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原 告 張台鳳
張泉鳳楊蘭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原 告 張穗鳳
張定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絡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地上權登記。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對被告予以告不准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7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6-2地號之土地,原告有所有權。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6-2地號之土地,原告有地上權存在。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穗鳳、張定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43年間,美國為安置含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葱(下稱張葱
)在內之第三人勢力軍人,而撥付4,800美金予中華民國,作為其等之退休金酬勞及日後照顧福利,由當時成立之大陸研究所代為購置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6-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成立新店炎明新村等居民56戶,故購得之系爭土地實係代購代管性質,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僅係代管機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張葱於43年自費原始建築,而於43年以平民身分取得系爭土地行使土地上權及處分,期間曾多次要求將系爭土地依現住戶所分配位置,分割登記給原告,但均置之不理。因權利發生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訴訟救濟。
㈡大陸研究所使用本屬第三勢力退役軍人及張葱之經費,而購
置系爭土地,應有所有權,張葱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以無償為之,而係支付有相當代價而使用。退言之,系爭土地係大陸研究所交付張葱建屋,自合於民法第832條規定,張葱建屋完成居住迄今,固可追索交付土地當時,即同意設定地上之意而取得地上權,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依CIA於2007年解密最高機密文件第5項記載,本案係美國聯
邦政府國會正式預算及中央情報局秘密行動聯合信託款項,為安置第三勢力(海外歸來退休華裔美軍)之經費委託予中華民國4,800萬元美金經費,其中二部分資金為妥善照料張葱退休生活、遣散費、購地建屋之費用,系爭土地既以證明非由國家出資所購買,而係挪用美方撥付本欲照顧前開第三勢力軍人及張葱之經費所購置,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眷村房舍,更非借貸契約。自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9點之適用。原告為普通人民,無法獲最保全於國家機構之原始資料,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原因與相關細節,方符公平。張葱使用系爭土地既有相當大的對價關係,原告等自得主張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係由美國政府於1955年2月7日撥款給被告,依據台灣關係法,台灣政府是受美國之託為私法上利益第三契約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張葱及受有上述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物為私人自費自建,並非取自公款,非屬眷舍,張葱
自44年起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20年,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張台鳳於69年11月間,向張葱購買系爭建物面○○○區○○路前排,產權二分之一,依民法規定取得地上權。被告身為國家機關,卻由43年起,一再利用張葱及其他第三勢力軍人之無知,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形式所有權人,卻無法舉證其如何取得之正當,原並罔顧兩造間之公平,要求原告應提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非法之證據,且於另案第一審尚未確定前,供擔保為假執行,核被告之聲請執行,構成權利濫用,即有消滅或妨礙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聲明:
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
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6-2地號之土地,原告有所有權。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
⒈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46.97
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6-2地號之土地,原告有地上權存在。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前以照顧軍眷、提供眷舍之目的,借貸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蔥供其建築系爭眷舍,雙方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原告均未設籍居住於系爭眷舍,且訴外人楊蘭芳違反處理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定,私將系爭眷舍出租營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認定使用借貸目的消滅。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訴訟程序繫屬中,嘗多次主張其繼承張蔥與被告間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認其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應非無權占有人。姑不論使用借貸關係確否存在,原告業已自承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系爭眷舍,均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顯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況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自被繼承人張蔥自82年12月7日死亡而占有系爭土地之
始,即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其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繼承人未設定地上權於系爭土地,其與被告或中華民國間亦無任何約定設定地上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核非於占有之始善意或非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地上權存在之第三人自明。縱認原告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因其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限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方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自被繼承人張蔥自82年12月7日死亡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始起,迄102年12月6日止,均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方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於102年9月18日作成之際,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蘭芳占有使用,而非由原告繼續占有中,核自82年12月7日起,迄102年9月18日止,尚未足20年,是原告未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揆諸前揭法規範,核無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查,被告自101年2月21日即提起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張台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101年9月24日追加原告張泉鳳為另案被告,一併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嗣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勝訴判決在案足稽,是至遲於101年9月24日原告等即非以和平狀態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規範,核無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㈢按「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
的。」、「系次按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二一七七號、第二七六0號解釋參照)。又公有土地如非屬公用者,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四五三號、第一七一八號、第二一七七號、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參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六0號解釋)。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裁判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司法院院字第2670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分別揭有明文。次按「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查四八、一之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公有土地登記,為國防部列管之眷改土地(國軍眷村改建用地),屬公用土地,原不具融通性,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或客體,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及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揭有明文。準此以言,政府撥用供眷戶自費興建眷舍之土地屬公用土地,於廢止公用前,無時效取得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此○○○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嗣因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照顧軍眷、提供眷舍之目的,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蔥,供其自費興建眷舍。是系爭土地當屬公有公用土地,且迄今均未廢止公用,而具不融通性,非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原告自無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係否本於使用
