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原 告 李淑芬即千鈺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被 告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鳳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元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就上開本金部分變更為1,015萬9,683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9頁、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淑芬於91年3月間,與訴外人劉永華、洪子雯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鳳嬌口頭互約出資設立千鈺工作室,並由李淑芬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負責工作室對外之一切經營;嗣顏鳳嬌於98年間親筆簽署股權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將正本交付原告收執,作為雙方有隱名合夥關係之證明。又因顏鳳嬌為工作室出資比例最高之股東,故工作室設立登記後,李淑芬除以現金將個人出資交付顏鳳嬌外,原告亦以每月給付5萬元顧問費及5,000元記帳費之對價,委任被告處理工作室收支事務並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其餘有關工作室之店內營運、消費爭議與人員聘任管理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復為形塑同一品牌印象,與其他同樣委由被告處理收支事務之多家工作室統一使用被告取得註冊登記之「5℃皙設計圖」及「時尚新美學SPA ALL WE
DO IT'S ALL YOUR NEEDS及圖」商標作為招牌,令工作室對外以「J時尚SOGO店CC店」之名稱營業。而原告自91年3月設立起至98年9月止,業績營收共1億4,604萬6,118元,被告乃從中預先取走5%之扣繳稅額、及2%或3%之年終獎金提撥,金額分別計730萬2,306元、405萬1,432元,惟實際核定之稅額、及經發放之年終獎金總額各僅為146萬2,961元、103萬1,094元,被告顯溢收如附表一所示預扣稅額583萬9,3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年終獎金提撥金額302萬0,338元;且被告另收取98年1月至年8月間之淨利130萬元,亦未交付原告。原告發見帳務疑義後,陸續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並於98年10月20日、11月5日函復原告表示收到通知及同意結算,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無權保有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及未交付款項共1,015萬9,863元(5,839,345元+3,020,338元+1,300,000元=10,159,6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萬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淑芬於87年10月1日即為被告員工,擔任美容師一職,被告為求展店以利服務客戶,乃對外設立A、C、D、F、H六大體系美容工作室,並於91年3月間獨資成立千鈺工作室,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僅借用擔任店長之李淑芬名義為設立登記;該工作室屬被告所有事業群中C體系轄下之「J時尚SOGO店CC店」,與同一體系其他美容工作室所使用之「5℃皙設計圖」及「時尚新美學SPA ALL WE DO IT'S ALLYOUR NEEDS及圖」商標,均係由被告申請取得註冊登記及支付相關費用,迄今所有設立、遷址及經營過程中之開銷,亦為被告所負擔,須由原告或店內相關人員提交請款單,經被告核准後始可支應;被告基於實際所有人之地位長期持有工作室之印鑑、存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處理帳務,原告就工作室之設立實際上既未出資而僅為出名登記人,兩造間並無處理工作收支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取走工作室溢收款項及未交付款項之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系爭工作室實際所有權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復因原告於98年間表示欲帶走工作室,被告迫不得已方經由法定代理人顏鳳嬌簽署系爭備忘錄交付原告,惟該備忘錄上僅記載分紅比例而非出資比例,又未經原告簽名擲回,自難認生效;再上開六大美容工作室體系轄下包括千鈺工作室在內之35家美容工作室先後於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顏鳳嬌,片面要求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返還印鑑、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款項等,被告為了解背後是否有人操弄,始藉「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5日函復原告表示收到通知及停止服務,然該函件既非以被告名義所回覆,自無從作為原告與顏鳳嬌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之依據;況且原告既主張除顏鳳嬌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該工作室,則與民法關於隱名合夥契約僅限於出名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2人之規定未合;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亦已為原告與顏鳳嬌間非合夥關係之認定,益徵兩造間就千鈺工作室之設立並不存在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㈠被告於83年6月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顏鳳嬌,經營美
容相關之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㈡原告李淑芬曾於8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容師職務,有員工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
㈢系爭工作室於91年3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李淑芬,
對外以「J時尚SOGO店CC店」之名稱營業,有原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臺北市商業處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商業登記卷查明。
㈣被告先於93年1月1日取得「5℃皙設計圖」商標之註冊登記
,對外以「五度皙SOGO店」之名稱營業,嗣於97年10月16日取得「時尚新美學SPA ALL WE DO IT'S ALL YOUR NEEDS及圖」商標之註冊登記後,改以「J時尚SOGO店」之名稱營業,有商標「5℃皙設計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商標「時尚新美學SPA ALL WE DO IT'S ALL YOUR NEEDS」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附卷。
㈤顏鳳嬌曾於98年9月30日製作「股權合作備忘錄」,顏鳳嬌
並於當事人欄中親自填寫「顏鳳嬌」、「李淑芬」等文字,並簽名於其上後,將正本交付原告,原告未於其上簽名,有股權合作備忘錄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㈥原告曾先後於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30日寄發台北中山郵
