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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 告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被 告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8人合組之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零伍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38萬3,338元及其中1,805萬1,156元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其中133萬2,182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59萬7,913元及其中1,805萬1,156元自99年12月31日起,其中133萬2,182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其中121萬4,575元自追加起訴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是由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與原告共8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又被告合夥團體業已解散,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合先敘明。依據被告委託中央法律事務所發94.5.16(94)金字第0516號函暨附件被告94.5.10合夥人會議記錄及分配明細表一、二、三、四(表一「西寧南路土地-北市○○段○○段154,155,170地號分配(表)、表二「西寧南路土地-北市○○段○○段158,159,160,161地號分配(表)…….」內附件「被告94.5.10合夥人會議記錄」決議欄內載:「決議:1……2…..3.西寧南路(台北市○○段○○段154,155,170地號)楊振益應分配己銷售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拾捌元整…..4.西寧南路(台北市○○段○○段158,159,160,161地號)楊振益應分配己銷售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整…..5………」。從以上決議3.、4.兩項決議內容,原告可獲得之分配款兩筆,至少可獲分配21,257,168元(19,959,428元+1,298,190元=21,257,168元)。至原告所欠被告之借款3,517,536元,由前開「合夥財產台北市○○○路土地與建商合建案」原告至少可受分配款21,257,618元中,扣還歸被告合夥團體。惟此扣還款項3,517,536元,原告上開借款之所在的「合夥財產西園路工地案」之原告持股比例是8.8435%,而此扣還被告合夥團體之款項3,517,536元,原告按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311,074元(3,517,536元×8.8435%=311,074元),前開「合夥財產台北市○○○路土地與建商合建案」原告至少可獲分配18,051,156元(21,257,168元-3,517,536元+311,074元=18,051,156元。

㈡依據被告委託友理法律事務所發101.3.23友律字第101021號

函暨其附件被告101.3.15「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記錄」(見原證5)該合夥人會議記錄六、決議欄內載:

「(一)……..(二)有關第二案『其他事項』:1.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街○○號2樓之1房(地)』:出席合夥人全體決議以總價新台幣1,000萬元(不含所有相關稅負)出售,………………。2.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按即貴陽街土地)』:出席合夥人全體決議以每坪新台幣30萬元(不含所有相關稅負)即總價新台幣4,995,000元(含地上建物)出售,………。」。次依據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各工地清算總表(94.5.10-101.2.29」內之「台北市○○街○○號之1房屋(地)」原告受配金額為884,354元(以總價1,000萬元按持股比例來分配);「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按即貴陽街土地)」,原告受配金額為447,828元(以總價4,995,000元按持股比例來分配)。合計原告以上此二部分至少可受分配1,332,182元(884,354元+447,828元=1,332,182元)。即被告合夥財產台北市○○街房(地)售出案,原告至少受分配447,828元及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按即貴陽街土地)售出案,原告至少受分配884,354元;合計133萬2182元(447,828元+884,354元=1,332,182元)。

㈢綜合前述,上開被告合夥財產「台北市○○○路土地與建商

合建案」(包括追加部分,可獲分配)1926萬5731元、「台北市○○街房(地)售出案及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按即貴陽街土地)售出案」扣還欠(借)款之後,原告分得之分配款(可獲分配)為133萬2182元,合計2059萬7913元(1926萬5731元+133萬2182元=2059萬7913元)。

㈣就被告抗辯陳述如下:原告應領分配款,遭被告無端扣留不

發,並非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及對被告清償債務共2,484萬6,884元,原告否認之,其中借款351萬7,536元部分早經被告抵銷而消滅,不得重覆主張。向西園路工案借款280萬8,031元並無利息約定,縱有利息請求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清算人於101年3月15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7次合夥人會議之訴訟尚未確定,且其他合夥人均領取完畢,原告自不受拘束。清算人處理事務費用高達653萬5,232元極端不合理,單獨由原告負擔,更屬無據。被告合夥財產「系爭三工案」之出名人,西寧南路工案為合夥人鄧萬榮及其家人、貴陽街工案為鄧萬榮、西園路工案則為鄧萬榮與原告(約各半)。惟被告口口聲聲說,出名人可獲有免稅優惠之利益而自行估算(按就此,原告否認,並其估算並無證據能力)謂原告有前揭個人綜合所得稅4,357,472元之利益,應返還云云,並非事實,倘若真有獲利益,被告合夥團體本即應公平合理為之,為何前揭以鄧萬榮及其家人出名之二工案,被告卻不作相同之處理,即估算出應返還被告合夥團體之金額並予揭露?可見其作為並不正確,尤其分配一情迭據被告宣稱早已確定(原告否認),為何前此,尤其發款之際,未見有該事項之揭露,事隔多時,始行提出,依社會通念,要係臨訟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從未交付車位給原告,原告也從未接管該車位,該等相關費用5,236元、29,986元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法起訴乃憲法賦予訴訟權,被告無端扣留原告之分配款,原告起訴獲得訴勝之確定判決,怎麼又要原告來承擔利息3,795,216元及執行費、手續費228,425元的支出?顯屬無據,抑且無任何因果關係。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萬7,913元及其中1,805萬1,156元自99

