款),均由原告代被告履行捐款義務,被告除享有捐地義務消滅之利益外,尚可享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地價大幅上漲之利益,且亦享有容積率自原來的300%變為560%之利益。原告代繳期間,未經被告為不同意之表示,故屬利於本人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且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履行公益目的,而屬無因管理。縱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此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代給付捐地、捐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附加法定利息。
㈡原告以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土
地公告現值之1.4 倍)」之計算方式來計算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價值,原告所代為捐出之系爭162-4 、162-5 、163-
1 、164-3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萬元,其1.4 倍即為每平方公尺35萬元,據此分別計算被告應捐出之土地面積,及乘以上開每平方公尺35萬元之價值,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本金部分,而利息部分則以捐地之日即86年11月21日起算,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數額。
㈢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90年2 月19日或91年6 月7 日當
時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二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俐君:原告係以自身利益考量與臺北市政府交換條件
,並未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被告未因此受益,反受不能重建利用之不利益等語。
㈡被告劉梓仁: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開發要點第4 點、住宅變更為商業區提供公共設施要點第2點、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8 點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及何時捐地。本件負有捐地、捐款義務之人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之規劃開發申請人即原告,並非土地所有人。且被告劉梓仁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地區範圍內,地目及使用分區亦未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且政府命土地權利人捐款、捐地之依據,乃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
1 之規定,然該條係於91年修訂,本件公布系爭計畫時尚無法源依據。又原告並未證明捐款確實為原告支付,故難認原告有管理行為。且原告捐地補償之計算方式,竟扣除臺北市政府之223 平方公尺土地,亦不知其據,另原告自86年11月21日起計遲延利息,但原告於當日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計算基礎有誤。原告於86年11月21日捐地,卻至102 年2 月20日才提起本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被告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及楊美慧等5人: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僅屬法規之修正。本案因都市計畫而負有捐地義務之人應為「開發計畫申請人」原告及威京公司,而非土地權利人,至於捐款部分,本非計畫要求之內容之一,係原告與威京公司另外自行捐贈,當然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無涉。且原告捐地、捐款之行為違反被告等人之意思,亦未即時於管理時通知被告,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退步言,原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9筆土地中,僅4筆為原告所有,其餘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吳學敏,原告未能舉證原告與吳學敏間對於捐贈之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被告原告有捐出自己所有之土地,另2億2000萬元之捐款人則非原告名義,故原告亦無履行捐款義務等語。
㈣被告黃林阿員、黃鉅淳:本件並非由原告名義捐地或捐款,
故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因管理之時效應自管理人於負擔債務之時起算,如無法律上障礙,管理人即得請求本人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故應自都市計畫公布後即80年2 月14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該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個別變更,非行政處分,被告自無公法上義務存在。退步言,縱該公告為行政處分,因原告自行變更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將被告林阿員、黃鋸淳所有之土地排除於開發之系爭地區範圍外。且被告林阿員、黃鉅淳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其中196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地區內之土地並不包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受捐地義務之拘束。另捐款部分未載於系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內,乃屬原告之自願行為,與被告黃林阿員、黃鉅淳無涉。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得以80年2月13日之系爭公告以前,即79年7月之工業用地價值所計算之費用為準,不應採86年已變更成商業用地之土地價值。又原告計算返還金額之方式,因本件都市計畫於80年2月14日即已生效,原告自行拖至86年11月2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期間土地漲價之風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依80年2月間土地之價值計算,不應依86年間之土地價值。另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如上所述並無公法上義務,故原告所為之捐地、捐款並無免除被告消極債務之利益,且原告捐地、捐款係欲將系爭地區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為商業用地,享有龐大之經濟利益,故無受損害可言,且縱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情形,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加計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從未催告,自無遲延可言等語。
㈤被告黃義鈞、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
王寶玲及蔡俐君等8 人:系爭都市計畫係由原告自行全權參與,被告自始從未參與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申請,亦未受通知有捐地之義務,負有捐地義務之人應為「開發計畫申請人」即原告與威京公司,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所定之捐地捐款義務,並非課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係課予原告與威京公司為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購物中心開發案為之,即該義務為原告與威京公司申請取得京華城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縱認無因管理存在,惟原告管理後,亦未依民法第
