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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告知人 焦春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受告知人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告知人焦春鳳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受告知人焦春鳳以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命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7,256元,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願提起上訴,惟受告知人焦春鳳誤會其有繳納義務,以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為繳納裁判費197,256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補費裁定、繳費收據、本院總務科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可稽。受告知人並無繳納上訴裁判費義務,既以被告名義代為繳納,依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二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俾資適用。」所示,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等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