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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訴訟代理人 陳惠央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楊菀惠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億捌仟肆佰伍拾伍萬元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捌億玖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億貳仟捌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億捌仟肆佰伍拾伍萬元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憑(本院卷壹第10頁、第27頁、第63頁、卷貳第16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備位聲明部份,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而生履行利益之損害,並以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市價新臺幣(下同)5億7,000萬元扣除其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3,843萬6,000元所得之差額為其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額,據此主張其受有5億3,156萬4,000 元之損害,然僅先請求其中 8,50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7月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改依本院委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3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10億2,299萬4,061元重行計算其履行利益之標準,主張其履行利益之損害額應為 9億8,455萬8,061 元,擴張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8,455萬8,061 元,及其中8,5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億9,955萬8,061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白省三、許麗玉及吳子宜於93年9月2日因投資「台北縣三重市○○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僅係投資協議書之甲方即白省三、許麗玉及吳子宜所提供原告公司股權閉鎖期間讓與名單之一,非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該投資協議書亦非白省三、許麗玉及吳子宜代表被告所簽立,故被告承買本件系爭不動產,雖係為完成系爭開發案,然投資協議書與本件兩造嗣後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關係。兩造係於94年6 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7,340萬4,000元向被告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15 ,嗣於94年11月29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將原契約第4 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變更為被告於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莫慶隆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用印備妥交付予原告時,原告應付清第1期至第5期價款共計3,496萬8,000元,詎被告早於96年3 月27日即自莫慶隆處取得1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已於96年5月底前依約將第1期至第5期之買賣價款3,496萬8,000 元給付予被告,被告卻遲未將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101年4月26日台北圓山郵局第

25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又兩造復於96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包含土地增值稅237萬9,041元在內共2,880萬9,041元之金額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05、1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00分之43 ,被告於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唐張金蓮簽訂契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次日,應備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7年1 月底前將買賣價款全數付罄,詎被告於96年12月間自唐張金蓮處受讓1405、1409地號土地土卻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101年4 月26日台北圓山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兩造於97年1 月3日、97年1月15日分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855、10000分之1284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各為8,403萬3,600 元、1億2,619萬6,000元,並約定被告於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添桮簽訂契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次日應備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依約繳清價金後,被告雖已於97年1 月24日受讓1406地號土地,卻遲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 101年4月26日分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251、25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獲履行(上開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訴外人李猛義以被告之債權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不動產,並經該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於該查封撤銷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既因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而喪失其處分權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能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損害賠償之範圍,雖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以買賣價金加計20% 買回土地,然該約定僅係供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選擇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買回土地,並非限制原告於被告違約之情形時僅得依此規定請求,且該約定亦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故原告仍得以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年5月29日(103)估字第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估價 10億2,299萬4,061 元為其履行利益之計算標準,扣除原告未付款之買賣價金3,843萬6,000 元所得之差額9億8,455萬8,061元(計算式:10億2,299萬4,061元-3,843萬6,000元=9億8,455萬8,061元)為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8,455萬8,061元,及其中8,5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8億9,955萬8,0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豋記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之債權人李猛義向聲請假扣押,並經新北地院查封,且以101 年3月7日板院清101司執全助衷字第13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故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法院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乙情: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另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該投資協議書之簽立,係因訴外人白省三、許麗玉及吳子宜等人為系爭開發案陸續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或以承買、預定承買之方式進行系爭開發案之整合協調,然因系爭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渠等遂與訴外人陳傳義洽談合作投資之可行性,復由陳傳義轉介訴外人劉福壽、再輾轉引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鋑商談合作投資事宜,而簽訂投資協議書,被告於93年至97年已將雙方約定作價10億元之土地陸續移轉予原告,雖有部分地主嗣後不願出售,然被告已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以其他土地予以補足。本件投資協議書之雙方於履約時,為確保新北市政府核發予原告之都更實施權並避免地主哄抬地價,投資協議書之雙方達成就已同意合建或委建之土地,均以個人名義向地主承購後再轉賣與原告之默契,經推派由被告承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購置94年 6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李合發祭祀公業所有之非系爭不動產土地時,被告與該祭祀公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李猛義達成以被告支付3億5,000萬元之代價換取李猛義放棄租約並拆除所有地上物,詎原告就應支付予李猛義之金額尚欠3,000萬元,故李猛義於101年3 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方致被告無從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故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予李猛義約定之金額,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2.縱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乙方按甲方已付價款加計20% 價金全數買回本約土地,而甲方依本約所有未付之價金即逕予減除,甲方不負給付義務。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算18個月內,依上開總價一次付清予甲方,並另依上開總價款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違約金賠償甲方」、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違約情事,則應將投資本約土地總金額換算持股比例之20% 股權無條件轉讓過戶予乙方(即被告)做為違約(契約書漏繕「約」)懲罰性賠償金,其餘股權仍保留為本案投資款完成開發結案為止。」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已付價款加計20%價金全數買回土地,不得另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以系爭估價報告為其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自無可採,且依系爭估價報告,系爭不動產平均市價每坪182萬6,956元,與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為每坪37萬92元相去甚遠,其原因乃本件委託鑑定之鑑定人將多筆尚未定案之更新計畫案考量在內,且於不考慮地上建物存在之情形,即採土地獨立之素地估價所致,自難期正確,原告依系爭估價報告計算其損害賠償之基準,亦屬有誤。又原告尚未就其對系爭契約之選擇權對被告為意思表示,其逕為起訴請求亦屬無理。