173 條規定即時通知本人,且上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本人意思,屬不適法之管理行為,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管理費用。原告自86年起享有開發案之一切利益,其中開發之容積獎勵,全遭原告利用開發京華城購物中心,被告未曾受有利益,且因威京公司已拒絕對系爭土地為商業開發,被告亦無從享有何開發利益,至被告亦未曾因開發案享有何容積率增加之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德裕:原告為上揭開發聲請均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告
知被告,擅自將被告所有土地劃入範圍並限制被告使用權益。且系爭開發案實為原告及威京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開發,並以捐地、捐款作為開發條件,故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事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不得依無因管理為請求。且被告亦未因原告捐地而或有何容積率增加之利益。另因系爭土地因原告借用訴外人吳學敏之名義為登記,而吳學敏早於86年11月21日已捐地給臺北市政府,故縱有成立無因管理,其請求權時效也已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等語。
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40至341頁):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 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
公告主旨謂: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劃(通盤檢討)案』內有關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民國80年
2 月14日零時起生效。上揭公告中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有:「詳細說明:參、計畫內容:一、修訂計畫部分: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00000000000號1.位置: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㈡被告劉梓仁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
1 。㈢被告黃義鈞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
1 。㈣被告黃鉅淳之被繼承人黃連池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㈤被繼承人黃連池於90年2 月19日死亡。
㈥被告黃林阿員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㈦被告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於上揭公告
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每筆均各為20分之1 。
㈧被告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之被繼承
人楊林緞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
㈨被繼承人楊林緞於91年6 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
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楊林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㈩被告蕭德裕、王寶玲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俐君則為80年
8 月29日始為上揭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每筆均各為
4 分之1 。上揭公告中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詳細說明:壹
、緣由:…二、(二)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畫內容:三、(三)…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五、本計畫區應增建捐地後土地百分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七、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
臺北市○○段○○段162-4 、162-5 、163-1 、164-3 地號
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由原告於86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
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11日取得捐贈款2 億2000萬,並將捐
款費列為「捐建公園廣場設施(台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原告並無義務,卻代替被告管理並為捐地、捐款,使被告受有消滅上揭義務之管理利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捐地、捐款費用;又縱認兩造不構成無因管理,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給付義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開捐地、捐款義務是否屬被告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而屬被告之事務?㈡若屬肯定,則原告是否有代替被告為給付而使被告消滅其公法上義務,享有管理利益或因而受有不當得利?㈢如是,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開捐地、捐款義務是否屬被告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而屬被
告之事務?
1.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固有明文,然其解釋理由書中復以「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其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蓋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性質應屬法規,並非行政處分。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應甚明確。
2.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80年2 月13日之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需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而系爭捐款係本於捐地義務而生,經公告後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故屬系爭地區全體所有權人之公益上義務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上開日期(80)府工二字第0000000號公告、77年6月6日「系爭計畫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78年8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第33至43頁)。惟查,系爭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就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之通盤檢討案,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揆諸前揭意旨,系爭公告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系爭地區是否由原先唐榮鐵工廠之工業區開發為住宅區或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所為之整體規劃,其目的並非依據該公告形成該區域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故該通盤檢討案之性質應屬法規之修正,並非具體、單方之行政處分。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要件需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足當之,然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僅於處分對象是否可得特定有程度之區別,對於處分之對外法律效果需具有具體性一節,並無歧異,則上揭公告其對外法律效果非屬具體,已如前述,則自難認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而足以拘束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3.又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三、四點之規定:
三、本住宅區之開發,原則上應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開發,並檢附都市計畫法第61條規定之計畫書圖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自擬細部計畫,但本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於適當時機併同附件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整體規劃開發。四、本住宅區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時,並提供30%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依據該規定之意旨,負有上開捐地30%之義務者,應屬欲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計畫者無疑。且查:
⑴系爭地區之開發議案,曾於76年9 月3 日、77年3 月10日提
經都委會之第347 、357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三、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路4 段106 巷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威京公司延期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㈡配合變更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30%之原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背面),足見本件系爭開發案之提出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
⑵而78年11月2 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研獲結論表
示:「三、為顧及社會大眾利益及本計畫之可行性,擬請採納工務局在第5 次專案審小組之建議及工務局於本次審查小組會議所提研析意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贈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空間使用」等語(見隨卷之附件第10至11頁、第15頁背面),益見該審議結論係要求威京公司依據首開開發要點之規定,主動捐地30%給臺北市政府,且要求其中20%之樓地板面積需為公共停車空間,此等事項乃屬威京公司之興建商場及該商業活動對市容之影響有關,均與原始居住於系爭地區之被告無涉。
⑶又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表示「系爭計畫係因威京公司於76年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鐵工廠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 月向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 月1 日、78年12月28日、79年1 月23日、79年2 月28日第370 、377 、378 及379 次委員會議審議所得決議」等情,有上開公告詳細說明段壹、緣由:一項目下之記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與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系爭計畫案79年6 月1 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79年6 月4 日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公開展覽案緣由說明段二記載「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旋於76年
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 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78年4 月1 日、78年12月18日、79年1 月23日、79年2 月28日之委員會議決議: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 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 %(70%×560 %),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17 、221 頁),足見該捐地義務係作為評估土地使用分區及威京公司多元經營為商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需等值回饋該商業活動可能利益給社會大眾,自應認為負有捐地義務之者為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業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
⑷且84年11月16、27日、同年12月20日、85年1 月15日之之京
華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分別記載「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捐予市府」、「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本案捐地
30 % 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營方式等,則可由發產局研處之」、「1.上揭捐地30 % 之各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臺北市政府與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
2.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而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案名為系爭開發案,其中參、計畫內容第六、七點則記載:「六、都市設計:為使計畫之發展符合本市需要並創造良好的都市環境,本計畫區之規劃設計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公園廣場用地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背面),顯見系爭都市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之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地30%之義務係作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可享之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發有對價之關係,而與原始居住於系爭地區之被告無涉。
⑸小結: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所課予之捐地義務,係依據上開都
委會之歷次會議討論所得,自應依循上開議事沿革而認為該義務係課予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而非需由系爭地區一併負捐地義務,應無疑問。
