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民法第188條、第508條第2項、第596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嗣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代位詮華公司對被告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另所代位者除上開權利外,復增加詮華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核屬訴之追加,而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所有機號B─68801號之BN2─B型飛機(下稱系爭飛機)載運詮華公司所有數位照相設備及空載光達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進行空拍時墜毀,致系爭設備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詮華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飛機航拍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提供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及空拍員1名,載運系爭設備以依詮華公司指定區域為空拍,並將空拍後成品連同系爭設備返還詮華公司。系爭合約混合委任、承攬及寄託之性質。依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作成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顯示系爭飛機於101年8月30日空拍時因被告僱用之飛行員不安全作為及不安全條件,加以被告對飛行員之訓練及監管不當,因而墜毀,致系爭設備全毀(下稱系爭事故),經鑑定系爭設備全損價格為美金(除標明為新臺幣、歐元者外,下同)229萬8163元。被告就其受僱人未善盡保管系爭設備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同時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或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均應對詮華公司負賠償之責。因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已向原告投保保單編號IA2000P00625號海上貨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理賠詮華公司含公證費用在內共230萬3613元,折合新臺幣6894萬4890元,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詮華公司對被告可得行使之上開權利,詮華公司另已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聲請假扣押時附具債權讓與單據而通知被告,爰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而擇一行使詮華公司對被告依上開契約、侵權或民用航空法所定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飛機及飛行員依系爭合約均由詮華公司使用及指揮監督,航線規劃亦由詮華公司規劃,飛行員僅可在飛航安全考量下適度修正,系爭事故自應由提供空拍線路並指示高度之詮華公司負責。系爭報告僅在調查及建議如何改善缺失,以避免事故再發生,非鑑定系爭事故之肇因,且未考量被告無法拒絕詮華公司規劃航線並配合執行空拍,不足為憑,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系爭合約第2、4條各約定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被告就系爭飛機及飛行員之保養及保險自負其責,且被告僅就系爭設備於使用期間外之存放負保管之責,不承擔系爭設備於使用期間之風險,則系爭設備之毀損自應由詮華公司負擔。又詮華公司依系爭合約係向被告租用系爭飛機,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0條規定就系爭設備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無同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詮華公司僅能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估價單,而非正式保單,自不能認詮華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保險法律關係。縱詮華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保險法律關係,然詮華公司既應就系爭設備之毀損自負其責,則原告本因拒絕理賠卻未為之,加以系爭保險契約為適用協會貨物條款(C)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然系爭設備是於使用過程中毀損,與貨物運輸或保管無涉,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告即便支付保險金與詮華公司,亦未因此取得保險代位權。被告另未收受原告與銓華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毀損本即無權利可讓與原告。縱認銓華公司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設備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價額,且依民用航空法第93之1規定,被告就系爭設備之賠償金額,每公斤以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為限。又被告是依詮華公司規劃之航線執行空拍,詮華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詮華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至101年8月30日,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約定,詮華公司租用系爭飛機,執行「莫拉克災區LiD AR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航攝費用以每公里為新臺幣3000元計價。詮華公司須自備系爭設備;被告需自行負責儀器操作人員、飛機駕駛機師、油料等耗品之相關費用,及機上設備正常運作。系爭飛機搭載被告受僱人員3名及系爭設備,於101年8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設備因而毀損,經保險公證人認定損害金額為229萬8163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詮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另詮華公司以系爭設備為投保標的,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查詮華公司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一冊(證物外放),前5頁固為貨物運輸保險報價單,惟最末頁載明為「MARINE CARGO POLICY」,並有浮貼系爭設備清單以表明投保標的,自與報價單有別,而為正式契約,復核與上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提出報價單與詮華公司,未簽訂正式契約等語,自有誤會。
五、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詮華公司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設備毀損之損害,擇一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7條規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或依債權讓與而行使詮華公司之上開權利,有無理由?㈢詮華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各有明文。出租人就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合於契約目的之用益狀態,乃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亦即租賃物所有人以租賃物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與承租人支付租金形成租賃契約之對價關係。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前開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僅限於有體客體之製作或變更,亦包括完成一定結果之勞務實施,且依其情形,亦可能包括完成工作之移轉或交付。
