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椈被 告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許怡寧(即許再恩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真
林含潔追加 被告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張美卿、許正鴻、許怡寧、許怡雯等4 人(即許再恩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及自民國
10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0頁),而被告張美卿、許正鴻、許怡寧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起訴;至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許怡雯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許怡雯為被告,有準備㈠狀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公示送達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08 頁),核原告就追加被告許怡雯及變更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許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許再恩向原告表明其為建物號碼「新北市○○區○○路109
、101、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7、
129、131、133號1、2樓及地下1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第1628、1629、8647(後變更為163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且表明具有其他其餘共有人(即高銘桂、劉明朝、陳朝桂、林美麗、高源宏、高源隆、高源澤、高源廷、高千惠、高志清等人)之代理權,因此許再恩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以總價款3 億3 千2 百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前約)。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支付許再恩附表編號1之訂金500萬元,於簽立前約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許再恩同意展延,原告於101年5月7日再支付附表編號3、4所示共計2,000萬元,原告共支付2500萬元(即附表編號1、3、4所示)。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1月14日遭買賣移轉讓與訴外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1月25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許再恩於101年3月26日簽訂前約時,及於101年5月7日收受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2千萬元款項後,均未依前約第3條第2項、第4條之約定提出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等,顯已違約。且原告事後始知,許再恩之所以無從依約提出其他共有人(即高銘桂、劉明朝、陳朝桂、林美麗、高源宏、高源隆、高源澤、高源廷、高千惠、高志清)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乃因許再恩根本未獲其他共有人(即高銘桂、劉明朝、陳朝桂、林美麗、高源宏、高源隆、高源澤、高源廷、高千惠、高志清)簽定買賣契約之代理權限,卻一再向原告表明有其他10位共有人之代理權,其餘共有人為伊之人頭,並因此收受原告2500萬元之價款,故許再恩確有違約之情事。
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01年6月7日中聯桃寅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後,許再恩仍未履行,原告再委請律師以101年6月12日中聯桃寅律字第000-000-00號、101年6月20日中聯桃寅律字第000-00 0-00號函文解除前約,許再恩自應返還已收價金2500萬元,並依前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加倍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許再恩已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後約)乙情。惟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係委任「梁麗芬」僅限辦理「出售」事宜,此乃因原告認101年3 月26日已購入系爭不動產,故於101 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委任書係僅限辦理「出售」事宜,因此,「梁麗芬」並無受原告授權於101 年5 月14日簽立後約。再者,於101 年5月14日之後相隔約一週,原告又接獲江國華律師通知,當時買方由梁麗芬、張家榕、李婕妤到場,由李婕妤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後約上,許再恩不在場亦無簽名蓋章,居間中人林建吉、郭金生2 人在場。因此,縱後約蓋有原告公司印章,惟「梁麗芬」、「李婕妤」於101 年5 月14日均未被授權買入系爭不動產,後約係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再者,因101年5 月14日簽立後約之在場人為梁麗芬、林詠琦、江國華律師等人,並無就買賣契約之內容予以約定,且均未獲重行約定契約條件之授權,許再恩及原告斯時負責人戴嘉麗均未到場,可認原告與許再恩於101 年5 月14日並無再行簽訂後約之合意,被告辯稱應以後約取代前約,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係因同時履行抗辯,始將簽訂前約時所交付之第二期
款即附表編號2 之1000萬元支票未予兌付,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洵屬正當。因依前約第3 條第㈡款約定:「第2 期款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即許再恩)101 年4月7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乙方1 千萬元,乙方同時交付本約第4 條之過戶文件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羅炘沛及戴嘉麗為辦理過戶手續。」故以,原告支付之第二期款給許再恩,與許再恩交付「本約第4 條之過戶文件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羅炘沛及戴嘉麗為辦理過戶手續」,此二要件須為同時履行。惟依「陳朝桂印鑑證明」所示,該紙印鑑證明係於101 年
5 月22日始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依「高源隆印鑑證明」所示,該紙印鑑證明係於101 年5 月24日始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依「高志清印鑑證明」所示,該紙印鑑證明係於10
