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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原 告 李彥良

陳文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被 告 林陳金花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三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各約十平方公尺及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現場測量後以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三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伊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違法使用,自屬無權占有。雖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因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與訴外人陳朝松,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而有權占有,惟該租地契約書上僅有被告配偶林樹用印,被告之父陳蚶姓名僅在該契約書上第一頁出現,並未在第二頁至第三頁承租人欄位列名及用印,顯非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提出陳朝松歷次收租所簽收據,陳朝松之簽名方式有單簽名、合併蓋章、蓋指印,筆順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簽名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實有偽造之嫌,是上開租地契約書及收據之形式上即非真正,又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法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而陳朝松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長年由各所有人分管使用,惟就分管契約之約定及相關證據為何,並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已無足採,其縱受部分共有人委託,亦未經共有人全體授權簽立,該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對伊等不生任何效力,另被告抗辯其先祖自日本大正年間向原告陳文龍先祖承租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就此等事實,並無何具體主張原告先祖為何人,亦不足採。再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租地建屋未明訂租期,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一年間重新修建及增建,主建物之屋頂,已由舊期瓦片重新鋪設琉璃瓦屋頂,如未鋪設已無法達其遮風避雨之功能,並有拆除後重新建造鋪設新磚牆及屋頂之增建部分,原有外牆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均已變更,顯見原房屋已至不堪使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而滅失不存在,且系爭建物所在與原房屋占地範圍不同,亦非系爭四十六年租約之範圍,與原房屋欠缺同一性。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伊先祖於日本大正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至少八、九十年,伊父陳蚶及親屬自日本大正年間即已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建物內,坐落之系爭二○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號,因分割增加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乃伊先祖於日本大正年間向原告陳文龍之先祖承租在其上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長年來即由各土地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係由原告陳文龍及訴外人陳朝松之同房先祖所分管,伊父陳蚶及伊配偶林樹因繼承關係與該房家族代表陳朝松簽訂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並經中山區成功里里長莊振源簽署見證,伊配偶林樹亦均按時繳納地租予陳朝松,後因陳朝松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遲不依約收取租金,伊配偶林樹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管局郵局第五號及第二十九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前來收取租金,惟均置之不理,伊配偶林樹乃依法將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之租金提存,陳朝松死亡後,原告陳文龍之母亦曾前來收取地租,足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嗣伊父陳蚶及伊配偶林樹相繼過世後,伊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依常理推斷,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關係,豈可能長達八、九十年從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益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因多次繼承及買賣等關係共有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迄今仍為合法之承租人,依法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又系爭建物雖曾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一年間整修並重新批土油漆,惟系爭建物原有之磚牆均仍存在,僅係將大門位置變更,並將原有窗口以紅磚封閉,並未有重建、增建,與原房屋占地範圍不同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重新修建及增建,外牆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均已變更,與原房屋占地範圍不同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㈠原告及訴外人陳枝和等共四十二人為坐落系爭二○一地號(

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陳枝和等三十八人為坐落系爭二○一之一地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上開二○一地號分割而增加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水土、陳林有、陳

嵌耳、陳安車、陳枝和、陳地、陳阿周、李陳愛玉及陳氏真等九人;被告及訴外人陳朝松自三十六年起迄今均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

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五五平方公尺、系爭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一‧九五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㈡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系爭建物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一年間修建、重建或增建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與整建後房屋不具同一性,得認租約已終止而不存在?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七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及該所一○三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地測字第一○三三○二九六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雖被告抗辯其先祖於日本大正年間已向原告陳文龍之先祖承

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文龍及訴外人陳朝松之同房先祖所分管,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與該房家族代表陳朝松簽訂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故其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其先祖與原告先祖曾於日本大正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地建物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就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與陳朝松間曾簽訂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一節,固已提出該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到院,然該租約所載出租人陳朝松自三十六年起迄今均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尤其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水土、陳林有、陳嵌耳、陳安車、陳枝和、陳地、陳阿周、李陳愛玉及陳氏真等九人,並無陳朝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在卷可佐,則出租人陳朝松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權限,雖被告進而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原告陳文龍及陳朝松之同房先祖所分管云云,然就此僅提出其自製之「陳姓各房及公廳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該位置圖並無原告陳文龍及陳朝松分管系爭土地何範圍面積之記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認被告舉其證責任,是亦不足認被告所指租地契約書內所載出租人陳朝松,有何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之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租地建屋之權限,故縱認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為真正,依債之相對性,該租約之效力,亦僅存在該契約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間,原告主張渠等非陳朝松之繼受人,不受該租約效力之拘束等語,自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其依前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或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乃至其先祖,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已如前述,是姑不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整建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曾經過包括屋頂、圍牆在內之全面翻修,而不具同一性,惟縱認系爭建物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一年間修建、重建或增建前,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與整建後之房屋仍具同一性,亦不能據而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灼然甚明,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建物整建前,是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整建後與原房屋是否仍具同一性,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