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原 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告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伍點壹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美金224,535.11元、未出貨之300台OMEGA-B機型產品價金美金10,482元及未用盡之備料成本新臺幣9,306,1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5,017.11元、新臺幣9,306,10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縮減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2,839.11元、新臺幣9,306,10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復於103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四)狀縮減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2,839.11元、新臺幣7,446,89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僅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9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計之讀碼器、語言學習機等產品委託原告製造生產,原告依被告每月1日前提供之預估量(forecast)購料,並依被告之訂單製造、生產、品管、包裝完成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則應依訂單所示之日期給付報酬。原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分別依被告之訂單指示完成交付貨品,並將依被告指示購入之備料零件賣回與交付被告,合計16筆,而原告承攬製造產器則含有MICA多條式掃描機(下稱MICA掃描機)6筆、OMEGA-B掃描機(下稱OMEGA掃描機)2筆及語言學習機1筆,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共美金224,535.11元,經原告於10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依於15日內給付,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兩造間系爭委託製造合約之通知,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原告依被告下單生產、尚未出貨之OMEGA掃描機型300台,以每台美金27.68元計算,共美金8,304元,及原告依被告預估量存置未用盡之備料(以下稱系爭庫存備料),價格共新臺幣7,446,894元。
爰依系爭合約及零件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貨款及買回原告已生產之OMEGA-B機型300台與庫存備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2,839.11元、新臺幣7,446,89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之語言學習機及MICA掃描機自99年起即有發生瑕疵之情形,雖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並要求修復、補正瑕疵,然延續至2013年交付之產品仍一再出現瑕疵,被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拒付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筆訂單之承攬報酬美金224,535.11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16筆承攬報酬中之零件買賣貨款,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購入及賣回之情事。另原告請求未出貨之300台OMEGA-B報酬美金8,304元,因不符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應由原告將工作物送達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並經被告於收受日起3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驗收完成後方由被告依訂單完成付款之條件,且原告迄未提出生產製造完成300台OMEGA-B之證據,又拒絕出貨,使被告無從驗收,自無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之理。被告向來以正式訂購單向原告下單,除兩造合作初期曾於2011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預計生產訂單狀況外,從未以預估量或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備料,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5庫存備料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無法證明備料清單與被告訂單間之關聯性,至原告未使用之備料,係因其未履行合約所致,被告亦未承諾原告買回備料,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認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對原告有下述債權:⑴因原告生產之產品一再出現瑕疵,被告須派員工至原告之大陸工廠進行修補,所支出差旅費新臺幣217,430元,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由原告賠償。⑵被告為委託原告生產商品,將被告自行生產之IC及相關零件(下稱系爭供料)提供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供料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惟原告竟於拒絕出貨後,扣住系爭供料不返還被告,因電子產品有生命週期,恐已無法使用,縱使原告願意返還,對被告已無利益,故被告得依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供料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070,875元。⑶被告係受訴外人創世公司委託生產語言學習機,再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原告為生產語言學習機,自創世公司模具廠取走語言學習機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詎創世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返還時,原告竟拒絕返還,並以此作為要脅被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之手段,導致創世公司因而拒付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達美金33,071元,原告自就此金額自應負賠償責任。⑷被告受訴外人大陸廣州尚臣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尚臣公司)委託製造MICA,約定被告102年每月應交貨5000套MICA,被告則委託原告代工生產。惟原告對於被告已下訂單,尚有7,464台MICA未生產製造,並將已製造之MICA拒絕出貨,構成給付遲延,導致被告無法依尚臣公司之訂單按月交貨,2013年3月短少1,000套、同年4月短少4,000套、同年5月短少4000套。
