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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黃和江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葉立宇律師被 告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西元1998年7月7日共同簽訂合作承包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中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機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380萬元,以經營冷卻水塔及相關產品之行銷業務,並約定被告持有55%之股份,原告持有45%之股份,由原告自負盈虧經營北京良機公司,且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費以作為被告之投資股息、派駐人員費用、出差費及整體廣告費(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故自1998年8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原告給付被告之承包費共計216筆,金額合計人民幣644萬5308元。其中兩造於2002年12月10日協議自北京良機公司之資本額中提出人民幣40萬元以補助所有需支出之費用,故北京良機公司之資本額因而調整為人民幣340萬元,同時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全部出資額出售予原告,雙方因而同意以人民幣187萬元(340萬元X55%=187萬元)及年息8.4%之利率,分期兩年之方式付清。兩造復於2003年11月26日簽訂股款還款承諾書,原告承諾於2004年給付被告人民幣70萬元、2005年給付被告人民幣84萬元、2006年給付被告人民幣65萬元,合計人民幣219萬元,全部皆由天津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天津良機公司)代收股款。原告遂以北京良基電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基公司)對天津良機公司之佣金債權移轉予天津良機公司,債權額為人民幣186萬9807元以作為天津良機代收之股款,尚餘人民幣32萬193元。因被告已自原告受領承包費及退股款總額達人民幣831萬5115元,原告嗣後發現,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所欲成立之北京良機公司,全屬虛構,北京良機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提經有關機構之批准,亦未提經有關機構核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營業,故原告因此即未再繼續支付被告剩餘股款。

(二)被告與原告合意成立北京良機公司,卻未提經相關機構之批准,亦未提經有關機構核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營業,竟仍要求原告給付承包費,原告因信任被告係為北京良機公司之營運而支付承包費予被告,前後有5年多之久,金額高達人民幣644萬5308元。又被告以出售北京良機公司之股權為由,將其所持有之全部出資額移轉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股款人民幣219萬元,而此退股款之部分,係由原告與北京良基公司協議,以北京良基公司對天津良機公司之佣金債權陸續移轉予天津良機公司,總計人民幣186萬9807元,以作為天津良機代收之股款,惟新北京良機公司並未成立,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承包費及退股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而被告已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高達人民幣831萬5115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所公告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比為1比4.782,經換算後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76萬28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成立北京良機公司,事實上系爭合約之前提是「北京良機公司已經成立了」:

⒈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要讓原告以自負盈虧的方式承包北京

良機公司的經營,此從系爭合約前言「茲因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成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略),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以自負盈虧的方式來承包北京公司之經營,今訂定承包經營合約書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即可看出。

⒉從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承包後所創造之利益,全部

歸屬乙方所有,而所發生費用之支付及貨款回收之責任,當由乙方全部承擔;亦即承包合約終止後之資產負債表,應與承包前(1995年12月31日)之金額相符」亦可看出,北京良機公司在系爭合約簽訂之前就已經存在了,否則不會有『應與承包前(1995年12月31日)之金額相符』這樣的契約文字。

⒊其實,兩造關於系爭合約到期一直有續約,原告提出的

原證1是1998年份的,而被證10是2002年份的,被證10的存續期間是從2002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為期2年,且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前言也是說「茲因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成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略),甲乙雙方合意由乙方以自負盈虧的方式來承包北京公司之經營,今訂定承包經營合約書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如果說原證1之1998年份合約書這段描述是「約定要去成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那麼被證10之2002年份合約書的這段描述應該也是「約定要去成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那既然在2002年份合約書還約定要去成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那就表示1998年份合約要成立新公司的約定沒有履行,那請問原告,⒈原告應該在2002年份的合約書簽訂時就知道1998年份的合約沒有履行,那原告為什麼沒有馬上向被告追討2002年7月8日(被證102002年份合約簽訂日)以前的給付?⒉1998年簽了系爭合約,但原告不察新公司沒成立,還傻傻的付承包費或許因為是第一次,還勉強說的通,可是被證10的合約簽訂之後,原告應該就要很警覺了,怎麼還會在要成立新公司的約定沒有履行之前繼續給付承包費(從起訴狀附件2號所列即可看出原告在2002年7月8日之後還繼續給付承包費)?⒋從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去成立北京良機