年12月31日起,其中133萬2,182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其中121萬4,575元自追加起訴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經被告屢次通知均拒不配合結算及簽領帳款,復於受領

遲延期間,為秉個人獨有之歧見爭執合夥事務處理情形,分以合夥團體或各合夥人為對象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致合夥團體衍生諸般費用及成本,因該等費用及成本均肇因於原告個人行為而生,即倘原告如其餘合夥人般按程序出席會議、核對帳務、結算帳款與簽領款項,合夥團體即無產生該等不必要之成本與費用,可知該等費用及成本要無由合夥團體支付或令各合夥人分擔之理。因此,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方於101年3月15日之會議中確認原告應返還合夥團體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外,另確認原告應負擔合夥團體因合夥事業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裁判費,以及合夥團體支付四名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之勞務費等費用。被告嗣於102年9月24日、10月17日開會說明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暨被告101年3月15日清算會議結果,及決議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費用等。依據前揭被告合夥團體四名清算人102年10月17日會議之記錄與說明可知,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共為24,846,884元,計有(一)借款本金3,517,536元、(二)借款利息(前揭借款本金至102年9月27日止所生之利息)2,808,031元、(三)被告101年3月15日清算會議決議原告應付金額(業扣除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17號案件中經判決審酌認可及否准抵銷之部分)14,467,690元、(四)代付原告楊振益相關費用29,986元(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利息3,795,216元及(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丁字第107352號執行命令執行費及手續費228,425元。

㈡原告向西園路工案借款之本金3,517,536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原告更已自認在案且自承應自分配款中抵扣,被告自原告原得分配款項中抵扣當無疑義。原告前揭向系爭合夥團體西園路工地借款3,517,536元,借款日係87年5月4日,而該筆借款所生之利息,業經101年3月15日清算人會議決議確認原告應給付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90號判決肯認會議有效在案,惟作成決議後,被告多次發函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未果,故續於102年10月17日會議確認借款利息應計至實際清償日即102年9月27日止,共計2,808,031元。原告就借款利息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因部分利息尚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仍應負返還之責。

㈢原告本僅出席合夥人會議並協力配合清算事務即可避免兩造

間無數訟爭,迺原告10餘年來獨持己見,故意以無端異議或爭訟等方式致合夥團體及各合夥人衍生原可避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及所生利息等,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101年3月15日清算人會議原決議確認之金額為7,300,589元,然因部份費用已於兩造另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17號事件)抵銷,故被告執行最高法院判決暨101年3月15日解散清算程序會議結果,僅抵扣剩餘之3,569,750元。

㈣被告於94年2月25日解散後,即選任4名清算人處理清算程序

,被告之債權債務單純,清算事務本無庸耗費冗長時間與成本,然因原告自93年起惡意對合夥人或合夥團體濫訴,又屢次拒絕參與會議且拒不配合決議事項,除使清算期間延長許久外,清算事務亦因此更形龐雜,導致4名清算人額外付出許多勞務與時間、成本等,諸如應訴以維護合夥團體最大利益等,故被告前揭101年3月15日清算人會議除決議對於清算人因此額外付出許多勞務部份,酌給處理清算事務勞務費外,因該等支出可歸因於原告不配合清算程序,及對合夥團體與合夥人濫訴所生,故上開清算人會議亦決議應由原告負擔清算人處理事務之勞務費用6,535,232元。

㈤依照合夥團體各工案向來之慣例,土地均非登記為8名合夥

人按其合夥比例所共有,而係每一共有土地均僅登記於2或3位合夥人之名下,致部分合夥人須繳納較其餘合夥人為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為公平起見,此等稅捐費用向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分擔之。原告應負擔其他所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4,357,472元。