依被告與尚臣公司之協議書,尚臣公司每銷售1台應給付被告權利金人民幣100元,故以每台損失人民幣10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之行為所失利益共計人民幣900000元(計算式:1,000x10 0+ 4,000x100+ 4,000x100 = 900,000),此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產品之
外觀及產品規格委託原告生產製造,原告並依合約條款負責系列產品之購料、製造、生產、品質管制、包裝完成後,依被告指定方式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則依訂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此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1頁)可考。
⒉兩造間依系爭合約之委託製造項目包括語言學習機、MICA、
OMEGA-A、OMEGA-B等產品,原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已分別依被告指示之訂單完成並交付語言學習機1筆、MICA掃瞄機6筆、OMEGA掃瞄機2筆等產品,此有原告之商業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36頁)、出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被告之採購單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㈣第6至第19頁)可憑。
⒊原告曾於10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5月15日
前給付積欠貨款美金224,535.15元,有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證,然被告迄未給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⒋被告委託原告製造OMEGE掃瞄機之下單數量為3,000台,原告
已生產2,400台,並出貨2,100台,尚有300台未出貨(見本院卷㈠第38至第60頁)。
⒌原告曾於102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拒絕出貨MICA給被告,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⒍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拒絕返還語言學習機模具予
創世公司,有原告與創世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55至第257頁)可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16筆貨品之貨款及承攬
報酬合計美金224,535.11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修復瑕疵為由,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出貨之300台OMEGE掃描機價金美金8,304元、未用盡之庫存備料價格共新臺幣7,446,894元,有無理由?⒊被告所提下述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未返還模具予訴外人創世公司,致創世公司拒
絕給付貨款予被告,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貨款損失美金33,071,有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拒絕出貨MICA掃描機予訴外人尚臣公司、扣留
工作物所需之材料拒不返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重新購料之損失共計人民幣900000元,有無理由?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公司員
工至大陸處理瑕疵維修事宜所支出之差旅費新臺幣217,430元,有無理由?⑷被告系爭依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扣留之系爭供料價值共計新臺幣1,070,87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16筆貨品之貨款及承攬酬金,共計美金224,535.11元,為有理由:
⒈承攬酬金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99年1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將其設計之讀碼器、語言學習機等產品委託原告製造,原告應依被告每月1日前提供之預估量(Forecasts)購料,並依被告之訂單製造、生產、品管、包裝完成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義務,而被告則應依訂單所示之日期給付報酬,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亦明定「乙方承攬本工作...」等語,此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足徵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惟有關產品之設計、規格需求、製程、加工方式及品管、檢測項目等設備及技術,依約均由被告負責,至於零件有由原告供應者,亦有由被告採購者,被告依原告指導及授權進行組裝生產,若產品之瑕疵係被告設計不當、製程技術指導不良或流程指示錯誤或係被告供應零件所致,由被告負責,反之,產品瑕疵若施工不當、檢測不當,則由原告負擔,此觀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1頁)自明。
⑵原告主張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已陸續依
被告訂單指示生產完成並交付MICA掃描機6筆、OMEGA掃描機2筆及語言學習機1筆,業據提出商業發票9紙(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第27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為證,被告未爭執原告已完成交貨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惟抗辯原告所生產交付之MICA及語言學習機自簽約時起即屢次出現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並定期催告修補,原告仍未能改善,被告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應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為修補為前提。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惟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亦應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契約,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
