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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魏志斌李宗冀常百豪被 告 蕭一雄

宋輝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宋輝華之債權人,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就座落雲林縣○○鎮○○段○○○○○○○號、第1497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4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爰訴請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蕭一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如上開移轉非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備位聲明請求:⑴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蕭一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先位請求被告被告蕭一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代位行使系爭房地所有人即被告宋輝華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且原告於當庭亦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且與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另本件先、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原移送裁定之羈束,爰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