4.甚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五、六亦明白表示「五、系爭都市計畫規定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另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並規劃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六、有關2 億2000萬元之捐款,係『開發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築設施,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並由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捐贈之,並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6 至227 頁),顯見前開捐地捐款之義務,乃屬原告、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依據渠等間之履約擔保契約書所附之契約義務,原告依據該契約履行捐地義務,自屬管理自己事務,而非管理被告之事務。
5.此外,遍觀系爭開發案之審查小組會議,包括78年8 月19日、78年8 月31日兩次會議,均未曾表示該等義務係屬系爭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內容(見隨卷之附件第9 至32頁),其中系爭開發案區域之陳情意見綜理表所列之陳情人,均未包括被告在內(見本院卷㈢第223 至224 頁),且其中101 年5 月16日都委會上開會議簽到表,亦僅有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之紀錄,亦無被告與會紀錄等情,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7 至251 頁),則倘系爭都市計畫案涉及威京公司以外之被告,何以未曾讓被告有出席上開會議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僅由威京公司切結捐地,與行政程序所保障之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不符,自難認上開捐地義務人包括被告在內。
6.至原告提出77年5 月20日京華再開發計畫土地使用計畫書,其中出席之人固包括被告劉梓仁、黃連池、黃林阿員、黃義鈞、被告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之被繼承人楊林緞,並列載協調事項記載「5.林周阿鑾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尋求本案整理街廓開發計畫之可行性,獲得其他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同意由威京公司提出適合本街廓土地計畫方案向都委會提出報告。6.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希望本案應將公展之第三種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 至30
0 頁),然細繹上揭文字,僅係表示須待威京公司提出適合開發方案後,始有同意由威京公司向都委會提出土地計畫方案之報告,而該會議僅屬研議階段之性質,原告無從以該研議階段之私人間之會議即課予被告捐地、捐款之義務。另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雖有記載「系爭都市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規定捐地30%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至該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然查,觀諸前開會議決議之沿革內容,已可徵系爭捐地、捐款義務係作為威京公司多元開發利用系爭地區,並為核准核發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所需容積率與樓地板面積之建築執照之對待給付義務,並由威京公司切結捐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回函內容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脫離「土地開發時」而為純粹文義上解釋,故應認上開回函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地區之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難認有包括與上開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計畫及商業利益無關之被告。
7.綜上所述,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其所稱之捐地、捐款義務人應為從事開發計畫之威京公司,並不包括系爭地區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故原告捐地、捐款之行為,不屬管理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捐地及捐款有構成無因管理云云,洵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縱該捐地、捐款事務之管理同時有利於管理人即原告與本人即被告,亦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然無因管理仍以該事務係他人事務為前提,倘該事務非屬他人事務,自無從以管理利益之歸屬而反推事務之屬性,故系爭捐地、捐款事務既無從證明為被告之事務,則縱管理利益歸屬被告,亦不影響該事務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開捐地捐款義務既無從認定屬被告之事務或義務,則原告
縱有為捐地、捐款,亦無從使被告獲有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收據、威京公司102 年2 月5 日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第261 頁),證明其有履行捐地、捐款義務,然上開收據及證明書縱足以證明上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捐地、捐款係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系爭捐地、捐款義務非屬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應原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利益甚明,其主張此部分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再以被告因原告捐地足使容積率變大亦屬利益等語,本院函詢都委會有關系爭地區容積率因開發計畫有無變更等節,經該會回復系爭地區之區域利用變更情形,系爭地區80年2 月13日在都市計畫變更前為第三種工業區,於86年11月21日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迄今亦為第三種商業區,有都委會102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6 頁),故系爭地區確有都市分區類別之變更,其中容積率亦有變更。然該都市分區類別縱係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而通盤檢討利用系爭地區而為變更,亦與原告捐地、捐款行為無涉,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併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被告別 │原告起訴時原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利息 ││ │ │求之本金金額 │ │├──┼─────┼───────┼────────────────────┤│ 1 │劉梓仁 │460萬3652元 │其中447 萬75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12││ │ │ │萬6152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2 │黃義鈞 │1841萬4606元 │其中1791萬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50萬46││ │ │ │06元自92 年1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3 │黃鉅淳 │1192萬9283元 │其中1160萬40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32││ │ │ │萬5283 元自92 年1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4 │黃林阿員 │1192萬9283元 │其中1160萬40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32││ │ │ │萬5283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5 │蔡文凱 │238萬5857元 │其中232 萬08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6 ││ │ │ │萬5057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6 │蔡猷明 │238萬5857元 │其中232 萬08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6 ││ │ │ │萬5057元自92年11 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7 │蔡猷陞 │238萬5857元 │其中232 萬08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6 ││ │ │ │萬5057元自92年11 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8 │蔡猷聰 │238萬5857元 │其中232 萬08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6 ││ │ │ │萬5057元自92年11 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9 │蔡猷良 │238萬5857元 │其中232 萬0,800 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 │ │ │6 萬5,057元自92年11 月11 日起,均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10 │林楊墨坭、│連帶給付1939萬│其中1887萬0012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52││ │楊美鳳、楊│1299元 │萬1287 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美會、楊美│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足、楊美慧│ │ │├──┼─────┼───────┼────────────────────┤│ 11 │蕭德裕 │876萬3146元 │其中852 萬7524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23││ │ │ │萬5622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12 │王寶玲 │876萬3146元 │其中852 萬7524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23││ │ │ │萬5622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3 │蔡俐君 │876萬3146元 │其中852 萬7524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23││ │ │ │萬5622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被告別│原告請求│原告請求之利息 │被告所有之土│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號│ │之本金 │ │地地號及面積│應負擔之捐地│應負擔之捐地│告應負擔之││ │ │ │ │ │面積 │數額 │捐款數額 │├─┼───┼────┼──────────┼──────┼──────┼──────┼─────┤│ 1│劉梓仁│164萬 │其中152萬2500元自86 │臺北市松山區│1.177地號: │152萬2500元 │12萬939元 ││ │ │3439元 │年11月21日起,其餘12│西松段三小段│11.875㎡×30│ │ ││ │ │ │萬939元自92年11月11 │1.177地號: │%=3.5625㎡│ │ ││ │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95㎡×1/8(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應有部分)=│2.198地號: │ │ ││ │ │ │利息。 │11.875㎡ │2.625㎡×30 │ │ ││ │ │ │ │ │%=0.7875㎡│ │ ││ │ │ │ │2.198地號: │ │ │ ││ │ │ │ │21㎡×1/8(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2.625㎡ │ │ │ │├─┼───┼────┼──────────┼──────┼──────┼──────┼─────┤│ 2│黃義鈞│657萬 │其中609萬元自86年11 │臺北市松山區│1.177地號: │609萬元 │48萬3755元││ │ │3755元 │月21日起,其餘48萬 │西松段三小段│47.5㎡×30%│ │ ││ │ │ │3755元自92年11月11日│1.177地號: │=14.2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95㎡×1/2(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應有部分)=│2.198地號: │ │ ││ │ │ │息。 │47.5㎡ │10.5㎡×30%│ │ ││ │ │ │ │ │=3.15㎡ │ │ ││ │ │ │ │2.198地號: │ │ │ ││ │ │ │ │21㎡×1/2(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0.5㎡ │ │ │ │├─┼───┼────┼──────────┼──────┼──────┼──────┼─────┤│ 3│黃鉅淳│430萬 │其中399萬元自86年11 │臺北市松山區│1.178地號: │399萬元 │31萬6943元││ │ │6943元 │月21日起,其餘31萬 │西松段三小段│31.25㎡×30 │ │ ││ │ │ │6943元自92年11月11日│1.178地號: │%=9.37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5㎡×1/4(│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應有部分)=│2.197地號: │ │ ││ │ │ │息。 │31.25㎡ │6.75㎡×30%│ │ ││ │ │ │ │ │=2.025㎡ │ │ ││ │ │ │ │2.197地號: │ │ │ ││ │ │ │ │27㎡×1/4(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6.75㎡ │ │ │ │├─┼───┼────┼──────────┼──────┼──────┼──────┼─────┤│ 4│黃林阿│430萬 │其中399萬元自86年11 │臺北市松山區│1.178地號: │399萬元 │31萬6943元││ │員 │6943元 │月21日起,其餘31萬 │西松段三小段│31.25㎡×30 │ │ ││ │ │ │6943元自92年11月11日│1.178地號: │%=9.37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5㎡×1/4(│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應有部分)=│2.197地號: │ │ ││ │ │ │息。 │31.25㎡ │6.75㎡×30%│ │ ││ │ │ │ │ │=2.025㎡ │ │ ││ │ │ │ │2.197地號: │ │ │ ││ │ │ │ │27㎡×1/4(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6.75㎡ │ │ │ │├─┼───┼────┼──────────┼──────┼──────┼──────┼─────┤│ 5│蔡文凱│86萬1389│其中79萬8000元自86年│臺北市松山區│1.178地號: │79萬8000元 │6萬3389元 ││ │ │元 │11月21日起,其餘6萬 │西松段三小段│31.25㎡×30 │ │ ││ │ │ │3389元自92年11月11日│1.178地號: │%=9.37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5㎡×1/20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 │(應有部分)│2.197地號: │ │ ││ │ │ │利息。 │=6.25㎡ │6.75㎡×30%│ │ ││ │ │ │ │ │=2.025㎡ │ │ ││ │ │ │ │2.197地號: │ │ │ ││ │ │ │ │27㎡×1/20(│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35㎡ │ │ │ │├─┼───┼────┼──────────┼──────┼──────┼──────┼─────┤│ 6│蔡猷明│86萬1389│其中79萬8000元自86年│臺北市松山區│1.178地號: │79萬8000元 │6萬3389元 ││ │ │元 │11月21日起,其餘6萬 │西松段三小段│6.25㎡×30%│ │ ││ │ │ │3389元自92年11月11日│1.178地號: │=1.87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5㎡×1/20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應有部分)│2.197地號: │ │ ││ │ │ │息。 │=6.25㎡ │1.35㎡×30%│ │ ││ │ │ │ │ │=0.405㎡ │ │ ││ │ │ │ │2.197地號: │ │ │ ││ │ │ │ │27㎡×1/20(│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35㎡ │ │ │ │├─┼───┼────┼──────────┼──────┼──────┼──────┼─────┤│ 7│蔡猷陞│86萬1389│其中79萬8000元自86年│臺北市松山區│1.178地號: │79萬8000元 │6萬3389元 ││ │ │元 │11月21日起,其餘6萬 │西松段三小段│6.25㎡×30%│ │ ││ │ │ │3389元自92年11月11日│1.178地號: │=1.87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5㎡×1/20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應有部分)│2.197地號: │ │ ││ │ │ │息。 │=6.25㎡ │1.35㎡×30%│ │ ││ │ │ │ │ │=0.405㎡ │ │ ││ │ │ │ │2.197地號: │ │ │ ││ │ │ │ │27㎡×1/20(│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35㎡ │ │ │ │├─┼───┼────┼──────────┼──────┼──────┼──────┼─────┤│ 8│蔡猷聰│86萬1389│其中79萬8000元自86年│臺北市松山區│1.178地號: │79萬8000元 │6萬3389元 ││ │ │元 │11月21日起,其餘6萬 │西松段三小段│6.25㎡×30%│ │ ││ │ │ │3389元自92年11月11日│1.178地號: │=1.87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5㎡×1/20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應有部分)│2.197地號: │ │ ││ │ │ │息。 │=6.25㎡ │1.35㎡×30%│ │ ││ │ │ │ │ │=0.405㎡ │ │ ││ │ │ │ │2.197地號: │ │ │ ││ │ │ │ │27㎡×1/20(│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35㎡ │ │ │ │├─┼───┼────┼──────────┼──────┼──────┼──────┼─────┤│ 9│蔡猷良│86萬1389│其中79萬8000元自86年│臺北市松山區│1.178地號: │79萬8000元 │6萬3389元 ││ │ │元 │11月21日起,其餘6萬 │西松段三小段│6.25㎡×30%│ │ ││ │ │ │3389元自92年11月11日│1.178地號: │=1.875㎡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5㎡×1/20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應有部分)│2.197地號: │ │ ││ │ │ │息。 │=6.25㎡ │1.35㎡×30%│ │ ││ │ │ │ │ │=0.405㎡ │ │ ││ │ │ │ │2.197地號: │ │ │ ││ │ │ │ │27㎡×1/20(│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35㎡ │ │ │ │├─┼───┼────┼──────────┼──────┼──────┼──────┼─────┤│10│林楊墨│連帶給付│其中656萬2500元自86 │臺北市松山區│1.180地號: │656萬2500元 │52萬1287元││ │坭、楊│708萬 │年11月21日起,其餘52│西松段三小段│52.5㎡×30%│ │ ││ │美鳳、│3787元 │萬1287元自92年11月11│1.180地號: │=15.75㎡ │ │ ││ │楊美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105㎡×1/2(│ │ │ ││ │、楊美│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應有部分)=│2.181地號: │ │ ││ │足、楊│ │利息。 │52.5㎡ │10㎡×30%=│ │ ││ │美慧 │ │ │ │3㎡ │ │ ││ │ │ │ │2.181地號: │ │ │ ││ │ │ │ │20㎡×1/2(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0㎡ │ │ │ │├─┼───┼────┼──────────┼──────┼──────┼──────┼─────┤│11│蕭德裕│320萬 │其中296萬6250元自86 │臺北市松山區│1.182地號: │296萬6250元 │23萬5622元││ │ │1872元 │年11月21日起,其餘23│西松段三小段│4.5㎡×30% │ │ ││ │ │ │萬5622元自92年11月11│1.182地號: │=1.35㎡ │ │ ││ │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18㎡×1/4(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應有部分)=│2.183地號: │ │ ││ │ │ │利息。 │4.5㎡ │23.75㎡×30 │ │ ││ │ │ │ │ │%=7.125㎡ │ │ ││ │ │ │ │2.183地號: │ │ │ ││ │ │ │ │95㎡×1/4(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23.75㎡ │ │ │ │├─┼───┼────┼──────────┼──────┼──────┼──────┼─────┤│12│王寶玲│320萬 │其中296萬6250元自86 │臺北市松山區│1.182地號: │296萬6250元 │23萬5622元││ │ │1872元 │年11月21日起,其餘23│西松段三小段│4.5㎡×30% │ │ ││ │ │ │萬5622元自92年11月11│1.182地號: │=1.35㎡ │ │ ││ │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18㎡×1/4(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應有部分)=│2.183地號: │ │ ││ │ │ │利息。 │4.5㎡ │23.75㎡×30 │ │ ││ │ │ │ │ │%=7.125㎡ │ │ ││ │ │ │ │2.183地號: │ │ │ ││ │ │ │ │95㎡×1/4(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23.75㎡ │ │ │ │├─┼───┼────┼──────────┼──────┼──────┼──────┼─────┤│13│蔡俐君│320萬 │其中296萬6250元自86 │臺北市松山區│1.182地號: │296萬6250元 │23萬5622元││ │ │1872元 │年11月21日起,其餘23│西松段三小段│4.5㎡×30% │ │ ││ │ │ │萬5622元自92年11月11│1.182地號: │=1.35㎡ │ │ ││ │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18㎡×1/4(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應有部分)=│2.183地號: │ │ ││ │ │ │利息。 │4.5㎡ │23.75㎡×30 │ │ ││ │ │ │ │ │%=7.125㎡ │ │ ││ │ │ │ │2.183地號: │ │ │ ││ │ │ │ │95㎡×1/4(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23.7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