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 告 張懷恩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複代理人 周靖容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照兩造間依聘任書回函(下稱系爭聘任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8萬8600元,嗣於變更依照系爭聘任書第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8萬8600元暨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之虛擬股票213萬3000股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原告上開追加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聘任書第3條約定得行使之權利,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以相互利用,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0年起歷任各大金融機構,在金融界素有名氣,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原告要約加入被告之法人金融總處擔任17職等之執行副總經理,其要約條件除每月薪資58萬3333元,自到職日開始敘薪及保證自報到日起頭12個月之工作獎金(含年終獎金)為700萬元外,並約定另提供參與被告公司虛擬股票計劃,計168萬3000股,分三年發放。在工作三年後,另提供參與被告公司虛擬股票計劃45萬股一次發放,合計213萬3000股(以上合稱系爭股票)。原告接受被告要約,並於系爭聘任書上簽名,於97年4月1日到職,於服務5年6個月又11天後,於102年10月12日退休,原告所得之系爭股票於100年4月1日發放條件即應成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股票卻藉詞拒付,原告依系爭聘任書第3條約定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於集中市場102年9月23日之收盤價每股14.2元折算之價值3028萬8600元(計算式:2,133,000×14.2=30,288,600),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爰聲明如前。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之虛擬股票(Phantom Shares)計劃,係被告因國外主要股東入主被告公司後,為吸引優秀人才加入,並與主要股東共進退,而實施特定專業經理人得於特定條件下得行使權利之「股價連結憑證計畫」。於被告發生經營權變動即主要股東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處分股份、喪失經營權之條件成就時得請求被告結算發給之虛擬股票以給付現金。
(二)再被告之虛擬股票並無實體憑證,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發給員工而尚未結算之虛擬股票,性質為取得員工勞務之出之用人費用,屬於公司應付款項帳務,故被告均會按照與每位專業經理人之虛擬股票數、到職日期及假設之經營權變動日,依照公式比例計算應認列之用人費用。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將應發放予原告之系爭股票,認列於每季之基礎給付明細中,並計算用人費用,顯見被告已依系爭聘任書之條件發給原告系爭股票,又依照「安泰商業銀行虛擬股票計劃實施準則」(下稱系爭準則)規定,專業經理人遭解雇、自行離職、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則所有憑證自動失效,是系爭股票已因原告自動離職而失效。又兩造所約定被告發生經營權變動之前揭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結算發給之虛擬股票以給付現金,顯屬無理,況依據系爭聘任書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依被告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被告前揭相關規則及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原告要約加入被告法人金融總處擔任17職等之執行副總經理,系爭聘任書記載每月薪資58萬3333(含午餐費1800及主管加給9萬8200)元正,自到職日開始敘薪及保證自報到日起頭12個月之工作獎金(含年終獎金)為700萬元,並約定另提供參與被告公司虛擬股票計劃,計168萬3000股分三年發放。在工作整三年後,另提供參與被告公司虛擬股票計劃45萬股一次發放。
(二)被告於97年3月14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曾通過原告之聘任案。
(三)安泰商業銀行虛擬股票計畫實施準則係於97年4月25日經被告公司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通過。
(四)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2日止,於102年9月13日申請退休,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退休。
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聘任書、被告前揭董事會會議決議記錄、被告員工離職證明書、原告退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43、70、241至242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聘任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8萬860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聘任書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8萬8600元,備位請求給付系爭股票?(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前揭請求?
