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訴訟代理人 吳碧雲
楊山池律師被 告 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被 告 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彭玉華律師袁震天律師受告知人 焦春鳳
張佳玲張銘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北磚廠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自民國99年7月1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第7至8頁),被告泰北磚廠公司之清算人黃三榮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呈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1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5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核屬無誤。經查,被告泰北磚廠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即訴外人張伯卿於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清算後,可實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1,489元,此有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清算分配表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第71頁),惟原告對訴外人張伯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於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清算可分配之財產執行金額為2,34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1707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足見被告泰北磚廠公司尚未將訴外人張伯卿應得分配金額分配完畢,難認被告泰北磚廠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依前開說明,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黃三榮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發放予訴外人張伯卿之股利為其遺產,原告得就該股利代位求償,而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為訴外人張伯卿之繼承人,是被告公司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勢將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為訴訟告知(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伯卿(已於民國91年4月1日死亡)為被告公司股東
,持有被告發行之股票,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則為訴外人張伯卿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為訴外人張伯卿之債權人,迄至101年4月17日止,原告對訴外人張伯卿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後,訴外人張伯卿仍積欠原告847,033,025元,受告知人焦春鳳等三人為訴外人張伯卿之繼承人,原告自得對受告知人焦春鳳等三人所繼承自訴外人張伯卿之遺產主張彼等應負債務人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有關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應包括本於該權利行使,而可得之一切利益,例如基於繼承之股權而得依此股東權利請求給付股息、股利及其他與股東權益相關之盈餘分配之一切利益。
㈡訴外人張伯卿名下有被告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磚廠公司)之股份67,850股,股票於99年3月2日經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07號),上開股份於101年4月30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而被告臺北磚廠公司應發給訴外人張伯卿之99年度現金股利12,213,000元,雖係100年度發生,但得請求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之股權係登記張伯卿名下,而該股份於99年3月2日經原告聲請本院查封在案,股票交原告保管,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該股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訴外人張伯卿名下之股份於訴外人張伯卿死亡時因由其繼承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等人繼承,惟依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以持有人為權利人。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等三人既未持有系爭股票,就系爭股權又未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依上開所述,焦春鳳等三人並不能以其為股東之名義請求給付系爭99年度之現金股利12,213,000元,換言之,得請求系爭股利者,仍為訴外人張伯卿,因此,焦春鳳等人只能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不能本於固有權利請求。是得請求現金股利之權利應屬訴外人張伯卿所遺之權利,且為查封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以對訴外人張伯卿行使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張伯卿之繼承人焦春鳳等三人為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又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於99年7月1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
99年7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後,進行清算程序,經清算後,依訴外人張伯卿之出資額比例可分配賸餘財產總額合計為3,701,489元,即屬訴外人張伯卿之限定繼承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依繼承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將該賸餘財產析分為出資額2,340,000元、股利淨額1,361,489元,係屬所得稅法對於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非將單一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為出資額請求權以及股利請求權,因此,被告泰北磚廠公司以系爭1,361,489元為現金股利,並認定該請求權非屬訴外人張伯卿所遺之財產,應屬誤會。原告自得本於對張伯卿為債權行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42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臺北磚廠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張伯卿之限定繼
承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即張碩仁)12,213,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⒉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張伯卿之限定繼承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即張碩仁)1,361,489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二、被告則以: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臺財稅字第36761號函及81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凡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關係所領得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似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疇,而訴外人張伯卿係於91年4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為訴外人張伯卿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是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僅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磚廠公司應發給訴外人張伯卿之99年度現金股利12,213,000元部分,係屬訴外人張伯卿死亡後及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發放之股息(除息基準日為99年6月1日及100年5月20日),是該12,213,000元應屬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之固有財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泰北磚廠公司給付1,361,489元部分,此款項係股東於清算程序中盈餘分派所得之款項,核其性質與股東於會計年度終了盈餘分派所得之股利並無二致,亦屬訴外人張伯卿死亡後及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發放,是該1,361,489元應屬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之固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伯卿(已於民國91年4月1日死亡)為被告公司股東
