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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李宗興朱珮君被 告 涂念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另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知悉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劉慧琪(已於民國99年9 月3

日離婚)之印章、身分證件、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分之70及其上同小段1598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同小段15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地下室應有部分14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的位置,因需款孔急,竟未經劉慧琪同意或授權,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冒用劉慧琪名義,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印鑑登記申請,取得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後,於97年5 月間,由被告向原告領取「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後,在不詳時地,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冒名劉慧琪填載申請人劉慧琪及服務單位、年籍資料,再由該成年女子於借款人簽章欄,接續盜用「劉慧琪」印章印文,並偽造「劉慧琪」署押,而偽造完成「臺灣企業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再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持交予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劉慧琪欲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原告申辦貸款,並接續於同年6 月2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2 樓候診區,於被告陪同下,由不知情之原告銀行大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與該女子進行對保程序,被告推由該女子與原告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由該女子於系爭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接續盜用劉慧琪印章偽造「劉慧琪」印文共13枚、偽造「劉慧琪」署押共8 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原告大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而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是劉慧琪辦理開戶及貸款對保手續,而協助開立戶名劉慧琪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與該女子並冒用劉慧琪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1,000 萬元予劉慧琪,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 月3 日起至116 年6 月

3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7年6 月3 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33% 計算,自99年6 月3 日起至116年6 月3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1%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劉慧琪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核撥貸款1,000 萬元至被告與該女子冒名開立之「劉慧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經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劉慧琪名義,盜用劉慧琪印章,偽造劉慧琪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而提領一空。嗣經劉慧琪於99年8月1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但拒透露該假冒劉慧琪名義與原告辦理對保之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劉慧琪本人於99年8 月間並以原告及系爭房地之其他

抵押權人為被告,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受理在案,劉慧琪於該民事事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貸款,其未曾向原告請貸款,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否認系爭貸款契約為其親簽,未曾與原告承辦人對保,且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上之「劉慧琪」署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非劉慧琪本人親簽,原告始悉上情。而劉慧琪與原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執等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且應予塗銷,並經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1萬2,99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接獲劉慧琪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訴訟費用,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匯款11萬7,309 元至劉慧琪指定帳戶內。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使原告誤信系爭貸款契約之對保簽約人

為劉慧琪本人,進而撥款1,000 萬元至被告冒名開立之劉慧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使原告蒙受下列損失:

⒈被告尚欠之長期擔保借款本金餘額946 萬0,092 元,及自

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⒉原告支付訴外人劉慧琪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等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萬3,709 元,及其中11萬2,997 元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起訴請求劉慧琪返還消費借貸款而墊付之裁判費9 萬

4,753元(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⒋原告因系爭房地貸款,於101 年1 月15日代訴外人劉慧琪就系爭房地物投保火災及地震險,支付保險費4,062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金錢損失共967 萬2,616 元,及其中946 萬0,0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另21萬1,812 元(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

953 號訴訟費用11萬2,997 元+ 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裁判費9 萬4,753 元+ 保險費4,0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7 萬2,616 元,及其中946 萬0,092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另21萬1,8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劉慧琪(已於99年