②查被告抗辯原告生產交付之MICA及語言學習機,經被告分
別交付委製廠商尚臣公司及創世公司後,尚臣公司、創世公司及創世公司之上游委製廠商內田洋行均曾於101至102年間反映產品出現品質不良情形,並經被告以傳送電子郵件或品質異常處理單之方式通知原告,固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品質異常處理單(影本,共24份,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87頁、本院卷㈣第113頁至第127頁)可參,並經證人吳耀杞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MICA在2012年4月剛生產時即有發現不良、2013年4月客人也有反應MICA的品質問題、語言學習機生產大概是在2012年3月至6月,客人每次檢驗都有反應問題、2013年2月交貨300多台的不良率大概有百分之40幾(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我們有以電子郵件及異常單告知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㈡第6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所提供之MICA及語言學習機產品,曾有遭被告客戶反應品質不良,並經被告通知之情事,信屬非虛。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自10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期間交付之6批MICA、102年3月27日及同年月交付之2批OMEGA,及102年2月2日交付之1批語言學習機之承攬報酬,是本院僅需就前開貨品審查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即足,而無庸審查原告於101年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是否業經補正,應先敘明。
③次查,系爭契約就產品瑕疵之之處理方式及責任歸屬,已
明定於第4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保證供應之產品符合規格要求,但若係因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客戶)之設計不當、製程技術指導不良或流程指示之錯誤或附件之特殊材料品質因素造成產品瑕疵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甲方同意因甲方指示或設計不良產生之所有壞品之損失,由甲方負擔。乙方承諾發現生產問題時要及時溝通,儘量避免生產進度延誤和生產工藝問題的出現。」、同條第4項「本約系列產品售出後之保固責任(Warranty)及RMA責任,如因甲方之因素導致者,由甲方自行負責。因乙方負責採購物料,規格及品質與原設計規格不一制(按應為「致」之誤寫)之問題或因乙方之因素導致的批次品質問題,所造成的返工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第7項「乙方生產代工之產品保固期為18個月。保固期間內非人為因素損壞部分,乙方應無條件維修整新。其他人為因素損壞部分乙方依實際發生的費用向甲方索取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0頁)。
④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所提供之產品固應負保固責任及RMA責任,並區分瑕疵產生之因素而分別由原告或被告負責。
就系爭契約所定RMA (Returned Material Authorization)責任之運作,原告主張係指客戶反應產品有瑕疵後,應將不良瑕疵之電子產品送回代工廠進行分析、確認瑕疵之根本原因及確認責任歸屬,並進行修復更換,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品保主管吳耀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產品瑕疵之一般生產流程來講,會將不良品退回給生產單位維修(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及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專員楊智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有發生品質上的異常,被告通常會由品管窗口發出品質異常單給原告,原告進行聯繫後通常會請對方提供不良品之樣品經原告工廠分析判定不良問題原因,以確認責任歸屬、契約上所規範之RMA問題處理方式即指經過原告分析後釐清責任歸屬,若屬原告責任則由原告負責換新或維修,或屬客戶責任則向被告申請費用、此為一般代工業界所採用之問題處理方式等語相符;另參諸101年3月31日吳耀杞寄送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所載:「1.客戶說此2台不良品會寄回KYE(即原告)維修,修好後再寄還即可...2.關於光筆電池逆向造成光筆燒燬需重工正極彈簧事宜,請先進行重工,我會出分析報告,進行責任之判定...7.客戶今日已將17隻不良光筆提供給你,請進行不良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益見兩造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於原告提供之產品出現瑕疵時,均應由原告就該產品進行修補或更換,再就瑕疵產生因素屬於何方,以判斷終局責任歸屬。
⑤惟查,被告就本件原告於102年間所交付之MICA及語言學
習機等產品之品質問題,並未依上開方式以將瑕疵品提供原告維修或更換之方式處理,而係由被告之客戶自行維修後再行通知原告,此觀證人吳耀杞102年5月24日寄送原告關於MICA之電子郵件「...客戶回覆:因急於出貨給客戶端,不良品他們已陸續自行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及被告102年4月30日寄送原告關於語言學習機之電子郵件「學習機的不良品客戶正在陸續回收修理...可以維修的就直接請客戶維修,沒辦法維修的會等全部收集齊之後退回中國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自明。而被告就原告於102年間所提供、經客戶反應問題之產品,雖經原告多次要求檢視瑕疵樣品或派員至現場檢視,仍未給予原告確認瑕疵狀況及責任歸屬之機會,亦有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4月24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1日及5月29日分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40頁)可佐,且與證人楊智晴到場證稱:其於102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安排讓原告派員至現場確認瑕疵原因後,被告仍未提供任何不良品,也沒有讓原告派員過去確認、沒有請被告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及證人吳耀杞到庭證稱:2013年時MICA及語言學習機有瑕疵,客人因急於出貨所以自行維修、當時拿了4台MICA回來讓我們分析,我們修好之後告知原告公司是出了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客訴之瑕疵產品,並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方式處理,自難僅以被告片面通知原告產品出現瑕疵,即遽認原告應就該等產品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免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⑥承前所述,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交付之MICA掃瞄機及語言