公司並不實在,事實上在系爭合約簽訂時,雙方合資的北京良機公司早就已經成立了。

(二)北京良機公司之註冊日期為1994年12月6日,不是1997年9月26日:

⒈北京良機公司於中國確實有成立,有1994年11月16日中

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之外經貿京作字﹝1994﹞194號批准證書、中華民共和國企業法人工商企作京副字9317號營業執照副本可證,足認北京良機公司確實於中國依法設立。

⒉原告所提原證9第1頁之批准證書,與被告所提被證1之

批准證書,均係北京良機公司之批准證書,差別僅在被證1係於1996年換發,而原證9第1頁係於1999年換發,惟不論是從被證1或原證9第1頁,均可看出北京良機公司於中國之批准日期,均為1994年11月16日。⒊原告主張北京良機公司是於1997年9月26日經中國工商

管理局核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營業云云,並不真確。查,原證9最後1頁與被證2,都是北京良機公司之營業執照副本,根據這兩份營業執照副本的記載,該兩張營業執照的正本有效期限都是從「1994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其相異點只在於被證2這張營業執照副本是1994年12月12日所核發,副本有效期限至1995年6月11日,而原證9這張營業執照副本是1997年9月26日所核發,副本有效期限至1998年7月18日。

⒋除了被證2與原證9最後1頁這2份營業執照副本皆記載北

京良機公司之營業執照正本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即經營期限自1994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外,北京工商企業名錄網路查詢資料也可得知,北京良機公司之註冊日期就是1994年12月6日,足證北京良機公司經中國工商管理局核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營業之實際日期,即1994年12月6日業已成立。

(三)原告又以北京良機公司確實成立,然註冊資金42萬美元係由廈門良機公司匯入北京良機公司戶頭驗資完畢註冊後,就由北京良機公司匯回廈門良機公司,實質而言北京良機公司之股本非由被告所出資,且北京良機公司章程上並無被告之名為由,主張被告並非為北京良機公司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原證14為證。然查:

⒈被告授權訴外人張恆澤代表與原告協議共同合資代理良

機集團產品,雙方簽訂合資協議書,就雙方共同出資成立北京良機公司以為出資約定。復於北京良機公司之股東記載上,由香港貿嘉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貿嘉公司)代表原告、新加坡良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良機公司)代表被告出名股東記載於北京良機公司章程中,則兩造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北京良機公司,股東名義記載原被告分別以香港貿嘉公司以及新加坡良機公司。⒉不管是新加坡良機還是廈門良機,都是被告的子公司,

被告就近由廈門良機代新加坡良機提供人民幣出資,有何不可。若原告要因此而認定被告不是北京良機的股東的話,那請問原告,為什麼要以台灣良機為被告,台灣良機從來都沒有收到過原告起訴內容所主張的任何一毛錢。

⒊退萬步言,假設原告說的「廈門良機匯款給北京良機,

驗完資後,北京良機把錢匯還給廈門良機」等等都是事實。那這表示什麼?那就表示「原告也沒出資」,原告提出的原證14全部加起來是美金42萬元,被告這邊至少還透過廈門良機提供了驗資用的42萬美元,而原告方面可是什麼都沒出喔,可見沒有出資的其實是原告。

(四)原告執原證15號、16主張此即為約定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與原北京良機公司無關等云云。惟查:

⒈原告起訴狀明指日期為1998年7月7日的系爭合約,雙方

同意共同出資成立北京良機公司,資本額380萬人民幣的新公司,然後原告就開始傻傻的付一些錢,後來發現系爭合約所欲成立之北京公司,全為虛構之事,北京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提經有關機構之批准,亦未提經有關機構核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營業云云,然原證1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原證15的日期是1995年8月4日,原證16的日期是1996年12月,到底雙方是什麼時候約定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⒉若1996年12月之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與1998年7月7日

之原證1系爭合約都是約定要去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那1996年12月之原證16不就已經簽了,為什麼要再簽1998年7月7日之原證1?如果說是因為1996年12月之原證16簽訂後新公司沒有成立,所以只好在1998年7月7日再簽訂原證1來成立新公司的話,那已經有簽了原證16,卻沒有依約成立新公司的前科在,則簽了原證1之後,原告難道不會特別注意看看新公司到底是有沒有依約去成立嗎?原告怎麼又會因為原證1簽了之後就傻里傻氣的給付承包費呢?⒊原告主張伊以為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而給付被告承包費