,持有被告發行之股票,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則為訴外人張伯卿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為訴外人張伯卿之債權人,迄至101年4月17日止,原告
對訴外人張伯卿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後,訴外人張伯卿仍積欠原告847,033,025元,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17日北院木97執精字第1170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1707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㈢訴外人張伯卿名下有被告臺北磚廠公司之股份67,850股,股
票於99年3月2日經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07號),上開股份於101年4月30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復為被告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7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股利,是否為訴外人張伯卿之遺產?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可知,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之對象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因此,股份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於受讓或繼承股份後,雖取得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但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前不得以其受讓或繼承股份之事實對抗公司。
⒉對被告臺北磚廠公司部份: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伯卿名下有被
告臺北磚廠公司之股份67,850股,股票於99年3月2日經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07號),上開股份於101年4月30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且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未就系爭股權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受告知人焦春鳳等三人並不能以其為股東之名義請求被告臺北磚廠公司給付99年度之現金股利12,213,000 元,換言之,得請求系爭股利者,仍為訴外人張伯卿,因此,焦春鳳等人只能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現金股利12,213,000元云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持有上開股份及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未就系爭股權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乙節均不爭執,僅以99年度現金股利12,213,000元部分,係屬訴外人張伯卿死亡後及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發放之股息,是該12,213,000元應屬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之固有財產等語為辯。依據前開說明,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之對象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然被告臺北磚廠公司於股東名簿中就訴外人張伯卿部份,其繼承人即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並未向被告臺北磚廠公司請求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是被告臺北磚廠公司發放99年度現金股利12,213,000元之對象仍為訴外人張伯卿,又訴外人張伯卿業已過世,故上開股利12,213,000元應屬訴外人張伯卿之遺產。
⒊對被告泰北磚廠公司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泰北磚廠公司經清
算後,依訴外人張伯卿之出資額比例可分配賸餘財產總額合計為3,701,489元,即屬訴外人張伯卿之限定繼承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依繼承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將該賸餘財產析分為出資額2,340,000元、股利淨額1,361,489元,係屬所得稅法對於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非將單一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為出資額請求權以及股利請求權,因此,被告泰北磚廠公司以系爭1,361,489元為現金股利,並認定該請求權非屬訴外人張伯卿所遺之財產,應屬誤會云云。而被告泰北磚廠公司對上開金額不爭執,僅以上開款項係股東於清算程序中盈餘分派所得之款項,核其性質與股東於會計年度終了盈餘分派所得之股利並無二致,亦屬訴外人張伯卿死亡後及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發放,是該1,361,489元應屬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之固有財產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泰北磚廠公司辦理清算時,其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為訴外人張伯卿及法人股東即被告臺北磚廠公司(見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第28頁),又訴外人張伯卿於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清算後,可實際獲分配金額為3,701,489元,此有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清算分配表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第71頁),其中股份淨值為1,361,489元,依據首揭說明,其分配對象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是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於清算過程中,已於分配表詳載受分配對象為訴外人張伯卿,又訴外人張伯卿業已過世,則該股份淨值為1,361,489元應屬訴外人張伯卿之遺產。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股東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股利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股東之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經查,訴外人張伯卿業於91年4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迄今未向被告公司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冊已如前述,可知,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均怠於行使繼承權,原告為訴外人張伯卿之債權人,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為張伯卿之繼承人並均主張限定繼承,依法就繼承遺產範圍為限仍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代位受領之,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臺北磚廠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張伯卿之股利12,213,000 元及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張伯卿之股利淨值1,361,489元均屬訴外人張伯卿之遺產,又受告知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均怠於行使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㈠被告臺北磚廠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張伯卿之限定繼承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12,213,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㈡被告泰北磚廠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張伯卿之限定繼承人焦春鳳、張佳玲、張銘哲1,361,489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