9 月3 日離婚)之印章、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的位置,因需款孔急,竟未經劉慧琪同意或授權,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冒用劉慧琪名義,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印鑑登記申請,取得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後,於97年5 月間,由被告向原告領取「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後,在不詳時地,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冒名劉慧琪填載申請人劉慧琪及服務單位、年籍資料,再由該女子於借款人簽章欄,接續盜用「劉慧琪」印章印文,並偽造「劉慧琪」署押,而偽造完成「臺灣企業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再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持交予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劉慧琪欲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原告申辦貸款,並接續於同年6 月2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2 樓候診區,於被告陪同下,由不知情之原告銀行大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與該女子進行對保程序,被告推由該女子與原告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由該女子於系爭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接續盜用劉慧琪印章偽造「劉慧琪」印文共13枚、偽造「劉慧琪」署押共8 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原告大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而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是劉慧琪辦理開戶及貸款對保手續,而協助開立戶名劉慧琪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與該女子並冒用劉慧琪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1,000 萬元予劉慧琪,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 月3 日起至116 年6 月3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7年6 月3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33% 計算,自99年6月3 日起至116 年6 月3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1%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劉慧琪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核撥貸款1,000 萬元至被告與該女子冒名開立之「劉慧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經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劉慧琪名義,盜用劉慧琪印章,偽造劉慧琪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而提領一空。嗣經劉慧琪於99年8 月1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但拒透露該假冒劉慧琪名義與原告辦理對保之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97年6 月3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查被告對於其所為上開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度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訴外人劉慧琪以原告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認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人並非劉慧琪,劉慧琪主張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之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應屬可採,而判決確認原告就劉慧琪所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且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59 號裁定原告應負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事件部分之訴訟費用,益徵被告故意為前開犯行,詐騙原告撥款並詐領貸款,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亦即所謂損害,係以侵權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長期擔保借款(即房屋貸款)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故意侵權之行為,而撥款1,000 萬元遭

被告冒用劉慧琪名義提領一空,被告僅按期繳付分期應償本息至99年7 月2 日止,計尚欠原告尚本金946 萬0,092元,及自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上開借款係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冒用劉慧琪之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且由該女子冒充劉慧琪與原告承辦人員辦理對保,並由被告冒用劉慧琪名義向原告詐領該1,000萬元,與原告所受貸款債權損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未清償之本金即946 萬0,092 元部分,即屬有據⒉又本件原告係銀行業者,其所有之金錢貸與借款人依通常

情形,均依其基本放款利率約定利息,而被告既冒用訴外人劉慧琪名義為借款人,且被告自99年7 月3 日起未為任何還款之行為,則顯於為侵權行為時即無返款之意思,依此情事,原告亦可得預期得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賠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上開利息、違約金均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自明。再被告若未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可自訴外人劉慧琪處求償,依通常情形即無此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原告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時,方生催告被告履行之效力,並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起,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另請求前開借款本金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既未逾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亦屬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訴外人劉慧琪返還貸款(

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清償借款案件)而支出之裁判費9 萬4,753 元,及訴外人劉慧琪因此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1萬3,709 元部分:

⒈就訴外人劉慧琪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1萬3,709 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遭訴外人劉慧琪對其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而需負擔該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訴訟費用11萬3,709 元(裁判費11萬2,997 元、利息712 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劉慧琪發予原告之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及原告102 年5 月24日

102 年北一債字第448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及102 年度司聲字第35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此又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若被告未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當不須支出該部分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付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萬3,709 元,及其中11萬2,9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對訴外人劉慧琪提起請求返還貸款訴訟(即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清償借款案件)而墊付之裁判費9 萬4,753 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冒用劉慧琪名義,持劉慧琪所有印章、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假扮劉慧琪與原告辦理對保,並繳納貸款應償還本息至99年7 月2 日止,使原告誤信貸款人為劉慧琪本人,而對劉慧琪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墊付第一審裁判費9 萬4,753 元,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本院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卷宗審核無訛。又原告對訴外人劉慧琪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所致,如被告未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當不須支出該部分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付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墊付之裁判費9 萬4,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亦屬有據。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代訴外人劉慧琪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而支付之保險費4,062 元部分:

被告冒用訴外人劉慧琪之名義,以訴外人劉慧琪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原告貸款,並冒用訴外人劉慧琪之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就系爭房地(即抵押物)投保火災及地震保險,因此支出保險費4,602 元,已據原告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又若被告未冒用劉慧琪名義向原告詐貸款項,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當不須支出該部分費用,是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屬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用4,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金額共967 萬2,616 元(詐貸尚欠金額946 萬0,092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11萬3,709 元+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裁判費

9 萬4,753 元+ 保險費4,062 元),及其中946 萬0,0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另21萬1,812 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1萬2,997 元+ 99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裁判費9 萬4,753 元+ 保險費4,0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96,832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 150元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費 1,200元合 計 98,18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