用及股款,但是這家新公司並未成立云云,顯然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蓋如果這家新公司沒有成立的話,原告焉會一兒再、再而三的簽訂承包經營合約書?事實上,北京良機公司確實成立了,後來改組之後更名為北京良基公司,所謂的新公司指的是更名後的北京良基公司,但是原告確指稱「另外要去成立的也叫做北京良機公司」,根本匪夷所思,怎麼可能已經成立了一家叫做北京良機的公司,還約定要去成立一家同名的公司,然後原告還傻傻的給付承包費和股款。真正的事實就是,雙方是針對已經成立的北京良機公司(原告也承認這一家北京良機公司確實有成立)簽訂承包契約書,原告也是因為承包經營這家公司而給付被告承包費用,後來該公司改組,原告將股份出讓給被告,該公司才改名為北京良基公司。

(五)原告以雙方約定要成立新公司,但是沒成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承包費、股款買賣價金云云,其中:

⒈關於約定成立新公司的部分,原告先是拿原證1出來佐

證,但原證1的文義明明就不是要去成立新公司,原告又提出原證15、原證16佐證,但原證15、16恰可證明原告主張雙方在1998年以原證1約定要去成立新公司云云,皆不實在。

⒉關於新公司沒成立這一點,被告已舉證證明新公司確實

有成立,原告也提出原證15、16證明其所稱要成立的新公司與「被告所稱成立的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但原證

1、原證15、16都是原告自己所主張的那個要去成立的新公司,而原證1的資本額是380萬人民幣,原證15、16的資本額是美金20萬元,也不相同,原告如何自圓其說?

(六)兩造合作甚早,原證7的日期可以追溯到1993年11月份,從1993年11月起,雙方合作期間也長達有10年之久(原證12新良基公司獲頒執照為2003年10月份),其間雙方曾就合作模式做過多次調整、修正、換約,此觀原證

7、原證1、被證10、原證2等資料即明,原證15、16來說,恰可補足被告所提資料不足的部分,原證15、16、原證1、原證7及被證10,全部都是在講同一家公司,就是雙方合作設立的北京良機公司:

⒈除原證7最初的1993年合資協議書外,雙方曾於1995年8

月4日簽立原證15投資合作書、1996年12月簽立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1998年7月7日簽立原證1合作承包經營合約書、2002年7月8日簽立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

⒉其中原證16合約期間是從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

31日止、原證1合約期間是從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證10合約期間則是從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上開3份合約的日期是有連續性的,且可以推知,在原證1與被證10合約之間,應該還有1份合約。

⒊從原證1第5條第3項後段「承包合約終止後之資產負債

表,應與承包前(1995年12月31日)之金額相符」之約定,也可看出開始承包的時間為1996年1月1日,這與原證16合約期間從1996年1月1日開始完全吻合。這一點同時又可證明原證1是對於一家已經成立的公司做約定,而不是約定要去成立新公司,以上足證兩造係就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營運,約定由原告以自負盈虧方式來承包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

(七)承上說明可知,1994年12月6日北京良機公司成立後,因兩造均為北京良機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實際經營者,是以兩造就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分配,於1995年8月4日簽立原證15投資合作書約定分配之;復於1996年12月簽立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約定開始由原告以自負盈虧方式承包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且於合約期間屆滿前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或修訂,故後於1998年7月7日換約簽立原證1合作承包經營合約書,復再以此模式於2002年7月8日換約簽立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足證兩造係就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營運,約定由原告以自負盈虧方式來承包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原告主張兩造於1998年7月7日簽訂原證1合作承包經營合約書、1995年8月4日投資合作書、1996年12月份簽訂承包經營合約書,乃係為於1994年成立之北京良機公司以外,另外成立一家新的「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完全不實在。

(八)本件以「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為名所成立之公司,僅有一家,即1994年12月6日合法註冊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兩造間並無就欲另成立一家同樣名為「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的公司有任何約定。原告不斷以系爭合約及承包經營合約書等妄稱本件係雙方為於1994年成立之北京良機公司以外,另約定成立新之名稱亦同為「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而主張「新北京良機公司」並未成立,原告給付被告之承包費及退股款均為不當得利云云。然:

⒈北京良機公司於1994年12月註冊成立,核准登記註冊時

之董事長為「張廣博」,嗣原證15投資合作書於1995年8月4日簽立,其合約當事人新加坡良機投資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張廣博」,若如原告所主張原證15投資合作書及其後所簽立之承包經營合約書,均係是為要成立第二家名稱完全相同之新的「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豈有可能被告在1994年12月成立北京良機公司之後不到1年之間,旋即又以完全相同連一字都未改之公司名稱與原告約定要於中國大陸北京市成立,且原告於1995年8月簽約時完全沒有發現其欲約定成立之新公司名稱完全與1994年成立之北京良機公司名稱完全相同。於此顯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投資合約書以及承包經營合約書是為約定要成立名稱完全相同的新的「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實屬顯不可能。

⒉由兩造於1996年12月簽立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後續

於1998年7月7日簽立原證1合作承包經營合約書,再續於2002年7月8日簽立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以觀,可知合約書之名稱均為「承包經營合約書」,若是兩造欲成立新公司,契約書之抬頭豈會使用「承包經營合約書」之「承包經營」字眼,且不斷於1996年續換約到2002年,可見原告對於簽訂合約書之目的,早已明知其係為承包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並非是為成立新公司所為簽約否則豈有不斷續約到2002年而仍對新公司到底是否成立,中間整整6年絲毫不為聞問。且依社會經驗常理判斷,一般人若欲買購一家公司實際之股份,必然是先等該公司確實成立存在後始為購買之,以確保自己確實收買的到股權,也是為保障自己不被假投資真詐財的不法份子所騙,倘若真如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係為約定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則原告於被告2002年都還遲遲未成立新公司之情形下,還於2002年因此簽立原證2「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改組協議書」(系爭系爭改組協議書)約定被告出讓自己於公司之全部持股股權與原告,並一路繳納股款,且為原證3「股款還款承諾書」之承諾,則於新公司根本沒有成立之情形下,如何「改組協議」?如何「將股權全部出售」?有悖於社會經驗常理。

⒊原告先是主張北京良機公司係於1997年9月26日核准註

冊營業,而持1998簽訂之原證1系爭合約書主張雙方於1998年約定欲成立新「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因名稱相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名稱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云云,後又改稱早於1995年間北京良機公司已經成立,而認1995年8月所簽立之原證15號投資合作書係為欲成立名稱完全相同的新「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因名稱相同不可能成立等云云。但是,1994年成立之北京良機公司,其正確成立註冊日期已如前所述,原告絲毫不清楚北京良機公司之確切註冊成立時間,且不斷為求佐證自己之主張一再變更混淆,如果真認1995年8月之投資合作書係為雙方欲成立名稱完全相同的新「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那麼陸續實際上實為承包經營而續換之承包經營合約書應該如何解釋?若兩造真為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而簽訂1995年投資合約書,豈有公司一直到2002年都還不成立而中間仍為續換約之可能?⒋原告一開始先持系爭合約主張兩造要去成立北京良機公

司,但是同樣名稱之北京良機公司已於1997年成立,所以1998年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無法履行云云,然北京良機公司早在1994年就成立了,且承包經營合約書的版本亦陸續出現1996年及2002年,由1996年、1998年、2002年分別續換簽立之承包經營合約書之真義,均係約定由原告以自負盈虧之方式來承包北京良機公司之經營,因而就此訂定承包經營合約書,並非合意另外成立一家北京良機。

(九)綜上,兩造簽訂原證1系爭合約,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皆為有效,且係針對已於1994年成立之北京良機公司為之,並非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被告所收取的承包費與股款都是依據系爭合約、改組協議書而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76萬288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加坡良機公司、香港貿嘉、北京市竟東糧油飼料設備配件加工廠三方合資成立北京良機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美金42萬元,於1994年11月16日經核准設立,並經會計師驗資完成。

(二)兩造曾於1996年12月、1998年7月、2002年7月簽訂合作承包經營合約書(即原證16、原證1、被證10)。

(三)兩造於2002年12月10日簽訂北京良機公司系爭改組協議書(即原證2)。

(四)被告於1995年8月4日以新加坡良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書(即原證15)。