1 年5 月23日始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而依陳朝桂、高源隆、高志清之證詞可知,渠等均表示係於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亦即在101 年5 月24日之後)才交予許再恩,換言之,許再恩萬無可能在101 年4 月7 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給原告,因此原告係因同時履行抗辯,始未予兌付附表編號2該張支票,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係屬正當。
㈣另依前約第三條第㈣款之約定:「第四期款4230萬元於高志
清部分辦畢繼承手續,由甲方交付乙方。」因此原告給付第四期款之義務附有「高志清部分辦畢繼承手續」之條件。惟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高銘乾於99年12月8 日死亡,至101年12月17日始辦畢繼承登記」等語。故依前約上開約定,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即「高志清部分辦畢繼承手續」)始有給付第四期款之義務,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5 日、5月28日寄發臺北漢中街236 、237 號存證信函及於101 年6月8 日寄發臺北重南郵局255 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契約,然斯時原告既尚無給付第四期款之義務,許再恩無從以上揭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契約。
㈤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提出「遺產稅擔保同意移
轉證明書」云云。惟原告給付第四期款之義務附有「高志清部分辦畢繼承手續」之條件,而「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究非「辦畢繼承登記」,因此縱提出「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其條件尚未成就。次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3 年9 月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二.按民法第759 條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略以:「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此,本案繼承人(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提出納稅擔保取得旨揭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120 條規定,檢附該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其他文件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繼承登記完畢後若欲移轉予第三人,則應由辦畢繼承登記取得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會同該第三人共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於取得旨揭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即可據以將遺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指定之第三人。」更可明證「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並非「辦畢繼承登記」,且此概與前約第三條第㈣款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提出「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作為解除前約之理由,亦屬無稽。
㈥退步言之,縱依後約,許再恩亦無從解除後約:依後約第三
條第㈡款之約定:「第二期款甲方於101 年4 月30日給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予乙方(如附件一台支本票),另於101 年
5 月24日給付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萬元整。」、第㈢款「乙方於甲方交付前開款項之同時,交付甲方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同攜至甲方指定經乙方同意之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協定。」等語;足徵縱依依後約第三條第㈡、㈢款之約定,原告於「賣方(乙方),交付原告(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同攜至甲方指定經乙方同意之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協定」之同時,始有給付7460萬元價款之義務。次依證人戴嘉麗於鈞院之證詞,可證許再恩從無交付戴嘉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則原告自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許再恩自無從以101 年6 月5 日、
101 年5 月28日、101 年6 月8 日存證信函解除後約。㈦綜上,按依前約第3 條第㈡款之規定:「第二期款甲方應於
簽約同時給付乙方民國101 年4 月7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同時交付本約第四條過戶文件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羅炘沛及戴嘉麗憑為辦理過戶手續」、第4 條:「乙方於甲方交付第二次款同時交付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後約第3 條第㈢款:「乙方於甲方交付前開款項之同時交付甲方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同攜至甲方指定經乙方同意之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協定。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然許再恩竟未依約提出其與其他共有人(即高銘桂、劉明朝、陳朝桂、林美麗、高源宏、高源隆、高源澤、高源廷、高千惠、高志清)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羅炘沛及戴嘉麗,經原告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許再恩仍未履行,足見許再恩於本件房地出售乃有違約之情事。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高銘乾死亡,直到101 年12月17日始由高志清、陳秀蓮、高瑞彬、高哲文、高千惠完成繼承登記,換言之,於101 年3 月26日或101 年5 月14日時,高銘乾部份並未完成繼承登記,繼承人均尚無法取得所有權狀,則許再恩萬不可能於101 年12月17日前可以依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予原告,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已付訂金2500萬元,並請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美卿、許正鴻、許怡寧則以:㈠原告與許再恩於101 年5 月14日就相同買賣標的、以相同價