㈥被告於94年5月間分配西寧南路土地開發之分配款時,除分

配已銷售房屋及車位金額外,另有未銷售汽車停車位之實物分配,其中原告分得汽車停車位地下三層第14、15、16號三位,此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分配明細表即可清楚證之。被告屢次發函催請原告共同辦理上開停車位之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多年來置若罔聞,致4名清算人自94年起代原告管理上開停車位,每年被告皆為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每月每位停車位管理費550元,94年5月10日起至101年1月為止所生地價稅及停車位管理費用,業於100年間自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故101年3月15日會議決議即僅確認剩餘之代付款項5,236元(包含100年度地價稅286元及101年2月至4月之停車位管理費),此費用原告應償還被告。被告自94年起代原告管理系爭停車位,為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每月每位停車位管理費,於101年3月15日清算人會議後亦仍持續為之,故原告應返還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為止之停車位管理費及101年度地價稅共29,986元。

㈦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西園路、康定路合夥分配款事件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負自99年12月31日起之遲延責任,計至清償日(即102年8月28日)止共計3,795,216元。惟查,原告因從不與會核算費用及簽領分配款項,復不斷以訟爭方式對被告濫訴,清算人為盡職責甚特開立專戶以存放該等款項,原告遲未領取款項實係因執意以訴訟為之之故,故前開判決所生遲延利息實係因原告而起,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無由令合夥人共同分攤,被告將該等利息自原告原可分配款項中扣除,自有理由。前揭合夥分配款事件(西園路及康定路分配款)部分判決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後,被告旋即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欲將判決確定金額逕匯予原告,迺原告以法律程序查扣合夥團體專戶並執意循原可避免之執行程序取償,致衍生相關執行費用及手續費228,425元,該等費用係因原告為一己之私,濫用法律程序而生,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而應由原告自負甚明。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是由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與原告共8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系爭合夥團體業已解散,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

㈡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5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西寧南

路工案原告應分配1,995萬9,428元、129萬8,190元。鄧萬榮等四人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會議記錄檢附之各工地清算總表記載柳州街房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工案,原告可分配金額各為88萬4,354元、44萬7,828元,合計133萬2,182元。

100年1月14日西寧南路100年1月13日保留款分配,原告可分配44萬8,288元。100年1月17日西寧南路工案,原告可分配其他費用76萬6,287元。

㈢鄧萬榮等四人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

次合夥人會議」討論第一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予以決議如下:1.確認合夥人楊振益君積欠合夥團體借款及衍生利息,如附件一所示。2.確合夥團因合夥事業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等,如附件二所示。3.確認合夥團體支付四名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之勞務費,如附件三所示。

㈣又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

議」決議「確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業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確認原告自合夥團體應領取之款項為2,997萬3,795元。

㈤系爭合夥團體於102年9月24日召開會議,確認原告應負擔之

費用及應支付予系爭合夥團體之利息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及101年3月15日第七次解散清算程序合夥人會議為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其論述:原告主張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於西寧南路、柳州街房地及桂陽街房地等工案,可領取分配款2,059萬7,9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抗辯依據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23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7日相關會議之清算結果與決議內容,原告所得分配款尚應抵扣應償還被告之債務2,484萬6,884元後,已無剩餘等語,爰就被告抗辯各項抵扣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西園路工案借款351萬7,536元及利息280萬8,031元部

分⒈原告於87年5月4日曾向被告借款456萬4,372元,計至92年8

月28日尚欠351萬7,536元,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第5項決議略以:「合夥事業土地至93.12.31止,收入存銀行金額共計7,753,586元,惟其中合夥人楊振益借支3,517,536元、……均應從西寧南路可分配現金先行扣還。」,上開決議於94年3月4日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4年3月4日發函表示原告所欠借款由西寧南路分配款中抵銷,於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西寧南路工案分配款事件,已就原告可領取之分配款2,125萬7,618元中自行扣除被告抵銷之借款351萬7,536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卷第5頁反面),被告再就同一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借款351萬7,536元自87年5月4日起至10

2年9月27日止利息,共計280萬8,031元乙節,提出101年3月15日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借款利息計算表為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務有利息之約定,並為時效抗辯。依前述,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351萬7,536元早於94年3月4日經被告抵銷而消滅,為從權利之借款利息債權亦一併消滅而不存在。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自87年5月4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期間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抵扣借款351萬7,536元及利息280萬8,03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合夥團合夥事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及利息35