(五)原告已支付人民幣186萬9807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於1998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如是,系爭合約是否約定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兩造於2002年12月10日簽訂之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是否有效?如是,是否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76萬28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998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如是,系爭合約是否約定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是否已成就?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281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目的係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惟

被告確實未著手設立新北京良機公司,該公司始終未成立,原告給付承包費之前提要件不達,系爭合約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於1998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觀諸其前言載明:「茲因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成立『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北京、天津及河北省地區經營冷卻水塔及相關產品之行銷業務,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以自負盈虧的方式來承包北京公司之經營,今訂定承包經營合約書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第6條約定:「⒈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之年度承包費用為人民幣壹佰萬元正。⒉承包費用分成上、下半年支付,上半年之費用於月底前支付,下半年之費用於12月底前支付。⒊承包費用為甲方投資股息、派駐人員費用、出差費及整體廣告費」、第7條約定:「⒈乙方經銷甲方製造之良機牌冷卻水塔(不含工業塔及B.A.C.水塔)及泵浦等產品。⒉乙方不得隨意更改或修正甲方所提供之產品目錄。⒊乙方不得經銷其他廠牌之同類產品」(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北京良機公司,由原告自負盈虧承包該公司之經營,且經銷被告製造之良機牌冷卻水塔及泵浦等產品,不得經銷其他廠牌之同類產品,原告並應支付被告承包費用,前開契約內容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給付,核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示情形,系爭合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係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合約尚未生效云云,惟查: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之年度

承包費用為人民幣壹佰萬元正」、第2項:「承包費用分成上、下半年支付,上半年之費用於月底前支付,下半年之費用於12月底前支付」、第3項:「承包費用為甲方投資股息、派駐人員費用、出差費及整體廣告費」之約定,並無以被告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契約生效條件之文義,而原告願給付被告承包費,既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明白約定其給付金額、方式與日期,則兩造所訂給付之約定,已於立約時生效,核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殊難認有以被告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作為停止條件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為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張廣博於1995年擔任舊北京良機

公司董事長,其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與原告接觸洽談成立新公司,雙方於1995年8月4日簽訂原證15投資合作書,嗣於1996年12月簽訂原證16之第1份承包經營合約書,確立原告合作對象為被告,兩造於1998年7月簽訂之系爭合約及2002年7月簽訂之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係接續於1996年12月簽訂之原告16承包經營合約書,資本額與董事席次均與舊北京良機公司之章程不同,均與舊北京良機公司無關,顯見系爭合約並非以舊北京良機公司存在為前提,而係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云云,固據提出原證15投資合作書及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惟查,原證15投資合作書係由原告與新加坡良機公司簽訂,新加坡良機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雖均為張廣博,然該兩家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不能混為一談,故與被告無涉。觀之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係兩造於1996年12月間簽訂,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或修訂之;原證1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998年7月7日簽訂,約定合約期間自1998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或修訂之;被證10係兩造與天津良機公司所簽訂,約定合約有限期間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或修訂之,且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及原證1系爭合約之前言均相同,被告亦不否認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原證1系爭合約及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之連續性,佐以系爭合約及原證16承包經營合約書第4條均約定:「經營區域:⒈乙方經營之地區河北省、北京市及天津市。⒉乙方不得越區銷售,甲方亦不得在該區發展其他合作單位,同時甲方應介紹客戶並輔導其營運」(見本院卷第18、171頁),而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第4條則約定:「經營區域:⒈乙方經營之地區為北京市。⒉乙方不得越區銷售,甲方亦不得在該區發展其他合作單位,同時甲方應介紹客戶並輔導其營運」(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兩造先後簽訂之原證16、原證1、被證10承包經營合約書,均係規範兩造間就北京良機公司承包經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經營區域,殊難認有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作為停止條件之意至明。是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合約係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云云,不足採取。

(二)兩造於2002年12月10日簽訂之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是否有效?如是,是否以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是否已成就?⒈原告雖主張兩造為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於2002年12月