金,僅就付款期限等重新約定,重新簽立後約,雙方併將前約之第一期款500萬元及業經提示兌現之價金2,000萬元,轉為後約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價金前段(2,000萬元)之給付,後約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有效成立,已生後約取代前約,前約因後約之訂立隨同消滅之法效。本件原告用以支付前約第二期款1,00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同年4月9日、13日提示竟遭退票,原告未於101年4月7日給付1千萬元,顯已違約至明,被告自無「同時」交付前約第4條所定過戶文件後予雙方代書憑為辦理過戶手續的問題,彰彰明甚。迭經原告委託他人代為說項,許再恩等人於101年5月7日乃同意原告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張支票,併為前約之第2、3期款之給付。又依前約第3條第㈢款之約定,原告應於101年5月15日給付許再恩等人第三期款4,23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明知屆期無法支付上開金額,為免違約被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百般央求許再恩等人就爭不動產之買賣,重新另訂新約,取代前約。為此,雙方乃於101年5月15日即原告依前約應給付4,230萬元之前一日,即於101年5月14日就相同標的、以相同價金,就付款期限等重新約定,將前約之第一期款500萬元及業經提示兌現之價金2,000萬元,轉為後約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價金前段(2,000萬元)之給付,再將上開已提示兌現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2千萬元支票改列為後約之附件一。
㈡原告係委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梁麗芬(即實際出資購買人)持
原告之委任書,由梁麗芬代簽後約,因許再恩當時不在新北市○○區○○街○○○ 號4 樓辦公室,乃由其助理林詠琦同日攜該契約原本交由許再恩兼為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於其上「賣主(乙方)」處親簽姓名。原告為杜訴外人梁麗芬代理簽約有效與否之爭議,確保101 年5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數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戴嘉麗委請李婕妤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區○○街○○○ 號5 樓原簽約處,要求並於許再恩所執之系爭101 年5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甲方)」欄位處,親書「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戴嘉麗」等文字,並於其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可知,原告及許再恩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4日再簽立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可知後約合法有效,已生取代前約之法效,前約因後約之訂立隨同消滅之法效,法理至灼。㈢原告有不依後約第3條第㈡款後段所定,於104年5月24日給
付7460萬元買賣價金之違約情事,業經許再恩等人以台北重南郵局237號存證信函解除後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
依後約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㈡、㈢款及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甲方(原告)應於101年4月30日給付2,000萬元予乙方,另於101年5月24日給付7, 460萬元整」、「乙方於甲方交付前開款項之同時,交付甲方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同攜至甲方指定經乙方同意之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協定」、「本約簽定後,倘甲方(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或違反本約各條款約定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乙方並得不經催告而解除本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委任羅炘沛及戴嘉麗地政士,並同意金錢及證件交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可知:
⒈原告及許再恩等人應於101 年5 月24日,各將7,460 萬元款
項及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文件,提出於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以下稱約定清償地),始符債務本旨,方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⒉原告等人應於101年5月24日提出7,460萬元款項於約定清償
地,否則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之「不按約定日期付款」及「違反本約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給付遲延,殆無疑義。
⒊抑且,許再恩等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必原告於清償期
屆至後至約定清償地收取時,許再恩等人拒絕清償,許再恩等人始負遲延之責任。倘原告未赴清償地收取,只構成原告受領遲延,許再恩等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惟許再恩等人確實依約於101年5月24日備妥後約第3條規定
所有相關文件於約定清償地(高志清等人之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已於101年5月21日提供,詳後㈣述),故許再恩等人於101年5月24日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約履行之。詎料,原告未於101年5月24日至約定清償地給付許再恩7460元萬元,亦未受領許再恩等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相關文件,顯已違約。許再恩等人乃於101年5月28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依約解除與原告等人所簽訂之後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從未對之有任何爭執或為反對意思表示。基上,後約業於101年5月29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許再恩等人與原告,核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至明。