局第1251號、第138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及顏鳳嬌,請求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返還印鑑、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款項等,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43頁)。
㈦被告曾以「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
20日、11月5日發函原告,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2頁),被告對該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
㈧原告曾對顏鳳嬌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復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
㈨千鈺工作室自設立登記後之收支帳務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
㈩原告對於被證15、15-1至15-11、16-16-1至16-13、17至25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交付其受任處理千鈺工作室帳務而取得之溢收及未交付款項,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得保有該款項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委任被告處理千鈺工作室之收支事務,而與被告存在委任關係?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屬於民法第541條所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金額為何?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如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委任被告處理千鈺工作室之收支事務,而與被告
存在委任關係?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千鈺工作室帳務,與被
告間存在委任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①原告陳稱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成立委任關係,並未訂立
書面契約,並以被告實際上處理工作室帳務之情狀為佐,被告雖不否認工作室之帳務為其所處理,惟否認係受原告委任而為之。原告就兩造間係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有處理工作室帳務之行為,逕認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函為證,主張依該函文意可證被告肯認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並已終止云云。被告雖不否認該函形式為真正,惟辯稱因原告等35家美容工作室集體發函要求脫離被告旗下,為明瞭背後是否有人操弄始基於引蛇出洞之動機函覆等語。觀諸該函內容:「主旨:為各位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典容委任關係之後續相關處理事項,詳如說明,請惠予回覆!說明:一、首先恭禧各位以前揭存證信函表達『獨立』之意,並預祝各位得能事業順利,惟因已終止與典容關係,則舊有由典容所提供之服務將全部暫停:1.廠商帳款代付:關於10月份已代付部分,鑑請各位得能於文到後5日內支付。2.租金代付與租賃稅單代辦:本公司將與房東聯繫於委任代收代付關係當存續時所已預開之支票進行換票與取回押租金。若已兌現之部分,鑑請各位得能於文到5日內支付。3.稅務處理、薪資、年終代發、盈餘虧損:請各店自行擔負、計算與處理。⒋團體保險投保與理賠代辦:請自行辦理。⒌會計師諮詢與費用代付:請自行辦理。⒍資訊軟硬體維護與耗材代購:由本公司所使用之營管軟體等系統亦將停止服務。⒎水電費用等自動扣款:請自行處理。⒏刷卡機質押金:亦將由本公司聯絡承辦銀行取回。⒐如前揭存證信函旨意,本公司負責人依隱名會夥關係之股份盈餘分配,亦請各位於年底結算時以會計師簽認之報表為通知。⒑商標係登記於本公司名下,為本公司之權利,煩請於文到10日內應將商標所產生之相關識別予以撤換。…而關於下列議題因從未與各店長直接提出,故於本函內一併表達予卓參:⒈現今各店人力結構新人比例過高,且美容師不足之增補計畫與辦法。⒉留任計畫與考核辦法。⒊各品牌整併之可能性。⒋產品與課程的整合與調整。⒌薪獎制度的整合與調整。⒍直營或加盟對於現今稅務與個人所得之影響與選擇。」(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除於主旨回應受文者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等語外,遍閱全函並無承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字句,且關於前述契約關係終止後「典容」暫停原有提供服務之內容及「典容」提出供各店長參酌之議題,「典容」與包括原告在內各工作室之合作關係態樣有直營或加盟,涉及營業場所房屋租用、店務經營所需軟硬體提供及諮詢、繳納水電費、辦理保險、商標使用、發放薪資奬金等,則「典容」與各工作室及店長間之法律關係,實難認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自不能片面截取主旨「委任」二字,逕認「典容」即有承認委任關係之情。況該函發文者為「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典容國際有限公司」,且經濟部商業司又無「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登記在案,有98年10月20日典容董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是該函縱係由被告寄予原告,亦難憑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②原告雖又謂:原告與劉永華等於收受前揭98年10月20日
函文後,復於同年10月30日發函表明與顏鳳嬌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要求被告交付美容工作室帳冊及銀行款項,依被告於98年11月5日再函覆之內容,可知兩造曾約定對帳時間,足見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98年11月5日典容董字第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姑不論該函同係以「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所發,自其說明:「一、…惟各工作室持股最大比例之隱名合夥人顏鳳嬌君(下如貴端等存函簡稱顏姐),從未有任何不善意舉動,現雙方均由委請之律師進行協商,且於10月29日雙方律師電話提到:『暫以A體系為先行試算,於試算完成即刻通知,因各工作室各帳目等均因憑證等統一保管,初期分為各工作室等各項工作繁多,雙方暫訂以11月11日為期,可由A體系派兩名代表並得協同會計師、律師等併同前來討論結算內種方式…二、依民法第708條:『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據此,該存證信函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未生終止效力」內容觀之,並未提及受託處理事項等有關委任之意旨,至多僅能推認顏鳳嬌基於隱名合夥關係欲與包括原告在內等工作室及店長進行試算或結算,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顏鳳嬌與被告公司既分屬不同法律主體,顏鳳嬌個人與原告間究竟成立何等法律關係及其效果,亦不及於被告,原告所提前揭函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③原告另主張:原告在顏鳳嬌建議下,每月給付被告5,00
