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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陳愛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余侃君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程稚茵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壹壹之土地所有權,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係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7年12月7 日在香港死亡,被繼承人余侃君為原告之阿姨,生前並無子女,晚年依親由原告照顧,堅決將其財產全部於身故後贈與原告,乃於西元2000年11月21日(即民國89年,下皆以民國論之)由原告協同在香港於律師面前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原告,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遺囑檢驗判決證實並註冊在案,余侃君在系爭遺囑作成當時,除有在其去世後將其世界各地一切財產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思外,原告在場並當場回覆「願意接受,及同意當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原告與被繼承人余侃君亦有達成贈與之合意,故本件除符合香港法律規定之遺囑法律關係存在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另有一符合我國實務承認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且由系爭遺囑原文內容亦可知不論是否需以遺囑指定之財產,或僅以一般任命指定之方法之財產,均贈與給原告,足見余侃君女士確有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包括性的贈與原告之意,並且僅以一般方法即得贈與者,亦均贈與給原告(不限於以遺囑之方法始得贈與者);而原告復同意接受此項贈與,而持有保管系爭遺囑,事後持向香港法院進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遺囑檢驗判決證實並註冊,並有在場制作系爭遺囑之張捷京律師之聲明書可證,原告自得本於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5,467,898 元予原告。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原告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為中港段,應為中南段之筆誤)二小段295 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壹壹之所有權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建號1628)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89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張捷京聲明書」之製作人張捷京律師,雖為香港地區之執業律師,亦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其就系爭遺囑真意之陳述,於訴訟上之性質仍屬證言,且張捷京律師係香港區民,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應於大陸地區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現指海峽基金會)為之。」規定之適用,其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1 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自由進出臺灣地區而不受限制,是張捷京律師就系爭遺囑所為「聲明」之書面資料,未經依法具結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況系爭遺囑作成時,倘原告陪同被繼承人余侃君在場聽聞張捷京律師解說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何以近在咫尺之原告未親自向被繼承人余侃君表示接受贈與之允諾,卻另向「本人」即張捷京律師表示願意接受所有財產之移轉,尤令人匪夷所思;此再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於西元2000年就近在香港立下遺囑(請詳起訴狀第2 頁第20行以下),待至發現有誤,卻又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2 月3 日(起訴狀誤載為2000年)由原告協同在律師面前立下遺囑,同意將系爭房地及存款完全贈與原告云云,完全忽視被繼承人余侃君早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2月7 日亡故之事實,其臨訟編串「死因贈與」之合意,至為明顯,不足採信。且無論被繼承人余侃君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既遺贈與死因贈與,是否應受民法第1187條規定特留分之限制,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而影響遺產處分之範圍,論理上原告於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後,自不得將遺囑之單獨行為,轉換為允諾贈與之客體,始足以維繼承人合法之權益,法理至明。復系爭遺囑之性質及原告於另案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經另案審理結果,業已認定系爭遺囑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而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主張其係受遺贈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給付系爭現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以為論斷基礎,執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對系爭遺囑之性質為單獨行為,因不符法定要件,原告不得據為聲明接受遺贈等重要爭點,已發生爭點效,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作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繼承人余侃君,生於00年0 月00日、歿於97年12月7日,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被繼承人余侃君亡故後,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確係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另案依據被繼承人余侃君生前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事件,案經本院10

1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遺囑之簽署及認證固均符合當時香港特區之法律規定,然本件被繼承人余侃君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其本國法,查系爭遺囑由其形式觀之,雖有余侃君簽名,然與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遺囑載明:上述遺囑經余等在場見證,立遺囑人余侃君表示明白全部內容並確認全部內容均依其意願而訂立,並親自簽押作為其最後之遺囑,同時余等應其所請,為之見證,於簽署名字做見證時,該立遺囑人與余二人均同時在場,此證等語,並由見證人張捷京(CHEUNG JIT KIN

G )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此與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方式不符合,此外亦查無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等方式之證明,則系爭遺囑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而屬無效,故認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主張其係受遺贈人,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應無所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系爭遺囑原文、中文譯文、被繼承人余侃君身分證、香港生死登記處登記紀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書、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251872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及內文節錄,帳號:0000000-0000000 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家調字卷第5 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3 頁至第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應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余侃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被繼承人余侃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5,467,898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余侃君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余侃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財產,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㈡、原告本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5,467,898 元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按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贈與契約並無書面要式之規定,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契約,均無要式或要物之規定。因此若能證明受贈人於受贈當時有允受贈與之意思,縱欠缺書面亦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又死因贈與者,係指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贈與人贈與財產予受贈人之特種贈與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既為贈與契約之一種,則其效力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處理,故死因贈與契約亦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文內容記載:「…IGIVE DEV