㈤101年5月21日高志清等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所
應備之文件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置於約定清償地:
⒈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及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可知,地政機關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可依當事人檢附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逕為產權移轉登記。查高志清等人之被繼承人高銘乾因遺產甚多,辦理所有遺產繼承非短時間可辦竣。高志清等人特別針對系爭不動產提供800 萬元擔保予國稅局,俾利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於101年5 月21日先行核發系爭不動產「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許再恩等人同日將之提出於約定清償地,雖高銘乾於
101 年12月17日始辦理所有遺產之繼承登記,然針對系爭不動產,地政機關即可逕為移轉登記,此觀之財政部國稅局於被證11上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高志清等因被繼承人高銘乾先生遺產稅案件,業於100 年9 月7 日申報,並於101 年
5 月21日核准提供遺產作為納稅擔保,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至明。
⒉事實上,許再恩等人於系爭不動產解約後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持國稅局出具之被證11「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竣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查高志清等人係於102 年5 月14日方繳清被繼承人高銘乾之遺產稅,依規定繳清遺產稅後,其後方可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即因已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高志清等人提供之繼承文件,故於102年1 月14日即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析言之,後約第3 條第㈢款所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許再恩等人自101 年5 月21日備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清償地,殆無疑義。
㈥退步言之,縱後約不生取代前約之效果,原告有不依前約第
3條第㈡款前段及第㈢款之約定於101年4月7日給付1,000萬元、於101年5月15日給付4,230萬元及於101年5月21日高志清辦畢繼承手續給付4,230萬元之違約情事,業經許再恩以存證信函解除前約:
⒈許再恩於101 年5 月28日解除後約後,許再恩等人為杜爭議
,乃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為催告及不依限履行逕解除契約、暨同年月8 日重申解除雙方之前約及沒收原告已付2,500萬元價金之意思表示。許再恩等人所以事後再針對已於101年5 月29日解除而自始已不存在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另寄發原證15、17之存證信函,僅因考量本案所涉訴訟標的金額甚高,為杜爭議,達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此雖多此一舉,然可杜絕日後徒增多起無益訴訟之可能。
⒉查前約第3 條約定:「㈡第2 期款甲方(原告)應於簽約同
時給付乙方101 年4 月7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乙方1,00
0 萬元。㈢第三期款4,230 萬元,於102 年5 月15日交付予乙方。㈣第四期款4,230 萬元於高志清部分辦畢繼承手續,由甲方交付乙方。」而原告依前約所約定之第2 期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00 萬元支票於101 年4 月9 日提示遭退票,可知原告並未於101 年4 月7 日給付1,000 萬元,顯已違約,殆無疑義。原告雖於101 年4 月30日交付附表編號3 至
6 之4 張支票予林建吉,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2 、3 期款,且經林建吉將該支票於101 年5 月7 日交付給許再恩。
惟查如附表編號5 、6 之支票兩張,經提示均遭於101 年6月14日退票。足證原告並未依約於101 年5 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款4,230 萬元、亦未於101 年5 月21日高志清辦畢繼承手續時給付第四期款4,230 萬元,原告違約之情,彰彰明甚。許再恩等人乃於101 年6 月5 日以台北漢中街第23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高志清部分已辦畢繼承手續,系爭不動產契約所定之印鑑證明、過戶等所有文件,許再恩等人依約置放於約定清償地,催請原告等人於文到後立即受領之,並催告原告應於101 年6 月8 日前,依約給付許再恩等人第四期款4,230 萬元整,逾期不為,逕以該函為解除101 年3 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上開存函之送達。豈料,101 年6 月
8 日前,原告仍拒不依約提出積欠之價金於約定清償地,許再恩等人於101 年6 月8 日去函重申解除前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 年6 月9 日收文,故已生解除前約之效力。
㈦被告對於原告以101年6月7日、12日、20日律師函文之合法
送達有爭執。又許再恩於102年2月8日死亡,原告102年2月19日、3月13日之函文對已死亡之人為之,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原告上開函文確已合法送達許再恩,惟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許再恩及高銘桂等10人,原告僅對其中一人許再恩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對高銘桂等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況原告對已因後約之簽訂而消滅,或已因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前約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且原告於101年6月7日、12日及20日函文對於自始不存在之前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再者,許再恩等人核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50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又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交付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4 張支票予林建吉,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2 、3 期款,林建吉並將該等支票於101 年5 月7 日交付給許再恩。