10日簽訂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惟被告確實未著手設立新北京良機公司,該公司始終未成立,原告給付退股款之前提要件不達,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於2002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其前言載明:「北京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北京良機﹞之股本為人民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其投資股東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投資人民幣貳佰零玖萬元整,占55%,及黃和江女士等﹝簡稱乙方﹞投資人民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整,占45%。目前北京良機之經營由乙方承包經營自負盈虧,甲方為配合乙方意願將北京良機改為由乙方獨資經營之企業,甲方同意將股權全部出售給乙方,雙方合意訂定以下協議,以利共同遵守」,第2條:「甲方持股以人民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340萬X55%﹞出售給乙方,分期付款之利息為8.4%﹝年﹞」、第3條:「乙方於臺北開立24張﹝92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支票以新臺幣支付給甲方,匯率以1:4計算,每張支票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整....」、第4條:「簽認后,甲方即退出股東行列,並由乙方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改組后之新公司為乙方獨資經營,並承擔新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第5條:「簽認后,乙方應於6個月內將北京良機制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更改,不得使用〝良機〞,以免混淆」、第6條:「本協議書簽認后,乙方應於6個月內完成新公司變更登記,且不再以北京良機名義辦理業務或簽約活動,乙方應將股東名冊變更,同時持有100%股權」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係就被告將北京良機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一事簽訂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退股款予被告及6個月內完成公司名稱、股東變更登記之義務,前開契約內容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給付,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不同,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係以成立新北京良機

公司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協議尚未生效云云,惟查,觀諸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第2條:「甲方持股以人民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340萬X55%﹞出售給乙方,分期付款之利息為8.4%﹝年﹞」、第3條:「乙方於臺北開立24張﹝92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支票以新臺幣支付給甲方,匯率以1:4計算,每張支票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整....」等約定,並無以被告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為契約生效條件之文義,而兩造所訂退股款金額、日期及給付方式之約定,性質上屬諾成契約,已於立約時生效,原告即負有給付退股款予被告之義務,殊無以被告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作為停止條件之意。復觀第4條:「簽認后,甲方即退出股東行列,並由乙方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改組后之新公司為乙方獨資經營,並承擔新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第5條:「簽認后,乙方應於6個月內將北京良機制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更改,不得使用〝良機〞,以免混淆」、第6條:「本協議書簽認后,乙方應於6個月內完成新公司變更登記,且不再以北京良機名義辦理業務或簽約活動,乙方應將股東名冊變更,同時持有100%股權」等約定,益見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負有於6個月內將北京良機公司名稱、股東完成變更登記之義務,並無以被告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作為停止條件之意思,甚為明確。⒊再參諸新加坡良機公司與香港貿嘉公司均係北京良機公

司之股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於2002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2改組協議書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張廣博遂於2003年初,分別代表香港貿嘉公司與新加坡良機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證明,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由新加坡良機公司將所擁有北京良機公司55%之股權全數轉讓予香港貿嘉公司,嗣北京良機公司於2003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原告續任董事長,包含被告負責人張廣博在內之新加坡良機公司董事均不再續聘,北京良機公司於2003年10月16日經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核准變更公司名稱,有股權轉讓證明、北京良機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件可憑,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82至84頁),佐以證人簡時泓證稱:我聽原告說公司重大事項都是由大股東董事主導,他當時以為大股東董事想要成立或改組公司,改變合作的方式,所以才簽承包合約,承包合約是大股東打好的要他簽名,舊北京良機公司在2003年改組,改組後名稱變更為北京良基,因為新加坡良機公司要退股,股權全部轉讓給香港貿嘉公司,所以要改組,把北京良機改為北京良基,改組前後的董事長都是原告,原告轉出予被告之金錢(包含承包費、退股款)都是由舊北京良機公司負擔,被告避免開立發票,所以要求舊北京良機公司將承包費直接給被告北京辦事處支付薪資、相關開銷,做為抵充承包費,原證10是股權轉讓書、原證11是改組後召開的董事會,原證12是改組後公司的營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背面、第199頁),足見兩造係就北京良機公司經營權之讓與簽訂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並非以被告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作為停止條件,契約於兩造簽訂時即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條件既未成就,協議尚未生效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76萬288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準此,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1系爭合約、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之條

件均未成就,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承包費人民幣644萬5308元及退股款人民幣186萬9807元,總計人民幣831萬5115元,按起訴當天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3976萬288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云云,惟查,原證1系爭合約及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均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並無以被告成立新北京良機公司作為停止條件之意思,契約於立約時即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原證1系爭合約之約定受領承包費,及依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之約定受領退股款,依前開說明,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證1系爭合約及原證2系爭改組協議書均係有效存在,其基於該契約受領之承包費及退股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