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彭德港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林念慈
傅甘敏林棗林堃林啟弘林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驥、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林啟弘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八五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啟弘應就被繼承人林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八五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六,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八五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6 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985 門牌為臺北市○○區○區○路○○巷○○號
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林德及林騄為被告,聲明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林德、林騄分別於民國82年10月29日、 102年8 月9 日死亡,其等權利分別由如後述繼承人繼承,原告於訴訟送達後追加上開繼承人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李世蓮、林啟森、林啟弘、林驥為被告,因李世蓮、林啟森拋棄繼承,故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等狀撤回對李世蓮、林啟森之訴訟,而李世蓮、林啟森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訴訟經濟,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李啟弘、林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林德、林騄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因林德已死亡,其遺產由被告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林騄、林驥繼承;另林騄亦已死亡,因其配偶李世蓮、長子林啟森拋棄繼承,故林騄之遺產由被告林啟弘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應就其繼承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並聲明:
㈠被告林驥、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林啟弘應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及其地上建物即985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啟弘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及其地上建物即985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2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6分之6 及其地上建物即985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林堃則以: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傅甘敏、林驥之香港與大陸地區之戶籍謄本,且被告林念慈之戶籍資料係五十多年前之舊資料,無法證實其正確性,而對被告林念慈公示送達,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之國外航空版、兩岸交流版,美國地區無法知悉該公示送達。又林驥之送達代收人林震旦並未收受103 年10月29日開庭之傳票,無法知悉林震旦是否接受林驥之委託,送達之合法性有質疑。此外,原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堃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現由鈞院103 年度自字第28號審理中,且其附帶民事部份涉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不法或無效之原因,將影響本案之判決,依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訴訟。再者,因為繼承人很多,也有人在國外,且住居所及生死也不明,原告是否應等被告等人辦理遺產登記後再行起訴,況原共有人生前有約定不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棗曾到庭主張系爭房地並未登記被告的名字,不應將其列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
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99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共有人林德、林騄均係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驥、林啟弘係林德之繼承人,被告林啟弘係林騄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996 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復經被告林棗、林堃於103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被告林堃、林棗雖不同意,然被告林棗係稱:系爭房地並未登記伊名字,不應將伊列為被告,將伊牽扯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林堃則泛稱原共有人中之2 人已過世,其等生前有約定不分割,因時間已久,找不到書面資料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反面),惟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民法第823 條第 1項但書)乙節,被告林堃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所辯應非有據,不足採信,自不得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已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房地經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土地面積合計僅310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亦僅179.97平方公尺,兩造共有者僅單一層樓(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
99 6號卷第5 頁、第7 頁),以系爭房地共有人多達7 人,斟酌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對被告等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房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林堃103 年10月30日陳報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07 │建│310 │36分之6 ││ ├───┴────┴──────┴──┴─┴────┴────┤│ │兩造權利範圍:原告持分36分之2,被告林啟弘持分36分之2,被告林││ │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林啟弘、林驥公同共有持分36分之2 │└─┴──────────────────────────────┘┌─┬───┬────┬─────┬────┬─────┬────┐│編│建號 │建物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地號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號│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2.│985 │正義段一│臺北市中山│6層鋼筋 │5層總面積 │全部 ││ │ │小段3○○ ○區○○○路│混凝土造│:179.97 │ ││ │ │地號 │67巷91號5 │ │ │ ││ │ │ │樓 │ │ │ ││ ├───┴────┴─────┴────┴─────┴────┤│ │兩造權利範圍:原告持分36分之2,被告林啟弘持分36分之2,被告林││ │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林驥、林啟弘公同共有持分36分之2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 │ │費用之比例 │├──┼────────────────┼──────────┤│ 1 │彭德港 │1/3 │├──┼────────────────┼──────────┤│ 2 │林啟弘 │1/3 │├──┼────────────────┼──────────┤│ 3 │林念慈、林棗、林堃、林驥、林啟弘│1/3(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