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戴嘉麗,於102 年8 月22日變更為梁麗芬。許再恩於102年2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張美卿、許正鴻、許怡寧、許怡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70頁、第74頁),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戶籍謄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56至59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㈠第12頁、第78至82頁),堪以信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再恩未依照前約之約定,於簽立前約時同時交付前約第4 條所約定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顯已違約,原告業已依約解除前約,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賠償違約金共計5 千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許再恩於簽立前約(即101 年3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有無再簽立後約(即101 年5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有,後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被告主張業已寄發如原證15、16之臺北漢中街236 、237 號存證信函及如原證17之臺北重南郵局255 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契約,是否生解除上開契約之效力?㈢本件原告依據前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即許再恩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已付訂金2500萬元,並請求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以後約(即101 年5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據:
⒈經查,原告與許再恩先後於101 年3 月26日簽訂前約,復於
101 年5 月14日簽訂後約,觀此兩份合約之內容,從前言,契約條款第1 、2 條之內容均相同,均載有買賣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3 億3200萬元等約定,另契約第5條至第15條則僅有部分約款之文字記載略有部分不同,而簽訂後約時,係沿用前約所業已兌付之價金票款為約定,此觀第3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前約於第3 條第㈠、㈡、㈢、㈣款及第4 條約定:「㈠第一期款500 萬元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即許再恩)。㈡第2 期款甲方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101 年4 月7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乙方1 千萬元,乙方同時交付本約第4 條之過戶文件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羅炘沛及戴嘉麗為辦理過戶手續。㈢第三期款4230萬元,於102 年5 月15日交付予乙方,同時乙方交付印鑑證明予雙方指定地政士。㈣第4期款4230萬元於高志清部分辦畢繼承手續,由甲方交付乙方。」、「乙方於甲方交付第2期款同時交付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後約於第3、4條約定:「㈠第一期款500萬元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即許再恩)。㈡第2期款甲方於101年4月30日給付2千萬元予乙方(如附件一台支支票),另於101年5月24日給付7460萬元整。㈢乙方於甲方交付前開款項之同時,交付甲方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同攜至甲方指定經乙方同意之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協定。日後如需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配合,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銀行作業應於60日內完成,否則甲方應以現金補足全部款項。」、「本買賣標的物之點交(即交屋日)與尾款交付同日為之。」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第83至84頁),可見前約、後約兩份契約就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之方法係有所不同。
⒉次查,上開前約第3 條所約定之第2 期款即附表編號2 所示
1 千萬元支票業經退票,並未兌現,經原告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張支票,作為前約所約定之第2 、3 期價金款項之支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麗芬雖陳稱:「簽立前約當時,我們就把附表編號2 那張
101 年4 月7 日支票開出去,交給許再恩簽收,許再恩當天就應該把所有過戶文件提示給我們看,但是許再恩說當天不舒服,也來不及,過兩天會在支票過票之前給買方,但是都沒有,我們不斷催促都沒有提出,討論後發覺是否是個騙局,所以不敢再付,才讓票被退票。後來郭金生、林建吉一直告訴我們不是這樣,因為許再恩生病,所以有拖到,很多的理由,他絕對會幫我們買到這個物件,不會讓我們吃虧,50
0 萬元不會不見,為求信對方,讓對方相信,所以我們之後多開了4 月30日的票,兩張1000萬元,共2000萬元給對方。
這樣對方就會把文件拿出來。我們大概是4 月中旬或下旬的時候開這兩張票,因為原本我們不願意,但是郭金生和林建吉一直保證許再恩會把文件交出來,因為許再恩是前新北市議長,所以我們才繼續開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然經證人林建吉證稱:在原告公司和許再恩簽立前約之前,原告透過郭金生來找伊,說要買系爭不動產,伊再去找許再恩,許再恩請林詠琦來跟伊協調。後來就在談簽約的事情,協調買賣價金等,原告有給付一個5 百萬元的訂金,由郭金生拿給伊交給許再恩這邊。給付了五百萬元的訂金,後面就是在談要如何給付款項。當時有見過梁麗芬,但沒有見過戴嘉麗,簽立前約時伊沒有在簽約現場,而是在簽約的辦公室外面。簽完前約之後,後來發生有一張支票退票,梁麗芬才來找郭金生來找伊。郭金生說買方要延續合約的精神,因為合約已經成立,如附表編號3 至6 之支票是購買系爭不動產的款項。退票的事情,是許再恩先告知伊的,許再恩只是說很不高興票退票,但沒有請伊聯繫買方,是退票在先,補充這四張支票是在後。在許再恩告訴伊退票之後,到郭金生交給伊這四張支票中間,伊沒有和買方聯絡過。伊大約是在101 年4 月30日收到四張票,印象是在當天交給許再恩本人,伊的部分就是到這裡,後續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至第237 頁),故原告所稱附表編號2 該張支票退票後,林建吉曾表示絕對會幫原告買到系爭不動產,原告始再開立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乙節,難認可採。