㈡查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系爭飛機及其受僱人3名,含飛行員2
名及操作系爭設備之空拍員1名,執行詮華公司指定之空拍內容,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詮華公司規畫每年掃描數以7000公里為原則,總價新臺幣2000萬元,可認系爭飛機及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員,均非由詮華公司占有使用,詮華公司僅支付運費,不負擔飛行及空拍之實際進行,對於被告之飛行員及空拍員亦無何等關係。雖系爭合約以「飛機航拍租用合約」為名,然依詮華公司與被告實際履約情況觀之,詮華公司既無受被告移交而就系爭飛機及人員可為占有及管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合約屬租賃契約。反之,被告以系爭飛機及受僱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為詮華公司利益而為空拍使用,並於空拍完成後交付空拍成果與詮華公司,應認屬承攬。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非租賃契約,而係有承攬之性質,應為可採。
㈢按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動產或不動產時,不論故意
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又航空器依租賃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用航空法第89條前、中段、第90條本文各有明文,此乃就航空器失事對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己責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照)。詮華公司依系爭合約並非系爭飛機之承租人,已如前述,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設備之毀損,依前開說明,自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0條規定,由詮華公司自負其責,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詮華公司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全毀所致損害,自有理由。次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詮華公司須自備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之保養與保險責任概由詮華公司負責,被告須負妥善保管之責任;第4條約定被告需自行負責儀器操作人員、飛機駕駛機師、油料等耗品之相關費用,及機上設備正常運作,飛機及組員保險由被告自行負責。上開約定文義已表明詮華公司與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各提出之物品或人力,由其各自負擔該等物品之保養及保險費用,惟就上開物品或人力因毀損或傷亡所致損害,並不在上開約定文義涵蓋之範圍內。被告以詮華公司依上開約定應就系爭設備負擔保險費用,辯稱詮華公司亦應就系爭設備之毀損自負其責等語,自無可採。
㈣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
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一運送人限制責任,係為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乃參照海商法體例,明定賠償之上限。查系爭合約目的在於使被告以系爭設備完成詮華公司交付之空拍工作,非在運送系爭設備至目的地以備交付。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取得者乃完成空拍工作之報酬,亦非運送系爭設備至目的地所可取得之運費,被告辯稱本件認列系爭設備毀損之金額,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託運貨物之單位限制責任限制,不無誤會。又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損害金額,經保險公證人認定為229萬8163元,如前所述,自堪認作系爭設備於毀損當時價值之認定,被告辯稱應再另行自其中扣除折舊金額等語,自屬無據。
㈤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詮華公司已就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毀損,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移轉原告,有詮華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已檢附上開債權讓與收據,並隨假扣押裁定一併送達被告等語,惟遭被告否認。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詮華公司依上開收據已將可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全數轉讓原告,原告自亦取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本於受讓自詮華公司之上開債權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意,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與詮華公司間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行使詮華公司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理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依詮華公司規劃之航線執行空拍,詮華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酌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查系爭合約第5條固約定被告須按照詮華公司航線規劃及配合詮華公司進行航攝任務。惟有違反法規及飛行安全事項之正當理由時,被告得拒絕詮華公司要求之飛行任務。又系爭報告中「與風險之調查發現」部分記載:被告空照任務準備相關規定,未明確考量航線規劃之時機與參加人員、航機性能限制與單發動機失效狀況,以安全高度檢視空照區周遭地障之評估機制、航線規劃須使用之圖資,以及航線規劃之具體項目與紀錄等,有系爭報告影本1件在卷可稽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航線規劃乃與飛航安全高度相關,且評估因素包括飛機性能及動力在內,非無飛航專業自無足任之,足認上開約定所指由詮華公司指定之航線規劃及航攝任務,當屬空拍區域之特定,而系爭飛機於詮華公司指定空拍區域應循何等航線進行規劃,始得安全飛航,仍屬具有航空專業之被告所應盡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報告中就「與風險之調查發現」部分固亦記載:詮華公司提供之莫拉克空照區測線圖與等高線地形圖,兩者紙本無法直接套疊,不利於駕駛員與空照員研判測線與周遭地障之距離,且該測線圖中之測線周遭山岳名稱與高度標記不完整。然系爭報告同時亦認:被告未能有效整合詮華公司提供之上開圖資,以至於航線規劃時失去發現由北至南完成16號測線之空照後,前方180度鄰近範圍之山岳高度皆高於側現高度2500公尺,且該處地形不利於航機盤旋爬升或迴轉脫離之作為(見同上頁)。是以詮華公司提供之圖資雖欠完整,然航線規劃既屬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於使用圖資時未能有效整合,致航線規劃未能發現不利於飛航安全之相關地形資訊,自非因詮華公司未能履行契約義務所致,難認詮華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於航線規劃上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末查,系爭設備全損經公證之損害額229萬8163元,經原告以給付詮華公司保險金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6894萬489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就其中新臺幣1500萬元於本件為請求,自屬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0萬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2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餘原告主張請求本院擇一適用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又兩造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