學習機被客訴有瑕疵,得依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免為給付云云,惟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瑕疵處理流程交由原告維修處理,亦未給予原告確認瑕疵成因及責任歸屬之機會,自難遽認被告得以片面通知原告瑕疵狀況,即定責任之歸屬;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暨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OMEGA產品亦有瑕疵,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交付之OMEGA、MICA掃瞄機及語言學習機有瑕疵,其得依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免為給付云云,即無可取。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付產品,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零件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3日間,共出貨7筆零
件予被告,該零件係當初原告依被告指示,向其購入之備料,嗣經被告反應備料零件過多後再行賣回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被告則否認前開情事,辯稱並無指示原告購入上開零件,亦無約定買回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云云。經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零件備料7筆業已出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商業發票7紙(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指示購入及買回約定,惟參諸一般交易習慣,若兩造間全無買賣合意,賣方當不致甘冒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逕行出貨買方,觀諸上開商業發票內容就各該物料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列舉甚詳,且兩造間針對工作物所需材料如為甲方(即被告)所提供者,關於該材料之管理,業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明定:「(略)材料如超過一年仍未使用完畢,由乙方(即原告)出資購買部分,甲方應負責買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見兩造間針對工作物所需材料之管理及買回,非無約定可考。
②況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委外採購人員施晟智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備料來源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料,一部分是請原告公司代購的物料...我們會提供規格跟供應商資料,請原告公司協助購買...」(見本院卷㈡第27頁)、「...之後我們有要向原告公司採買一批原物料回來,但因原告公司不出貨,我們就沒有再買...」(見本院卷㈡第28頁)等語,堪認兩造確有由被告指示原告採購物料,及由原告將物料賣回予被告之交易模式存在。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應由被告買回上開零件備料等語,信屬可取。
⑵兩造間既有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回上開零件之情事,且原告
已將上開零件備料出貨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16筆貨品之貨款(零件備料
部分)及承攬酬金(MICA、語言學習機及OMEGA部分),共計美金224,5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買回已生產之OMEGA-B 機型 300 台,為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因違反本約任何條款,經
通知後15日內未改善或補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請求賠償。」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16筆貨品之貨款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經原告於10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見本院卷㈠第37頁)後,迄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已逾15日仍未給付,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以起訴書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合約終止或解除或該產品停
產或以新產品代替時或該產品甲方已逾180天未下任何訂單,若前述相關事由係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之買回責任如下:(1)乙方依甲方訂單所生產之成品、半成品(依成本價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以契約終止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且乙方(即原告)已依甲方之訂單生產成品,為請求甲方買回之要件。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固得主張終止契約,一如前述,然仍需以原告確有依被告訂單生產成品,為請求買回之前提。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之訂單生產OMEGA-B機型產品,已生產2400
台、出貨2100台,剩下尚未出貨之300台應由被告依上開約定買回;被告雖自承曾下訂單委託原告生產OMEGA -B機型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01頁),然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已生產製造完成該300台OMEGA-B之證據,且原告未將產品送交指定地點經被告驗收,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頁)。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原告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60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貨,及原告已有出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就已接獲訂單而未出貨部分,是否已有製造成品之事實。原告既未未能證明已依被告訂單製造300台OMEGA成品,自無從單憑原告前開之主張,要求被告負買回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庫存備料,價格共新臺幣7,446,89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之預估單備料,至契約終止時尚有價值新臺
