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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鄧延熙

鄧延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欒心芳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第2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鄧述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8 萬2358元本息與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原告鄧延釗及被告公同共有。嗣以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訴之追加狀以鄧延熙亦為鄧述闐之繼承人而追加鄧延熙為原告,並追加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繼以103年7月2日訴之追加狀,追加依繼承關係及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經核,原告鄧延釗於本件起訴主張依繼承所取得之上開請求權,為鄧述闐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鄧述闐之繼承人除原告鄧延釗及被告外,尚有鄧延熙,則原告鄧延釗追加鄧延熙為原告後,本件始謂當事人適格。而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依繼承鄭述闐所取得同法第

541 條第1 項之金錢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均係本於請求返還前開數額本息與鄧述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上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鄧述闐與前妻所生子女,鄧述闐與前妻離婚後於70年間另娶被告為妻。被告趁鄧述闐100 年9 月15日骨折而長期臥床後,冒用鄧述闐名義開啟保險箱,擅取其中存放之鄧述闐存摺、印鑑及定存單,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

101 年7 月19日止,提領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鄧述闐所有活期存款,並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轉存入被告所有帳戶而為侵占,金額總計為938 萬2358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鄧述闐之財產權並同時受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並非侵占系爭款項,惟鄧述闐於101 年7 月19日過世,所遺系爭款項為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竟遭被告單獨占有並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請求。又被告自承鄧述闐在100 年9 月因病臥床後,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代為領取聘請外勞、修繕房屋、住院及一般生活費用,則此部分被告與鄧述闐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938 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鄧述闐結褵28年,鄧述闐為保障被告餘生無虞,於91年間即將與被告共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亦係鄧述闐生前即指示被告提領,除支應二人生活所需外,所餘均本於照顧被告生活之同上旨意而贈與被告,俱本於鄧述闐之處分而來,且夫妻間相互照顧,其間並無存有委任關係。又鄧述闐之存摺及存單平時放家中,僅有外出旅遊才存放保險箱。而鄧述闐對錢財精明謹慎,於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7月17日病危轉加護病房前,雖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並自行紀錄名下帳戶領得利息數額,被告如未經鄧述闐同意,實無可能自行解除鄧述闐之定存後擅自挪用,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被告並無否認原告為鄧述闐繼承人之資格,則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分別為鄧述闐之子女、妻子,鄧述闐與被告於73年4 月19日結婚,鄧述闐於101 年7 月19日14時52分過世,由兩造繼承之。鄧述闐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鄧述闐之帳戶、金額」欄所示支出系爭款項之紀錄,其中就編號8 、9號之定期存款解約,是由被告辦理,該支出金額另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如附表「欒心芳之帳戶、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鄧述闐死亡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見司北調字卷第11至18頁、第20頁至26頁、第28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未經鄧述闐同意擅自領取並侵占入己。即便並非侵占,亦侵害本於繼承人地位對系爭款項之地位,或係鄧述闐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得?㈡被告如無侵占系爭款項,則被告是否本於鄧述闐之委任而取得系爭款項?㈢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得?

1.經查,鄧述闐因左側股骨脛骨折經人工雙極股骨頭置換術後右足跟及薦部壓瘡、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脊椎狹窄,而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0 年10月2 日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有自主能力,101 年6 月14日再度因內科疾患急診住院,於101 年6 月19日會診骨科,於訴外人盧異光醫師看診時,鄧述闐當時意識清醒有自主能力。以後病房巡訪診視時均如是,迄101 年7 月17日16時30分病危轉加護病房止,有盧異光於101 年9 月14日開具之中心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司北調字第27頁)。復據證人盧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在醫生與病人溝通時,我認為鄧述闐沒有障礙,鄧述闐會講他的痛、他的不舒服,我向鄧述闐檢查時,向他解釋時,鄧述闐也能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見鄧述闐於骨折住院後意識清醒。雖原告以證人盧異光於101 年3 月16日診斷鄧述闐有老年失智症。且鄧述闐住院期間有昏睡、木僵的情況,主張盧異光前開101 年9 月14日書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實,並提出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心醫院病歷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3頁、卷二第10 -1頁)。惟查,101年6月26日及27日經護理師對鄧述闐所為精神評估,均認鄧述闐精神狀況佳,有中心醫院護理紀錄影本2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另據證人盧異光證稱:在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老人失智症,是因為鄧述闐家屬要為其申請氣墊床及電動搖床,並不是要證明老人失智症之嚴重度,從此張證明書無法看出老人失智症對鄧述闐之生活影響;101年3月16日我與鄧述闐接觸時,鄧述闐對答如流,我與鄧述闐之問答,是一般人之對答情形;而護士小姐分三班照護,若病患狀況不好,去得更頻繁,要給藥、送餐、照顧點滴、量血壓及生命徵象,所以是要去很多次,是連貫的。而病歷紀錄是主治醫師每天看一次,一般由助理醫師每日紀錄一次,但不會像護士小姐接觸時間那麼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堪認鄧述闐未因老人失智症而減損溝通及判斷能力,且於101年6月14日最後一次入院後,經長時間照顧之護理師觀察評估,亦無陷於長期意識不明之情況,益徵鄧述闐生前雖因病入院,但仍有自主能力。