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whatsoever and wheresoever including any property ove

r which I may have a 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 ordisposition by Will to CHAN OI LON HELEN(陳愛倫)[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 .D048234 (0 )] of Flat A , 8th Floor , No .94 Tai Po Road,Kowloon,Hong Kong absolutely and appoint her sole executrix

of this my Will . …」(見原家調字卷第8 頁),即被繼承人余侃君在製作系爭遺囑當時,表達願意將其在任何地方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陳愛倫即原告,並委任原告為其系爭遺囑之唯一執行人(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系爭遺囑中文譯本),而系爭遺囑並經余侃君簽名系爭遺囑係其本人於西元2000年11月21日在下述人士見證下親自簽押本遺囑,並表示明白全部內容並確認全部內容均依其意願而訂立,系爭遺囑其後並由見證人即香港律師張捷京(CHEUNG JITKING)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見原家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系爭遺囑之簽署及做成方式符合香港之法律規定,於被繼承人余侃君死後系爭遺囑業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經香港特區行政區高等法院遺囑檢驗判決證實並註冊在案,此有香港特區行政區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在卷可查(見原家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是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其所載之內容確實符合被繼承人余侃君之真意乙情,應可認定。另據卷附系爭遺囑見證人即香港律師張捷京之聲明書內容所載,被繼承人余侃君要求其制作系爭遺囑過程為:「…該遺囑是余侃君女士在本人及姚慕然(

YI U MONICA )面前簽署的;該遺囑是余侃君女士約在簽署前約一小時前要求本人代她起草制作的。當時余侃君女士清晰地對本人說出因陳愛倫女士對她照顧有加,因此,她決定在去世後,將她在世界各地的一切財產全部盡行贈與給陳愛倫女士;在聽取余侃君女士給予本人的指示後。在正式制作該遺囑之前。本人向余侃君女士詢問,她是否考慮將她的遺產,除陳愛倫女士外由其他親人繼承或遺贈給其他人,余侃君女士清晰表示她決定在去世後將一切財產全部盡行贈與給陳愛倫,而當時在余侃君女士不反對的情況下,陳愛倫女士也同時在場。本人亦有向陳愛倫女士詢問,她是否願意在余侃君女士死後接受其所有財產之轉移,陳愛倫女士向本人表示她願意接受,及同意當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在該遺囑完成打字後,經本人將內容以中文宣讀一次予余侃君女士確認,並在余侃君女士表示清楚明白該遺囑內容後,余侃君女士便在本人及姚慕然(YIU MO NICA )面前簽署該遺囑。我等兩人,並隨即在余侃君女士面前見證和簽署該遺囑;整個過程余侃君女士皆表現正常,與本人的對話是有問、有答。…」(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被繼承人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時,係由原告陪同下,在香港律師張捷京等擔任見證人下製作完成,原告於被繼承人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時即知悉並且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再者,被繼承人余侃君於97年12月7 日在香港死亡時,亦係由原告為被繼承人余侃君為死亡之申報,此有香港生死登記處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原告在被繼承人余侃君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身份為「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親屬」,是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晚年依親由原告照顧乙情為真,則被繼承人余侃君晚年隻身在香港養老,由唯一照顧其之親人即原告陪同下至律師前製作系爭遺囑,表達願意將其在世界各地的一切財產全部於身故後贈與原告乙情,尚符常情,此亦可由系爭遺囑之內容記載被繼承人余侃君委任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唯一執行人,而系爭遺囑為原告持有保管,並於被繼承人余侃君死後持系爭遺囑向香港特區行政區高等法院辦理遺囑認證,及辦理被繼承人余侃君在香港遺產事宜,可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並委任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等情,知之甚詳,且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故被繼承人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時表達願意將其在世界各地的一切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全部於死後贈與原告,原告於陪同被繼承人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時已表達同意接受,且事後亦持有保管系爭遺囑,可見原告應有接受被繼承人余侃君死因贈與之意思,堪可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間已成立非書面之死因贈與契約,且被繼承人余侃君生前並未撤銷前開死因贈與契約,該死因贈與契約於被繼承人余侃君死亡之時已發生效力。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確係被繼承人余侃君在我國之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述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履行上述死因贈與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5,467,898 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余侃君確實允諾死後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且查無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之表示,從而,原告於被繼承人余侃君死亡後,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履行上述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壹壹之所有權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建號1628)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89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27條第

4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併予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土地一筆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 │第295 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1 │├───┼───────────────┼──────────────┤│2 │建物一筆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二段12巷57弄6 號(即坐落臺北││ │ │市○○區○○段二小段第1628建││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定期存款一筆新臺幣864,639 元 │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存單號碼:C251872 │├───┼───────────────┼──────────────┤│4 │定期存款一筆新臺幣883,065 元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 │ │存單號碼:00000000 │├───┼───────────────┼──────────────┤│5 │定期存款一筆新臺幣1,836,746 元│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 │ │存單號碼:00000000 │├───┼───────────────┼──────────────┤│6 │定期存款一筆新臺幣1,500,000 元│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 │ │存單號碼:00000000 │├───┼───────────────┼──────────────┤│7 │存款一筆新臺幣383,448 元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現金合計5,467,898 元│ │└───┴───────────────┴──────────────┘

裁判案由:履行死因贈與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