借貸意思表示占有系爭土地」等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他案實體攻防且判決確定,應生「爭點效」拘束力,不容原告本案為相異主張。末按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未具體說明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48頁)。
㈡系爭建物係由張葱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張葱於82
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台鳳、張泉鳳、楊蘭芳、張穗鳳、張定藩5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卷第22-26頁)。
㈢被告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第635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否認,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是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所有權,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提起確認訴訟排除強制執行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美國政府撥款委由大陸研究所代購,
供安置包含原告被繼承人張葱之第三勢力人員(海外歸來退休華裔美軍),張葱為美國與中華民國間私法上信託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座○○○區○○○段十二張小段98-13地號,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雖提出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令、張葱函文、有關第三勢力文獻、展覽、炎明新村眷戶土地過戶會議紀錄、陳情書、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解密文件、美國國務院官方網站網頁等資料,惟查,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令內容,係記載「查本所土地本所上屆榮團會第三次常會決議將所有未建屋之地皮依當時合從海外歸來之同志發給土土也使用證明書…」等語(見卷第351頁),同意書載明基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情報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基地主國防部情報局」(見卷第370、371頁),張葱陳情書係主張「本村土地既係住戶之遣散費向民間購買,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為各住戶所有,僅是尚差補辦過戶手續而已。」(見卷第379頁),至美國政府解密文件、美國國務院官方網站內容,僅係關於台灣以外第三勢力人員如何安置處理之問題,均不足認定張葱已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⒊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被告前以原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土地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案件審理,訴訟繫屬中,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否為被告所有」之重要爭點互為實質上攻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以「查阮清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現在新店市○○路○○○巷炎明新村各建屋用地,確係民國44年本人任職大陸研究所主任時,為解決有眷無舍同仁之居住問題,報請上級同意,使用當時美方為安頓被資遣歸國人員所撥交經費之一部所購置。購地完成後即分配給各申請人自費自建,並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乙份。今為便利土地之處理。特予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然上開記載僅足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以及大陸研究所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當時曾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蔥等申請人所有之協議存在;另78年8月1日陳情書係張蔥及其他炎明新村住戶單方面意見之陳述,本不得作為國防部大陸研究所或其他單位,曾協議將土地登記為張蔥等人所有之證據,且依陳情書「說明:二、當中美協商結束『西方公司反共組織』將人員遺反時,為安頓此批人員及眷屬之工作與生活,美方曾撥付一年之費用。因部分同仁抵台後,即志願離去而自謀生活,致有一部分經費節餘。當時為解決有眷無舍人員之居住問題,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報准鄭兼處長介民上將,運用此一節餘經費,於辦公室旁(即現在之炎明新村),購得土地三千餘坪,分配有眷無舍同仁自行建屋,并發給各建屋人可以永久免費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壹份。迫於現實需要,便各自量力興建種類不同,大小不一之簡陃房屋,并命名為『炎明新村』」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5頁),購地經費既是來自因部分同仁抵臺後志願離去自謀生活而節餘之款項,而該款項既本應分發予抵臺後志願離去自謀生活之同仁,自亦非屬應發放予張蔥等留下並申請借地建屋者之款項,亦難認炎明新村之土地係以張蔥等人所有或所應得之款項所購買。且上訴人張台鳳曾向監察院陳訴,指稱國防部涉嫌侵占系爭土地,經監察院調查後,亦認炎明新村坐落之系爭36、36-2地號等14筆土地,皆係國有土地,其中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8-13地號,係於53年間分割自98-3地號,98-3地號土地則係於46年2月27日即徵收為國有,上訴人張台鳳指稱系爭土地係遭國防部以美國援金代購接管,查無實據,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至93頁)。另依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二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眷宅之用。……四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他人。」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公有,而張蔥經當時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予收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張蔥所有,應非可取。」為由,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被告所有,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告自不得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再為相異主張。原告主張基於張葱繼承人地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㈢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地
上權,有無理由?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
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國有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而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務用財產。次按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第2760號解釋參照)。又公有土地如非屬公用者,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453號、第1718號、第2177號、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2760號解釋)。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判亦可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嗣因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照顧軍眷、提供眷舍之目的,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予張蔥,供其自費興建眷舍。是系爭土地當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務用財產,且迄今均未廢止公用,而具不融通性,依前說明,不得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
⒊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張葱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事實,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此至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尚不能證明原告前手張葱即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又查,由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前以照顧軍眷、提供眷舍之目的,借貸系爭土地予張葱供其建築系爭建物,雙方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於45年6月間核發系爭忠明成家第零零壹號證明書,其上記載「本所公地第98號一塊計五十五坪東西長陸拾陸台尺,南北寬參拾參台尺,借予張葱使用,該戶位置暫編門牌二號之二特此證明。說明:一此證明為用戶借地建屋而發給。二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物眷宅之用。三自建房屋落成後其房屋使用期限不加限制。四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他人。」等語(見卷第45、46頁),足認張葱並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於82年12月7日受讓系爭建物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為積極之舉證,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依前述,原告非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足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
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6-2地號之土地,原告有所有權。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46.97 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6-2地號之土地,原告有地上權存在。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