2.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固將附表編號8、9所示鄧述闐臺灣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匯入被告帳戶。然據經辦之證人即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襄理周俊宏證稱:101年4月間我有至鄧述闐處所,因為被告來我們分行說鄧述闐生病需要用錢,定存需要解約,因鄧述闐生病無法前來,我們主管就請我到鄧述闐的府上確認被告代理鄧述闐到分行解約的事情;我到了鄧述闐家中,看到鄧述闐躺在床上,因為鄧述闐年紀大了,我是要確認解約提款由被告代理這件事情被告的真意。我就跟鄧述闐說你不方便來銀行,被告幫你代理存提款業務,鄧述闐說喔,鄧述闐就跟被告說請被告招待我們,因為鄧述闐說他生病沒有辦法起來,我就跟鄧述闐寒暄一下,請鄧述闐好好養病;我剛進去時,第一件事情就是跟鄧述闐表明我是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的,鄧述闐還回答我說喔,就是中油三樓的;我有表明來意跟鄧述闐說清楚,請鄧述闐表示同不同意,我認為喔就是同意;當天鄧述闐的情神狀態不錯,而且聲音宏亮,且對我的問題都有回答;根據我的查訪,鄧述闐是了解被告是要辦理解約提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參以證人盧異光上開證詞可知,鄧述闐當時意識清醒並有自主能力,而鄧述闐為中油公司的老員工,周俊宏任職之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即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中油大樓3樓,經原告鄧延釗之妻許碧芬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則鄧述闐當時可清楚認知證人周俊宏係設在中油大樓3樓之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行員。若其不同意被告所為,儘可於周俊宏向其確認時,表示不同意,衡情當不至於僅表示生病無法起床,而要被告招呼周俊宏。則證人周俊宏以鄧述闐當時反應,以鄧述闐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由被告處理一事,證稱係出自鄧述闐同意所為,堪予採信,自難認被告就該定期存款解約領款一事有何侵害鄧述闐權利或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主張周俊宏當時沒有向鄧述闐確認解除定存之委託書及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或指印是否均為鄧述闐所為,且未依台灣銀行作業規則要求鄧述闐親簽該等文件,顯示鄧述闐不願或不能簽名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101 年4 月26日委託書上固無鄧述闐簽名,惟蓋有鄧述闐印章,有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19頁)。觀諸證人周俊宏提出之台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提解約標準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臺灣銀行辦理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須經行員檢視確為分行存戶,填寫中途解約通知書並簽蓋原留印鑑,再經承辦人員核對存單及印鑑。其中並無規定要求出具委託書,可見上開委託書並非制式文書,而係本於個別要求而出具,依其作業流程規範並無限定一定格式,則原告單以其上未有鄧述闐親自簽名,逕認定存解約一事並非出於鄧述闐真意,自無可採。

3.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證人即第一銀行承辦人林紋鈴證稱:鄧述闐為銀行經常往來客戶,常與被告一起來銀行,有時為被告1 個人來,而解除定存非鄧述闐本人親自到場時,銀行內規是只要核對印鑑無誤即可定存解約,定存金額會放人本人戶頭,倘戶頭有辦理全行通提,需有密碼才能提款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8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反面至第205 頁)。