6萬9,75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以無端異議或爭訟方式致系爭合夥團體及各合夥人衍生原可避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利息,提出101年3月15日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記錄、訴訟費用明細、裁判費明細、訴訟費用利息計算表等為憑(見卷第119-121頁)。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號事件係系爭合夥團體之其餘合夥人起訴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萬榮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上訴人鄧志平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陳慶周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康東順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王木火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鄭金河負擔百之四、餘由上訴人李衍清負擔。」,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被告決議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相關訴訟費用,自屬無據。次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原告負擔百分之6,有該判決書可稽,被告決議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相關訴訟費用,亦屬無據。再查,原告與被告清算人或其餘合夥人間刑事事件,均係因合夥事務糾紛所生,若屬清算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依法應行之職務,所生費用應列入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負擔,無由原告個人負擔之理。至原告對鄧萬榮等其他7名合夥人個人所提刑事告訴、自訴案件,非屬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事務,所生費用非合夥之債務,不得以合夥財產支付,被告決議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相關費用,亦屬無據。末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提起前開相關民刑訴事件,致被告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被告101年3月15日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決議內容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合夥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及利息356萬9,750元,即無理由。㈢清算人處理事務之勞務費653萬5,232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101年3月15日清算人會議決議就清算人額外付出勞務部分,酌給處理清算事務勞務費並由原告負擔,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22頁),查依101年3月15日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記錄,系爭合夥團體除原告外其餘7名合夥人到場並為決議,確認「合夥團體支付四名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之勞務費,如附件三所示。」,並未就原告單獨負擔清算人勞務費事項為決議。依上開清算人勞務費決議結果,系爭合夥團體對清算人鄧萬榮等4人有給付勞務費之義務,原告對系爭合夥團體並無給付清算人勞務費之債務存在,被告抗辯以清算人之勞務費債權抵銷原告請求本件分配款債權,於法自不生抵銷效力。

㈣個人綜合所得稅435萬7,472元部分

被告抗辯清算人決議將各合夥人就每一工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加總,再由各合夥人按合夥比例攤算應負擔稅款後,與各合夥人依國稅局核定繳納款項互為找補,經計算後被告得償還其餘合夥人款項分別為西寧南路工案292萬6,406元、西園路工案143萬1,066元,合計435萬7,472元,提出個人綜合所得稅攤算表為證(見卷第123-125頁)。查兩造間西寧南路工案、康定路、貴陽街土地出售案,所款項於結算時並無合夥人應按合夥比例分攤補貼土地稅額之情形,而依被告提出原告負擔西寧南路工案稅賦計算表,係以其餘合夥人就該工案因逃漏申報稅額之本稅、罰鍰、行政救濟利息加總金額,由原告安合夥比負擔,此部分金額係其餘合夥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衍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被告責令原告負擔非合夥事務所生費用,於法自屬無據。又依被告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23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7日相關會議之清算結果與決議內容,並無各合夥人間負擔補貼土地稅額之記載,被告抗辯清算人決議各合夥人按合夥比例攤算負擔稅賦乙詞,即堪可疑,末按合夥清算人所為清算事務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即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被告抗辯合夥人間稅賦分攤乙節,為系爭合夥團體間各合夥人損益分派問題,涉及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之權益,而非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範疇,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被告既未能提出經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同意按合夥比例攤算應負擔稅賦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435萬7,472元云云,自無理由。

㈤停車位管理費及地價稅5,236元、2萬9,986元部分

被告抗辯94年分配西寧南路工案之分配款時,另有未銷售汽車停車位之實物分配,原告分得地下三層第14、15、16號三位停車位,原告經通知辦理移轉均置之不理,被告自94年起代原告管理上開停車位,代墊地價稅及停車位之管理費5,236元、29,986元,提出代付相關費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26-129頁),為原告否認。查依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見卷第59頁),系爭合夥團體除原告外其餘7名合夥人到場決議,西寧南路原告應分配未售車位暫以清算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人名下共同登記保管,惟此次決議內容涉及合夥之利益分配,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上開決議未經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上開停車位係以清算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人名義登記保管,原告非登記名義人亦未占有使用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自無繳納相關地價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末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團體與原告間就西寧南路工案未銷售房地地下三層第14、

15、16號三位停車位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代墊之停車位管理費及地價稅5,236元、2萬9,986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應給付之利息379萬

5,216元部分、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事件之執行費及手續費22萬8,425元部分原告就西園路、康定合夥分配款爭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2,850萬3,165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事件辦理,執行結果獲償利息379萬5,216元、執行費22萬8,025元,有分配表可稽(見卷第130頁)。原告執合法有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使債權獲得滿足,屬原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遲未領取反執意以訴訟為之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原告拒受領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負擔利息379萬5,216元、執行費及手續費22萬8,425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分配款,應扣除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債務共2,484萬6,884元乙詞,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款2,059萬7,913元及其中1,805萬1,156元自99年12月31日起,其中133萬2,182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其中121萬4,575元自追加起訴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