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明德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福龍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林信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訴訟費用,計溢收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十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編│ 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 │共計應徵裁判費│應退還之溢收裁│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判費 │ ││ │ │ │ │ (新臺幣) │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1,071萬0,660元 │10萬6,336元 │1萬9,712元 │1.裁判費依民事訴││ │市○○區○○段2 │(計算式:臺北市中山區長│ │ │ 訟法第77條之13││ │小段528 地號如臺│春段2小段528地號土地於起│ │ │ 計算。 ││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 │2.原告前於102 年││ │所民國103年4月14│尺27萬4,000元×原告請求 │ │ │ 11月11日已繳第││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返還土地面積共39.09 │ │ │ 一審裁判費12萬││ │編號A、B部分所示│平方公尺=1,071萬0,660元 │ │ │ 6,048元。 ││ │面積12.59、26.50│) │ │ │ ││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 │ │ │ ││ │上物(即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 │ │ │ ││ │路258巷9弄17號)│ │ │ │ ││ │拆除,並將上開土│ │ │ │ ││ │地返還原告。 │ │ │ │ │├─┼────────┼────────────┤ │ ├────────┤│2 │被告應應付原告新│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 │臺幣59萬4,861元 │ │ │ │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及自起訴狀繕本│ │ │ │,不併算價額。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 │上開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 │ │ ││ │幣1萬9,988元 │ │ │ │ │├─┴────────┼────────────┼───────┴───────┴────────┤│ 總 計 │1,071萬0,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