幣7,446,894元之庫存備料,應由被告買回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該庫存備料表內容之真實性及備料與被告間之關連性,且被告未曾提供原告預估單等語。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合約終止或解除或該產品停
產或以新產品代替時或該產品甲方已逾180天未下任何訂單,若前述相關事由係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之買回責任如下:...⑵乙方依甲方Forecast,乙方所備備料(依乙方購料時之成本價)。(含最低採購批量之庫存:例如最低批量為5000pcs,雖然僅下單3000pcs,但其買回責任為2000pcs。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足見兩造明定以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且乙方(即原告)已依甲方之Forecast(即預估單)備料,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要件。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自得主張終止契約,然就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庫存備料部分,則需先證明被告確有下預估單及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預估單備料。
⒊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紀錄系爭庫存備料狀況之庫存備料表(以下稱系
爭庫存備料表,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72頁)及原告公司人員陳敏蕙、楊智晴與被告公司人員施晟智於102年3月22日、
10 2年3月2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為證,主張系爭庫存備料表即為陳敏蕙於102年3月25日電子郵件中提及之「庫存明細」,而施晟智於同日所回覆「MICA物料我司預計3個月內處理完、OMEGA&S K50預計6個月內處理完,語言學習機部分我司再與創世確認後再回覆」等語,及施晟智103年5月8日於本院證稱「...之後我們有要向原告公司採購一批原物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即可見被告就上開庫存備料表之內容業已認可,並不爭執且同意買回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影本並無附件內容,實無從判斷郵件中所稱「庫存明細」是否即為系爭庫存備料表,衡之證人施晟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處理」,係指會進行討論之意,非如原告所稱同意買回,且其並未說明原本要原告採買之原物料為何(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自無從遽以認定其所稱之物料即為系爭庫存備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庫存備料表業經被告認可,並同意買回系爭庫存備料云云,尚乏實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提出系爭庫存備料之發票、請款單影本(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㈢全卷),足以證明系爭庫存備料表之內容為真實,仍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發票、請款單等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曾購入上開備料,然尚不足以證明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購入,參諸證人施晟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購料部分有些是可以用在其他產品生產上,至於可以用在哪些產品我就不清楚,因為要看原告公司與其他客戶是否有用到這些物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開之預估單,是僅憑原告曾經購入物料之事實,確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購入之前開備料,全係出於被告之預估單而為。
⑶雖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每月1日
前提估符合物料lead time天期,以便乙方提前備料之預估量(forecast)」、「甲方之訂單(Purchase Order)應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通知方式到達」、「乙方因甲方訂單所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及因甲方提供之預估量(forecast )而採購之零件或備料(Unique Componant,詳細定義依不同代工機種提出)...甲方應負責依乙方之成本價買回」、第9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乙方依甲方Forecast,乙方所備備料(依乙方購料時之成本價)」等語,主張兩造契約之執行,係以被告先提供出貨預估量供原告憑以備料,再於出貨前14天給原告訂單之方式進行(見本院卷㈣第101頁),並以證人施晟智100年11月23日寄送原告公司人員,記載「明年第一季生產計畫如下717Z00000000000*1000 pcs 717Z0000000000*2000pcs」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件1)、原告公司人員楊智晴於同日轉貼上開內容予原告公司業務助理肖雪等人,記載「...阿丹提供OMEGA明年第一季forecast,...」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件2)、被告公司人員施晟智於101年3月13日寄送原告公司人員楊智晴,記載「附件為我司計畫賣給貴司的料件明細FOR第二季需求...」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件3)、原告公司人員楊智晴於101年3月27日寄送被告公司人員施晟智,記載「請參考以下excess數量,扣除系統所有需求後,仍有以下excess物料,請先提供第二Q的需求訂單或forecast,方便我方買料申請」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件4,以上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7頁),主張依上開郵件均足證明原告有依被告預估量購料之情事。惟查,電子郵件4所載「請先提供第二Q的需求訂單或forecast,方便我方買料申請」等語,及證人楊智晴到庭證稱:「當我們收到客戶提供的訂單或是forecast時,我們就會根據上面的數量下到我們公司的系統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之證詞,可見兩造間履約之實際運作,非必以被告先提供預估量為原告購料之前提,亦可能以被告提供訂單之方式為之。是電子郵件1至電子郵件3之內容,縱能證明被告曾於100年11月23日提供原告預估量,及於101年3月通知原告預計賣給原告之料件明細等情事,然兩造間之契約往來既非必以被告提供預估量為原告購料之前提,即無從僅憑上開電子郵件逕行認定原告於102年之系爭庫存備料,係基於被告提供之預估量所購置。