0元記帳費、5萬元顧問費,由被告每年提供損益表予原告對帳,堪認被告係依委任關係向原告收取報酬云云,並提出95年度之典容部門損益比較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被告則否認該比較表為真正,依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舉證人之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前開損益比較表雖記載「記帳費5000」、「典容顧問費50000」等字句,然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或經其他有代表權人之簽署,原告復自承無法證明該損益比較表為被告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自難認定該比較表為真正。再者,原告就被告每月收取5,000元、5萬元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或交付金錢之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⑶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受託為原告處理千鈺
工作室帳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屬於民法第541條所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千鈺工作室自91年3月設立起至98年9月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業績營收,然從中扣除最終實際核定稅額及經發放之年終獎金金額後,被告顯溢收預扣稅額583萬9,345元、溢收年終獎金提撥金額302萬0,338元,且被告另收取系爭工作室於98年1月至98年8月間之淨利130萬元,亦未交付原告,故認被告尚欠原告上開溢收及未交付款項共1,015萬9,863元云云。惟兩造間難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陳被告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上開各項金額,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計算,並自承就該部分金額難有確切證據,係從取自被告之片段資料拼湊而來(見本院卷二第30、54頁),則原告就該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況如附表一所示91年至98年營收總計1億4,604萬6,118元,最終實際核定稅額縱如原告主張以1%計算應為146萬0,461元,亦與原告所稱金額146萬2,961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9頁)顯不相符;再就原告所謂98年1月至8月被告未交付之淨利130萬元,原告亦自陳每月來客人數及消費金額大略統計初估而得(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取得共1,015萬9,863元之款項,委無足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基於處理
委任事務收取1,015萬9,863元之款項,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如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為被告收取
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之。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取得共1,015萬9,863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受有不當得利,顯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萬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一┌──┬────────┬───────────────┐│編號│業績年度(民國)│系爭工作室業績(新臺幣,元以下││ │ │均四捨五入) │├──┼────────┼───────────────┤│1 │91年 │10,409,315元 │├──┼────────┼───────────────┤│2 │92年 │17,139,603元 │├──┼────────┼───────────────┤│3 │93年 │21,626,769元 │├──┼────────┼───────────────┤│4 │94年 │24,994,987元 │├──┼────────┼───────────────┤│5 │95年 │20,747,633元 │├──┼────────┼───────────────┤│6 │96年 │24,957,433元 │├──┼────────┼───────────────┤│7 │97年 │15,039,154元 │├──┼────────┼───────────────┤│8 │98年1月至9月 │11,131,224元 │├──┴────────┼───────────────┤│總計 │146,046,118元 │├───────────┴───────────────┤│原告稱:被告所溢收金額為583萬9,345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原告所提出計算表)。 ││ 【計算式:(營收總額146,046,118元×核定稅額5% ││ )-(營收總額146,046,118元×實際課稅1%)】=││ 7,302,306元-1,462,961元=5,839,345元 │├───────────────────────────┤│備註:依上開原告所舉計算式計算之數額為:584萬1,845元。││ 【計算式:(營收總額146,046,118元×核定稅額5%) ││ -(營收總額146,046,118元×實際課稅1%)】=7,30││ 2,306元-1,460,461元=5,841,845元 │└───────────────────────────┘
附表二┌──┬────┬───────┬──────┬─────────────┐│編號│提列年份│提列業績獎金 │實際發放獎金│被告公司溢收金額(新臺幣,││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91年 │251,639元 │41,281元 │210,358元(251,639元-41,2││ │ │ │ │81元=210,358元) │├──┼────┼───────┼──────┼─────────────┤│2 │92年 │485,429元 │135,505元 │349,924元(485,429元-135,││ │ │ │ │505元=349,924元) │├──┼────┼───────┼──────┼─────────────┤│3 │93年 │614,439元 │186,137元 │428,302元(614,439元-186,││ │ │ │ │137元=428,302元) │├──┼────┼───────┼──────┼─────────────┤│4 │94年 │724,775元 │213,631元 │511,144元(724,775元-213,││ │ │ │ │631元=511,144元) │├──┼────┼───────┼──────┼─────────────┤│5 │95年 │578,135元 │155,023元 │423,112元(578,135元-155,││ │ │ │ │023元=423,112元) │├──┼────┼───────┼──────┼─────────────┤│6 │96年 │748,723元 │237,096元 │511,627元(748,723元-237,││ │ │ │ │096元=511,627元) │├──┼────┼───────┼──────┼─────────────┤│7 │97年 │366,490元 │62,421元 │304,069元(366,490元-62,4││ │ │ │ │21元=604,069元) │├──┼────┼───────┼──────┼─────────────┤│8 │98年1月 │281,802元 │(未發放) │281,802元(281,802元-0元 ││ │至9月 │ │ │=281,802元) │├──┼────┼───────┼──────┼─────────────┤│總計│ │4,051,432元 │1,031,094元 │3,020,3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