且足以證之,在後約簽訂前,原告雖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然支票兌付情形,已與前約所定之付款期限不符,則前約關於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所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已生爭議,亦無庸疑。
⒊而兩造間之後約係於前約第3 條第㈢款所約定「第3 期款42
30萬元於101 年5 月15日前甲方(即原告)付予乙方(即許再恩),同時乙方交付印鑑證明予雙方指定地政士。」之付款期限前即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於簽約前原告已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退票之情形,與前約所約定之條件已有所不同;且於後約中復就付款條件等重新約定,並由兩造將簽立後約前業已兌現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款項列為後約第2 期款部分款項,並列為後約之附件,並經梁麗芬於後約第1 至3 頁右下角、即第3 條約款旁簽名,顯見兩造係為因應上開票款交付及兌現變更情形而重新簽訂後約,亦可見原告與許再恩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前約後,因兩造就付款方式有所變更,兩造再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後約,當無庸疑。
⒋原告雖主張簽訂後約時,梁麗芬僅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取
得授權,並未獲得原告授權簽立後約之代理權,且梁麗芬之助理李婕妤於101 年5 月14日雖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蓋於後約上,惟梁麗芬與李婕妤均未被授權買入系爭不動產,故後約係屬無權代理等語,並以101 年4 月15日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然原告公司101 年間之法定代理人戴嘉麗到庭證稱:原告公司與許再恩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由梁麗芬代表原告公司去簽約,因為伊本身工作比較忙,梁麗芬是伊的好朋友,也是梁麗芬跟伊提這個案件,伊覺得有價值投資,可以賺錢,所以就請梁麗芬去處理這個案件。伊和李婕妤是朋友關係,曾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李婕妤,授權去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交過印章不只一次,我知道的是簽約有一次,後來說要補章又一次,後約這份合約書是李婕妤通知伊要補章,所以伊把大小章交給李婕妤,伊不清楚101年5月14日簽約的狀況。前約簽約當時是授權梁麗芬去處理合約的事情,有出具委任狀給梁麗芬,伊有出具一份10 1年2月19日之委任書梁麗芬,為的就是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會知道系爭不動產是梁麗芬跟伊說的,購買時有提到要集資的事情,但不記得集資的細節,對於附表編號3、4兩張支票沒有印象,附表編號1支票是原告公司所開,但如何籌措不清楚,不是伊負責,是梁麗芬在處理,資金的部分都是梁麗芬在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也是梁麗芬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1頁),並有101年2月19日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另證人李婕妤亦到庭證稱:有見過後約,因為當時梁麗芬通知戴嘉麗要蓋印公司大小章,因為戴嘉麗沒有空在上班,請我帶上去台北交給梁麗芬。當時我們就跟梁麗芬一起去到新店的光明街的一個辦公室去蓋這個章,因為說這個要補蓋章。至於為何前約後來要再簽後約,伊就不知道,這部分是梁麗芬跟戴嘉麗講說要帶印章去,說要補蓋,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所以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再簽一個約。當時就是梁麗芬叫我們帶過去,我們就帶過去。三月份簽前約時,是伊帶印章過去,因為戴嘉麗在上班,梁麗芬請伊幫忙,簽約內容不清楚,因為都是梁麗芬和張家榕先生在處理的。前約、後約及101年4月15日委任書上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戴嘉麗的手寫字體是伊所書寫,前約簽「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戴嘉麗」有經過戴嘉麗口頭及書面的授權,但101年3月26日簽立前約時,並沒有當場提出授權書給賣方看,也沒有向賣方表示伊不是戴嘉麗,而是李捷妤。在後約買主上方簽署「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戴嘉麗」時,有經過戴嘉麗口頭授權。在101年5月14日之後幾天,去在後約上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時,有和一位年輕的男性劉律師一同前往。之所以蓋印大小章還要偕同律師一同前往是因為買賣過程都沒有看到賣方提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東西,持有人也都沒有到,所以請律師陪同,因為這個東西我們不太了解,而且金額龐大。戴嘉麗就是授權伊簽名,是說梁麗芬和張家榕談好,伊就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2頁)。堪認原告公司101年間之法定代理人戴嘉麗既已委託梁麗芬辦理有關系爭不動產簽約及價金籌措相關事宜,並於委任書上委任梁麗芬持用印鑑及有關文書證件,全權代表原告公司及戴嘉麗本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收付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一切事宜,且該份委任書並未記載授權之時間僅及於簽立前約斯時,亦未有記載限制簽約之次數,反明確記載「委任梁麗芬全權代表本人處理有關不動產之簽約」等語,則原告事後辯稱現任法定代理人梁麗芬及李婕妤於簽立後約及在後約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時,並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云云,實非可採;況戴嘉麗亦證稱其確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李婕妤持之用以在後約補章蓋印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1頁),堪認原告公司101年間之負責人戴嘉麗確實已授權梁麗芬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付款、用印等事宜,而非僅限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且業已授權李婕妤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後約上蓋印。況於101年5月14日一星期後,即李婕妤在後約補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代為簽署戴嘉麗姓名時,梁麗芬亦在場,並偕同律師前往,業經梁麗芬及李婕妤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21頁),難認原告等其不知後約約款之內容及簽署之效力,故原告辯稱後約為梁麗芬無權代理所簽立,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許再恩於101 年5 月間因癌症病重,有無簽具後
