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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啟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彭德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確定,後於104 年

1 月30日裁定更正在案。本件共有人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408 號案件所致,於本件起訴後至判決前之期間有所變動,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供之資料有些許差異,雖不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提供相關訴訟資料更新,然此一客觀情事之變動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僅為聲請人與另位共有人間持分比例此消彼長,對原告之訴求和原裁判之旨意不生影響。有關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人已於本件判決前完成該部分繼承登記,後經前述另案判決移轉其中一半予被告林堃,故聲請人實際單獨持有部分僅本件標的之1/6 。惟查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被告林啟弘持分36分之2 」部分為誤寫,與事實不符,應更正為「被告林啟弘持分36分之1 」,後應增加「被告林堃持分36分之 1」,附表一編號2 (經前次更正36分之2 更正為6 分之2 )內之「被告林啟弘持分6 分之2 」,應更正為「被告林啟弘持分6 分之1 ,被告林堃持分6 分之1 」,附表二編號2 後欄之「1/3 」應更正為「1/6 」,並增列第4 列共有人林堃,後欄應有部分比例為「1/6 」。另本件判決主文第3 項與第4 項皆按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更正為合乎實情之持分比例,勢必對日後訴訟費用之裁定,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之分配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上情,固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408 號和解筆錄、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985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內容及證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被告林堃與林啟弘業達成和解,被告林堃已自被告林啟弘持分部分就系爭土地取得持分36分之1 及系爭房屋取得持分6 分之1 ,復未提出被告林啟弘就系爭土地持分36分之1 及系爭房屋持分6 分之1 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堃所有之資料,本院實無從得知被告林堃於起訴後有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99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所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亦無誤算之情事。是本院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且縱本件系爭房地共有人林啟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一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堃,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判決,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