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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黃清泉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告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敬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26 萬元及美金2 萬7,2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3 年8 月8 日變更請求新臺幣部分為1 億1,547萬7,400 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繼於104 年1 月29日變更請求新臺幣部分為1 億1,531 萬9,9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經核上開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向穩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 樓以置放收藏之藝術作品,因系爭建物2 樓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之166 件藝術作品遭焚燬。被告穩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敬恩為被告穩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建物具管理權,負有注意系爭建物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竟疏於維護系爭建物之安全,使系爭建物2 樓於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致生火災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穩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火災燒燬之藝術作品,其中5件(見火災損失鑑定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附件10編號第155 至157 、第159 至160 項)業經原告售出並收取部分價金,嗣因焚燬導致原告遭買主求償而受有新臺幣225萬元及美金2 萬7,200 元之損害。又依系爭公證報告附件10所示,原告所受166 件燒燬之藝術作品損失之理算為新臺幣

1 億1,579 萬3,900 元,扣除上述5 件藝術品以金額賠償之理算總價新臺幣272 萬4,000 元,再加上上開5 件藝術品原告實際賠償金額新臺幣225 萬元及美金2 萬7,200 元,原告共受有新臺幣1 億1,531 萬9,900 元及美金2 萬7,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億1,531 萬9,900 元及美金2 萬7,200 元,及自

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係因訴外人劉建成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延燒所致,而非因系爭建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或被告郭敬恩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生。而劉建成係被告發包切割越界建築工程之承攬人劉信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對劉建成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拆除越界建築之工程,不必然伴隨火災之發生,被告發包該工程亦無從做出相應之保管行為以防止火災發生,被告對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不當。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3 樓之租賃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到期,租約屆滿後被告未從原告處收取對價,亦未同意原告繼續以無償方式使用系爭建物3 樓,而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訴外人葉竹盛,是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3 樓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求償。另系爭建物失火所燒燬之葉竹盛畫作,並未經原告買斷,所有權仍屬葉竹盛所有,葉竹盛未向被告求償,亦未轉讓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又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燒燬畫作,與火災時實際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之畫作,有所出入,系爭公證報告並高估燒燬畫作之價值,自不能作為損害評估之依據,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穩建公司所有,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之藝術作品遭焚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系爭公證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及外放證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導致原告存放之藝術作品遭焚燬,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火災是訴外人劉建成於拆除系爭建物2 樓部分範圍時,施工不慎所導致一節,核與劉建成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時,所陳「我今天12點多在該址2 樓加蓋建築處拆除鐵窗時,發現我拆除處牆壁內層隔熱棉有煙冒出,隨即用水桶裝水撲滅火勢,但是還是一直冒煙,趕緊請該址公司人員報警,後來已經有火勢冒出已經燒到天花板往3 樓延燒,我就趕緊往1 樓逃生,下樓有遇到派出所的員警有跟他說是我施工時沒注意火星掉落引起然燒」等語相符,有該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97頁背面)。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場後,亦認為「現場經排除電氣因素及人為縱火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然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雖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發生火災時,我是要去收工具回來,然後就發生火災」、「我是要去收東西回去,現場只有鐵皮在,不知道為什麼有煙冒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與其在消防局調查時所為陳述不符,惟其接受消防局調查係在火災發生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距火災發生僅2 小時餘,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相關時間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背面),且其當時陳述明確完整,較諸其在本院作證時距火災發生已逾1 年半,且陳述避重就輕之情,顯以其在消防局之陳述為可信。是以劉建成在火災調查時之陳述及上開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之所載,已足證明系爭建物之火災,係劉建成於2 樓施工切除鐵窗時,因施工不慎造成火星掉落所引起,而與系爭建物之設置或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保管尚無關聯。而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經認定,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推定被告對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因而造成火災云云,即不足取。至於原告另指稱系爭建物因違法越界建築,侵占他人土地,始需施工拆除侵占部分,返還土地,致疏未注意本已不得進入系爭建物內施作之劉建成,擅自進入系爭建物2 樓,並使用高度危險性之乙炔拆卸鐵窗,因而引發本件火災,足證系爭建物設置之初即有違法越界建築之瑕疵,其設置自有欠缺。且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實際管理權,應實施適當門禁措施,注意進入系爭建物內人員是否超過施工期間而不得進入、使用乙炔人員是否具備該方面專業技術,及使用乙炔時現場是否已有適當防護措施,詎因疏於注意,致一超過施工期間,已不得進入系爭建物內,且不具專業能力之臨時工,於毫無安全防護措施下,貿然不當使用乙炔,致引發本件火災,其保管上亦有欠缺。再系爭建物起火點附近並無設置滅火器、灑水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致火苗初起,無法及時以消防安全設備予以撲滅,保管上確有欠缺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固有越界建築而遭臨地所有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頁),然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並不必然導致劉建成施工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之事實,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須因越界建築而負本件火災發生之責任。而拆除鐵窗使用乙炔施工,乃正常工法,亦難認被告准許劉建成使用乙炔施工有何疏失。又劉建成乃系爭建物承攬人劉信獅僱用之臨時工,係劉信獅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與劉信獅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是否具備專業技術,均非定作人之被告所應負責管制,劉建成縱未備專業技術且在與劉信獅間僱傭關係期間屆滿後,仍為劉信獅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要與被告無涉,自不能據以指稱被告准許劉建成進入施工即屬保管建築物之欠缺。再者,系爭建物起火點附近縱無設置消防滅火設備,亦不必然導致劉建成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情況,自亦難認被告未於起火點附近設置消防滅火設備與系爭建物火災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民法第191 條第1 項雖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即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人,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之損害,如未盡防止損害之相當注意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同法第189 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本件火災既因承攬人劉信獅之履行輔助人劉建成施工不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可言。