約之意思能力,顯有可疑,故後約未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無效,且許再恩未獲其他共有人之授與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權限,足見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許再恩之違約事由等語。然此經證人林詠琦證稱:後約簽約時伊在場,還有江國華律師,買方就是梁麗芬及一位張先生,許再恩不在場,後約之內容是簽約當時由江國華律師繕打的,因為前約付款都沒有付,就是違約,買方有重新來談重新來講,所以我們就是重新在做一份契約,當時梁麗芬和張先生來簽後約時,戴嘉麗本人沒有來,因為梁麗芬說可以代簽,所以江國華律師讓梁麗芬代簽,並且在後面簽梁麗芬自己的名字。但是有請梁麗芬轉知戴嘉麗要來補簽名。後來就是戴嘉麗有來補這個簽名和蓋這個章,當時戴嘉麗帶了一名男性,自稱是律師補蓋印章,但今日伊才知當天來補印章的人,不是今日到庭的戴嘉麗本人,而是剛剛那位抱小孩的證人李婕妤,且從101年3 月那天,在談怎樣付款簽約的時候,都是剛才那位抱小孩自稱戴嘉麗的李婕妤小姐跟我們談和簽約,且自稱是戴嘉麗。後約在101 年5 月14日梁麗芬簽完之後,我拿到光明街
288 號4 樓給許再恩簽名,並由許再恩自己蓋印,下方的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的手寫字體則是許再恩的秘書陳淑敏幫忙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5 頁)。且許再恩雖因食道癌住院化療,惟101 年3 月至5 月間,意識清楚,可辨別事理乙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 年7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護理紀錄、103 年5 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門診記錄單、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第2 至17頁),故原告執此主張許再恩之精神狀況於101 年5 月間已無法簽署後約等語,亦非可採。另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即證人陳朝桂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前說要賣,就是委託許再恩處理,公司委託許再恩去處理系爭不動產,公司如有需要印鑑證明,伊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 至243 頁),證人高源隆亦證稱:其他地主有傳真前約該契約書給伊看,其印象中於100 年左右開始委託許再恩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
5 頁反面),且經證人高志清證稱:其有因授權許再恩出賣系爭不動產簽過授權書,伊簽立委任書委託許再恩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該是在101 年3 月26日之前,因為系爭不動產是父親及叔叔等人共有,必須一起同意才能處理,其記得有同意,但叔叔是是何時委託許再恩去處理之確切時間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 至253 頁),從而,原告主張許再恩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而違約,並無所據。
⒍綜上,原告與許再恩既再簽訂後約,當係以101 年5 月14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準據,則前約簽訂時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等約款,業已失其效力,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後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約款之準據,故原告主張以前約之約定為基準,尚無可取。
㈡被告已寄發臺北重南郵局第237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後約。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1年5 月29日合法解除:
⒈查本件後約第3 條約定:「…㈡第2 期款甲方於101 年4 月
30日給付2 千萬元予乙方(如附件一台支支票),另於101年5 月24日給付7460萬元整。㈢乙方於甲方交付前開款項之同時,交付甲方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同攜至甲方指定經乙方同意之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協定。日後如需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配合,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銀行作業應於60日內完成,否則甲方應以現金補足全部款項。」,並於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委任羅炘沛及戴嘉麗地政士,並同意金錢及證件交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 號5 樓。…」,有後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據此,原告應於101 年5 月24日給付許再恩等人7,460 萬元,許再恩等人則於原告交付前開7,460 萬元之同時,交付原告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證件。然原告並未於101 年5 月24日給付後約第3 條第㈡款後段所約定之第二期款7460萬元或將該等款項交付至雙方所定之約定清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1 年5 月24日將7460萬元交付於兩造所約定清償地,業已該當後約第10條所約定之「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約定,乙方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等語,堪以信採。