⑷第查兩造自99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起,至原告於102年8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已3年有餘,若確如原告所稱均由被告通知預估量後,再由原告據以備料,此等通知既牽涉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且涉及眾多物料之種類、數量等內容,衡諸常理,亦不致僅以口頭為之,而全無其他憑據,原告歷年來應已持續收受眾多被告通知預估量之文件、單據或電子郵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此等資料以為佐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均以預估量為契約執行之前提,即難憑取。
⑸綜上,原告雖云預估量之提出為兩造契約運作所必要,歷來
採購之備料,均依被告提供之預估量所為,惟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新臺幣7,446,894元買回系爭庫存備料,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審酌如下:
⒈差旅費新臺幣217,430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之產品一再出現瑕疵,被告須派員工至原告之大陸工廠進行修補,所支出差旅費新臺幣217,430元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由原告賠償,並提出維修事宜相關差旅費用表(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為證,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告則否認前開差旅費用表內容之真實性,並主張代工業界無此慣例,兩造間亦無此約定,原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載明:「因乙方(即原告)採購之物料
,規格及品質與原設計規格不一致之問題或因乙方之因素導致的批次品質問題,所造成的返工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
⑵又,原告所提供之MICA及語言學習機等產品,確曾遭被告之
客戶反應品質不良等情,一如前述。而被告亦曾派員前往原告大陸工廠乙節,亦據證人施晟智到庭證稱:「2012年有發生問題,當時我有帶我們的維修工程師前往昆盈工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無訛,是被告抗辯其有因維修事宜前往大陸工廠之情事,應堪信實。
⑶然系爭契約關於瑕疵品之處理,係由原告負責維修改善,亦
如前述,至被告所舉第4條第4項返工費用負擔之約定,究其文義,應指因原告因素導致產品品質發生問題時,重行加工或修復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尚與差旅費用之性質有別,且契約既未約定應由被告處理瑕疵品維修事宜,自難遽認被告派員赴大陸之差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⑷另據證人楊智晴到庭證稱:兩造從來沒有約定被告派員之差
旅費要由原告負擔、業界沒有需要幫客戶支付差旅費的前例,被告及其他公司均從未要求原告給付此類差旅費(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吳耀杞證稱:都是跟自己的公司申報差旅費(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等語,堪認業界並無由代工業者負擔客戶差旅費之慣例,且兩造間並無就被告派員至原告大陸工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特別約定。⑸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由被告處理瑕疵品維修事宜,兩造
間就差旅費亦無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自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所支出之差旅費;且被告所提差旅費用表內容雖列舉出國人員、地點、事由、金額等事項,惟其真實性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差旅費之實際支出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新臺幣217,430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IC及相關零件之賠償共計新臺幣1,070,875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為委託原告生產商品,將系爭客供料提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客供料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惟原告竟拒絕返還系爭客供料,因電子產品有生命週期已無法使用,被告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所有權遭侵害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客供料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070,875元,並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9至第210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前開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並主張依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客供料僅有返還請求權,及原告得行使留置權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一)款第5項約定:「工作物所需材料,由