3.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計算,至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3億2,880萬7,969 元,然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總額為 2億723萬745元,顯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依法予以酌減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共7,340萬4,000元之價金買受原為莫慶隆所有如附表編號4示之土地,原告已於96年5月底前,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如數支付第1期至第5期價款共計3,496萬8,000元,尚餘3,843萬6,000元迄未給付(本院卷壹第5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162 頁)。

(二)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共2,880萬9,041元之價金買受原為唐張金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告已於97年1 月底前將買賣價款全數付清(本院卷壹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161頁)。

(三)兩造分別於97年1月3日、97年1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共以2億1,022萬9,600元之價金(97年1 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8,403萬6,000元;97年1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1億2,619萬6,000元 )買受原為賴添桮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原告已於97年1月底前將買賣價款全數付清(本院卷壹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卷貳第166頁至第169頁)。

(四)系爭不動產非系爭開發案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範圍,但屬系爭投資案範圍之土地,被告承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完成系爭投資案,系爭不動產現因李猛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故無從移轉登記。(本院卷壹第172頁、第187頁反面至189頁、卷貳第309頁至第3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係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否認其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現因遭新北地院查封而無從為移轉登記。

1.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別於付清1405、1409、140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1423地號土地第1期至第5期價金後,被告即應將其自第三人處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付罄1405、1409、1406地號土地之價金及1423地號土地第1期至第5期之價金,被告亦已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陸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支票、臺北圓山郵局101年4月26日第251至25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8頁至77頁),均堪信為真實。

2.按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可移轉登記之申請,故請求辦理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因被告之債權人李猛義聲請假扣押,而遭新北地院查封,並經 101年3月7日板院清101司執全助衷字第13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故被告無從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貳第309頁至第311頁),揆諸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即陷於給付不能,本院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非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先位請求全部無理由,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本院應續予審認備位請求,先予敘明。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無從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李猛義查封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李猛義3億5,000萬元以作為李猛義放棄其三七五租約並拆除所有地上物之代價,致李猛義因約定金額尚欠 3,000萬元而聲請假扣押,並經新北地院查封在案,被告始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不動產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無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法則之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盡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言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無從據此主張免責,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2.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本院卷壹第23頁至24頁、第51頁至54頁、第76頁至77頁),並於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後,復以存證信函催告撤銷假扣押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本院卷壹第78頁至79頁),然函中均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並未就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主張,揆諸前揭見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備位聲明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準。復按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委請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經該會於103年1月27日做成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為勘估標的價格之推估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0億2,299萬4,061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1頁),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即為10億2,299萬4,061元,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即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金額為計算。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僅得就其已付價款加計20%價金向被告請求全數買回系爭不動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既已就違約處理有所約定,自不得許原告復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乙方按甲方已付價款加計20% 價金全數買回本約土地,而甲方依本約所有未付之價金即逕予減除,甲方不負給付義務。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算18個月內,依上開總價一次付清予甲方,並另依上開總價款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賠償甲方。」系爭條文實已載明,於被告違約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以本條項之違約處理方式向被告請求,契約此條項之約定,應係於民法之規定外,賦予原告另一損害賠償之選擇,並非排除原告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以民法其他諸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之意,此觀諸契約文義甚明,自不容被告恣意曲解,故被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又原告於起訴為請求時,即已行使其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時之選擇權,被告稱原告未為選擇權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估價為每坪37萬92元,較系爭估價報告之每坪182萬6,856元相差甚遠,系爭估價報告將多筆尚未定案之更新計畫案考量在內,且於不考慮地上建物存在之情形,即採土地獨立之素地估價所致,故其鑑定難期正確等語。惟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進行鑑定,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壹第 188頁至189 頁),又系爭估價報告將更新計畫考量在內並以素地進行估價,為103年2月12日兩造與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會勘現場時,經兩造討論且同意作為估價之條件,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 年7月17日103公字第0000000號函及103年2 月12日會勘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151頁至153頁反面),系爭估價條件既為兩造所同意,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採取之方法,應屬可採,又系爭契約均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有地上物騰空及辦理建物滅失、水電廢除等手續,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壹第9 頁、第26頁、第30頁、第57頁),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地上建物移除之義務,系爭估價報告以無地上建物之素地為條件估價,作為原告之履行利益,尚非無據。被告另主張本件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惟被告就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主張回復其應有狀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為主張,並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其主張之金額亦未超過履行利益,故原告之請求僅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非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為系爭估價報告所載評估價格10億2,299萬4,061元已如前述,至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10億2,299萬4,061元扣除原告未付款之買賣價金3,843萬6,000元所得之差額9億8,455萬8,061元(計算式:10億2,299萬4,061元-3,843萬6,000元=9億8,455萬8,061元)為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億8,455萬8,061元,及其中8,5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本院卷壹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億9,955萬8,061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本院卷貳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之訴,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並為假扣押登記而無從移轉登記,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非有理;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因被告未能舉證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備位主張給付不能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即為有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9億8,455萬8,061元,及其中8,500萬元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億9,955萬8,061元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102重訴字第1053號│├──┬───────────────┬──────┬───────┤│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253 │ 800 分之43│├──┼───────────────┼──────┼───────┤│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572 │ 800 分之43│├──┼───────────────┼──────┼───────┤│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802 │10000 分之2139│├──┼───────────────┼──────┼───────┤│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881 │ 1000分之215│└──┴───────────────┴──────┴───────┘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