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三榮受告知人 焦春鳳
張佳玲張銘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102年重訴字第11號給付現金股利事件,受告知人焦春鳳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