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鄭智賢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借名契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留置於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之2 房屋內如原證5 所示之被告物品除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至5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於103 年1 月21日當庭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先位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若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復於10

3 年5 月5 日當庭變更僅以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就原告撤回原請求排除侵害之訴部分,其撤回時尚未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撤回依法無須得被告同意。又原告追加嗣並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將金錢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實,而被告就其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另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訴之變更復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87年8 月間,適逢原告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款定存約滿到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可協助將該筆存款轉至利率較佳之銀行存款,兩造遂協議由被告代為辦理轉存事宜,並約定待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啓翔退伍後,被告須交還該筆款項。原告嗣於87年8 月26日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再於87年8 月31日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戶,然原告認為前開款項均存放於被告帳戶不妥,而要求被告返還部分金額,被告因而於同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轉存至原告花旗銀行定存帳戶,並將上開所餘400 萬元拆分為300 萬、100 萬元定存於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另於94年9 月15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是最後原告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保管之餘額為70

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就系爭款項成立借名契約。㈡原告於其子廖啓翔退伍後曾要求被告依協議還款,並於102

年3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款項,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被告,兩造間贈與契約亦附有「被告須照顧原告生活」之條件,而屬附有負擔之贈與,然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甚少返回兩造同居處所,嗣原告於99年間罹癌時,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既未履行前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於87年間希望兩造交往而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兩造並於87年間同居至102 年間,是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何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雖贈與被告系爭款項

700 萬元,被告嗣再返還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00 萬元。再者,原告雖曾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款項而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8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4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顯見系爭款項確已歸為被告所有。另兩造就贈與未約定任何約款,原告不得撤銷已移轉權利之贈與,末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11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卷㈡第246頁):

㈠被告於87年8 月26日填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由原

告於申請書內匯款人戶名欄位簽名後,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

㈡被告於87年8 月31日填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由原

告於申請書內匯款人戶名欄位簽名後,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轉存至原告花旗銀行定存帳戶,並將上開所餘400 萬元拆分為300 萬、100 萬元定存於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新臺幣活存取款單、綜合貨幣帳戶台幣定期存款存款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 、74頁)。

㈢被告於94年9 月14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

告中華商銀帳戶,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9頁 )。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

,被告並於102 年4 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尚允法律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尚法楷字第0000000 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係借用被告帳戶存放系爭款項,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終止該借名關係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另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然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關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被告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僅有600 萬元,再兩造就贈與未設有任何約款,原告不得撤銷已移轉權利之贈與,末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名關係?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縱其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可採?㈢原告依前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名關係?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

名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保管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名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詢以原告就借名關係之舉證為何,原告僅稱以函查被告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帳戶明細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惟查前開資料僅顯現被告自87年8 月26日開設日盛銀行帳戶後,僅有4筆交易紀錄,至88年9 月1 日即結清帳戶,另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則於87年8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5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119 至244 頁、卷㈡第

1 至131 頁),洵難據而推論兩造間有何借用被告帳戶或借名之合意。復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知悉利率較佳之銀行,始將大筆款項交予被告借用被告帳戶存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 至2 頁),則存款利息衡為原告主張借名關係中重要之點,然經本院詢以兩造曾否約定利息歸屬,原告竟陳稱:沒有約定,因為雙方當時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64頁),亦顯悖常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名關係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名關係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經其終止借名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屬無據。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惟被告辯稱其係受贈取得系爭款項,並曾以現金返還100 萬元,故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額實為600 萬元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亦僅以前開函查銀行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匯款1,100萬元予被告,嗣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款項,最後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額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 頁),再於103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被告曾轉存300 萬元至原告帳戶,並另經原告請求後返還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詢以如依原告所述,經原告匯款1,100萬予被告,被告再以轉存300萬元、現金100 萬元之方式返還原告,應尚欠700 萬元而非

600 萬元,原告始主張其記憶模糊,經刑事調查後才發現實際借用被告帳戶存放之系爭款項為7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101 頁正反面),再於103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僅曾匯款100 萬元,而否認前開返還現金100 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其前後陳述即有矛盾,如系爭款項確非原告贈與,又何以原告對己身財產之數額竟未能確認,而須本院提醒其陳述有異始變更主張。再查原告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自始均主張被告曾返還現金100 萬元,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600 萬元,有刑事告訴狀、調查及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9 、172 、175 、176 、179 至180 、183、187 頁),且於系爭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之再議意旨亦均係指稱侵占金額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 頁),益徵原告前稱經刑事程序調查後始確認借用被告帳戶存放之金額為700 萬元,被告並未返還現金100 萬元云云,顯屬有疑,被告辯稱其曾另返還原告100 萬元,原告實際贈與之金額為600 萬元,尚非無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此情不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如數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縱其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可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系爭款項之契約附有「被告須照顧原告」之附負擔條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舉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書狀及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之陳述為證,惟查被告102 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僅記載:「…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當時原告42歲且有一名日籍男友60多歲,被告30歲。原告希望被告跟他在一起兩人互相有個依靠,進而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11樓共同居住並送給被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尚無從依前開內容遽認確有「被告須照顧原告」之條件,又查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86年7 月大學畢業,87年初經朋友介紹到告訴人(即原告)的卡拉OK工作,因工作上熟識彼此之間互有好感,因此談及是否一起生活彼此照顧,當時因告訴人有其他男友,且生活上無其他親友往來,因此互有約定如果她日本男友沒有來就在一起,87年6 、7 月間約定(誤載為訂)說好是600 萬元」等語,有系爭侵占案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被告雖提及兩造曾討論一起生活照顧彼此,然亦無法推論兩造係合意將「被告須照顧原告」作為贈與契約之約款,原告就此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已如前陳,則其於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係附有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