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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嚴孝訴訟代理人 王義輝

吳玲華律師鄭佑祥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受告知人 蔡凱翔

參 加 人 謝青池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代位參加人謝青池、謝榮堯及受告知人蔡凱翔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參加人與被告均主張被告依信託契約尚無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故就原告代位請求返還信託物一事,被告與參加人間係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訴訟,而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2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7地號、228地號土地)為受告知人蔡凱翔所有,同區段2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 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謝榮堯所有,同區段2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 地號土地,與系爭227 地號、228 地號、22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謝榮堯、謝青池共有,系爭土地位於內政部所頒訂之歷史街區內,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條件,原告乃向受告知人、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可建容積權利,因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85-1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9-9地號、85-12 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遂指定以系爭79-9地號土地為容積之接收基地,原告於98年7 月20日與受告知人、參加人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927,560 元,原告與受告知人、參加人於98年8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告依約於98年9 月10日匯款2,300 萬元予受告知人,於98年9 月18日匯款9,400 萬元予被告之信託帳戶內,詎受告知人、參加人將匯入信託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於98年9 月15日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於98年10月7 日及12日完成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委託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事宜,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與申請書所附受告知人、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不符,而被告以需獲受告知人、參加人之書面指示才能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容積移轉事宜為由,拒絕出具同意書,致原告移轉容積之申請遭駁回,原告遂對受告知人、參加人起訴請求受告知人、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系爭79-9地號土地之接收基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確定;受告知人、參加人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屆期,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發函受告知人、參加人,要求以書面指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予受告知人、參加人之登記作業,然受告知人、參加人一直不行使對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致系爭土地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參加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受告知人、參加人。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27地號、系爭2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受告知人所有;將系爭22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謝榮堯所有;將系爭2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共有,其中參加人謝榮堯之應有部份為144 分之75,參加人謝青池之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69。

二、被告則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受託人僅得會同權利人辦

理信託物返還登記,不得單獨自行辦理返還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凱翔及參加人所有,因未會同權利人辦理,為給付不能。

㈡依被告與受告知人及參加人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之

約定,被告因管理或處理信託財產支出之費用、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被告因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涉訟時支出之費用、其他被告為履行信託契約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受告知人及參加人負擔,且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受告知人及參加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訴外人蔡凱翔及參加人結清各項費用、稅捐前,被告無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於95年

5 月11日與參加人謝榮宗、訴外人謝慶宗、謝張金菊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謝榮宗、謝慶宗、謝張金菊提供系爭229地號、230地號土地,浩華公司則提供當時為訴外人黃慶章所有系爭227地號、228地號土地作為合作建築基地,興建地面11層以上地下2 層之大樓,謝榮宗、謝慶宗、謝張金菊可分配取得約195.23坪之房屋,為使合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黃慶章、謝榮宗、謝慶宗、謝張金菊、浩華公司共同作為委託人,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作為受託人,於95年10月4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而在合建工程規劃期間因系爭土地得依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容積移轉作業,浩華公司與謝榮堯又於96年3 月28日簽訂浩華建設○○區○○街商場及容積移轉規劃興建案合作契約書取代95年5 月1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當時黃慶章所有系爭22

7 地號、228 地號土地之容積1,327.2 平方公尺全數移轉完成時須無條件將系爭227 地號、228 地號土地過戶予參加人謝榮堯,97年12月18日浩華公司、黃慶章與謝榮堯為順利履行上開容積移轉合作契約書,雙方簽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合建土地上已聲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

416 號建造執造之一切權利作為信託標的,繼續與安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委託安泰銀行依雙方約定事項進行信託財產之處分及分配,浩華公司、黃慶章、參加人、受告知人又於9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受告知人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安泰銀行之貸款本息並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對謝榮堯之借款為對價,取得系爭227 地號、228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為讓受告知人順利出售並移轉容積,乃以借名登記方式,由黃慶章與受告知人於98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227 地號、

22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受告知人以買受系爭227 地號、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臺北市政府核准可移轉容積方式,約定受告知人除承擔浩華公司對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外,尚需代償浩華公司與黃慶章積欠謝榮堯之600 萬元借款本息,受告知人於98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容積買賣契約,將系爭227 地號、228 地號土地1,327.2 平方公尺之容積出售原告,受告知人又於同日央求參加人再與原告共同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然因該容積移轉賣契約僅係為配合原告與受告知人取得較高額度融資審核簽定,並非原告買受之實際容積,為保障參加人之權益及確定原告買受之真正容積,原告、受告知人、參加人共同簽訂契約書附屬協議(一),約定實際買賣之容積僅受告知人名下之系爭227 地號、系爭228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參加人名下之系爭229 地號、330 地號土地,故原告對參加人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容積之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行使代位權。

㈡被告、受告知人、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其信託

目的尚未完成,且信託目的之達成並無不能執行或有明顯困難之情形,而被告亦無信託法第36條之得辭任事由,或限期請求參加人補償損害而參加人不補償之情事,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被告不得逕行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而參加人與被告間亦無終止信託契約之協議,本件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參加人對被告尚無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債權存在。

㈢本案訴訟標的為信託契約返還請求權,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兩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本案自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並非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8月28日之函覆,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得作為本案攻擊防禦方法。

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有未審酌遭原告隱

匿之證據、違反經驗法則、違反論理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受告知人、參加人

應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系爭79-9地號土地之接收基地,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受告知人、參加人於98年9 月15日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

於98年10月7 日及12日完成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及參加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容積之債權,然因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而被告與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消滅,然受告知人及參加人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即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及參加人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是否存續?㈡被告主張於受告知人及參加人清償信託契約相關稅捐、費用前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 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 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有第39條第1 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8年7 月20日與受告知人、參加人簽立容積移

轉買賣契約,約定受告知人、參加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予系爭79-9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57,927,560 元,受告知人、參加人於98年9 月15日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於98年10月7 日及12日完成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原告遂對受告知人、參加人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受告知人、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系爭79-9地號土地之接收基地,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62頁),堪可認定。足認原告對受告知人、參加人有請求協同移轉系爭土地容積之債權存在。次查,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契約生效後6 個月或達成信託目的之日,並以期間較短者為據,6 個月期滿後被告及受告知人、參加人又於99年3 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延長半年,期滿後被告發函通知受告知人、參加人應於文到5日內共同以書面指示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或返還,受告知人、參加人未共同以書面為指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被告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足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期滿而消滅。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應支付之費用及稅捐或因而負擔之債務、被告因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涉訟時支出之一切相關費用、其他被告為履行信託契約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受告知人及參加人負責,又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信託財產如不足清償前項費用時,甲乙雙方應於丙方通知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存入信託專戶,逾期仍未補足,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得逕行對甲乙雙方之信託財產行使留置權或將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證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應支付之費用、稅捐、涉訟相關費用、履行信託契約必要費用均應由受告知人、參加人負擔,信託財產如不足清償時,受告知人、參加人應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存入信託專戶,逾期仍未補足,被告得逕行對信託財產行使留置權或將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處分。而被告因信託事務至少應負擔地價稅141,308元乙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而受告知人、參加人迄未給付該筆地價稅,依前述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得對信託財產行使留置權。原告雖主張被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信託財產扣除各項費用後返還參加人及受告知人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 項並未限制被告應優先行使留置權或處分信託財產,被告自得選擇有利之方式行使權利,且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倘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各項費用,則系爭土地遭處分後原告亦無從代位受告知人、參加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於受告知人、參加人清償被告因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而支付之相關費用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受告知人、參加人。原告代位受告知人、參加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受告知人、參加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及參加人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