五、再者,系爭建物3樓室內燒燬之藝術作品,品項數量究為若干,原告雖據系爭公證報告主張計有166 件云云。惟觀諸系爭公證報告所統計之損失,計有葉竹盛作品151 件、薛松作品2 件、謝德慶作品1 件、陳張莉作品1 件、陳浚豪作品2件、曾御欽作品1 件、早川克己作品2 件、石晉華作品1 件、李光裕作品1 件、曾雍甯作品1 件、王文平作品4 件,共計167 件。惟依作成系爭公證報告之周林育到庭所證,其統計燒燬作品是以平面圖、庫存表及清點表做比對,而各該比對所據之資料皆為原告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系爭公證報告之統計正確與否,繫諸原告是否如實提供正確完整之資料。然僅就作品數量最多之葉竹盛作品部分,據證人葉竹盛到庭所證「倉庫畫作數量我是覺得有問題,因為有些展覽,他(指原告)把倉庫裡面的作品拿出去沒有再拿回來,例如:作品10、13、14、15、16、18號,這些都是去北京展覽的時候帶去的,然後就一直沒有拿回來,34、32號作品都是拿到畫廊,我有在畫廊看到,原告到我的工作室把作品拿走,但是都沒有簽收單據,作品42、43、46、55、51、

52、53、57、58、60、65號這也是在他的畫廊展出,幾乎都是在2012年展覽的時候,這些作品拿到畫廊去展,都沒有拿回來,有些印得很暗,看不太出來,上面寫2011年12月在他家部分,有一件編號8 號『蹲』原告告訴我說已經賣掉,編號9 、10、11號作品是台中一個建築師買走,這裡面有很多列出的作品跟實際存放在工作室或是住家有很大的出入,這是我所了解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原告提供予周林育之比對資料是否正確,顯非無疑,亦難僅憑系爭公證報告之統計,即認原告主張被燒燬之藝術作品數量為可採。況且,遭燒燬之藝術作品究否為原告所有,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參以證人葉竹盛證稱「鑑定相關部分畫作因為是在工作室內,所以是我的,所有權是我的,因為原告還沒有跟我做結算」等語,及證人即為原告管理畫作之原告配偶陳鳳珠到庭所證「(問:倉庫裡面畫家的畫作,是你們跟畫家買斷,還是畫家委託你們寄放?)有的是客戶跟我們買作品,寄放在我們那裡,還有一些藝術家的畫作,展覽完我們就先放在裡面,有的是買斷,有的是寄賣。」「(問:可否區分鑑定報告內毀損的畫作,哪些是寄賣、哪些是買斷?)只能記得部分。葉竹盛的作品幾乎都沒有買斷,除非我們有喜歡的,會買幾張」等語,益見原告所指遭燒燬之藝術作品,是否為原告所有,亦非無疑。至於原告稱伊提供顏料、畫布等材料供畫家作畫,係本於與畫家之承攬關係取得畫作之所有權云云,然依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藝術家創作藝術作品雖必需利用各種素材,惟藝術作品創作完成後,其價值顯非加工前之素材可以比擬,依上開民法規定,藝術作品之所有權顯應認屬創作之藝術家所有,無可能認係提供素材者所有,原告上詞主張其因提供顏料、畫布等材料而取得葉竹盛等畫作之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雖另謂本件被燒燬之藝術作品係原告所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云云。惟民法第943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證人陳鳳珠上開所證「(問:倉庫裡面畫家的畫作,是你們跟畫家買斷,還是畫家委託你們寄放?)有的是客戶跟我們買作品,寄放在我們那裡,還有一些藝術家的畫作,展覽完我們就先放在裡面,有的是買斷,有的是寄賣」等語,可知原告將被燒燬之藝術作品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僅是暫放,並非以所有權之意思行使權利,自難逕以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原告具有所有權。則原告以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證報告,附件10編號第155至157、第159至160項業經原告售出並收取部分價金,嗣因焚燬導致原告遭買主求償受有新臺幣225萬元及美金2萬7,200元之損害等語,縱認屬實,由於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並無歸責因素,依債務不履行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原告本無需賠償買受人之損害,原告自願賠償損害,亦不能轉向被告求償。況且原告因火災之發生致與買家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債權受侵害之問題,而該債權既存在於原告與買方內部,未經公示於外,引發火災之侵權行為人顯無從預見有該債權之存在,亦難令負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所引起,與被告對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無關,原告因火災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設置或保管系爭建物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且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並無須為承攬人施工不慎引起之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遭本件火災燒燬之藝術作品確切品項與數量,亦未證明對該藝術作品確有所有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1,531萬9,900元及美金2 萬7,2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11