從而,被告辯稱許再恩等人業已於101 年5 月28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23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後約,並沒收已付之價款2500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5 月29日寄達原告於後約末所載之地址,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簽訂之後約應已於101 年5 月2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照後約第3 條第㈢款之約定,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房屋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原告自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等語。惟前約與後約雖約定雙方交付證件予指定之地政士戴嘉麗及羅炘沛,惟此兩份契約所載之地政士戴嘉麗即為原告公司101 年間之負責人,但簽約當時戴嘉麗並不是地政士等情,業經梁麗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另經證人林詠琦證稱:簽約當時自稱為原告公司戴嘉麗該人有向江國華律師表示伊本身是地政士,可以直接和羅代書辦,才會在契約上這樣約定,但今日才知該戴嘉麗是李婕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從而,戴嘉麗既非地政士,是否具有收受雙方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權利,已非無疑。況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自不待言。
㈢本件原告依據前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即許再恩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 千萬元,並非有據:
本件兩造所為之後約,業已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條件、期限等項另行約定,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前約即第1 份買賣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條件、期限,由第2 份買賣契約即後約之上開約款取代,亦即前約、後約2 份契約之約定不同之處,由後約取代前約而已,此由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相同、前約已付價金轉作後約定金等項,而非另行交付價款,即可知之,亦即本件前約業經後約之訂立而失效,業如上㈠所述。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後約所載之第二期款之給付事項,而被告業就原告之違約事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已然解消,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前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即許再恩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已付訂金2500萬元,並請求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千萬元,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許再恩所簽立之第1 份買賣契約即前約,既經被告與許再恩於101 年5 月14日復訂定第2 份買賣契約即後約而取代,原告因未按議定之事項履行給付價金第二期款,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經為被告解除後約,並依契約約定沒收已付價款,則原告依據前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即非適法。從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依據後約第3 條、第10條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後約,並將既付款項沒收抵作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主張依前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前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2500萬元,並加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0萬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附表┌─┬────┬─────────┬────────┬─────┐│編│金額 │發票日及票號 │備註 │卷證所在 ││號│ │ │ │ │├─┼────┼─────────┼────────┼─────┤│1 │500 萬元│101 年3 月13日 │原告於101 年3 月│見本院卷㈠││ │支票 │票號:CA0000000 號│13日交付,作為前│第76頁 ││ │ │ │約第一期款,已兌│ ││ │ │ │現。 │ │├─┼────┼─────────┼────────┼─────┤│2 │1000萬元│101 年4 月7 日 │原告於101 年3 月│見本院卷㈠││ │支票 │票號:CA0000000 號│26日交付,作為前│第78至79頁││ │ │ │約第二期款。 │ ││ │ │ │於101 年4 月9 日│ ││ │ │ │提示退票。 │ │├─┼────┼─────────┼────────┼─────┤│3 │1000萬元│101 年4 月30日 │原告於101 年4 月│見本院卷㈠││ │支票 │票號:PQ0000000 號│30日交付予證人林│第81頁 ││ │ │ │建吉後轉交予許再│ ││ │ │ │恩,已兌現。 │ │├─┼────┼─────────┼────────┼─────┤│4 │1000萬元│101 年4 月30日 │原告於101 年4 月│見本院卷㈠││ │支票 │票號:PQ0000000 號│30日交付予證人林│第81頁 ││ │ │ │建吉後轉交予許再│ ││ │ │ │恩,已兌現。 │ │├─┼────┼─────────┼────────┼─────┤│5 │1000萬元│101 年5 月5 日 │原告於101 年4 月│見本院卷㈠││ │支票 │票號:BI0000000 │30日交付予證人林│第82 頁 ││ │ │ │建吉後轉交予許再│ ││ │ │ │恩。 │ ││ │ │ ├────────┼─────┤│ │ │ │於101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㈡││ │ │ │因提示期限經過撤│第79頁 ││ │ │ │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6 │2230萬元│101 年5 月9 日 │原告於101 年4 月│見本院卷㈠││ │支票 │票號:BI0000000 │30日交付予證人林│第82 頁 ││ │ │ │建吉後轉交予許再│ ││ │ │ │恩。 │ ││ │ │ ├────────┼─────┤│ │ │ │於101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㈡││ │ │ │因提示期限經過撤│第80頁 ││ │ │ │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