五、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聘任書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8萬8600元,備位請求給付系爭股票?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聘任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股票折算之金額即3028萬8600元,如未能折算,亦應給付系爭股票,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原告即應就兩造已有前揭約定,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聘任書第3條約定:每月薪資58萬3333(含午餐費1800及主管加給9萬8200)元正,自到職日開始敘薪。....另保證自報到日起頭12個月之工作獎金(含年終獎金)為700萬元,另提供參與被告公司虛擬股票計劃,計168萬3000股分三年發放。在工作整三年後,另提供參與被告公司虛擬股票計劃45萬股一次發放等語,已如前述。又系爭聘任書第6條並約定:台端與本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行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亦有系爭聘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另觀之系爭聘任書並未就虛擬股票之發放細節、行使期間及條件為約定,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聘任書未約定之其他權利義務,均依照被告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被告抗辯其已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系爭聘任書約定發放系爭股票一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每季虛擬股票之股票基礎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222頁),自前開明細之記載形式以觀,其連續記載自97年8月至102年11月間,每季之各別受僱人(employee)、股份(shares)、到職日(Date of Employment),並預設經營權變動日(Assumed Exit Date),以兩日期間日數及目前已到職日之日期計算比例,再以預設之經營權變動日股價,計算虛擬股票總價(Total Value ofPhantomShares),並依前開比例計算費用,實難以臨訟製作,應為真實,核先敘明。次觀之前揭明細,自97年6月起至102年8月之明細D均載「shares2,133,000」「DateofEmployment2008/4/1」,洽與原告到職期間與應享有之系爭股票股數213萬3000股相符(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而原告任職前之97年3月明細並無此部分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離職後之102年9月、同年11月之明細亦已刪除此部份記載(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前開明細與原告任職期間均相符,足見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將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股票認列入帳,堪認被告抗辯已依照系爭聘任書發放系爭股票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復查,被告系爭準則第5條規定:虛擬股票於....主要股東於處分本行股權之日(下稱投資處分日)前,無論發放或既得,皆不得要求結算。虛擬股票於發生經營權變動時,無論發放或未發放,既得或未既得皆應依董事會決議經營權變動之每股價格,並按主要股東出售本行股權占其所持有股權之百分比,以現金結算之。....本條所稱經營權變動,係指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生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一、與主要股東無關之第三人或團體(1)取得本行流通在外具投票權股份之50%以上,(2)取得董事會過半席次或(3)於合併或收購之交易中,本行非為存續銀行且由第三者取得流通在外具投票權股份之50%以上或取得董事會過半席次。二、因經營權變動而導致僱傭關係消滅。第6條規定:參與虛擬股票計劃者,因故遭本行解職、自願離職、死亡、或失能時,尚未既得之虛擬股票將於僱傭關係終止時,同時失效並予註銷等語,有被告系爭準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自上開規定均強調需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且一旦有第6條所列之事由,即僱傭關係終止之情事,即將未既得之虛擬股票失效註銷等情以觀,顯見虛擬股票之發放、取得、結算,均以「僱傭關係存在」即特定經理人仍於被告處任職為條件,以期能達成該計畫延攬特定優秀人才為被告服務之目的。是足認系爭股票不論發放與否,如未能於任職期間因經營權變動而結算時,於原告自被告處離職時即失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準則於原告97年4月1日任職後,方於同年月25日修改,並無溯及適用原告之餘地,且片面更動勞動或委任條件,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系爭聘任書第6條已載:台端與本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行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顯見原告亦同意於聘任書回函未約定事項,同意由被告相關規定補充,則難認系爭準則無適用原告餘地,況系爭聘任書第6條約定,已為兩造合意,而衡諸原告為受被告聘任之執行副總經理,其薪資條件係非一般員工所及之高階主管,難認依其地位、智識及前開締約條件,與被告為前揭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準則第6條僅得註銷未既得之虛擬股票,則依被告所陳其已發放系爭股票予原告,亦無前揭規定適用,且退休與離職不同,原告退休並不屬於系爭準則第6條所規定之自動離職云云,惟系爭股票需以原告仍任職被告處方為有效,於原告未任職時即應失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已發放系爭股票或原告是為自動離職,均非所問,原告復主張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系爭準則應為無效,惟系爭準則尚非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僅為被告內部約定,難謂有前揭規定適用。
(五)綜此,足認系爭股票固已發放予原告,惟於原告自被告處離職時,即已失效,原告主張應依照系爭股股票市價結算,請求被告給付3028萬86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發放系爭股票,亦因被告已於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發放,而已盡系爭聘任書義務,原告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原告得否依據民法548條第2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前揭請求?
(一)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又雖然受任人請求報酬,固應以委任關係之終止為原則,但有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亦應許受任人請求報酬,惟其請求報酬之範圍,須以受任人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為限耳,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立法意旨所明揭,則前開規定適用應以委任契約終止時就尚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未領受報酬方有適用。原告主張依據前開規定為請求,惟查,前開約定係以原告自被告處退休時,仍存有事務並未處理完畢而終止,惟此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領有薪資及保證獎金一情,亦如前述,而難認其就處理之事務未領有報酬,其主張顯屬無稽。末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責任之規定,係以給付義務存在而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系爭股票結算金額或發放系爭股票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書第3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8萬8600元,備位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股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