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部分,乙方(即原告)應遵守下列規定:...5.材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返還...」等語。依此約定,系爭客供料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⑵惟被告就系爭零件因電子產品之生命週期已無法使用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電子零件確實會因生命週期而不堪使用,被告所提包括材料料號、摘要、庫存量、單價、金額等項目之明細表,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仍未提出其它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1,070,87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⒊就原告拒絕返還模具所生賠償責任美金33,071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創世公司要求返還由該公司提供原告之系爭模具時,拒絕返還,作為要脅被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之手段,導致創世公司因而拒絕給付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達美金33,071元,並提出原告與創世公司102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3則(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7頁)及被告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 6紙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1頁至第67頁),認就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經查:
⑴就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模具乙節,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所交付
,與被告所稱情節有別,然觀諸創世公司人員楊丹丹102 年
7月31日寄送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所載「雖然KYE的直接客戶是阿丹,但是當時學習機的模具是貴司直接從創世的模具廠移走的...」(見本院卷㈠第257頁)等語,應認被告前開所述非虛。
⑵雖原告係自創世公司處取得系爭模具,然原告與創世公司間
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及被告與創世公司之間,有上開電子郵件中「KYE的直接客戶是阿丹」等語可證,而原告之所以得取得並占有系爭模具,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而來,不因原告係自創世公司之模具廠移走系爭模具而有異。是原告主張其與創世公司並無交易往來,被告並未對其為任何指示,而當時兩造合約關係尚存,原告負有保管義務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非但不將系爭模具返還創世公司,亦拒絕返還被告,表示應返還予創世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2頁背面),惟並未提出曾向原告請求返還之證據,則其所辯,亦難憑採。原告拒絕將系爭模具返還創世公司,既有理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縱依被告所辯,認原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創世公司,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6紙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61頁至第6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出貨予創世公司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創世公司是否付款,及創世公司付款與原告拒絕返還模具間具有關連性。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拒絕返還模具所生之損害共美金33,071元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而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4.原告拒絕出貨MICA所受人民幣900,000元之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其受尚臣公司委託製造MICA,約定被告於2013年每月應交貨5,000套,並轉委託原告代工生產,惟原告對於被告已下訂單,尚有7,464台MICA尚未生產製造,甚至將已製造之MICA拒絕出貨,導致被告無法依照與尚臣公司之訂單按月交貨,2013年3月短少1,000套、同年4月短少4,000套、同年5月短少4000套,依被告與尚臣公司之協議書,尚臣公司每銷售1台應給付被告權利金人民幣100元,故以每台損失人民幣10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所失利益共計人民幣900,000元(計算式:1,000x100+ 4,000x100+4,000x 100 = 900,000),並以尚臣公司101年11月23日之採購訂單、被告與尚臣公司102年3月11日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102年3月及6月報關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㈣第71頁至第75頁)及原告公司102年6月21日通知被告拒絕出貨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為證,辯稱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與尚臣公司102年3月11日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係
關於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尚臣公司)代工生產MICA-M9030產品與銷售等合作事宜,約定由尚臣公司代工生產並銷售MICA機型,尚臣公司每生產並銷售1 台,應給付被告權利金人民幣100元(見本院卷㈣第70頁),協議內容與被告所稱由尚臣公司委託被告生產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以上開協議書主張應以每套100元計算被告未能交貨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⑵被告所提出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11日及同年6
月3日,並未包括同年4、5月份之出口報單,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同年 4、5 月之出貨情形。又縱依出口報單認定被告曾出貨予尚臣公司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告未能依約交貨之數量,且原告通知被告拒絕出貨之電子郵件係於102年6月21日寄送(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拒絕交貨予被告,與被告於102年3月至5月間無法如期交貨予尚臣公司之因果關係。
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失及其數額若干,是認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零件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4,5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