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 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福龍
李碧媛被上訴人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就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林福龍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暨其 2樓即標示A2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土地面積共計 57.93平方公尺;並命上訴人即被告李碧媛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及標示 C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土地面積共計 19.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萬 4,000元。故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林福龍應核定為1,587萬2,820元(計算式:274,00057.93=15,872,8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 7,616元;就上訴人李碧媛應核定為527萬7,240元(計算式:274,00019.26=5,277,2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 9,908元。至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另就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故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林福龍部分應核定為533萬1,877元(計算式:57.93平方公尺 76,7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10%15= 5,331,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其地價即18,132,090元【57.93平方公尺313,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132,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0,799元;就上訴人李碧媛部分應核定為177萬 2,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是上訴人林福龍之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0萬 8,415元,上訴人李碧媛之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萬 7,84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