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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反訴 原告即被 告 林福龍

李碧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黃舜宇律師反訴 被告即原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林福龍就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李碧媛就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19.26平方公尺,計算式:13.17平方公尺+6.09平方公尺=19.26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反訴原告林福龍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1,877元(計算式:57.93平方公尺76,7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10%15=5,331,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其地價即24,845,730元【

57.93平方公尺313,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132,09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53,866元;就反訴原告李碧媛部分應核定為1,772,690元(計算式:19.26平方公尺76,7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10%15=1,772,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其地價即6,028,380元【計算式:19.26平方公尺313,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28,38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