又證人周俊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都是由被告陪同鄧述闐來銀行,而且又有密碼,存提款必須要有密碼,也必須要有印鑑,鄧述闐生病後都是由被告來銀行辦理,他往來也蠻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加以被告亦曾陪同鄧述闐於100年5月23日一同開啟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租用之保險箱,有當日保險箱開箱紀錄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認於鄧述闐行動不便前,被告與鄧述闐即時常一同前往各金融機構辦理鄧述闐帳戶之相關事務,且被告也常自行辦理,則被告獲得鄧述闐同意或授權提領其帳戶款項,自與常情無悖。而於鄧述闐行動不便後,相關生活及醫療開支無不須由其存款應付,倘非有所授權被告動用金錢,此等消費自難支應。

4.綜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均獲鄧述闐同意,足堪認定,難謂有不法侵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可採。

㈡被告如無侵占系爭款項,則被告是否本於鄧述闐之委任而取

得系爭款項?

1.原告主張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系爭款項乃鄧述闐病後,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委由被告代為支領生活開支,與鄧述闐間成立委任契約,於本件已生自認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100 年9 月之後,鄧述闐臥病在床,就將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伊,由伊代為提款,供作聘請外勞、修繕房屋、住院及一般生活費用,其餘則是鄧述闐留給伊的老本,伊並非擅自解約提領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就系爭款項用於被告與鄧述闐生活所需以外部分,被告辯稱乃經鄧述闐生前贈與,自無就原告主張有何承認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為系爭款項全屬鄧述闐委任提取之主張已自認,恐有誤會。

2.次查,原告固主張鄧述闐平日無鉅額消費需求,於100 年

9 月15日起臥病後不過一年,被告竟提取總額高達938 萬餘元之系爭款項等語。然被告提取系爭款項已得鄧述闐同意,已如前述,以鄧述闐於0 年出生,於100 年高齡已達96歲,就被告提取超過其與鄧述闐生活所須之鄧述闐名下存款,以被告與鄧述闐結婚多年,二人同財共居,生活關係密切以觀,鄧述闐有於暮年之際就去後財產預為安排而同意被告取用,自非無可能。加以鄧述闐早於91年12月11日將仁愛段5 小段11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有異動索引表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

0 頁),足認鄧述闐已有贈與被告財產之前例。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鄧述闐為放棄美國居留權,依美國法律必須完稅,為降低資產而將上開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被告名下,並非贈與等語。惟查,放棄美國永久居留身分,只須填具宣誓表並附具永久居留證、護照等相關証件送美國移民局。而91年當時有效之美國稅法,僅規定為逃避美國稅捐而棄國即宣示終止美國居留身分之人,始有於棄國後10年內遭課徵棄國稅(expatriation tax),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美國在台協會有關放棄永久居留及美國國稅局有關棄國稅之說明網頁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足認放棄美國居留權之生效,與稅捐之繳納係屬二事,而因放棄美國居留權所生棄國稅,亦不適用於為逃避美國稅捐以外目的之所有宣誓放棄美國居留權之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亦係鄧述闐生前即指示被告提領,在支應二人生活所需外,所餘均與鄧述闐贈與被告上開房屋相同,亦屬贈與被告餘生使用一節,自為可採。則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遭否定,其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排除而言。而依同法第1148第1 項規定,真正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因此,侵害繼承權之時點,必在繼承開始後,繼承開始前無從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而繼承開始前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實為所有權之侵害,無關繼承權之侵害。

2.查被告已陳明並無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次查系爭款項最末一筆即附表編號14所示存款提領時間為101 年7 月19日14時8 分39秒,而鄧述闐於同日14時52分過世,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死亡證明書影本

1 紙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15頁、第28頁),固不論被告係經鄧述闐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並無侵害鄧述闐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系爭款項之提領又均在鄧述闐過世即繼承發生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繼承權之侵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6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當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79條、第541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兩造均不爭執辦理附表編號8 、9 所示相關定期存款解約時,鄧述闐均未親自到銀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6反面),自無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銀行錄影帶之必要。另原告請求通知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分行主管吳素涵及經辦人員黃瑜君到庭作證,以證明定存解約文件應由鄧述闐親簽並及確認鄧述闐有無授權被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頁)等節,惟查,被告係獲鄧述闐同意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且該解約事宜並無違反臺灣銀行自訂作業流程,業詳述如前,自無通知吳素涵、黃瑜君證明之必要。

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保管箱錄影帶,欲主張其內財物全遭被告取走一事,並聲請本院勘驗,核與系爭款項是否經鄧述闐同意所提取之事實,並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